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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江昇平

賴秀霞江明修江沛財江厚德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上列八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陳江素英訴 訟 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昇平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給付原告賴秀霞、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等四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給付原告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等三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以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背契約及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等語,嗣因被告為時消抗辯,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狀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江素英與原告江昇平、訴外人江和平及江延平為兄妹關係,其父江榮美於69年10月16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6,其餘60分之44則歸江榮美所有。嗣江榮美於84年2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江玉瑛,以及證人邱江佩英、江如瑛等7人於84年10月3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江榮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44,由原告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等3人共同繼承,並簽訂協議書,且由原告江昇平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陸玖霧字第35453號,發狀日期69年10月),而系爭土地雖於85年5月7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75之51地號,然未換領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7平方公尺,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則為72平方公尺。(二)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60分之16,須合併原告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44,始能建築或有使用價值,故雙方約定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以節省勞費,如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應即辦理,如能出售,經兩造同意價格出售分配所得,而被告於99年5月間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9年4月2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07548號函,會同訴外人江延平之妻劉秀燕(於103年6月27日死亡)至原告江昇平家中,並表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99年之前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應與被告會算並共同分攤,原告江昇平始知系爭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75之51地號。嗣於103年10月間,原告因風聞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而質問被告,被告竟腦羞成怒謂其為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任意處分。之後,原告查知被告於103年間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證人張金選及訴外人張建彬、陳阿英、謝秀惠、張秀滿、余秀惠、邱淑敏、邱金雀、張瑞芳、張金樞、鄭素滿等11人名下,且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全數侵占入己,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6月23日判決被告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三)坐落臺中市○里區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9、10月間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系爭土地靠近25公尺道路及40公尺路地段,其交易價格應在每坪15萬元以上,原告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44,換算面積為72.6平方公尺(計算式:99×44/60=

72.6),以1平方公尺交易價格45,454元計算,其總價應為3,299,960元,均分為3等份,每份價格為1,099,986元(計算式:150000÷3.3=45454.54,45454×72.6=0000000.4,0000000÷3=0000000.66)。且訴外人江和平於96年9月4日死亡後,其妻即原告賴秀霞與其子女即原告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為其法定繼承人,及訴外人江延平於87年8月26日死亡後,其子女即原告江孟真、江明憲、江孟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繼承前開分割遺產協議約定內容。而被告違背契約及侵權行為,致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江昇平1,099,986元,及給付原告賴秀霞、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等4人1,099,986元,及給付原告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等3人1,099,986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陳江素英自學校畢業即就業,替人端盤跑腿,賺取薪水,悉數交給父親江榮美栽培子女,父親江榮美於69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568之1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有出資,故將該2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其夫陳光明名下,嗣父親過世後,被告曾詢問原告江昇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放何處,原告江昇平答稱不知,也未保管,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為真正,該協議書亦不具有效之形式及內容。(二)原告江昇平於鈞院104年度自字第4號侵占等刑事案件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立協議書的人,我印象中全部都有來,但是可能有一、兩人沒有來,我記得江如瑛沒有來」、「簽名都是代書寫的」、「其他立協議書人是帶印章來蓋,而且還要提出印鑑證明」等語,然被告與證人江如瑛既未參加協議,對協議內容一無所知,如何能夠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上簽名如為代書林清玉一人所為,其未得到被告與證人江如瑛之委任,已涉嫌偽造署押。又原告江昇平陳稱:「立協議書之人是帶印章來蓋,而且還要提出印鑑證明」等語,試問原告江昇平何時通知帶印章來蓋?印鑑證明何時申請領取?如果立協議書之人會帶印章來蓋,又何勞代書代為簽名?如果代書將辦理江榮美遺產繼承所附印鑑證明,移作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之用,仍難脫與原告江昇平共犯偽造文書罪。另原告江昇平陳稱:「協議書中江榮美持分44/60,由江昇平、江和平、江延平三兄弟共同繼承」等語,既言繼承,為何未寫證人邱江佩英、江如瑛及訴外人江玉瑛之應繼分,可知代書林清玉於無遺囑存在情形下,憑空書寫。(三)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84年10月31日,距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履行,履行契約既已罹時效而消滅,損害賠償即無可附麗而不存在。又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與證人張金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款300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張金選,且該契約第12條第9項訂有解除條件,在市地重劃中,條件未成就,應無履約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江素英與原告江昇平、訴外人江和平及江延平為兄妹關係,其父江榮美於69年10月16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6,其餘60分之44則歸江榮美所有。嗣江榮美於84年2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江玉瑛,以及證人邱江佩英、江如瑛等7人於84年10月3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前開江榮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44,由原告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等3人共同繼承,並簽訂協議書,且由原告江昇平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陸玖霧字第35453號,發狀日期69年10月),而系爭土地雖於85年5月7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75之51地號,並未換領土地所有權狀。詎被告竟於103年間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3年10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證人張金選及訴外人張建彬、陳阿英、謝秀惠、張秀滿、余秀惠、邱淑敏、邱金雀、張瑞芳、張金樞、鄭素滿等11人名下,且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全數侵占入己,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72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6月23日判決被告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協議書影本、主文公告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及第2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參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刑事部分伊認罪,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和平於96年9月4日死亡後,其妻即原告賴秀霞及其子女即原告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為其法定繼承人,及訴外人江延平於87年8月26日死亡後,其子女即原告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江榮美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6,其餘60分之44則歸江榮美所有,嗣江榮美於84年2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江玉瑛,以及證人邱江佩英、江如瑛等7人於84年10月3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前開江榮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44,由原告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等3人共同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訴外人江和平與江延平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賴秀霞、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及原告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已依法繼承前開分割遺產協議約定內容,而被告於103年10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並將所得價金全數侵占入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84年10月31日,距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履行,履行契約既已罹時效而消滅,損害賠償即無可附麗而不存在等語。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84年10月31日協議書影本第1條記載:「一、先父於民國69年10月16日以陳江素英名義購買○○里鄉○○○段75之29地號、面積○.○九九公頃之土地,登記為全部,事實上為先父江榮美持分44/60,陳江素英持分16/60共同所有,而先父江榮美持分44/60部分由江昇平、江和平、江延平三兄弟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係約定江榮美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共同繼承,並未提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終止而消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開始起算,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84年10月31日,距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尚非可採。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年10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並將所得價金全數侵占入己等情已如前述,且自被告於103年10月間出售上開土地時起,迄至原告於104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尚未逾2年,則被告辯稱消滅時效已完成,得拒絕履行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9、10月間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15萬元、10萬元,系爭土地靠近25公尺道路及40公尺路地段,其交易價格應在每坪15萬元以上,原告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4,換算面積為72.6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交易價格45,454元計算,其總價應為3,299,960元,均分為3等份,每份價格為為1,099,98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與證人張金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款300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張金選,且該契約第12條第9項訂有解除條件,在市地重劃中,條件未成就,應無履約可能等語,復查:

1.證人張金選於105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86至19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此份文件?)伊有簽這份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103年10月9日是正確。(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總價款300萬元,是否正確?)這個價錢對。(提示本院卷第186至19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第二條記載總價款300萬元,迄今已否給付完畢?)已經給付完畢,給付方式如契約書記載。(提示本院卷第187頁,其上記載103年10月9日交付150萬元、103年11月18日交付150萬元,是否正確?付款方式?)是正確。103年10月9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付款方式可能是簽發支票。103年11月18日交付15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發支票。(提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影卷內附支票號碼YAL0000000號支票,請確認這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用以給付價金的支票?)是的,這張支票是伊開的,300萬元伊可能是開了兩張支票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6頁原證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其上記載涼傘樹段61之90地號土地於103年9、10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15萬、10萬元,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涼傘樹段75之29、75之51地號土地之總價款300萬元,買賣雙方是如何議定此價格?)伊記得這個土地面積不到30坪,以1坪10萬元,總共300萬元購買,是以30坪計算等語,且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0、191頁,你在這個契約第12條之9,有特別寫明你們買賣這個土地將來要登記,萬一市地重劃,這個土地不能過戶,這個契約就解除,這是什麼意思?)代書說當時要重劃,萬一不能過戶,等於這個買賣契約等於取消,後來土地有過戶,過戶給11個人,包括伊在內。(提示本院卷第23、34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是否如其上所載情形?)對等語,及具結證稱:伊跟其他10人共有1筆面積比較大土地,因為300萬元價金其他人都有出錢,由伊出面處理,11人是按照持份比例出錢,所以買畸零地是按照這個持份比例去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至第240頁)。

2.觀諸上開證人張金選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3年10月間以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過程,且關於買賣價金300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及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與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影本記載分別於103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8日各給付15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87頁),及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張金選及訴外人張建彬、陳阿英、謝秀惠、張秀滿、余秀惠、邱淑敏、邱金雀、張瑞芳、張金樞、鄭素滿等11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互核一致,及關於買賣價金係1坪10萬元,上開土地面積雖未滿30坪,仍以30坪計算,共計300萬元等情,亦與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記載坐落臺中市○里區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間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10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張金選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3.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10月9日與證人張金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9項訂有解除條件,在市地重劃中,條件未成就,應無履約可能等語。而觀諸前開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9項固然記載;「九、本約土地係在臺中市○里區○○○段,目前正在辦理市地重劃中,倘若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中被禁止移轉而來不及登記在買方名下時,則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原存入信託之價金應在知悉日起三日內退還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然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張金選及訴外人張建彬、陳阿英、謝秀惠、張秀滿、余秀惠、邱淑敏、邱金雀、張瑞芳、張金樞、鄭素滿等11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顯無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9項所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中遭禁止移轉而未及登記於買方名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與證人張金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款300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張金選,且買賣價金300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張金選及訴外人張建彬、陳阿英、謝秀惠、張秀滿、余秀惠、邱淑敏、邱金雀、張瑞芳、張金樞、鄭素滿等11人名下,而原告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4,均分為3等份,其每份價金應為733,333元(計算式:0000000×44/60÷3=7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被告將上開買賣金價300萬元全部侵占入己而受有損害為原告江昇平733,333元,及原告賴秀霞、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等4人733,333元,及原告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等3人733,3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昇平733,333元,及給付原告賴秀霞、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等4人733,333元,及給付原告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等3人73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昇平733,333元,及給付原告賴秀霞、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等4人733,333元,及給付原告江孟真、江孟諺、江明憲等3人733,333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