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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長鴻特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綉雅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易速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孟興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楊璧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遲不交貨且有標的物瑕疵為由主張買賣契約解除,據以請求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882,000 元及額外費用17,850元,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50 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改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其後撤回額外費用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則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0 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非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係原告向被告訂購「表面捲取分條複捲機型號C-240B」1 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240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882,000 元(含稅)之支票交付被告為訂金。依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明定交貨日期為「自簽訂合約及收到訂金後90個工作天」,即以履行期為契約之重要要素,核其約定之性質除在確定履行期日外,亦係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目的,屬絕對之定期行為,故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3 月底前交貨。退步言,縱依被告所稱之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至遲亦應於103 年4 月8 日前完成原告簽認驗收合格文件後交貨。詎被告竟遲不交貨,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得不為催告,即解除契約;退步言,103 年8 月19日存證信函有催告被告履行期限及逾期未履約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確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義務,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亦已解除契約。被告嗣後雖分別於103 年9 月11日、同年月26日要求進行驗收,然系爭機器運轉中,竟隨運轉速度增加,振動、跳動幅度越大,無法正常複捲,運轉速度無法達到約定300M/min等重大瑕疵,致捲動裁切後之紙張,出現皺摺、斷紙及成品斷面不整齊等不符合約定效用、目的之情形。

如原告先前解除契約有瑕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退步言,如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有權拒絕受領被告遲延交付之系爭機器,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以上各項請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訂金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11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自簽定合約及收到訂金後90個工作天,故被告應於103 年4 月15日前交貨(計算式:

102 年12月:22個工作天;103 年1 月:20個工作天;103年2 月:17個工作天;103 年3 月:21個工作;103 年4 月:10個工作天;共90個工作天)。被告已於103 年3 月31日(即第80個工作天時)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廠驗,原告並分別於103 年4 月17日、22日、25日備料而進行試車;於103 年

4 月份試車時,原告要求被告加裝「下料斗裝置」、「推料裝置」、「收捲壓輪組」等裝置。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就該加裝裝置提出報價後,原告於同日通知被告出貨,被告即於翌日(103 年5 月9 日)開立系爭機器驗收款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詎原告卻表示「同意出貨但不同意付款」,其後便以系爭機器「操作速度」未達300M/min等事由,要求被告配合改善。是以,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按系爭契約明定系爭機器之規格為「1.適用材料:paper ,30GSM~200GSM ;2.最大寬度:2400mm;3.最大直徑:1200mm;4.放料紙蕊:76&152mm;5.捲取直徑:1200mm;6.捲取紙蕊:76mm;7.分條寬度:100mm~2350mm;8.機械速度:300M/min;9.操作速度:依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而定。電壓220V/60HZ/3P」,其上所稱「機械速度」係指系爭機器於空機運轉時之最高速度,至於「操作速度」則係系爭機器置入紙捲分切時運轉之速度,兩者並不相同,使用者須依紙捲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按其需求調整系爭機器各項參數以控制其分條複捲之品質,都會影響操作速度;況適用材料「paper 」不包括加工紙,如果是加工紙,在契約上必載明其規格。原告混淆「操作速度」與「機械速度」,要求不論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都必須達到運轉速度300M/min之標準,以此指摘系爭機器有瑕疵,拒絕交貨,自屬無理。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片面取消合約時,已交付之訂金及部分貨款,不得請求被告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4 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係原告向被告訂購「表面捲取分條複捲機型號C-240B」1 台(系爭機器),規格記載:「1.適用材料:paper ,30GSM~200GSM ;2.最大寬度:2400mm;3.最大直徑:1200mm;4.放料紙蕊:

76 &152mm ;5.捲取直徑:1200mm;6.捲取紙蕊:76mm;

7.分條寬度:100mm~2350mm;8.機械速度:300M/min;9.操作速度:依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而定。電壓220V/60HZ/3P」,總價240 萬元。

(二)原告於同日(102 年11月4 日)簽發面額為882,000 元(含稅)、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11月30日之支票交付被告為訂金。

(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自簽訂合約及收到訂金後90個工作天」。

(四)原告曾於103 年8 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

(五)系爭機器始終在被告工廠,原告迄今拒絕受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機器有無符合約定之效用?(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拒絕受領系爭機器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不符合約定之效用。惟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述甚明。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系爭機器之規格為「…8.機械速度:300M/min;9.操作速度:依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而定…」(見本院卷一第

9 頁),即知「機械速度」與「操作速度」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被告說明「機械速度」係指系爭機器於空機運轉時之最高速度,而「操作速度」則係系爭機器置入紙捲分切時運轉之速度等情,確符合一般人對上開用語文義之理解。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鼎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翊宏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購買類似機器簽立之契約,核其規格均將「機械速度」與「操作速度」並列,且內容與本件大同小異(見本院卷一第81、87、90、102 、107 頁),可見被告所述為通例。再者,系爭機器是一種將紙捲展開分切後再捲為較小紙捲的設備,紙捲之材料品質多樣,原告於

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一本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紙類樣品(置於本院卷二之證物袋),內含88種紙質,其厚薄、軟硬、表面光滑或粗糙等情狀各不相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原告堅稱其中不論何種,都是百分之百紙漿製造的,都是純紙,只要符合30GSM~200GSM之範圍(註:GSM 是gram per square meter 的縮寫,意即每平方公尺多少公克,此為紙張基本重量之標示。上開紙類樣品本則載為「基重」,單位為g/㎡,意思相同),都應該是系爭機器可以完美分切的云云,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然而,紙捲材料之厚薄、軟硬、彈性、張力、濕度、表面光滑或粗糙、有無皺褶紋理等因素,衡情都會影響分切之效率,且就一捲材料要分切成幾捲(條)及分條寬度,也勢必影響分切之效率,故系爭機器置入紙捲分切時運轉之速度,約定為依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而定,自屬合理,其當然應低於系爭機器於空機運轉即無任何材料造成阻力時之最高速度,自無可能反捨契約文字曲解為不論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都須達到300M/min之最高速度。基此,原告主張紙捲材料只要是純紙漿製造,不問是否為加工紙,只要符合30GSM~200GSM之範圍,系爭機器不論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都須達到300M/min之運轉速度並完美分切之要求,實非兩造間所約定系爭機器之效用。

2.兩造就系爭機器之操作速度,雖已約定應依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而定,但也不應太慢或有其他瑕疵。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器有無符合兩造約定之功能、效用、品質?兩造約定不明部分,按交易時之業界習慣及科技水準,有無符合一般中等之功能、效用、品質?」嗣經該公會以104 年8 月31日(104 )北機技11字第284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回覆(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鑑定報告置附卷後),其鑑定結果如下:(參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

(1)經現場會勘時,會同雙方當事人就糸爭機械設備之外觀、機械構造及零組件等逐項予以勘驗拍照、記錄,比對結果均符合雙方之約定。

(2)本案於會勘現場施作l00GSM紙捲測試三次,測試操作速度包括100M /min 、200M/min及300M/min,採連續昇速測試,及定速測試二種方式,測試運轉尚稱正常平順,測試中原告提出左邊收邊較不平順,被告則稱係紙捲潮濕,又逢雨天,且可能裁刀放置半年生鏽不利或刀具的切面角度未調整好所引起,測試結果能均順利完成3 分切,成品3 卷。

(3)另現場再施作30GSM 紙捲測試二次,測試操作速度包括50M/min 、100M/min、200M/min及300M/min,雖測試中有斷紙情況發生,雙方為斷紙之事相互爭執,原告認為斷裂為系爭機械本身瑕疵,造成斷紙無法捲取,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之30GSM 原料紙捲品質不佳,本身有瑕疵,紙捲內有破裂存在,而造成斷裂。然於斷紙前實際捲取長度已達約1900M 並完成3 分切,成品

3 卷。於現勘時比對捲取分切之三段紙捲平順,其捲取後之紙捲品質超越原告提供原有之紙捲品質。

(4)再依現場會勘時,就原告提供之30GSM 紙捲,於測試前安裝時檢視外部之紙捲有很明顯之皺褶偏佈於紙捲外部,且紙捲安裝時前端有多處瑕疵、破裂損壞,故安裝時裁去前端很長一段紙捲,另於捲取中檢視原告提供之30GSM 紙捲,其內部亦有很明顯之皺褶偏佈於紙捲上。

(5)研判系爭機器於測試運轉時,皆能符合兩造約定之功能、效用、品質。研判兩造約定不明部分,按交易時之業界習慣及科技水準有符合一般中等之功能、效用、品質。

3.詎原告不滿鑑定結果,除一再無益重複爭執系爭機器於置入紙捲分切時之運轉速度未達300M/min之外,復指摘鑑定報告未說明系爭機器上有「張力控制器」、「張力檢出器」、「對邊機裝置」、「對邊油壓缸及幫浦」、「展開轆」、「螺旋展開輪」、「自動記米器」等構造,及系爭機器原設計於收料部分並無固定壓桿之設計,但鑑定時卻以放下固定壓桿方式進行測試云云。為此,本院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嗣經該公會以105 年6 月27日(105 )北機技11字第396 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回覆(見本院卷二第95頁,補充鑑定報告置附卷後),補充鑑定結果如下:(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2至15頁)

(1)說明上開構造:①依被告說明張力控制器是控制機械剎車力度,研判

若控制剎車力度於平穩狀況,相對可穩定紙捲向捲曲方向之張力,張力控制器發揮作用紙捲方能穩定成卷,依本次鑑定及上次鑑定中,各次測試均能完成3 分切,成品3 卷,張力控制器顯能發揮穩定捲曲之功能。

②上次測試中原告提出左邊收邊較不平順,被告則稱

原紙捲潮濕,又逢雨天,且可能裁刀放置半年生鏽不利及刀具切面角度未調整好所引起。整體研判收邊有部分不是很完美,但大部分收邊均有發生作用,另依本次鑑定時被告稱對邊機功能,需由客戶自行將材料特性輸入該機構之反應時間參數,鑑定時被告在測試中亦是處在「初次使用機台的模式」施作對邊機調校及操作,測試結果原告雖對收邊仍不滿意,但整體測試結果研判對邊機已發生作用,各次測試均能完成3 分切,成品3 卷,即具收邊功效,研判使用者若能多作幾次調校及操作,其對邊機功能將更趨於完美。

③被告所提供之表面捲曲分條捲曲機並無展開轆、及

螺旋展開輪之設備,於機台有展開輪座,操作時可調整展開輪座之展開角度,其功能可調整成品捲料時,使橫向之表面更為平整。再依現場會勘時,就原告提供之30GSM 紙捲,於測試前安裝時檢視外部之紙捲有很明顯之皺摺遍佈於紙捲外部,另於捲取中檢視原告提供之30GSM 紙捲,其內部亦有很明顯之皺摺遍佈於紙捲上,於上次鑑定測試時亦有此現象。然前次鑑定及本次鑑定測試後,於現勘時比對其捲取後之紙捲品質均超越原告提供測試前原有之紙捲品質。即可證明張力控制器對捲曲方向之功能及展開輪橫向展開之功能均有發揮功效。

④自動記米器之功能乃是用來計算成品卷的米數計數

功能,及紙捲之收料長度設定,使操作者在收料端上可以繼續下一個紙管的收料複捲,以節省操作者重新裝紙之時間,本次鑑定及上次鑑定均有設定收料長度500M或2000M 到達即自動降速停車,兩次鑑定時,當日機台確實有依指示在米數到達時自動減速停機,鑑定照片中亦有500M及2000M 之到達即自動停機之設定測試時原告亦在場目睹,原告對此部分之功能亦實無庸質疑。

(2)本次依「無固定壓桿之設計」所作之現場測試原則上經雙方同意比照上次鑑定之模式及程序進行,唯現場操作時因材料之長度限制或人員對上次鑑定測試程序未完全掌握,及人員之操作不當等等因素而有些許不同,雖不完全一致,惟測試結果尚稱完整,經二位鑑定技師討論研判,所完成之鑑定部分,已足以作為比對判定之用。包括:

①100GSM紙捲測試:本案於會勘現場施作100GSM紙捲

測試三次,測試操作速度包括100M/min、200M/min及300M/min,採連續昇速測試,及定速測試二種方式。第一次測試運轉加速達300M/min時,測試運轉尚稱正常平順,雖於300M/min運轉中到達原紙接料處未及時減速造成廢邊料反捲,而手動停車,惟去除廢邊料反捲部分後可看出從0~300M/min連續升速運轉,仍很平順,測試結果均能順利完成3 分切,成品3 卷。第二次測試由0~300M/min至收料長度500M設定自動停機,測試中廢邊捲入收料紙捲內未停機處理,造成廢邊堆料反捲,至原紙捲材料用罄手動停機,因設定收料長度500M設定自動停機,於測試中廢邊捲入收料紙捲因未停機處理;仍維持300M/min之速度測試至500M使停機完成品3 分切,及成品3 卷,故廢邊條捲入中間段部分,因夾雜廢邊條品質有異,而於該中間段之內側,及外側無夾廢邊條部分成品3 卷均尚稱平順,經切開至無廢邊條捲入部分之紙捲檢查,紙面尚稱平整。

②30GSM 紙捲測試:接著再施作30GSM 紙捲測試三次

,測試操作速度包括第一次由0~150M/min運轉20分鐘除測試中因廢邊料未切斷,及裁刀間距過寬二次停機調整外,再由0 升速至150M/min運轉約20分鐘運轉平順,完成3 分切,成品3 卷,成品之品質經現場比對優於原有紙捲。第二次由0~200M/min運轉

5 分鐘,再昇速200~250M/min運轉5 分鐘,第三次由0~200M/min運轉5 分鐘,均運轉很平順每次均完成3 分切,成品3 卷。第三次測試先昇速至0~200M/min運轉5 分鐘,運轉平順,完成三分切,唯於200M/min加速至240M/min時因人員操作不當造成紙張斷裂停機。雖斷紙仍完成三分切,成品3 卷。惟比對第二次測速由200M/min加速至250M/min若緩慢升速,升速達250M/min,仍可於250M/min,長時間平順運轉。研判第三次升速至240M/min時斷紙,恐係人員手動升速太快造成斷紙。綜上研判30GSM 紙捲在「無固定壓桿之設計」之運轉情況下,若能平順緩慢之提昇運轉速度情況下,仍能維持在操作速度250M/min之平順運轉,完成三分切,成品3 卷。

③二位鑑定技師經討論後研判較厚之100GSM之紙張其

操作速度已達300M/min可平順運轉完成三分切,成品3 卷,較薄之紙張如30GSM 其操作速度若已達250M/min可平順運轉完成三分切,成品3 卷,已足以作結果判定,似無須再作昇速至300M/min之測試,故而結束該日之鑑定。

4.由此可見,系爭機器於測試運轉時,確能符合兩造約定之功能、效用、品質,其操作速度雖約定應依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而定,實際上也不會太慢,按交易時之業界習慣及科技水準有符合一般中等之功能、效用、品質。

亦查無其他瑕疵。測試中成品有少許不完美部分,則係因人員操作不當、供測試前原有之紙捲品質不佳、系爭機器各項參數未充分調校所致,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此一事實已臻明確。

5.原告仍不甘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指摘本件聲請鑑定之項目,鑑定人未完成全部項目之鑑定,並宣稱:「本件鑑定人就系爭機器能否高速分切為測試,然測試過程中一直未就系爭機器以30GSM 紙捲、運轉速度300M/min,分別就有『收料』部分有、無壓桿之情形,進行測試!」「鑑定人就收料分切之紙捲品質(斷面、紙捲表面),有無符合業界之品質、功能、效用?不論是第一份鑑定報告書,或第二份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均『未』見有任何之說明!」「捲取直徑需1200MM:兩次鑑定,均沒有做!」「分條寬度設定在100MM-2350MM區間,兩區間最兩端的寬度完全沒有做到!無法驗證二端之規格是否有符合合約規範?」「合約中要求六組刀,但兩次鑑定都只出現四組刀!兩次鑑定『未』曾就六組刀之情形為鑑定測試,無法確認於六組刀之狀況下,系爭機器能否達到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用?」復要求不付費而補充鑑定:「鑑定人是依據哪個業界之習慣?以做為本件鑑定判斷之依據、標準?及前後兩次之鑑定結果是否符合該鑑定依據及標準,而可認為系爭機器有合格?」「依照從機台之價值(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鑑定人是依據哪一家『紙類分條設備商』之設備規格以做為比對基礎?鑑定人並依此設備規格供作判斷系爭機器C-240B為符合中等規格之設備?」「鑑定人應提供其所依據做為本件鑑定之對照基礎機器之規格、設備市場金額行情表,以確認系爭機器機台總價二百四十萬元,的確是經過交叉比對市場上所有『紙張分條機』之業界功能、效用、品質後,而可確定符合中等品質、功能、效用之機台?」「第一份鑑定報告書,及第二份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要旨與鑑定依據為何?請鑑定人就功能、效用、品質等事項具體列表說明!」「鑑定人就上開『未』完成鑑定事項,請補充鑑定說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9 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因而指派之技師陳行一、吳洲平,待證事實即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惟查:

(1)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及補充鑑定,經指派執業技師陳行一、吳洲平進行,業已就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以實地測試系爭機器之方式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清楚說明其測試經過及研判結果,自無再傳訊證人陳行一、吳洲平之必要。

(2)依鑑定及補充鑑定測試情形,中等厚度之100GSM紙捲測試結果,操作速度確能達到300M/min,更厚之紙捲張力更強,分切操作速度應無虞;最薄之30GSM 紙捲測試結果,操作速度亦達到250M/min無虞,測試結果本身即證明系爭機器符合兩造約定及一般中等之功能、效用、品質。至於原告要求再補充鑑定,但竟表明不付鑑定費用,被告也不願墊付,本院即無從再囑託為補充鑑定。況原告要求鑑定人再補充鑑定提出所謂鑑定依據及標準、比對基礎云云,而漠視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已經說明清楚之鑑定測試結果,實屬無理。此外,系爭機器為客製化產品,市場上並無完全相同之產品可供比對,且被告只須對兩造約定之系爭機器規格負責,亦無必要與其他機器之規格及售價相同。從而,自無依原告聲請再囑託補充鑑定之必要。

(3)原告所謂漏未鑑定30GSM 紙捲運轉速度300M/min部分,實則是其始終混淆「機械速度」與「操作速度」,殊不足取,不再重贅。原告所謂漏未鑑定收料分切之紙捲品質部分,則顯然不能排除係因人員操作不當、供測試前原有之紙捲品質不佳、系爭機器各項參數未充分調校所致,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於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已敘明。況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機器有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於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方有意義,至於使用系爭機器產出分切後之紙捲品質,另涉參數調校與人員操作等原告須自行負責之問題,於本件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所謂漏未鑑定之其餘部分,無非是要求再測試其他方面之極限值,但並未主張該部分有何瑕疵,於此前亦未就該部分聲請調查。事實上,根本並無漏未鑑定之情形。

(4)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至始終否認系爭機器有參數調校之必要,誑稱:「當時測試機台的操作介面,上面有參數設定,有分自動、手動設定,如果用自動設定,就不用設定參數,原告向被告訂製的機台,應該是可以自動設定參數,不需要手動調整。(問:原告的意思是不是說,不管剛才樣本中的哪一種紙,只要磅數在30至200 之間,放在系爭機台,都可以自動調整最適當的參數,進行完美分切?)按照兩造約定應該是如此,否則系爭機器應該只有手動調整功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當場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糾正稱:「機台的自動化,是說有電子螢幕,可以用手按螢幕來設定參數,沒有自動化的,要手動去調機器本身的構造,我現在工廠裡面舊的機台就是手動的。(問:所以你的意思並不是要求不同材質的紙張放入機台就會自動設定參數?)當然不可能,我的意思是看材料是多少GSM 例如30、40GSM ,在機器螢幕就輸入那個數字、速度用多少、拉力用多少,機器就會調整到可以裁切那種紙及那種速度、拉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在訴訟上為主張時,顯然憑空想像系爭機器應有之功能,致生誤解。

(二)原告依序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第2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受領系爭機器。惟查:

1.民法第255 條係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僅約定交貨日期為:「自簽訂合約及收到訂金後90個工作天」,並未見「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2.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自簽定合約及收到訂金後90個工作天,所謂工作天,應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被告應於103 年4 月15日前交貨(計算式:

102 年12月:22個工作天;103 年1 月:20個工作天;103 年2 月:17個工作天;103 年3 月:21個工作;103 年4 月:10個工作天;共90個工作天),參照

102 、103 年行事曆即明。至於原告聲稱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3 月底前交貨云云,與系爭契約顯然不符,殊無可採。

(2)被告辯稱已於103 年3 月31日(即第80個工作天時)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廠驗,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是伊本人親自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巫清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被告聲明之證人謝鳳姿亦於本院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證人在被告公司負責什麼業務?)業務與生產管理。(問:你有無經手接洽原告公司的訂單?)有。(問:你經手接洽原告公司訂單的內容為何?)就是訂合約的機台,與原告之間的往來就只有這份合約。(問:原告方面下訂單的承辦人或聯絡人是誰?)是巫清松,他是簽約代表人,所以後來都是與他做聯絡。(問:被告公司何時將這部機台作好,通知原告?)103 年3 月底。(問:如何通知原告的?)是被告的負責人李孟興告訴我,他已經通知巫清松,而巫清松會準備材料來試機,這也是李孟興告訴我的。(問:你自己有無跟巫清松直接聯絡,請他來試機器?)有。剛才說李孟興告訴我他有通知巫清松要來試機器,可是過了一週或十天,中間剛好連假,巫清松都沒有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巫清松,問他甚麼情況,巫清松電話中跟我說,他材料還沒有準備好,請我們利用這段時間在整理一下機台,因為客人這麼說,我們也只能說好。(問:原告公司到甚麼時候才第一次進行測試?)103 年4 月17日,就是巫清松帶材料過來測試。(問:那次測試結果如何?巫清松是否滿意?)沒甚麼印象,但在103 年5 月8 日巫清松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或是公司電話,告訴我可以出貨了,所以我請我們出貨單位開發票,準備出貨。(問:然後?)後來是我們單位會計告訴我,轉述她與巫清松連絡的情形,就是開發票,通知巫清松說要開發票過去了,請他們付款,付款之後被告就出貨,可是會計轉述,巫清松表示請我們先出貨,沒有要付款。據我所知,後來就沒有付款,也沒有出貨,一直到現在。…(問:剛才你表示103 年4 月17日有進行測試,這個日期是誰決定的?)是巫清松,因為他帶材料來了。(問:他有無事前跟你約定,或是當天突然帶材料過去的?)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們已經等他等很久了。…(問:你說103 年5 月8 日巫清松通知你可以出貨,請問在103 年5 月8 日之前,依照被告所稱103 年

4 月17日、22日、25日至少有三次的試車情形,請問這三次試車狀況如何?)都順順的走完機台,然後巫清松都說還要再準備材料來試,我們就說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見被告辯稱已於103 年3 月31日(即第80個工作天時)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廠驗,並非無據。

(3)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顯非臨訟杜撰,其第二段載稱:「機械於3 月31日完成後告知台端可以提供材料試機了,但台端並未積極送來備料,經我方多次催促,台端才備料並約定4 月17日前來試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核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第一段即載明是回覆被告上開來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未見原告否認被告所述關於通知試機及初次試機之日期,益徵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即第80個工作天時)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廠驗之事實為可信。

(4)至於原告聲明之證人巫清松雖於本院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經理。(問: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台,是否由你負責原告方面?)是的。(問:契約書是否你代表公司簽的?【提示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契約書】該契約書是否就是此份?)是的,就是這份契約書。(問:系爭機台,被告是何時通知你去試機?)都沒有通知。(問:你有無去過被告公司測試該機台?)我常常去被告公司,但我沒有測試該機台,都是被告的人員自己測試,並不是測試給我看,而是我常常去被告公司,有時候會看到,我就在旁邊看。(問:原告公司其他的人員是否不曾與被告公司的人員一同測試系爭機台?)其他的人員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但單憑原告所提出

103 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之驗收表(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其上都有巫清松之簽名,即可證明其於上開證述時說謊。相形之下,更顯得被告所辯方為實情。此外,被告有提出於103 年4 月17日、22日、25日、29日在廠測試系爭機器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至42頁),經被告對證人巫清松提示103 年4 月17日當時之照片,證人巫清松已承認其確實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更證明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即第80個工作天時)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廠驗並於103 年4 月17日開始測試之事實無訛。

(5)因系爭機器並無不符合約定效用之情況,已如前述。故原告一再測試卻遲遲不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簽認驗收合格文件,藉此拒絕被告交貨,即非正當。被告已於清償期限屆滿前二週通知原告驗收,其後未為交貨,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3.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不符合約定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已認定系爭機器符合約定之效用,前已敘明。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4.民法第232 條係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可見其適用前提須為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場合,但被告未為交貨,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前已敘及,即無民法第232 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受領系爭機器,亦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三)至於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定金,係以其解除契約或拒絕受領系爭機器為合法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方有審究之必要。茲既已認定原告所主張各種解除契約或拒絕受領系爭機器均不合法,原告自無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拒絕受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可言。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49 條第3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定金,均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49 條第

3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