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曾建福
張峻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黎澤花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七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併案執行費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次序二十八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工程款債權參仟參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之貳仟零伍拾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受償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十二,及次序四十六至次序七十五被告黎澤花受分配金額被告黎澤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受償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黎澤花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澤花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之不合法。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檢附103年8月22日分配表並訂於103年9月24日下午3時進行分配,惟因假扣押債權人李敏龍提出分配表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將原訂分配期日取消(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原證十),並重新製作103年11月12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另通知改訂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分配(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原證一),是以各債權人最終分配情形既以系爭分配表為準,系爭分配表始為分配表異議之標的。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年12月15日即提出異議狀(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證二)並於分配期日到場,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黎澤花(下稱被告黎澤花)復當場為反對陳述,嗣原告即於103年12月25日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故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並無被告黎澤花所指程序不合法之情事,應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7日函所檢附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不同意更改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對於各被告請求如下:
(一)被告公司部分:
1.被告公司固提出被證1號所示101年2月6日工程營造契約書,惟該契約書是否係為真正,尚值存疑;縱該契約書係真正,被告公司理應可提出工程支出、營造費用之相關憑證,何況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即債務人帝璽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須會同原營造廠釐清工程進度、營造款項支付相關事宜後,始由被告公司進行工程興建,詎被告公司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單純以該工程營造契約書,即認債務人須負違約賠償責任,難謂妥適。
2.被告公司所提系爭25戶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雖記載102年2月5日,惟係102年5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後並未進行任何工程,此觀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15日至現場點交時系爭25戶建物並未完工(詳見原證四)即可證明,系爭25戶建物既未興建完工,債務人絕無可能依前開工程營造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移轉該建案房地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世經(實際負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4號(實股)103年5月23日偵訊時已當庭坦承雙方有私下另簽立102年9月14日和解書,約定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工程款等情,顯見被告公司所持執行名義(102年9月16日公證書暨所附和解書)乃屬虛偽不實。
3.綜上,被告公司債權本金應減縮至5,000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7、28關於被告威松營造公司分配金額應分別剔除64萬元(併案執行費)【計算式:0000000*8/13=640000】、2050萬2935元(工程款債權)【計算式:00000000*8/13=00000000】,合計剔除2,114萬2,935元,並將剔除金額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
(二)被告黎澤花部分:被告黎澤花聲請併案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本金500萬元)及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30張本票(債權本金合計1億元),細究均涉本票債權強制執行,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100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黎澤花與訴外人威松公司雖有上開執行名義,但未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則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債權,即次序8、12、29、46-75,受償金額合計2978萬3517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金額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並聲明:
1.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及次序28,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2112萬9721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2.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次序12、次序29、次序46至次序75,被告黎澤花受償金額2978萬3517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二、被告公司則辯稱略以:
(一)被告公司與債務人帝璽公司,曾於101年2月6日簽訂「工程營造契約書」乙份,就座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執照100府授字第00541~00565號)之地上四層共25戶建物之興建工程內容加以約定。
其中,該工程營造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開始工程之興建至完工期間所產生之營造費用,皆由乙方代為墊付。甲方(即債務人帝璽公司)同意以附件2所標示之戶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同時甲方須負責排除前述戶別之銀行相關貸款及他項權利設定。若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收受價款歸乙方所有,以抵付雙方協議乙方應收取之款項」。而參酌該契約書附件2之標示,被告得以取得標示A7、A8、A10、A11、A12、A15、A16、A17等8戶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前述25戶之興建工程,依照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可知業於102年2月5日竣工,是以,被告公司自得依該工程營造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債務人帝璽公司移轉前述包含A7在內之8戶房屋及土地。詎料,債務人帝璽公司遲不履行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102年5、6月間,更陸續有多位主張係債務人帝璽公司之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包含上開應移轉而尚未移轉予被告之8戶房屋及土地。至此,被告公司始知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嚴重,為維護被告公司之權益,隨即於102年6月間對債務人帝璽公司提出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建字63號審理。
(三)承上所述,進入訴訟程序後,債務人帝璽公司始出面與被告公司協商如何解決無法辦理移轉前述8戶房屋及土地等爭議。經過多次討論,雙方達成共識,同意參考被告公司所能分得之A區房屋及土地之綜合售價,作為計算被告債權之標準,亦即參考當時A8、A11之房屋及土地售價總計均為1,650萬元整,是以,若被告公司依該工程營造契約書完整取得8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所能取得之利益至少為1億3千2百萬元(計算式:1,650萬*8戶)。由於該8戶房屋及土地已遭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被告公司與債務人帝璽公司遂同意以1億3千萬元達成和解。為求慎重,雙方復於102年9月16日前往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處完成和解書之公證),以確保被告公司之債權。準此,被告公司確實對於債務人帝璽公司擁有1億3千萬元整之債權,並無疑義。
(四)至於原告指稱,債務人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於他案偵查程序中供稱,曾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世經協議以5000萬元作為工程款,並於102年9月14日簽訂和解書云云。查,陳世豐既為債務人帝璽公司之負責人,而帝璽公司又是本件分配表之債務人,與被告公司所主張之利益相反,按照一般常理,其主張自然對被告公司不利,故該供述之真實性為何,即有疑義。退步言之,縱使陳世豐之供稱可採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該所謂5,000萬元之合意,應被雙方於102年9月16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和解書所取代,故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之債權僅有5,000萬元云云,應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債務人帝璽公司既然無庸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卻於102年5月9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促請債務人帝璽公司洽談未支付工程款,顯見被告公司所稱所有工程費用均由其負擔,乃屬不實謊言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並非具有專門法律知識之人,當時純粹是因為發現系爭建案之部分基地,已遭債務人帝璽公司解除信託,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曾建福名下,債務人此舉實已違反被證1之工程營造契約書之約定,值此重大變化,債務人帝璽公司能否依照相關約定移轉房地所有權、被告公司能否順利取得約定房地之所有權,實有疑問,故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八戶房地之原型「工程款」,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併予敘明。
(六)查被證一工程營造契約書係在倉促之下所簽訂,有許多細節未能一一規範,且所謂以八戶歸被告公司所有之約定,亦難以核稅,故後來雙方於101年3月10日又就泥作裝修工程部分簽訂一「工程合約書」(即原告104年5月25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原證十二),其上之工程總價柒仟參佰伍拾萬元,係泥作裝修工程之成本,作為報稅使用。且除泥作裝修之外,被告公司另有處理原建物結構補強(原結構體存有甚多疏失)、廢棄物清理、整地及多項雜支事項,約一千餘萬,因當時雙方關係良好,且101年2月6日之工程營造契約書既然已約定由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完成,故此部分未特別再簽定書面契約。換言之,雙方之契約應以101年2月6日之工程營造契約書為基本,101年3月10日之工程合約書只是前述工程營造契約書範圍之一部分,工程合約書上載之工程總價亦僅是泥作裝修工程之成本價錢而已。
(七)系爭二十五戶建築已取得使用執照,債務人帝璽公司並以此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公司完全是基於債務人帝璽公司之要求完成施作,原告所謂工程進度48.1%,不知是根據何種圖說作為依據?且依建築工程實務,即便有所謂二次工程之情形,地上物通常有九成以上之完成度,才能取得使用執照。至於債務人帝璽公司為何與訴外人曾建福另外簽訂原證十三之協議書,被告公司不知,然曾建福顯然為一高利貸放款者(曾建福因本案相關事實之與帝璽公司財務往來部分,涉及重利貸予帝璽公司,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又非營造公司,簽訂此協議書之目的即屬可疑。蓋在債務人帝璽公司當時處於財務危機之情形下,或許基於脫產甚至其他不法原因而簽訂上開原證十三之協議書,亦是不無可能。然不論如何,被告公司及債務人帝璽公司之間存有101年2月6日工程營造契約書,是帝璽公司違約在先,威松公司自然有權依照該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相關價金及損害賠償。
(八)再者,被告公司亦一再強調,於取得使用執照當日,無意間查知債務人帝璽公司違反雙方101年2月6日工程營造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將系爭建物基地解除原於台中商銀之信託,移轉至原告曾建福名下(可參見上述鈞院103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而系爭基地信託於台中商銀為被告公司與帝璽公司合作之重要基礎,蓋被告公司係因帝璽公司承諾會信託土地於台中商銀,方放棄承攬之法定抵押權,且一旦建築基地自台中商銀解除信託,威松公司自然無法再取得101年2月6日工程營造契約書第四條之建築融資。簡言之,若被告公司真有無法完成工程營造契約之情形(純粹假設語氣,非自認),亦係因可歸責於帝璽公司違約在先,且不久之後,帝璽公司相關財產便被陸續查封,形同破產,故依民法第101第1項之規定,不論是帝璽公司之違背工程承攬契約,抑或帝璽公司後來發生嚴重財務問題財產被陸續查封,均形同是帝璽公司阻礙被告公司完成工程承攬契約、成就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工程款之變價為八棟房地)之條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公司自然有權請求履行工程營造契約書之對價。
(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黎澤花則辯稱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程序上於法不合:原告等固對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1月12日之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曾於103年8月22日製作完成分配表,執行法院並定期於同年9月24日下午3時進行分配,有該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憑,於該函末尾並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9、40及41條之條文內容、以提醒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前次分配表已分別送達於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收受。經比對前次分配表與修正後之本次分配表,其間之差異,僅係將前次分配表漏未列入之併案債權人李敏龍之併案執行費用增列為本次分配表第20號之位置,至其餘各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均無變動;而原告當時為併案債權人,有收到前次分配表,則原告如對前次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自應於前次分配表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查,原告等並未對103年9月24日之前次分配表提出異議,而於本件起訴狀自承係對103年11月12日之本次分配表提出異議;顯然未對103年9月24日之前次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甚為明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可參。
前次分配表係漏未將併案債權人李敏龍之併案執行費用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於本次分配表乃將之增列為編號第20號之位置,但就其餘各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均無變動;則原告等在103年9月24日前次分配期日一日前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核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等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程序自有未合。
(二)實體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故一方已有相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於強制執行查封標的物拍定後於定期分配案款時,債權人之原告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情形,嗣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之情事。經查,本件被拍賣之債務人帝璽公司就本件分配表,對於被告黎澤花所主張債權及分配之金額並無不同意,故未聲明異議,即本件被告與帝璽公司彼此間之債權債務並無爭執,亦即渠等間不生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且如債務人帝璽公司對被告黎澤花之債權有所質疑,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但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此情事,即債務人帝璽公司對被告黎澤花之系爭債權並不爭執,洵為明確。且查本件係被告聲請由鈞院以102年度票字第4851號裁定准許系爭30張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帝璽公司對該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確認之訴,即帝璽公司亦未主張系爭30張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民事訴訟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准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債務人於收受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確認之訴,即債務人帝璽公司與被告黎澤花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又本件原告等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並非基於代理債務人帝璽公司而以被告黎澤花為對造,提起確認債務人帝璽公司與被告間就渠等間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按執行債務人並不爭執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存在,故原告亦無權代位提起)。原告等雖欲否認被告黎澤花對債務人帝璽公司之債權,惟本件債務人帝璽公司與被告黎澤花間就被告黎澤花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並不爭執,且就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亦無異議,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等舉證證明被告黎澤花係因偽造或其他非法取得之債權。故本件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黎澤花之系爭債權係偽造或其他非法取得,則依上開舉證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逾5,00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借貸債權本金1億500萬元,均不存在,故應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比例或全數剔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對債務人帝璽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各被告既均辯稱渠等債權全部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各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公司部分:
(一)參與分配之債權逾5,000萬元部分,是否與債務人帝璽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300號公證書公證之和解書內容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且依該和解書約定內容所示,被告公司需於102年9月17日將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付債務人帝璽公司,否則該和解書失效,足見被告公司與債務人帝璽公司係以被告公司未於102年9月17日將使用執照交付予債務人帝璽公司之條件,作為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之解除條件。然查被告公司並未依與債務人帝璽公司之前揭約定交付使用執照予帝璽公司,,則前述所附之解除條件似已成就,上揭和解書應已失效。
(二)證人林世雄即被告威松公司執行長雖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有參與被告公司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事件所用之公證書之公證過程,被告公司之所以沒有依照公證之和解書內容交付使用執照予帝璽公司,是因為陳世豐稱使用執照已經申請補發,所以毋庸交付,陳世豐並稱被告公司僅需交付副本即藍曬圖即可,因此被告公司未交付使用執照予陳世豐,又當時被告公司很單純,所以與帝璽公司並未就被告公司毋庸交付使用執照一事另外在和解書內容上註記,因為想說已經和解了,陳世豐及帝璽公司要什麼被告公司就配合云云(見本院上開另案卷四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08970號函:「二、旨揭使用執照本局業依102年6月27日中市都秘字第1020098421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以102年7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02477號函補發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予起造人並副知貴公司在案(諒達),合先敘明。」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29頁),堪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僅於102年7月12日補發「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並未補發使用執照;且證人即債務人帝璽公司之總經理陳世豐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帝璽公司建物之保存登記,係帝璽公司以使用執照遭營造廠商扣留為由,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副本,再去申請登記,威松公司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給帝璽公司,故依帝璽公司和威松公司簽訂之經公證之和解書內容約定,該和解書失效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105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足見證人林世雄所證之陳世豐稱使用執照業已申請補發,毋庸交付使用執照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公司與帝璽公司就工程款事項,尚陸續簽訂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利,竟就其抗辯之102年9月16日和解書之失效條件變更後,未與債務人帝璽公司再以書面註記,益徵證人林世雄前揭所證,非可採信。是被告公司迄未將使用執照交予債務人帝璽公司,上開和解書應已失效,被告公司自依此和解書無受分配之權利,
(三)被告公司所提系爭25戶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雖記載102年2月5日,惟係102年5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其後並未進行任何工程,此觀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15日至現場點交時系爭25戶建物並未完工(詳見本院卷一第50頁原證四)即可證明,系爭25戶建物既未興建完工,債務人絕無可能依前開工程營造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移轉該建案房地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世經(實際負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4號(實股)103年5月23日偵訊時已當庭坦承雙方有私下另簽立102年9月14日和解書,約定5,000萬元工程款等情,益證被告公司所持執行名義(102年9月16日公證書暨所附和解書)乃屬虛偽不實。綜上,被告公司債權本金應減縮至5,000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7、28關於被告威松營造公司分配金額應分別剔除64萬元(併案執行費)【計算式:0000000*8/13=640000】、2050萬2935元(工程款債權)【計算式:
00000000*8 /13=00000000】,合計剔除2,114萬2,935元,並將剔除金額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黎澤花部分:
(一)關於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之調解內容即分配表次序8、29(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部分: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黎澤花參與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執行名義之一即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內容既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證人黃宥縝於本院上開另案具結證稱:鈞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內容,是因為帝璽公司與黎澤花之借貸而去調解,調解金額所示之500萬元確實是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借貸,且調解之後,帝璽公司並未返還500萬元予黎澤花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67頁正背面;卷三第17頁背面)。足見債務人帝璽公司確有積欠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所示500萬元之借貸金額。原告主張:被告黎澤花未交付借款予債務人帝璽公司云云,尚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將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分配表次序8併案分配執行費4萬元,及次序29票款500萬元所受分配128萬1,433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裁定所示之30張本票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2、46至75號部分:
1.被告黎澤花提出債務人帝璽公司與其於104年3月9日簽訂之公證書固記載:「附件(即附表)所示30張本票,確實是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女士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本人代表帝璽公司簽發附件所示30張本票予黎澤花女士收執,本人特此代表帝璽公司出具此證明書。」等語,及其上立書人公司名稱欄內具有「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欄內具有「朱宏洋」簽名及印文等情(見本院上開另案卷一第144頁至146頁),以證明債務人帝璽公司簽發之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30張係向被告黎澤花借款所簽發等情。然該公證書經公證人陳林宜伸載明「僅認證蓋章簽名屬實,至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上開另案卷一第144頁),故該公證書內容無從證明被告黎澤花是否確因借貸關係而取得債務人帝璽公司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30張,更無從證明被告黎澤花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本票票面金額借貸款項予債務人帝璽公司之事實。
2.被告黎澤花雖又抗辯:伊借貸予債務人帝璽公司之金錢,除由帝璽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30張本票予伊供擔保外,債務人帝璽公司並提出已建築完成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25棟,委由伊找代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前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在尚未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之前,該25棟建物即遭債務人帝璽公司其他債權人予以假扣押查封,而25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日期均在附表所示30張本票發票日前,伊並持有25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上開另案卷一第244頁正背面),並提出授權書、25棟建物之首尾即第3990號、第3414號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見本院上開另案卷一第246頁至248頁)。然查,縱被告黎澤花持有前揭25件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黎澤花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本票面額之借貸款項予債人帝璽公司之事實。
3.另徵諸債務人帝璽公司提出開立本票明細,其上記載35張本票之號碼、發票日及金額,總金額為2億元,且其下方記載「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等語(見本院上開另案卷二第289頁),及簽收人欄內具有「許明環」簽名併記載「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等語,核與如附表所示30張之本票金額、發票日期一致。參以①證人即被告黎澤花之配偶許明環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具結證稱:伊自99年起開始借款給帝璽公司,伊記得總共借出5千多萬元,後來伊於102年左右即標建物前結算,帝璽公司大約還欠伊4,500多萬元,帝璽公司後來有叫伊去標建物並開立面額共2億元之本票給伊,且帝璽公司是分次開立2億的本票給伊,因為標建物要1億3,000多萬元,帝璽公司當時開立1億3,000萬或1億4,000萬元之本票,而鈞院卷附之「開立本票明細」下「許明環」的簽名是伊所簽,至於伊之簽名旁另載「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之意為視帝璽公司實際積欠伊的金額後,再為核算,並非2億元都是要標買建物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另案卷四第29頁背面至31頁正面);②證人洪木昆於本院上開另案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應該見過附表所示30張本票,因為當初朱宏洋跟帝璽公司的黃宥縝、黎澤花、許明環會帳時,有時候陳世豐也會出現,黃宥縝、陳世豐有時會找伊陪同一起去,因為渠等雙方來來往往借帳太多筆,陳世豐、黃宥縝一開始是90幾年時去跟黎澤花借款,就是伊介紹的,後來因為陳世豐另外成立的公司有欠許明環、黎澤花錢,不好意思再由陳世豐出面跟黎澤花借錢,就拜託伊出面,所以後來會帳陳世豐、黃宥縝就會找伊出面協調。96、97年間陳世豐有去跟黎澤花、許明環借錢,欠了一、二千萬元,因為在99年間,陳世豐買沙鹿一塊土地時,因為要付給地主一筆頭期款,因為之前欠款,所以不敢去找黎澤花再借錢,因此透過伊去找黎澤花借款三千萬元,有還前帳後來又有借,可能是會帳時又陸續開出剛剛提示的本票,該等本票除了有因為借錢開立的本票外,還包括後來帝璽公司在沙鹿的土地要被法院拍賣,所以陳世豐、黃宥縝與許明環、黎澤花有協議,法院要拍賣沙鹿土地了,陳世豐請黎澤花、許明環籌湊錢拍得沙鹿土地,這件事情伊也曾經代表黎澤花與陳世豐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開過會,商量要以多少錢標得沙鹿土地,當時黎澤花沒有到場,但有拿存摺委託伊去聽看看條件,許明環、黎澤花有要求帝璽公司陳世豐要開立本票擔保拜託黎澤花、許明環投標沙鹿土地的資金部分,如果許明環、黎澤花得標土地的話,陳世豐會再與黎澤花、許明環再談許明環、黎澤花究竟是以股東或算利息的方式來處理由許明環、黎澤花先出資標得土地部分,但是許明環、黎澤花後來並未得標前揭土地。許明環說如果要再借款要先把前帳清償,伊沒有辦法分辨三十張本票中,哪幾張本票是標買土地使用,哪幾張本票是借款使用。另伊有見過本票明細,伊有看到雙方簽立這張本票,但確實金額伊沒有辦法分辨,標買土地的金額就伊所知是一億四千或五千萬元左右,其中有約定「以實際債權為準」之內容,是約定黎澤花與帝璽公司實際已發生借款金額部分。伊有聽到手寫部分借款的部分,至於打字部分伊就沒有細看。而上開本票明細上記載「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他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等語,部分為借資,部分是買回土地部分,但為何35張寫20張伊就不清楚了,且伊也不知道帝璽公司與黎澤花之間實際借款,就伊所知借款金額應該有幾千萬元,買土地部分所開出的擔保金額應該比借款金額還要多很多等語(見本院上開另案卷三第246頁背面至247頁背面);③證人黃宥縝於本院上開另案104年8月1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
帝璽公司有跟黎澤花借款,黎澤花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比較多,伊忘記黎澤花有無以現金交付借款,而黎澤花每次借款給帝璽公司後,帝璽公司都會開立支票,而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些是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借款之後,帝璽公司先開支票給供黎澤花擔保,帝璽公司再以附表所示之本票換回支票,但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些與帝璽公司與黎澤花之借貸無關係等語(見本院上開另案卷二第267頁正背面)可知,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原係債務人帝璽公司簽發予證人許明環作為投標債務人帝璽公司之土地建物使用,扣除拍賣金額後,債務人帝璽公司再與證人許明環會算借款金額,足見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非係因債務人帝璽公司向被告黎澤花借款後簽發交付。而被告黎澤花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何部分本票為債務人帝璽公司向伊借款所簽發交付。
4.而原告及被告黎澤花雖不爭執黎澤花分別於99年10月26日、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6日、101年6月6日、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8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19日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即訴外人許明環、盧怡伶、許金汝、高英美之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140萬元、135萬元、138萬元、100萬元、97萬元、97萬元、97萬元、293萬元、100萬元、50萬元、97萬元予債務人帝璽公司;另交付支票號碼FC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21日面額3,0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債務人帝璽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李偉寧(以上金額共計4,544萬元)之事實【見本院上開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三之(一)之⒌所述】。然其中僅有101年6月6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之匯款日期,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6月6日、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10月5日、如附表編號28號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1月24日相符,惟其匯款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被告黎澤花簽發上揭支票號碼FC000000 0號之支票面額與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票面金額亦均不相符,尚難認被告黎澤花前揭匯款及交付之銀行支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何關聯。
5.被告黎澤花另抗辯:伊分別於100年4月14日提領現金500萬元;100年4月25日提領現金250萬元;100年5月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0年5月20日提領現金300萬元;100年7月5日提領現金192萬元;100年8月2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0年11月8日提領現金212萬元;100年11月14日提領現金500萬元;100年12月6日提領現金70萬元;101年2月22日提領現金450萬元;101年4月2日提領現金240萬3,500元;101年4月20日提領現金98萬元;101年6月21日提領現金500萬元;101年7月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1年8月10日提領現金90萬元;101年9月6日提領現金130萬元;101年10月18日提領現金400萬元;101年10月22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1年11月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1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250萬元;102年2月7日提領現金306萬元;102年2月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02年2月26日提領現金50萬元;102年3月28日提領現金220萬元,均貸與且交付債務人帝璽公司等情(見本院上開另案卷二第167頁正面、第176頁)。然其中僅101年12月19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8日之匯款日期,與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本票發票日101年12月19日、編號25號所示本票發票日102年2月5日、編號26號所示本票發票日102年2月26日、以及編號30號所示本票發票日期102年3月28日相符,然其提領現金之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亦難認被告黎澤花前揭抗辯所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何關聯。
(三)綜上所述,被告黎澤花就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既無法證明係債務人帝璽公司向其借貸所簽發交付,自難認被告黎澤花對債務人帝璽公司具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被告黎澤花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黎澤花自無受分配之權利,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12、29及次序46至75,所受分配之金額2,978萬3,517元剔除,在2,846萬2,0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即除次序8、29受分配金額外),予以剔除,並將剔除部分之款項另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主張,與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