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林鳳英
陳楷文陳楷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104年9月解除委任)
陳昱澤律師被 告 第一簾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桓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公司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亦未於召集事由中記載要領或主要內容,而將出售被告公司之廠房及土地之議案提出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並作成決議,侵害其股東權益,而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原告此種私法上地位是否受侵害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就下列聲明之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於本院104年4月20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將原先選擇合併擇一判決之訴,補充其聲明之先、備位而定其請求法院審理之先後順序,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桓斌與董事劉文賢(聲請參加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為共謀賤賣公司廠房及土地,決定於103年11月17日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召集事由中僅簡要表明被告公司之廠房及土地以8萬元/坪出售,現有機械設備由陳桓斌自行找買主出售,如無法出售則以廢鐵處理。因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A議案「出售或出租全部廠房與土地」、B議案「建議公司停業」、C議案「出售公司現有設備」,原告3人認為上開
A、C議案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公司全部營業財產之非常規交易行為,依法應先以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然開會通知書卻未詳載董事會決議紀錄或判斷依據,亦未將相關重要交易資料一併寄達通知股東,原告3人遂於103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應補正其召集程序之違法。
(二)其後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寄發更改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之開會通知書,附件僅有被告公司之大股東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仍未附上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其他交易資料,故原告3人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抵制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即決議通過出售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然上開決議並未經過董事會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決議當然無效。又學說及實務上均認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因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讓與公司全部資產之決議重要性遠高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故應認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揭露相關資訊,該決議亦為無效。
(三)縱認上開決議有效,惟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中,並未附上交易相關資訊,亦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等規定相違,依法亦應予以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9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9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有於103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提案。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原訂103年11月17日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記載A議案(第1點)「廠房及土地以8萬元/坪以上出售(純收入,不支付任何其他費用),以單價較高者為出售對象」、B議案「劉董事建議公司停業,交由會計師處理,由陳董事長親自跟會計師商談」、C議案「公司現有機械設備最慢於3個月以內找買主出售,如無法出售以廢鐵處理」,原告3人於103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上開A、C議案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重大非常規交易行為,應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其他重要交易資料,一併寄達通知股東,並以此為由,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存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其後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寄發更改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之開會通知書,原告3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決議通過出售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等事實,業據提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2份、存證信函及回執、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屬當然無效,縱非無效,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究竟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1、原告先位聲明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部分:
⑴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2/3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5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係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或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被告公司土地及廠房,屬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應由有2/3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而被告公司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103年11月20日)開會前之103年9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出席,無異議通過「3.公司現有機械設備最慢於3個月以內找買主出售,如無法出售以廢鐵處理。4.公司廠房出售價格以8萬元/坪為目標出售(純益不再支付其餘費用,如佣金...等)」等決議,有被告提出之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簽到簿、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2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決議,其提案事先已經過被告公司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始提出。雖原告主張該臨時董事會相關文件係被告臨訟所杜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其上已記載「表決103.9.1董事會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又觀諸上開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其上郵戳日期為10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58頁),時間上早於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103年12月19日),足見上開臨時董事會相關文件應非被告臨訟捏造。況原告就其所主張該臨時董事會相關文件為事後捏造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⑶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決議,其
提案既有經過被告公司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始提出,即與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無違,。是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尚非可採。
2、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將相關重要資訊充分揭露,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公司對於股東會重大議案,以「解除董事競業
禁止案」為例,未於開會前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學說及實務皆以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強制規定,而認決議無效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學說及實務相關見解以實其說。又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該條係針對董事之不競業義務所為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係針對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前述董事不競業義務解除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所為之規定。上開公司法第209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僅要求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重要內容,或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列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並無要求應將相關背景資料以書面方式連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一併寄給股東。況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乃出售公司土地及廠房,與前揭所述解除董事之不競業義務,性質上截然不同,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1、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已事先預謀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賤賣公司之廠房、土地及機械設備,然卻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提供相關議事資料予股東作為投票之參考依據,致股東無法於充分知悉相關訊息之情況下,無從決定是否參與相關議案,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85條第4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意旨,其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
2、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提供相關議事資料予股東作為投票之參考依據一情,縱然屬實,亦與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關,且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其法律上效果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援引該條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未合。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乃規定公司有前述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行為時,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股東會(含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該條項僅規定應記載要領,並未同時規定必須檢附相關資料予股東作為參考依據。本件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既已載明「表決103.9.1董事會決議事項A1.廠房及土地以8萬元/坪以上出售(純收入,不支付任何其他費用),以單價較高者為出售對象」(見本院卷第14頁),即與前述應將行為之要領記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規定無違,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亦屬無據。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乃出售公司土地及廠房,與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解除董事不競業義務之規定,性質上截然不同,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及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