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辰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憲法
洪基華馬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
000 元,另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8,560 元,共計1,492,
56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