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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憲法

洪基華馬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辰峰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使用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B 部分位置(使用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使用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使用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上之鐵製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起訴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面積120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鐵製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17

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鐵製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其於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約定通行權部分,請求擇一以袋地通行權或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面積13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而約定通行權部分所主張者與袋地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聲明第

1 項部分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A 、B 所示位置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04 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袋地通行之償金,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之土地均屬袋地,對外唯一之通路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南側連○○○區○○路,北側則為被告住家。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森寧與訴外人即建商林清賢等人,於民國83年左右共同興建包含原告所有前開3 幢建物在內之8 幢建物,該8 幢建物分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其中坐落前述208 、208-4 、208-5 、208-6 、208-7 地號土地上之5 幢建物面臨馬路,對外可直接通○○○區○○路,惟原告所有之3 幢建物並未對外臨路,而此批8 幢建物之東側即臺中市○○區○○段○○○ ○號已興建房屋無法通行,是以原告僅得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因此林清賢於83年間取得廖森寧之同意後,林清賢即代地主廖森寧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地主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永久供道路通行使用,建商因而取得建築執照。

㈡因原告進出建物皆須通行系爭土地以達公路,故原告黃憲法

於83年購入上開復光四巷95號房屋後,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乃央求廖森寧簽立乙紙切結書,載明廖森寧同意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該切結書及於廖森寧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是系爭土地充作對外通行道路,迄今已近20年之久。嗣因廖森寧對外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財產,被告乃於92年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2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遷入該土地北側住家居住,被告平時生活起居亦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兩造和諧相處已逾10年。豈料被告突於103 年年初,不知何故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私人財產,原告不得通行云云,並在原告所有之前述3 幢建物門前逕自架設鐵置圍籬,使原告無法自由通行,嚴重影響生活正常作息起居,造成重大不便。原告雖頻頻向被告釋出善意,但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洪基華實無他法,遂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此事,惟該局表示系爭土地係為臺中市政府83年第1954至1961號建造執照案內核准之私設道路,應維持通行使用,建議應依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乃屬私設道路,被告擅自架設圍籬妨礙原告通行,要非合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以法定袋地通行權或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面積13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鐵製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道路,早在被告取得上開207 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且供兩造通行使用至今,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無礙被告對該地之自由使用收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⒉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於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廖森

寧即已同意供作道路無償使用,僅係由建商林清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申請建造,況廖森寧於上開207 地號土地拍賣前皆仍居住在該處,林清賢不可能擅自未經廖森寧同意供道路通行。

⒊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鋪設道路之範圍,充作私人停車場使

用,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二側設置鐵置圍籬,係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乃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林清賢有取得廖森寧之同意而申請建照,且原告

有與廖森寧簽立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供作道路使用,並約定及於廖森寧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等語,惟被告取得上開207 地號土地,係因92年間因原所有權人廖森寧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財產,經法院拍賣而標得,而被告標得該土地時,根本不知悉有該切結書之存在,並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又上開切結書係記載:「廖森寧願無條件提供台中縣烏日鄉重建貳零柒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約壹柒陸平方公尺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等字句,就面積、位置顯無從特定,該切結書之日期亦未載有月日,是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況原告洪基華所有之上開復光四巷97號建物於

103 年間欲販售時,曾委託住商不動產台中高鐵加盟店之邱春香持「路權行使同意書」,要求被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此時被告尚未設置前述鐵製圍籬,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通行,由此可見倘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本就供人進行,即何需再要求被告簽署該「路權行使用意書」?可見原告主張確有矛盾之處。嗣被告不願簽署,原告即出言不遜,被告以免衝突方才架設部分鐵製圍籬以保持土地完整性。

㈡被告架設圍籬時已有預留空間供原告出入行走至鄰近之光復

路,而光復路附近亦有停車之處,自該處停好車再步行至原告住所僅約20公尺,前後僅花費不到1 分鐘,並無不便之處,原告雖主張於附近租車位擺放車輛需多支付月租費等語,然被告已犧牲部分之所有權供原告通行,原告卻為自己停車方便及房價經濟利益為由,要求被告無償提供價值104 萬4,

000 元之土地全部供其使用停車,並因而影響被告出入,顯無可採之處。從而,縱認原告有通行之必要,被告認為預留

1 公尺寬度供原告通行即為已足,是勘驗結果計算,原告至多僅可通行面積32.2平方公尺(計算式:寬1 公尺x 長32.2公尺=32.2 平方公尺)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主張通行權,因袋地通行權償金之性質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類似,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計算方式,且行使通行權為繼續性質,則因通行權之久暫,其損害有所不同,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而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達173 平方公尺,該土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 元,是反訴被告主張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之總額為125,944 元,倘供反訴被告通行之每年租金為12,594元,是反訴被告應分別每月給付反訴原告1,050 元(計算式:125,944x10%/12=1,05

0 )。此外,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柏油為反訴原告所鋪設,一般市價鋪設費為每平方公尺4 千元左右,而反訴原告鋪設共花費692,000 元,依一般瀝青柏油路面使用年限約10年,反訴被告應分別每月給付系爭土地維護費償金1,442 元。綜上,反訴被告於過去5 年間均通行系爭土地,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79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反訴被告分別各需給付反訴原告149,520 元(計算式:2,492x12x5=1 49,520 )。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49,52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492 元。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即作通行之用,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3 幢房屋係由建商林清賢等人於83年間連同鄰地即坐落在臺中市○○區○○段208 、208-4 、20

8 -5、208-6 、208-7 地號土地上之5 幢建物所同時興建,該5 幢房屋臨路可直接通○○○區○○路,惟原告所有之上開3 幢建物並未對外臨路,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且此8 幢建物之東側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已興建房屋無法通行,原告僅得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故由林清賢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因而取得建築執照後興建完畢。又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森寧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財產,經法院拍賣該土地而由被告於92年間標得,該土地南側連接道路,北側則為被告住家,被告現今並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上開3 幢房屋前距騎樓約2 公尺處設置鐵製欄杆部分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41

0 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104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8 月11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3012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建都字第1952至196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區○○段208 、208-1 、208-2、208-3 、208-4 、208-5 、208-6 、208-7 地號)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22 頁至第145 頁、第21

8 頁至第228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

行權或約定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⒈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⒉原告主張以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欲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 條第1 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實務即認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之適用甚明。再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修正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 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等語。換言之,實務在修正前本即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次修正僅係予以明文化,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精神而已。⒉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83年2 月間

分割增加同段208-1 地號,原均屬林何秀所有,復於83年

3 月間將同段20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女、並將同段20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萍,而同段208-1 地號土地則由陳萍於83年7 月間分割增加208-2 、208-3 地號,另20

8 地號土地亦於83年7 月間由黃女分割增加208-4 、208-5、208-6 、208-7 地號,嗣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於83年12月8 日、102 年8 月11日、103 年12月24日登記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區○○段208 、208-1 至208-7 地號等8 筆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

191 頁至第228 頁),可見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現今不通公路,係因原屬林何秀所有之同段208 地號經分割出208-1 地號,再分別轉讓黃女、陳萍後分割其他地號所形成,依據上開說明,仍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⒊原告黃憲法、洪基華、馬玉蓮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與坐落同段208 、208-4 至208-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由黃女等7 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並同時提出同段20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林清賢,非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森寧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 月11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3012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建都字第1952至1961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參,然觀之廖森寧於84年間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廖森寧願無條件提供台中縣○○鄉○○段○○○○號內部份土地面積約壹柒陸平方公尺(詳見地籍位置圖)永久無償作為道路使用,本切結書及於本人之繼承人、受讓人及一切利害關係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且見證人亦為林清賢,則有該切結書及所附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圖例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此,足認林清賢應有得廖森寧之同意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且廖森寧並有特定提供通行土地之面積、位置,由此對照本院勘驗現場後測得之104 年5 月22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廖森寧當時所劃定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相符,其確有就系爭土地為永久無償供作道路使用之約定,是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尚屬無據。

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4 號提案決議參照)。次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雖僅具有債之效力,土地使用人不得據以對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法院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而認定該約定是否拘束後手。被告係於92年間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森寧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財產,經法院拍賣該土地而標得,業如上述,然系爭土地至少自84年間起經廖森寧同意供通行後,已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使用人之通行道路,且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無法為人查知通行狀況之情形,有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查,衡情不動產交易價格不菲,無論一般買受或向法院投標買受不動產,交易前應相當慎重,被告自可藉由拍賣時所公告同段207 地號土地之資料至現場查明土地占用之現況,況被告買受後,仍亦無償提供原告使用10年以上,益證被告對系爭土地經約定永久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之事應為知悉,自難諉為不知,揆諸上開說明,綜合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通行之處及系爭土地已通行多年等一切情狀,被告雖因法院拍賣標得該土地,仍應受廖森寧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而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因通行之必要,請求被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拆除鐵製圍籬等妨害原告通行之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又原告並非本於民法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通行系爭土地,被告自不得據此限縮原告依切結書所約定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是被告抗辯通行之寬度應縮減為1 公尺等語,難以憑採。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係以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通行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判斷如上,反訴被告並非以民法第787 條規定為法地袋地權之通行,則反訴原告主張以法定袋地之償金性質,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與法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擇一依據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或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使用面積13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使用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就約定通行權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使用面積13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使用面積42平方公尺)上之鐵製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