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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林慶惠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被 告 鄭萬寅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配偶張宏州於民國90年間受雇於被告,從事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沙加油站)爭取徵收補償費之業務【無勞保,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因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臨海加油站)亦有徵收補償費之問題。被告見有利可圖,遂與張宏州、臨海加油站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安章商議後,以原告之名義與臨海加油站於91年5 月15日訂立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清算人,被告則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以清算人名義收取臨海加油站之徵收補償費,均交由被告收執,因徵收補償費業務仍在進行中,故原告並未與臨海加油站結算,兩造間有關委任之報酬尚未釐清。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積欠華南銀行債務未清償,而遭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3047

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點交。又因張宏州仍有其他債務,故與被告取得共識,將臨海加油站徵收補償款中之1,830,000 元(其中10,000元係原告委請訴外人林澺滄代為投標之費用),以被告之名義投標,並於第3 次拍賣時以1,820,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後,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完成,因當時中沙及臨海加油站徵收補償業務尚未終了,清算程序亦未完結,故被告於拍定後不聲請點交,原告與張宏州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則分別由原告、被告繳納,張宏州並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程序。

三、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夫妻能繼續居住,故不聲請法院點交,被告於92年3 月5 日將投標金拿給原告時,兩造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期限則至臨海加油站委任原告爭取補償費之事務完成及清算完畢報結,兩造間委任報酬釐清時止,若原告於使用期限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又因被告係基於上開目的參加投標,故於參加投標時,即已默示拋棄點交請求權,且被告收到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亦未向法院聲請點交,至其所辯係基於兩造情誼,不便聲請法院點交,而以口頭請求原告搬遷等情,更足證被告已拋棄點交請求權,事後即不得再請求點交,法院應駁回被告點交之聲請。

四、地方法院係本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辦理屬於非訟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所為係行政行為之性質,屬於實質意義之行政。而強制執行法就點交請求權雖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惟為尊重現有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得類推適用102 年5 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有關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一般規定。又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採消滅主義,得行使時效抗辯者,不限於當事人。鈞院於92年3 月7日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後,被告即得向法院聲請點交不動產,然被告於103 年11 月4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向鈞院聲請點交不動產,其聲請點交之公法上請求權,已超過5 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原告自得基於利害第三人之地位行使抗辯權,被告之點交請求權依法當然消滅。

五、縱認被告之點交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被告長達11年之時間不聲請點交,應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此期間原告與張宏州一直為中沙加油站向法院聲請准予展延清算、參加協調會及聯名陳情,而原告仍是臨海加油站之清算人,茲因上開加油站已無法再爭取補償費,被告認原告夫妻已無利用價值,即聲請點交,實有失厚道,當然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不得持中院東民執91年執春字第30474 號執行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持鈞院中院東民執91年執春字第30474 號執行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點交不動產之聲請。

貳、被告則以:

一、因張宏州告知被告系爭房地要被拍賣,被告不識字,故於92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將投標金包括保證金及尾款以兩張票面金額共計1,820,000 元之銀行本票交予原告,至於為何後來是由訴外人林澺滄代理被告去投標,被告並不清楚。茲就上開1,820,000 之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㈠保證金440,000元:

係被告於92年3 月4 日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後繳納,保證金繳納收據由被告持有。

㈡尾款1,380,000元:

係由被告之子鄭福順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於92年2 月24日提領850,000元、同年3 月4 日提領55,000元,加上貨款收入95,000元,共計現金1,000,000 元,於同年3 月6 日交給被告;其餘380,000 元則係被告於同日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後,於同年月7 日向鈞院繳交尾款共計1,380,000 元,繳納收據亦由被告持有。

原告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在被告持有中,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兩造間並無借用被告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共識,兩造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臨海加油站之委任契約也未載明關於系爭房地之點交問題。被告係基於兩造之情誼,始未於拍定後立即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然經被告以口頭請求原告、張宏州搬遷不下30次,原告及張宏州均以找到房子就會搬遷為由搪塞,至103 年7 月27日原告再度委託友人催促原告搬遷,竟接獲原告寄來語帶恐嚇之存證信函,被告始聲請法院點交。被告從來未曾表示無須法院點交,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當然亦無違反誠信而使權利失效之情事。

三、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聲請點交系爭房地,並無期間及次數之限制,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法院非行政機關,故被告聲請點交,更無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況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應由當事人行使。至於兩造間是否另有債務糾葛,應各自向法院主張,與被告聲請點交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無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點交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符合法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經由拍賣程序拍定,於92年3 月

5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就拍定之不動產命為點交之執行命令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依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拍定人聲請點交拍賣之不動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准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前為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亦應就債務人聲明異議之執行程序本身涉及實體上之事項,於得調查之範圍內,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為債務人自住,於拍定後點交」,嗣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具狀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7 日發給中院東民執91執春字第30474 號執行命令,訂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20分現場履勘等情,有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執行命令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處分,非執行名義,原告對上開執行命令有所不服,依前揭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1│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247 之│建 │ 3969 │10萬分之││ │ │ │ │15 │ │ │225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 ││ │建號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門 牌 號 碼│房屋層數 │ │ │ ││號│ │ │ │ 合 計 │途及面積 │範 圍│├─┼───┼───────┼─────────┼───────┼─────┼───┤│1│11633 │下橋子頭段247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 層:84.88 │陽台:11.69│全 部││ │ │之15地號 │22層樓房 │ │花台:2.03│ ││ │ ├───────┤ │ │ │ ││ │ │臺中市南區南和│ │ │ │ ││ │ │路177號5樓之2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