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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被 告 羅森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楊阿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日與原告合意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至6樓(含頂樓及增建部分)之不動產(簡稱森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1日止,締約時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未依法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竟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經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合格,嗣系爭房屋則於102年12月29日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認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而未設置,並限期於103年1月28日依法增設,原告旋於同年12月30日隨即當面通知及催告被告表示由原告補正瑕疵並自將來應付租金中減少租金以為抵充,否則被告應補正瑕疵,原告復於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1月28日即消防局要求之期限內改善增設消防栓設備,該信函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僅能先行增設消防設備而支出費用62萬元。而系爭房屋即便每年接受消防檢查,然消防檢查在於檢查人員認為重點為何致每年項目不同,且非全面為之,故受檢合格非代表全面性合格,是縱被告提出原告承租前臺中縣政府就系爭房屋所為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然原告既否認該紀錄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該紀錄表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中市都管字第104060503號函覆無法辨別資料真偽,自應排除其證據力。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前曾對系爭房屋進行增建,其雖提出結構安全證明書,然原告亦否認該證明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且此情與被告未設置消防栓設備無關,當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既欲供寄宿使用,被告亦明知上情,被告自應依其保證品質供原告為承租使用目的,是按民法第421條、第423條所為租賃應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規定,及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所為「出租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及「租賃之物,缺少出租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承租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又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情事,亦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3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為上開給付。另依系爭租約第5.1條規定,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必要之協助,以利承租人管理森館,而據消防局依中市消預字第1040016644號函覆可知,系爭房屋係由於增建為6層樓建物且實際丈量面積為183.73平方公尺,是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6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1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有設置室內消防栓之必要」規定,當有設置室內消防栓之必要;而系爭房屋之增建為6層樓建築及擴建樓地板面積至150平方公尺以上,均係被告所為,故當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有設置室內消防栓之必要,是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提供使租賃物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協助,即應由被告擔負設置室內消防栓之義務。然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後,卻未實際設置,顯然違反消防行政法規保障公眾安全之意旨,而該法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當屬故意或過失使原告受有損害,違約及違法不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利用消防局處分之機會謀其自己之利益,迫使原告必須自行支付設置消防栓之費用,而侵害原告於系爭租約得主張及可得期待之租賃權及原先可能得以行政救濟之權利,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系爭房屋於依系爭租約交付前即有此違反消防法規情事,危害公眾之安全,被告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因系爭房屋增建之違法情事,導致消防局處分要求原告依法改善,造成原告需支出設置室內消防栓之費用,是被告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不問故意或過失,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稱系爭房屋若任何1層出租予住家,該層樓即不用作消防,或稱住家在建築技術規則法規中沒有規定需要設置室內消防栓云云,顯然其未具體提出法律依據,況本件糾紛既基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增建、擴建所致需備有消防栓設施,當與是否租予他人作為住家無關,甚觀被告所提內政部91年6月10日內授消字第0910088772號令所謂「複合用途建築物,第3層辦理變更為補習班用途,是否應計算4、5層住宅樓地板面積。」等情,亦與被告主張住宅不用為消防措施無涉,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管理權人,應由原告設置消防栓云云;然是否應設置消防栓與原告是否為管理權人並無影響,而係因被告違法增建及擴建所致;且兩造於締約時已有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方式,並與被告出租前之使用目的及方式相同,均係作為套房出租使用,非如被告所稱未確認作何用途,此由系爭租約內容第5.6條:「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內得轉租森館予第三人(下稱「房客」)承租…」、第5.7條:「…出租人同意於本契約生效日前將舊房客之租賃法律關係移轉予承租人,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第6.3條:「承租人應詳實向出租人報告並交接繼續於森館內居住之房客姓名、聯絡方式、所簽署之契約等相關管理文件」、第6.4條:「本契約租賃契間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結算並與出租人詳實核對房客所交付予承租人之押金及尚未到期之租金,並由出租人概括承受房客之租約…」等約定可明,是倘被告認本件係因原告之使用方式導致違法,則被告先前之使用方式亦顯然違法,然被告卻仍向原告承諾系爭房屋合於消防法規要求,足認系爭房屋欠缺被告承諾之合法性,被告仍應承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是本件負擔設置消防栓之責任及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最終仍應由被告負責無疑。基上,被告既負有設置消防栓之責任然未為之,而由原告代為設置,則原告因設置而支出之費用62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房屋係6樓建物,建物登記用途係「自用住宅」,其中2樓至6樓(含頂樓及增建部分)即原告所稱之森館,99年6月21日起由原告向其承租管理,其平日居住1樓並已歷24年,樓層面積與2樓至6樓相同,其於系爭租約中已附有「建物所有權狀」顯示合法樓層僅有4個層樓,5樓及6樓確純屬垂直加蓋(違建),是原告明知上情,其無就此欺瞞,又此業由原建築師陳丁清簽發結構安全證明書說明該等加蓋結構安全不影響正常使用,且由其於簽約後交付原告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結構安全證明書亦足證。依系爭租約第5.2條約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使用森館所產生之維修費、保養費、電費、水費、瓦斯費、網路費、第四台費用、清潔費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應配合人將前述費用申請過戶於承租人,因申請過戶所產生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5.11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於租賃物點交後即承擔所有之修補及維護費用。」;第5.15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出租人及親屬不得干涉承租人之經營管理。」,復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建築物在第6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內消防栓,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88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等規定,可見其本無需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況原告於102年接到改善通知單之前20年來,被告(包括原告於99至101年承租期間)每年向管區消防隊所申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均通過,此為不爭之事實,可知原告方為對森館即系爭房屋第2樓至6樓有實際支配權之管理權人,依法應為承租之森館設置室內消防栓,並以維護相關消防設備為其應有之權責及義務。依上開2項規定足認原告要求其給付室內消防栓設備之代墊款乃無理要求,其依法本可拒絕支付。另消防單位對原告開單要求改善,係因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後,經營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訂之行業範圍,故需安裝室內消防栓;再依內政部訂頒之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等規定,原告在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屬消防法行為主體所謂之「管理權人」,依法才必需安裝室內消防栓,絕非如原告所言其交付系爭房屋第2至6樓予原告時未裝設消防栓即屬於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或未達保證品質等情。至系爭租約所約定「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必要之協助,以利承租人管理森館」其中所指之必要協助,係指藏在水泥樑柱內看不到之給排水管及電線、電話、網路、電視管路設備,化糞池位置及其容量,申請營業執照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完稅單及消防申報之建物使用執照、稽查檢查需要之結構安全證明書,其未向原告保證其所指上開品質,尚無不完全給付等責任。復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狀態,更與其無何關連,原告自需提出證據以證兩造在系爭租約中有約定使用或收益方式,造成原告依租約使用造成違法,否則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另依消防局104年6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釋既已稱:「有租賃關係時,其承租人或使用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等情,而其已於99年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將所有系爭房屋第2樓至6樓出租予原告,則犁份消防隊於102年12月29日檢查消防設備時,方僅要求原告應就伊管理之2樓至6樓必須設置室內消防栓,法令依據則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當無違誤。再依消防局104年4月22日中市消預字第1040016644號函覆稱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權責相關規定:1.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2.消防法第6條略以:「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3.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略以:「一、所有權為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4.該函第2條指出本棟違建部分,應依現行消防法令執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6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1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要求設置室內消防栓。此要求係指管理權人經營符合第12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換言之,消防法令係基於原告將承租之系爭房屋第2至6層作為寄宿舍使用,才要求設置室內消防栓。另其所提臺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並非偽造,即便臺中市政府中市都管字第1040060503號函說明:二、查本案所附資料為臺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檢查日期為8月11日,尚無法辨別所附資料之真偽等語,然上述檢查紀錄表因年代久遠(大約是85年),臺中縣市合併,資料整理難免不週,如原告確認對案情有需要,亦可函請法務部鑑定真偽。基上,設置室內消防栓乃原告之責,非其義務,否則其於締約前,每年合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係從何而來?原告僅需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等即為已足,並無需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兩造為租賃關係非買賣交易關係,原告自不能以買賣交易適用之民法第360條,要求被告負擔無過失瑕疵責任。再系爭租約第5.6條僅約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轉租森館予第三人(即房客)承租,但須善盡注意義務妥善選擇房客」等語,則原告捏造兩造係約定以套房出租方式使用等主張,自須舉證說明源出何處。實則,其就本案之出租非商業經營,僅係將多餘空房出租,反觀原告卻係商業營業登記之公司代表人,並不適用內政部91年6月10日內授消字第00910088772號之範圍,原告所為主張非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第5至6樓為增建,兩造於99年7月1日合意簽署系爭租約,係由被告將系爭房屋第2至6樓(含頂樓及增建)出租予原告,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屋第5至6樓為增建,並載明於系爭租約中,系爭房屋則供原告作為宿舍出租經營用途,惟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29日遭消防局認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而未設置,並限期於103年1月28日依法增設,經原告於前述時地當面或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先行增設消防設備(室內消防栓)而支出相關設置費用62萬元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99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240號公證書、建物所有權狀、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結構安全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執、消防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第47至第59頁及第88至8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設置消防設備(室內消防栓)及支出相關費用62萬元之義務人應為被告,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本供寄宿使用,被告知悉該情,且當保證交付租賃物合於使用目的之品質,又被告亦向原告承諾系爭房屋合於消防法規要求,惟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欠缺其承諾之合法性,自應承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是應有民法第421條、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360條規定,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情事,而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3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房屋第2至6樓供伊經營使用宿舍,原告既為系爭房屋第2至6樓之管理權人,則設置室內消防栓部分應歸原告自行處理等語。是以,兩造之爭執點首為: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第2至6樓予原告經營宿舍使用,究須否或有無約定或保證由被告負責施設室內消防栓,以符合原告承租之用途。

(二)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6層樓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1層樓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要求設置室內消防栓。而查,系爭房屋經消防局查驗丈量,實際單層面積為183.73平方公尺,故依法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等情,有消防局104年4月22日中市消預字第1040016644號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當堪認系爭房屋依法確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無疑。又按,消防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1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1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甚明。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而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第2至6樓已於99年6月21日起出租交付予原告支配使用,由原告經營宿舍用途,前已說明,則被告基於上開合意租賃行為,乃已將其對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管理權利及維護義務轉由原告取得及承擔,依上開說明,對系爭房屋第2至6樓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者,應為原告已明,則被告自出租時起對系爭房屋第2至6樓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當無設置該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容無疑義。至原告固復主張系爭房屋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本件按規定需設置室內消防栓),屬於房屋瑕疵,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第2至6樓作為經營宿舍之用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覆稱:「關於消防法第2條所規定之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為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2日中市消預字第1040016644號函說明亦引用該見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益徵依消防法規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足認租賃場所之承租人方為依法應負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人。再者,核諸兩造系爭租約內容,復可見租賃期間雙方權利義務之分擔,僅於第5.9條記載森館機械或設備因正常運用或使用所產生之耗材及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如消防設備耗材、照明設備耗材、飲水機濾芯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見兩造顯未於系爭租約中另以特約條文約定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設置符合原告經營宿舍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義務至明。又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有保證符合消防安全設備等品質,惟實則欠缺上開保證之品質,方致伊遭消防局開單要求依限期改善,並提出限期改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則,原告就被告確有向伊保證系爭房屋具備設置室內消防設備等合乎消防檢查之品質等有利於伊之主張,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系爭租約中確無特約約定應由被告完成上開設置方為交付作為履約條件,已如前述,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云云,當嫌無據。

(三)另原告雖稱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第2至6樓予原告之前,亦係經營宿舍,並舉系爭租約中第5.6條:「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內得轉租森館予第三人(下稱「房客」)承租…」、第5.7條:「…出租人同意於本契約生效日前將舊房客之租賃法律關係移轉予承租人,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第6.3條:「承租人應詳實向出租人報告並交接繼續於森館內居住之房客姓名、聯絡方式、所簽署之契約等相關管理文件…」、第6.4條:「本契約租賃契間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結算並與出租人詳實核對房客所交付予承租人之押金及尚未到期之租金,並由出租人概括承受房客之租約…」等語,主張若原告之使用方式違法,則被告先前之使用方式亦顯然違法,然被告卻向原告承諾系爭房屋合於消防法規要求,即便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先前受檢合格並不代表全面性合格,乃因未檢查詳實所致等語。惟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此乃消防主管機關在被告於出租予原告前,查核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其受檢範圍,核屬該機關行政上之裁量權,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可為審究之範疇,且顯與本件究應由兩造何者施設室內消防設備無關,自非可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況查,系爭房屋第2至6樓之現場管理權人即原告未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僅係經消防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定期限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才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情,既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尚非原告於限期改善期間均無法營業,自難謂被告係提供不合系爭租約所示符合品質之房屋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無疑。甚且,兩造當初即係約定由承租人即原告投入200萬元成本用於添購新設備、改良設施及施作裝潢,依照系爭租約期間每月折舊攤提17,000元,亦有系爭租約第7.2條約定可明,堪證原告承租時當已明知系爭房屋現況,並預計為改良規劃,亦即依約當應由原告自行配合伊室內空間設計進行裝設,並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又此為場所管理權人即原告之責任,既有消防法相關條文可資參照,復如前述,堪徵被告將系爭房屋第2至6樓租賃予原告,在原告租賃上開範圍經營宿舍之期間,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部分,當係由原告自行負責至明,從而,原告當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第2至6樓有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伊無法使用之瑕疵,允無疑義。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設置消防栓及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未能再行提出證據以符其說,又不合於現行法規規定,自難為本院所採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當關係為成立要件。如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查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1條規定,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必要之協助,以利承租人管理森館,然據上開消防局依中市消預字第1040016644號函所示,系爭房屋係由於增建為6層樓建物且實際丈量面積為183.73平方公尺,是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為6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1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有設置室內消防栓之必要規定,由於增建為6層樓建築及擴建樓地板面積至150平方公尺以上,均係被告所為,故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則設置室內消防栓之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置之不理,違反消防行政法規保障公眾安全之意旨,並利用消防局處分之機會謀自己利益,迫使原告以自身費用設置消防栓,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不問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則抗辯所謂必要協助,係指藏在水泥樑柱內看不到之給排水管及電線、電話、網路、電視管路設備,化糞池位置及其容量,申請營業執照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完稅單及消防申報之建物使用執照、稽查檢查需要之結構安全證明書,系爭房屋屬於建築技術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建築物在第6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內消防栓,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88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被告不需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乃於法有據等語。經查,依消防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應設置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謂「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既如前述;而被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在消防局於102年12月29日進行消防安全稽查此事發生前,早已於9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第2至6樓出租交付予原告使用,並於系爭租約中載明系爭部分樓層為增建,而原告為承租時亦詳知上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又對系爭房屋第2至6樓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者,應為「管理權人」即原告無誤,亦如前述,則被告對系爭房屋第2至6樓既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自無設置該等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再系爭房屋第5至6樓增建部分雖為違章建築,然此違章部分經被告前提出結構安全證明書,非謂構造必有安全缺失,又締約時系爭房屋之公共安全檢查及結構安全檢查是否合格,本與本件應否設置室內消防栓即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檢查尚屬無涉,而原告對此增建狀況於承租前亦已知悉,並對系爭房屋於締約及交付時究有無應具備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而欠缺等情本得一覽即知,然原告猶仍合意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且締明於系爭租約中,在在可明兩造確無另行約定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時當須已具備完成室內消防栓設備之設置,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增建為6層樓建築及擴建樓地板面積至150平方公尺以上,原告才需多支出設置室內消防栓之費用,被告置之不理,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嫌無憑。復以,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何項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且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與本件損害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蓋因縱認被告有應裝設消防設備之義務而未裝設,有違反上開消防法規之行為,然此既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他人財物損害之結果,即除非與火災發生相互結合後,因未裝設該設備致無法啟動設備滅火以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而使他人財物發生損害結果,方屬必然且密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是揆諸上開規定,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明,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非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當無理由。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如被告所抗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建築物為防火構造,樓地板面積得加倍計算,其本來就不需設置消防栓部分,由於該等規定乃立法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4條及第88條,是倘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得免為設置室內消防栓之部分有相關疑義,認不應由伊負擔設置之責,則依法應由管理權人即原告對此另循途徑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為是,非可由兩造於本件請求所得主張或抗辯,而無礙於本件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論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360條規定,或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33條第3項、第184條等規定,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範,被告應賠償原告增設系爭房屋之室內消防栓費用62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及尚乏依據,如前所述,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