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懿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台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項第9、11行關於「是被上訴人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是被上訴人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