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正雄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 萬0,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萬7,624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自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數筆,該貨物數筆均已運抵目的地且經受貨人提領完畢,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02 萬7,624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本判決第1 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02 萬7,624 元乙事並不爭執,惟因被告現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45 號緊急處分裁定,禁止被告履行所負債務,故無從對原告清償上開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明細暨相關發票、收據、勝華(含國外廠)共累積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至40頁、第52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於法自屬有據,應堪認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1 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 萬7,624 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