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吳瑞棟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 告 李嘉鳳
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修弘律師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至次序九所列被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徐鳳敏、賴志榮、戴天麟、姜宥菁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十八至次序三十五所列被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徐鳳敏、賴志榮、戴天麟、姜宥菁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件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嘉鳳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李蕙芳負擔百分之
十五、被告李簡春貴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映云負擔百分之十
五、被告徐鳳敏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賴志榮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戴天麟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姜宥菁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先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分配,原告已於104年1月15日具狀就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等對執行債務人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有何債權關係存在,並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即被告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被告等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卷104年1月22日分配筆錄),原告則已於104年1月6日提起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稽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且早於分配期日前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4年1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嗣被告等亦均為反對陳述,觀之前開強制執行法就分配表異議相關處置方式規定,僅係賦予法院執行處是否就該分配表繼續為分配之權限,惟並無礙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已起訴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各被告等人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是否存在、是否應更正上開被告受配數額之效力,原告應無再次起訴之必要,本院對於該異議自仍需加以審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姜宥菁、徐鳳敏、戴天麟、賴志榮等8人共新臺幣(下同)3,030,424元應予刪除,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原告。嗣於104年7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26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至次序9之被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徐鳳敏、賴志榮、戴天麟、姜宥菁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至次序35之被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徐鳳敏、賴志榮、戴天麟、姜宥菁之債權及程序費用債權部分均不存在,應予全部剔除,不予列入分配。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8人聲請參與分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因有欠缺債權人各別之主體性,且有受他人擺佈之情形,確為不實。茲為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爰先就被告等8人之債權,其中有不實之共同理由,敘明如下:
1.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所提出之答辯(一)狀,其中證物二債權人為李蕙芳之支付命令、證物八債權人為李簡春貴之支付命令、證物十債權人為陳映云之支付命令、證物十八債權人為姜宥菁之支付命令,該四份支付命令之右上角均由同一人以相同之筆跡為註記,足以證明被告等8人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統一作業的情形,致渠等之債權是否真實已生疑義。
2.被告等8人均委任相同的律師為渠等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為釐清事實真相,曾於105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孫敏振、葉煌暖、張民昌、陳威溢、陳佩怡、許迪嵐,證明葉煌暖、張民昌、陳佩怡的匯款資料並不是被告對於駿慧公司的債權,並請求傳訊被告本人到庭詢問」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蒙本院於當日之民事報到單批示「1.改4/7 1410續行2.傳證人(如筆錄記載)通知被告本人到庭」,詎105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僅證人孫敏振、陳威溢、陳佩怡到庭,其餘之證人葉煌暖、張民昌、許迪嵐及被告等8人均未到庭,有當日之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8人雖自稱為債權人,但確無個體自主的情形,渠等之一致性,益證渠等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受他人支配所致,難認渠等確有個別的債權存在。
3.依本院105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其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二點載有「被告李蕙芳係駿慧公司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敏振之前配偶李蕙君的二妹,亦曾係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賴志榮係李蕙芳之配偶,亦曾係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李簡春貴係李蕙君之母;被告李嘉鳳係李蕙君之大妹」等語;第十三點載有「被告陳映云、徐鳳敏、姜宥菁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予債務人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係由被告李蕙君收受;被告戴天麟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予債務人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則係由被告李嘉鳳收受」等語。而根據被告等8人於104年5月20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所載,被告陳映云為被告李嘉鳳的朋友,被告徐鳳敏、戴天麟、姜宥菁則為被告李蕙芳的朋友。準此以觀,被告等8人與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有密切之關係,且此密切關係,並未因駿慧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而有所變化,此由被告等8人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支票,除被告李簡春貴所持有票號AZ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0月2日之支票及被告姜宥菁所持有票號BA0000000,面額110萬,發票日為103年9月17日之支票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四點所載之103年9月16日即法院依原告聲請而核發假扣押命令送達駿慧公司日之前,卻均於103年9月16日以後,始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所示之日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即足證明。然被告等8人與駿慧公司間應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立關係,其對立關係在駿慧公司無力清債後,應更加嚴重,詎被告等8人卻在本件參與分配事件中形成一種命運共同體之密切關係,益見被告等8人所自稱之債權,確有不實,渠等為減少原告分配款而製作假債權之目的,彰彰甚明。
4.駿慧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在103年8月1日之前,尚未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發票日在103年8月1日以前之支票應無不能兌現之理,詎被告李嘉鳳為參與分配所提出之GN0000000號、面額22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6月15日之支票;被告李簡春貴為參與分配所提出之AC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24日之支票;被告徐鳳敏為參與分配所提出之B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18日之支票;B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18日之支票;B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23日之支票;被告戴天麟為參與分配所提出之B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18日之支票;B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18日之支票;B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19日之支票;被告姜宥菁為參與分配所提出之B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8日之支票;B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4月18日之支票,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3年8月1日即駿慧公司之支票列入拒絕往來戶之前,應無不能於各該支票發票日當日兌現之理,卻不予兌現,足證被告等8人對渠等自稱之債權,均明顯有怠忽之情形,若非被告等8人有配合債務人駿慧公司製作假債權,用以減少原告分配款之情事,焉有是理?
5.依本院105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其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三點「被告李蕙芳101年至103年之總收入係1,676,495元;被告李嘉鳳收入係4,200元;被告李簡春貴收入係438,000;被告陳映云收入係381,527元;被告徐鳳敏收入係335,000元;被告賴志榮收入係1,613,918元;被告戴天麟收入係460,000元;被告姜宥菁收入係519,038元」之記載觀之,被告等8人均非高所得之人,是在被告等8人各均無其他財產來源之情況下,實不可能發生貸與駿慧公司之金額高於渠等收入之情形,益證被告等8人所自稱之債權確實為假債權,而不足為採。
6.駿慧公司之負責人孫敏振於104年7月28日出庭作證時,本院曾以「依照你所述,付利息的時間不一定哪一天,利息的約定也不一定,有時有利息,有時沒利息,如何跟這些人結算本金、利息?」訊問孫敏振,證人孫敏振證稱「他們純粹是幫忙,後來協商後我們才開票給他們」等語。準此以觀,被告等8人於104年5月20日答辯(二)狀有關「被告等亦就渠等與債務人駿慧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提出之說明,顯為協商後之結果,並非真有借貸之事實,自難以被告等8人在上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說明,作為渠等有利之證據。況原告既已主張被告等8人有關債權之主張係屬虛偽,而債務人駿慧公司之負責人孫敏振又證稱「他們純粹是幫忙,後來協商後我才開票給他們」等語,自應認被告等8人有關渠等債權之主張及說明,並無可採。
(二)被告等8人所自稱之債權,除有上開共同之理由,可證明渠等之債權確有不實外,另依原告104年12月8日準備狀所提出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彙整表內容,分別對被告等8人之債權,按個別之情形,就其不實之事證,分別說明下:
1.被告李蕙芳主張對駿慧公司有380萬元債權部分:
(1)依附表二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李蕙芳存入駿慧公司帳號之金額共計1,478,044元,駿慧公司支出被告李蕙芳之金額則為0元,縱駿慧公司從未還款給被告李蕙芳,被告李蕙芳存入駿慧公司之金額亦不足380萬元,準此,被告李蕙芳主張其對駿慧公司有380萬元之債權云云;顯有不實。
(2)被告李蕙芳稱曾分12次每次交付駿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敏振各10萬元共計120萬元,另有57,180元及986,919元亦由其轉帳進入孫敏振之帳戶云云;惟孫敏振所收受之款項,並非駿慧公司之債務,此乃至為明確之事,況卷內孫敏振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亦無被告李蕙芳所稱之金額,足證被告李蕙芳確係以拼湊之方式,來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其有關債權來源之主張,至難採信。
(3)又被告李蕙芳主張380萬元債權中,其中1,915,143元之約定利息為每月3.5%,另1,009,000元之約定利息為每月5%云云;惟證人孫敏振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應認被告李蕙芳此部分之陳述,亦屬為拼湊數字而陳述者,其主張自難採信。
2.被告李嘉鳳主張對駿慧公司有480萬元債權部分:
(1)依附表三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李嘉鳳存入駿慧公司帳號之金額共計2,980,000元(125,000元+2,855,000元=2,980,000元),駿慧公司支出被告李嘉鳳之金額則為20,015元(10,000元+10,015元=20,015元),扣除駿慧公司所支出之金額後,被告李嘉鳳存入駿慧公司之剩餘金額2,959,985元,亦不足作為480萬元債權之依據,從而,被告李嘉鳳主張對駿慧公司有480萬元之債權云云;顯有不實。
(2)被告李嘉鳳稱其中有47萬元及30萬元係以現金存至駿慧公司帳戶云云;但並無明確之存款記錄足以證明其所述屬實,足證被告李嘉鳳亦以拼湊方式,來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至於卷內孫敏振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雖有收受李嘉鳳所存入之305,000元,但孫敏振所收受之款項,並非駿慧公司之債務,乃至明之事,是被告李嘉鳳有關債權存在之主張,亦難採信。
(3)又被告李嘉鳳主張480萬元債權中,其中1,726,000元之約定利息為每月5.5%,另1,899,000元之約定利息為每月3%云云;惟證人孫敏振並無法明確證明有其事,應認被告李嘉鳳此部分之陳述,亦屬為拼湊數字而陳述者,其主張自難採信。
3.被告李簡春貴主張對駿慧公司有350萬元之債權部分:
(1)依附表四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李簡春貴存入駿慧公司帳號之金額為1,971,400元(260,000元+1,211,400元+500,000元=1,971,400元),駿慧公司支出被告李簡春貴之金額則為10,015元,扣除駿慧公司所支出之金額後,被告李簡春貴存入駿慧公司之剩餘金額1,961,385元,亦不足作為350萬元債權之依據,準此,被告李簡春貴主張對駿慧公司有350萬元之債權云云;顯有不實。
(2)被告李簡春貴稱曾以其配偶李林傳分別將80萬元及70萬元匯入駿慧公司之帳戶云云;惟李林傳所匯入之款項,不等於即為被告李簡春貴之債權。另103年3月3日被告李簡春貴存入駿慧公司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額為50萬元,並非被告李簡春貴所稱之70萬元,足證被告李簡春貴亦係以拼湊之方式,來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至於卷內孫敏振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雖有收受被告李簡春貴所存入之229,600元,但孫敏振所收受之款項,並非駿慧公司之債務,乃至明之事,是被告李簡春貴有關債權存在之主張,亦難採信。
(3)又被告李簡春貴主張350萬元之債權中,其中1,760,000元之約定利息為每月2%,另170,000元之約定利息亦為每月2%云云;惟證人孫敏振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應認被告李簡春貴此部分之陳述,亦屬為拼湊數字而陳述者,其主張自難採信。
4.被告陳映云主張對駿慧公司有380萬元之債權部分:
(1)依附表五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與被告陳映云有關之訴外人葉煌暖,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分80筆共存入駿慧公司帳號之金額為106,353,997元,由駿慧公司分27筆支出葉煌暖之金額則為17,967,269元,扣除駿慧公司所支出之金額後,訴外人葉煌暖對駿慧公司之債權仍有88,386,728元之多,葉煌暖原即為駿慧公司之主要債權人,如確有未受清償之債權,亦應由葉煌暖自行向駿慧公司行使權利,焉有將88,386,728元中之380萬元交由被告陳映云行使之理?準此,應認陳映云所主張之債權,確有不實,其欲以訴外人葉煌暖存入駿慧公司之資料,擇其中兩筆作為債權之證明,以掩飾不法乃至明之事,是被告陳映云之主張及證人葉煌暖之證述,均有不實,而無足為採。
(2)被告陳映云稱訴外人葉煌暖曾於101年8月9日將200萬元存入駿慧之帳戶,另曾於102年10月25日將180萬元存入駿慧之帳戶,惟在101年8月9日至102年10月25日間,駿慧公司亦曾支付訴外人葉煌暖共12,408,300元,超過該200萬元甚多,足證被告陳映云所稱之200萬元業經駿慧公司清償無疑。另在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8月18日之間,駿慧公司亦曾支付訴外人共5,548,969元,超過該180萬元甚多,足證被告陳映云所稱之180萬元亦經駿慧公司清償完畢,從而,被告陳映云主張其對駿慧公司有380萬元之債權云云,顯屬無據。
(3)關於有無利息約定之問題,證人葉煌暖雖證稱:「(法官問:你與陳映云、駿慧公司約定的利息是多少?)都是二分利」云云;惟證人孫敏振無法證明確有其事,足證葉煌暖之證述,顯在迴護被告陳映云之不法利益,而不足為採。
(4)又依附表五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訴外人葉煌暖匯予駿慧公司之金額有106,353,997之鉅,而駿慧公司匯入訴外人葉煌暖之金額則有17,967,269元之多,詎證人孫敏振於104年7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竟證稱:「(你跟葉煌暖共借多少錢?)不太記得」、「(葉煌暖有無借錢給你門公司?)透過陳映云我才認識,事後有向他們借錢,我有跟葉煌暖本人借錢」云云;足證孫敏振顯有刻意淡化與葉煌暖間關係密切之事實,證人孫敏振既然刻意迴護被告陳映云之債權,益見被告陳映云之債權為假,而不足為採。
5.被告徐鳳敏主張對駿慧公司有250萬元之債權部分:
(1)依附表六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與被告徐鳳敏有關之訴外人張民昌,自100年1月10起至103年8月22日止,分28筆共存入駿慧公司帳號之金額為18,951,603元,由駿慧公司分47筆支出張民昌之金額則為8,193,920元,扣除駿慧公司所支出之金額後,訴外人張民昌對於駿慧公司之債權仍有10,757,683元之多,張民昌即為駿慧公司之主要債權人,如確有未受清償之債權,亦應由張民昌自行向駿慧公司行使權利,焉有將10,757,683元中之250萬元交由被告徐鳳敏行使之理?準此,應認徐鳳敏所主張之債權,確有不實,其之所以將張民昌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存入駿慧公司之150萬元及95萬元,供作自己250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明,乃因被告徐鳳敏與駿慧公司間並無存款及支出之交易明細紀錄,不得不以移花接木之方法以掩飾不法,是被告徐鳳敏之主張及證人張民昌之證述,均有不實,而無足為採。
(2)依附表六交易明細所示,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日止,駿慧公司支出張民昌之金額有6,263,825元,超過250萬元甚多,足證被告徐鳳敏所稱之250萬元債權,業經駿慧公司清償完畢,從而,被告徐鳳敏主張其對駿慧公司有250萬元之債權云云;顯屬無據。
(3)關於有無利息之問題,證人張民昌雖證稱:「(法官問:利息多少?)那時候說要算5萬元」云云;惟證人孫敏振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足證張民昌之證述,顯在迴護被告徐鳳敏之不法利益,而不足為採。
(4)依附表六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訴外人張民昌匯予駿慧公司的金額有18,951,603元之鉅,詎證人孫敏振於104年7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竟證稱「這些匯款的人我不認識」云云;於105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質問之「同時作證時,證稱『這些匯款人我不認識』,是否意指不認識張民昌、許迪嵐、陳威溢、陳佩怡這些人?」問題,再次證稱「這些人當初我都不認識,是透過幫我借錢的人我才認識,借款之後我都認識這些人」云云;益證孫敏振確有刻意隱瞞與訴外人張民昌之密切關係,自難採信其有利於被告徐鳳敏之證述為真。
6.被告賴志榮主張對駿慧公司有330萬元之債權部分:
(1)被告賴志榮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許迪嵐,並未到庭應訊,足證被告賴志榮所稱之330萬元係由其向許迪嵐商借380萬元而存入駿慧公司帳號乙情,顯難採信。
(2)依附表八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與被告賴志榮有關之訴外人許迪嵐,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分9筆共存入駿慧公司帳號之全額為7,440,000元,由駿慧公司分4筆支出許迪嵐之金額則為2,219,960元,扣除駿慧公司支出之金額後,訴外人許迪嵐對於駿慧公司之債權仍有5,220,040元之多,許迪嵐乃係駿慧公司之主要債權人,如確有未受清償之債權,亦應由許迪嵐自行向駿慧公司行使權利,焉有將5,220,040元中之330萬元交由被告賴志榮行使之理?準此,應認賴志榮所主張之債權,確有不實,其之所以將許迪嵐分別於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0日及103年6月12日存入駿慧公司之200萬元、150萬元及30萬元,供作自己330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明,乃因被告賴志榮與駿慧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其中存入之金額僅為69,200元,不足以證明有330萬元之債權,乃不得不以移花接木之方法以掩飾不法,是被告賴志榮有關330萬元債權存在之主張,顯不足為採。
7.被告戴天麟主張對駿慧公司有200萬元之債權部分:
(1)依附表九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與被告戴天麟有關之訴外人陳威溢,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分45筆共存入駿慧公司帳號之金額為18,539,200元,由駿慧公司支出陳威溢之金額則為0元,由此觀之,陳威溢原即為駿慧公司之主要債權人,如確有未受清償之債權,亦應由陳威溢自行向駿慧公司行使權利,焉有將18,539,200元中之200萬元交由被告戴天麟行使之理?準此,應認戴天麟所主張之債權,確有不實,其之所以將陳威溢分別於102年5月14日、102年7月9日、102年9月23日及102年11月18日存入駿慧公司之27萬元、65萬2千元、28萬5千元及64萬9千元,供作自己200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明,乃因被告戴天麟與駿慧公司間並無存款及支出之交易明細紀錄,不得不以移花接木之方法掩飾不法,是被告戴天麟之主張及證人陳威溢之證述,均有不實,而無足採。
(2)關於有無利息約定之問題,證人陳威溢雖證稱:「(法官問:你借給戴天麟,利息算多少?)一分半,100萬一個月利息算1萬5」云云;惟證人孫敏振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足證陳威溢之證述,顯在維護被告戴天麟之不法利益,而不足為採。
(3)被告8人於104年5月20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就利息部份,有駿慧公司付予被告戴天麟的利息皆以1.5%計算之陳述,訴外人陳威溢於104年7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對於本院「你借錢給戴天麟,利息算多少?」之質問,亦證稱「一分半,100萬一個月利息算1萬5」云云;嗣於105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你說102年5月14日的27萬元、102年7月9日的65萬2000元、102年9月23日的28萬5000元及102年11月18日的64萬9000元是戴天麟要存入駿慧公司的款項,為何會有2000元、5000元、9000元的尾數?」之問題,則證稱:「有可能是扣掉利息剩下的,戴天麟從中有無賺錢,我不知道」云云;顯見訴外人陳威溢附和被告戴天麟「一分半,100萬一個月利息算1萬5」之證述,確有不實,否則訴外人陳威溢嗣後為何會有「有可能是扣掉利息剩下的」之證述,足證被告戴天麟的債權,亦是臨訟以訴外人陳威溢之匯款資料拼湊而成者,其不可信之情形,彰彰甚明。
8.被告姜宥菁主張對駿慧公司有210萬元之債權部分:
(1)依附表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與被告姜宥菁有關之訴外人陳佩怡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分5筆共存入駿慧公司帳號之金額為4,200,000元(2,200,000元+2,000,000元=4,200,000元),由駿慧公司分16筆支出陳佩怡之金額為1,675,860元,扣除駿慧公司所支出之金額後,訴外人陳佩怡對於駿慧公司之債權為2,524,140元,如該2,524,140元確未受清償,亦應由陳佩怡自行向駿慧公司行使權利,焉有將2,524,140元之210萬元交由被告姜宥菁行使,而未將全部2,524,140元之債權均交由姜宥菁行使之理?是被告姜宥菁有關210萬元債權存在之主張,確有不實,其之所以將陳佩怡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及103年2月5日存入駿慧公司之100萬及100萬元,供作自己210萬元債務存在之證明,乃因被告姜宥菁與駿慧公司間並無存款及支出之明細交易紀錄,不得不以移花接木之方法掩飾不法,是被告姜宥菁及證人陳佩怡之證述,均有不實,而無足採。
(2)依附表十交易明細所示,訴外人陳佩怡存入駿慧公司帳號200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月17日及103年2月5日,惟自103年2月5日後,駿慧公司支出陳佩怡之金額已有1,637,045元,該1,637,045元顯係用來償還103年1月17日存款及103年2月5日100萬元存款之款項,則證人陳佩怡對駿慧公司並無103年1月17日存款及103年2月5日存款合計共200萬元之債權可資主張,從而,被告姜宥菁以上開103年1月17日及103年2月5日合計共200萬元之存款,欲作為其對駿慧公司有210萬債權存在之證明,顯難採信。
(3)關於有無利息約定之問題,證人陳佩怡雖證稱:「(法官問:姜宥菁有付你利息嗎?)沒有,約定利息是5個月10萬元,本金是200萬」云云;惟證人孫敏振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足證陳佩怡之證述,顯在迴護被告姜宥菁之不法利益,而不足為採。
(三)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2月26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至次序9之被告李蕙芳、李嘉鳳、李簡春貴、陳映云、徐鳳敏、賴志榮、戴天麟及姜宥菁等8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至次序35之被告李蕙芳、李嘉鳳、李簡春貴、陳映云、徐鳳敏、賴志榮、戴天麟及姜宥菁等8人之債權及程序費用債權部分均不存在,應全部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與駿慧公司間之關係,茲分述如下:
1.被告李蕙芳之部分:被告李蕙芳係為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工作助理,而駿慧公司在急需資金周轉時,皆會向被告李蕙芳借款,使公司度過難關。而被告李蕙芳亦因其為駿慧公司之員工,故本於長期任職於駿慧公司之關係,是皆會答應駿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敏振之請求,而借款予駿慧公司(其借款之情形詳如後述)。
2.被告李嘉鳳部分:被告李嘉鳳為被告李蕙芳的姐姐,因李蕙芳雖為駿慧公司之員工,但李蕙芳所有之金錢,並無法滿足駿慧公司經營上金錢之缺口,故被告李蕙芳便介紹自己之姐姐即被告李嘉鳳予駿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敏振,使駿慧公司得以向被告李嘉鳳借款,供駿慧公司週轉。是以,被告李嘉鳳與債務人駿慧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被告李嘉鳳並非駿慧公司之員工,且與駿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敏振間沒有親屬關係。
3.被告李簡春貴部分:被告李簡春貴為被告李蕙芳之母親,是被告李蕙芳便介紹自己之母親即被告李簡春貴予駿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敏振,使駿慧公司得以向被告李簡春貴借款,供駿慧公司週轉,並讓被告李簡春貴得以用借款賺取利息。是以,被告李簡春貴與債務人駿慧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被告李簡春貴並非駿慧公司之員工,且與駿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敏振間沒有親屬關係。
4.被告陳映云部分:被告陳映云為被告李嘉鳳的朋友,因債務人駿慧公司需資金周轉,故經過被告李嘉鳳之介紹,是將金錢貸予駿慧公司並賺取利息。是以,被告陳映云與債務人駿慧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被告陳映云並非駿慧公司之員工,且與駿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敏振間沒有親屬關係。
5.被告徐鳳敏部分:被告徐鳳敏為被告李蕙芳的朋友,因債務人駿慧公司需資金周轉,故經過被告李蕙芳之介紹,是將金錢貸予駿慧公司並賺取利息。是以,被告徐鳳敏與債務人駿慧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被告徐鳳敏並非駿慧公司之員工,且與駿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敏振間沒有親屬關係。
6.被告賴志榮部分:被告賴志榮係為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員工且為被告李蕙芳之丈夫,在駿慧公司在急需資金周轉時,即會向被告賴志榮借款,使公司度過難關。而被告賴志榮因其為駿慧公司之員工,故本於長期任職於駿慧公司之關係,是皆會答應駿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敏振之請求,而借款予駿慧公司(其借款之情形詳如後述)。
7.被告戴天麟部分:被告戴天麟為被告李蕙芳的朋友,因債務人駿慧公司需資金周轉,故經過被告李蕙芳之介紹,是將金錢貸予駿慧公司並賺取利息。是以,被告戴天麟與債務人駿慧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被告戴天麟並非駿慧公司之員工,且與駿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敏振間沒有親屬關係。
8.被告姜宥菁部分:被告姜宥菁為被告李蕙芳的朋友,因債務人駿慧公司需資金周轉,故經過被告李蕙芳之介紹,是將金錢貸予駿慧公司並賺取利息。是以,被告姜宥菁與債務人駿慧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被告姜宥菁並非駿慧公司之員工,且與駿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敏振間沒有親屬關係。
(二)被告等亦就渠等與債務人駿慧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茲說明如下:
1.被告李蕙芳部分:
(1)103年9月10日支票250萬元之部分:此係100年12月19日、101年8月1日、101年11月3日、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28日、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2日、102年11月14日及102年12 月2日被告李蕙芳分別交付給債務人10萬元(轉帳進入債務人駿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敏振之帳戶中)、43萬元(以現金存入駿慧公司之帳戶中)、3萬元(轉帳進入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帳戶中)、3萬元(轉帳進入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帳戶中)、1萬5千元(轉帳進入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帳戶中)、2萬元(轉帳進入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帳戶中)、16,044元(轉帳進入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帳戶中)、1萬8千元(轉帳進入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帳戶中)、57,180元(轉帳進入債務人駿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敏振帳戶中)、20萬元(轉帳進入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帳戶中)、1萬2千元(轉帳進入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帳戶中)、986,919元元(以現金存入債務人駿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敏振之帳戶中),共計1,915,143元,此有駿慧公司於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及台灣企銀新明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此期間之利息約定為3.5%,故從102年12月2日至103年9月10日駿慧公司簽發華南商銀支票號碼KD0000000之支票9個月期間,利息共603,270元(計算式:
1,915,143×3.5%×9=603,270)。是以,上開之本金加上利息後為2,518,413元(1,915,143+603,270=2,518,413),被告李蕙芳即便與駿慧公司表示取整數只需簽發250萬元之支票即可,故被告李蕙芳取得此25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金額。
(2)103年8月10日支票50萬元與103年9月10日支票50萬元之部分:
被告李蕙芳於103年3月10日以其名義匯入75萬7千元至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帳戶中,此期間之利息約定為5.5%,故從102年3月10日至103年9、8月10日駿慧公司簽發台灣企銀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之支票6個月期間,利息共249,810元(計算式:757,000×5.5%×6=249,810)。是以,上開之本金加上利息後為1,006,810元(757,000+249,810=1,006,810),被告李蕙芳即便與駿慧公司表示取整數只需簽發兩張各50萬元之支票共100萬元即可,故被告李蕙芳取得此兩張50萬元共1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金額。
(3)103年8月27日支票30萬元之部分:被告李蕙芳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6日轉入21萬元、4萬2千元,共25萬2千元至債務人駿慧公司之帳戶中。並約定此期間之利息約定為5%,故從102年4月至103年8月27日駿慧公司簽發台灣企銀支票號碼AD0000000之支票4個月期間,利息共50,400元(計算式:252,000×5%×4=50,400)。
是以,上開之本金加上利息後為302,400元(252,000+50,400=302,400),被告李蕙芳即便與駿慧公司表示取整數只需簽發30萬元之支票即可,故被告李蕙芳取得此3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金額。
2.被告李嘉鳳部分:
(1)103年6月15日支票220萬元之部分:被告李嘉鳳分別於99年2月12日至101年4月12日陸續貸予駿慧公司45萬9千元(以現金存至駿慧公司之帳戶)、於102年8月15日、103年4月25日交付駿慧公司50萬元(以被告李嘉鳳之名義匯款至駿慧公司之帳戶)、75萬6千元(以被告李嘉鳳之名義匯款至駿慧公司之帳戶),此有駿慧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之存摺影本可參。另,被告李嘉鳳與債務人駿慧公司間約定利息為5.5%,是以,至駿慧公司簽發彰化商銀票號GN0000000、到期日103年6月15日、金額220萬元之支票期間,分別利息為126,225元(計算式:459,000×5.5%×5=126,225)、275,000元(計算式:500,000×5.5%×10=275,000)、83,160元(計算式:756,000×5.5%×2=83,160);共計本金加上利息為2,199,385元(459,000+500,000+756,000+126,225+275,000+83,160=2,199,385 )。從而,被告李嘉鳳即便與駿慧公司表示取整數只需簽發220萬元之支票即可,故被告李嘉鳳取得此22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金額。
(2)103年9月3日支票210萬元之部分:被告李嘉鳳分別於103年1月3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交付債務人駿慧公司30萬元(以現金存至駿慧公司之帳戶)、130萬元(以被告李嘉鳳之名義匯款至駿慧公司之帳戶)、29萬9千元(以被告李嘉鳳之名義匯款至駿慧公司之帳戶),並約定利息為3%,是以,至駿慧公司簽發華南商銀票號HD0000000、到期日103年9月3日、金額210萬元之支票期間,利息分別為72,000元(計算式:300,000×3%×8=72,000)、117,000元(計算式:1,300,000×3%×3=117,000)、26,910元(計算式:299,000×3%×3=26,910);共計本金加上利息為2,114,910元(300,000+1,300,000+299,000+72,000+117,000+26,910=2,114,910)。從而,被告李嘉鳳即便與駿慧公司表示取整數只需簽發210萬元之支票即可,故被告李嘉鳳取得此21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金額。
3.被告李簡春貴部分:
(1)103年10月2日支票200萬元之部分:被告李簡春貴於99年2月12日、99年3月12日及99年3月22日分別交付債務人駿慧公司80萬元(以被告李簡春貴丈夫李林傳之帳戶匯入)、26萬元(以被告李簡春貴自己之帳戶匯入)、70萬元(以被告李簡春貴丈夫李林傳之帳戶匯入),此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駿慧公司之存摺影本可憑。另被告李簡春貴與駿慧公司間並約定利息為2%,是以,至駿慧公司簽發台灣企銀票號AZ0000000、到期日103年10月2日、金額200萬元之支票期間,分別利息為128,000元(計算式:
800,000×2%×8=128,000)、36,400元(計算式:260,000×2%×7=36,400)、98,000元(計算式:700,000×2% ×7=98,000);共計本金加上利息為2,008,500元(800,00 0+260,000+700,000+128,000+36,400+98,000=2,022,400)。從而,被告李簡春貴即便與駿慧公司表示取整數只需簽發200萬元之支票即可,故被告李簡春貴取得此2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金額。
(2)103年4月24日支票150萬元之部分:被告李簡春貴於100年10月25日及103年3月3日以自己之帳戶匯入100萬元與70萬元,亦約定收取2%之利息,然因被告於99年2月12日、99年3月12日及99年3月22日借錢給債務人駿慧公司時,債務人駿慧公司皆未按時給付上開約定2%之利息(直到嗣後才以開票之方式補足),故被告李簡春貴便要求債務人駿慧公司就此部分之債權需以現金之方式按月給付被告李簡春貴利息。此外,債務人駿慧公司又陸續以小額現金之方式償還被告李簡春貴共20萬元。準此,駿慧公司即簽發台灣企銀票號AC0000000、到期日103年4月24日、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從而,被告李簡春貴取得此15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之債權之金額。
4.被告陳映云部分:經查,債務人駿慧公司因急需用錢,是向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李蕙芳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可以無息借錢。經被告李蕙芳向被告李嘉鳳探詢後,被告李嘉鳳之朋友陳映云即以其名義出面向其朋友即訴外人葉煌暖於101年8月9日及102年10月25日分別借款200萬元、180萬元,再要求訴外人葉煌暖匯入200萬、180萬元予駿慧公司作為被告陳映云借錢給債務人駿慧公司之數額,待債務人還錢給被告陳映云後,陳映云再還錢給訴外人葉煌暖。從而,被告陳映云取得此200萬元、18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票面債權金額。
5.被告徐鳳敏部分:因債務人駿慧公司急需用錢,是向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李蕙芳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可以借錢。經被告李蕙芳向其朋友即被告徐鳳敏探詢後,被告徐鳳敏表示願以其名義出面向其朋友即訴外人張民昌於102年10月7日借款245萬元,再要求訴外人張民昌匯入245萬元予駿慧公司公司作為被告徐鳳敏借錢給債務人駿慧公司之數額,待債務人還錢給被告徐鳳敏後,被告徐鳳敏再還錢給訴外人張民昌。是以,債務人駿慧公司即簽發玉山銀行到期日分別為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23日;面額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徐鳳敏(其中5萬元之差額即為被告徐鳳敏向駿慧公司所收取之利息)。從而,被告徐鳳敏取得此前揭50萬元、50萬元、150 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加總之金額。
6.被告賴志榮部分:經查,103年間因債務人駿慧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急速惡化,是向公司之職員即被告賴志榮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可以無息借錢。經被告賴志榮向其朋友即訴外人許迪嵐情商借款380萬元,並要求訴外人許迪嵐直接分別於103年6月9日、10日、12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30萬元進駿慧公司之帳戶,惟因駿慧公司之借款對象為被告賴志榮,是債務人駿慧公司即簽發彰化商銀到期日103年8月12日、票面金額240萬元、支票號碼GN0000000,及台灣企銀到期日103年8月19日、票面金額9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賴志榮。從而,被告賴志榮取得此前揭240萬元、9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借貸事由。
7.被告戴天麟部分:
(1)債務人駿慧公司因急需用錢,是向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李蕙芳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可以借錢。經被告李蕙芳向其朋友即被告戴天麟探詢後,被告戴天麟表示願以其名義出面向其朋友即訴外人陳威溢於102年5月14日、7月9日、9月23日、11月8日借款27萬元、65萬2千元、28萬5千元、64萬9千元,再要求訴外人陳威溢將上開金額共185萬6元匯入予駿慧公司之帳戶作為被告戴天麟借錢給債務人駿慧公司之數額,待債務人還錢給被告戴天麟後,被告戴天麟再還錢給訴外人陳威溢。
(2)又上開被告戴天麟所貸予駿慧公司之金錢利息皆以1.5%計算,故至駿慧公司簽發玉山銀行到期日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100萬、50萬;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之支票時,則本金27萬元之利息為44,550元(計算式:270,000×1.5%×11=44,550);本金65萬2千元之利息為88,020元(計算式:
652,000×1.5%×9=88,020);本金28萬5千元之利息為29,925元(計算式:285,000×1.5%×7=29,925);本金為64萬9千元之利息為48,675元(計算式:649,000×1.5%×5=48,675)。是以,上開本金加上利息之總額為2,067,170元(計算式:270,000+652,000+285,000+649,000+44,550+88,020+29,925+48,675=2,067,170),而被告戴天麟向駿慧公司表示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即可。從而,被告戴天麟取得此前揭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加總之金額。
8.被告姜宥菁部分:債務人駿慧公司因急需用錢,是向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李蕙芳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可以借錢。經被告李蕙芳向其朋友即被告姜宥菁探詢後,被告姜宥菁表示願以其名義出面向其朋友即訴外人陳佩怡於102年1月17日、103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100萬元,再要求訴外人陳佩怡分別於前揭期日匯入1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之金額予駿慧公司公司之帳戶作為被告姜宥菁借錢給債務人駿慧公司之數額,待債務人還錢給被告姜宥菁後,被告姜宥菁再還錢給訴外人陳佩怡。是以,債務人駿慧公司即簽發玉山銀行到期日分別為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8日、103年9月17日;面額50萬元、50萬元、110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之支票,共210萬元予被告姜宥菁。其中因被告姜宥菁103年1月17日所貸予駿慧公司之票期僅相隔不到3個月,是經過駿慧公司向被告姜宥菁情商後,被告姜宥菁同意此部分之100萬元不向駿慧公司收取利息,惟被告姜宥菁於103年2 月5日所貸予駿慧公司之100萬元因票期為103年9月17日,故雙方協議被告姜宥菁可收取10萬元之金額作為利息。從而,被告姜宥菁取得此前揭50萬元、50萬元、11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加總之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案件,原告對於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之債權如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
(二)被告李蕙芳係駿慧公司負責人孫敏振之前配偶李蕙君的二妹,亦曾係駿慧公司之員工;被告賴志榮係李蕙芳之配偶,亦曾係駿慧公司之員工;被告李簡春貴係李蕙君之母;被告李嘉鳳係李蕙君之大妹。
(三)被告李蕙芳101年至103年之總收入係1,676,495元;被告李嘉鳳收入係4,200元;被告李簡春貴收入係438,000元;被告陳映云收入係381,527元;被告徐鳳敏收入係335,000元;被告賴志榮收入係1,613,918元;被告戴天麟收入係460,000元;被告姜宥菁收入係519,038元。
(四)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86號債權人吳瑞棟、債務人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命令於103年9月16日送達債務人駿慧公司有限公司。
(五)被告李蕙芳於103年10月1日及103年10月8日分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駿慧公司核發債權金額為250萬元及13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六)被告李嘉鳳於103年10月13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駿慧公司核發債權金額43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1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七)被告李簡春貴於103年10月15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駿慧公司核發債權金額35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1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八)被告陳映云於103年10月23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駿慧公司核發債權金額38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九)被告徐鳳敏於103年12月1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駿慧公司核發債權金額25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2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十)被告賴志榮於103年10月27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駿慧公司核發債權金額33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2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十一)被告戴天麟於103年11月6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駿慧公司核發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十二)被告姜宥菁於103年11月4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駿慧公司核發債權金額210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十三)被告陳映云、徐鳳敏、姜宥菁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予債務人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係由被告李蕙芳、李嘉鳳之姐即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李慧君收受;被告戴天麟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予債務人駿慧公司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則係由被告李嘉鳳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六字第119527號函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編號2至9、18至35之債權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給付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亦有效力,惟並無拘束上開以外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382、23
944、24149、24432、25107、25384、25746、26086、2614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各被告與債務人駿慧公司間,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或上開之人,自不受該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被告辯稱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債權均屬真正,原告不得否認被告上開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等語,尚無可採。次查執行債權人為原告,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主張其債權虛偽而不存在,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抗辯其債權存在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虛偽而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駿慧公司間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債權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消費借貸契約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業已交付借貸之金額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債權為偽造一節,亦非有據。以下爰就各被告是否得以其等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如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受償分配,逐一論述如后。
(二)被告李嘉鳳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18、19所示債權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678號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49號支付命令,請求票號GN00 00000、發票日期103年6月15日、票面金額22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HD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9月3日、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支票票款):
(1)被告李嘉鳳主張①其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03年1月15日、
10 3年4月25日交付債務人駿慧公司50萬元(以被告李嘉鳳之名義匯款至駿慧公司帳戶)、47萬元(以現金存至駿慧公司之帳戶)、756,000元(以被告李嘉鳳之名義匯款至駿慧公司之帳戶),雙方並約定利息為5.5%,至駿慧公司簽發發票日期103年6月15日、金額220萬元之支票期間,分別利息為275,000元(計算式:500,000×5.5%×10=275,000)、129,250元(計算式:470,000×5.5%×5=129,250)、83,16 0元(計算式:756,000×5.5%×2=83,160),本金加上利息合計為2,213,410元(500,000+470,000+756,000+275, 000+129,250+83,160=2,213,410),因而由駿慧公司簽發上開220萬元支票;②又被告李嘉鳳分別於103年1月3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交付債務人駿慧公司30萬元(以現金存至駿慧公司之帳戶)、130萬元(以被告李嘉鳳之名義匯款至駿慧公司之帳戶)、299,000元(以被告李嘉鳳之名義匯款至駿慧公司之帳戶),雙方並約定利息為3%,至駿慧公司簽發發票日期103年9月3日、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支票期間,分別利息為72,000元(計算式:300,000×3%×8=72,000)、117,000元(計算式:1,300,000×3%×3=117,000)、26,910元(計算式:299,000×3%×3=26,910),本金加上利息合計為2,114,910元(300,000+1,300,000+299,000+72,000+117,000+26,910=2,114,910),因而由駿慧公司簽發上開210萬元支票;被告李嘉鳳蕙芳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7-155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金額僅係為拼湊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2)經查,依駿慧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駿慧公司雖有於102年8月1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6月3日(2筆)收受被告李嘉鳳匯款各50萬元、756,000元、130萬元、29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9、286頁),並於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3日收受存款47萬、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2、270頁),惟無證據證明上開47萬元、30萬元存款係由被告李嘉鳳所存入,即難計入被告李嘉鳳前段所稱之2筆借款原本並以此基礎加計利息,且就被告李嘉鳳主張雙方分別約定借款利息5.5%、3%之事實,亦未據其舉證證明之,被告李嘉鳳主張之上開6筆借款時間互有穿插交錯,何以同係借款卻就103年1月3日之存款單獨介於前後約定5.5%利息之二筆款項(102年8月15日、103年1月15日)而約定3%利息?再於103年6月3日另約定3%之借款?而依被告李嘉鳳所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似為月息之約定,亦無證據證明駿慧公司有何依各筆借款按月給付若干利息予被告李嘉鳳之事實,在未依約給付既有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竟再出借高於既有借款金額之款項,顯有違常情。證人即駿慧公司負責人孫敏振則證稱:「(問:你與李蕙芳、李嘉鳳、李簡春貴每次借錢時,有無開本票、支票或借據給他們?)有時口頭上講,有時開支票,我需要用錢,他們先匯給我,我還是知道每一筆數額,我的貨款被原告扣押後,我的公司才無法營運下去,後來我有把借款總額開票給他們。(問:你公司欠這三人借款,從來沒有還過?)票期到了就延,有來來去去,有些還款是支票。(問:你還款時,是用匯款還是用支票清償?)都有,有時是現金。(問:有付利息嗎?)有,有時借錢時順便扣掉,有時延期時會給利息。(問:利息用什麼方式支付?)現金,也有開票過。(問:利息有按期付嗎?)不一定是哪一天。(問:你向你主張跟李蕙芳這些朋友徐鳳敏、賴志榮、戴天麟、姜宥菁借錢的利息怎麼算?)有一分、一分半、二分。(問:分別跟誰約定一分、一分半、二分的利息?)不一定,有時有利息,有時沒有利息。(問:依照你所述,付利息的時間不一定哪一天,利息的約定也不一定,有時有利息,有時沒有利息,如何跟這些債權人結算本金、利息?)他們純粹是幫忙,後來協商後我才開票給他們」、「(問:駿慧公司有無就被告李蕙芳、李嘉鳳及李簡春貴的債權金額達成會算的結果?)他們幫我的忙很多年,有些是口頭借,最後沒有會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卷三第206頁反面),是證人孫敏振所述關於如何交付款項、是否約定利息、有無給付利息等情亦模稜兩可,並無被告李嘉鳳主張歷次借款駿慧公司請求延票、換票之證明,駿慧公司亦未與被告李嘉鳳進行會算,如何得出簽發票面金額為220萬元或210萬元之計算結果,尚難推認被告李嘉鳳主張上開借款事實為真實。
(3)此外,亦未據被告李嘉鳳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則駿慧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李嘉鳳及駿慧公司間既無上開220萬元、21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請求參與分配系爭執行案件之駿慧公司之財產,原告主張剔除被告李嘉鳳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18、19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蕙芳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3、20、21所示債權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679號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382號支付命令,請求票號KD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9月10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票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944號支付命令,請求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 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0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支票票款):
(1)被告李蕙芳主張①其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8月1日、101年11月3日、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28日、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2日、102年11月14日及102年12月2日交付給駿慧公司10萬元(轉帳至駿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敏振帳戶中)、43萬元(以現金存入駿慧公司帳戶中)、3萬元(轉帳至駿慧公司帳戶中)、3萬元(轉帳至駿慧公司帳戶中)、15,000元(轉帳至駿慧公司帳戶中)、2萬元(轉帳至駿慧公司帳戶中)、16,044元(轉帳至駿慧公司帳戶中)、18,000元(轉帳至駿慧公司帳戶中)、57,180元(轉帳至駿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敏振帳戶中)、20萬元(轉帳至駿慧公司帳戶中)、12,000元(轉帳至駿慧公司帳戶中)、986,919元(以現金存入駿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孫敏振帳戶中),共計1,915,143元,此期間之利息約定為3.5%,故從102年12月2日至103年9月10日駿慧公司簽發票號KD0000000之支票9個月期間利息為603,270元(計算式:1,915,143×3.5%×9=603,270),本金加上利息合計為2,518,413元(1,915,143+603,270=2,518,413),因而由駿慧公司簽發上開250萬元支票;②又被告李蕙芳於103年3月10日以其名義匯入757,000元至駿慧公司之帳戶中,此期間之利息約定為5.5%,故從102年3月10日至103年9、8月10日駿慧公司簽發票號AD0000000、AD0000000之支票6個月期間,利息共249,810元(計算式:757,000×5.5%×6=249,810),本金加上利息合計為1,006,810元(757,000+249,810=1,006,810),因而由駿慧公司簽發兩張各50萬元之支票共100萬元;③被告李蕙芳再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6日轉入21萬元、42,000元,共252,000元至駿慧公司帳戶中,並約定此期間之利息約定為5%,故從102年4月至103年8月27日駿慧公司簽發票號AD0000000之支票4個月期間,利息共50,400元(計算式:252,000×5%×4=50,400),本金加上利息合計為302,400元(252,000+50,400=302,400),因而由駿慧公司簽發30萬元之支票;被告李蕙芳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104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0-135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金額僅係為拼湊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
(2)經查,依駿慧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駿慧公司雖有於101年11月3日、101年12月29日、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28日、102年9月2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2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16日、收受被告李蕙芳轉帳各3萬元、3萬元、15,000元、2萬元、16,044、18,000元、20萬元、12,000元、匯款757,000元、轉帳21萬元、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4、128-135頁),並於101年8月1日、102年12月2日收受現金存款43萬、986,919元(見本院卷一第118、131頁),訴外人孫敏振設於玉山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100年12月19日、102年8月27日收受被告李蕙芳轉帳10萬元、57,180元(見本院卷一第116、126頁),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存款43萬、986,919元係由被告李蕙芳所存入,且其轉帳至孫敏振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推認屬其與駿慧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均難計入被告李蕙芳前段所稱之借款原本並以此基礎加計利息,且就被告李嘉鳳主張雙方分別約定借款利息3.5%、5.5%、5%之事實,亦未據其舉證證明之,被告李蕙芳主張之上開各筆借款時間接續,相隔約1月至3月許不等,金額自1萬餘至將近百萬元不等,何以同係相近時間之借款卻為不同利率之約定,徒增欠款計算之複雜,而依被告李蕙芳所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似為月息之約定,亦無證據證明駿慧公司有何依各筆借款按月給付若干利息予被告李蕙芳之事實,在未依約給付既有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竟再出借高於既有借款金額之款項,顯有違常情。且依證人孫敏振如前(二)、(2)段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卷三第206頁反面),證人孫敏振所述關於如何交付款項、是否約定利息、有無給付利息等情亦模稜兩可,並無被告李蕙芳主張歷次借款駿慧公司請求延票、換票之證明,駿慧公司亦未與被告李蕙芳進行會算,如何得出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50萬元2張合計100萬元或30萬元之計算結果,尚難推認被告李蕙芳主張上開借款事實為真實。
(3)此外,亦未據被告李蕙芳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則駿慧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李嘉鳳及駿慧公司間既無上開2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請求參與分配系爭執行案件之駿慧公司之財產,原告主張剔除被告李蕙芳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20、21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簡春貴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22、23、24所示債權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86號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432號支付命令,請求票號AC000000
0、發票日期103年4月24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AZ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0月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票款):
(1)被告李簡春貴主張①其於99年2月12日、99年3月12日及99年3月22日分別交付駿慧公司80萬元(以被告李簡春貴丈夫李林傳之帳戶匯入)、26萬元(以被告李簡春貴自己之帳戶匯入)、70萬元(以被告李簡春貴丈夫李林傳之帳戶匯入),並約定利息為2%,至駿慧公司簽發票號AZ0000000到期日103年10月2日金額200萬元之支票期間,分別利息為128,000元(計算式:800,000×2%×8=128,000)、36,400元(計算式:260,000×2%×7=36,400)、98,000元(計算式:700,000×2%×7=98,000),本金加上利息合計為2,008,500元(800,000+260,000+700,000+128,000+36,400+98,000=2,022,400),因而駿慧公司簽發上開200萬元之支票;②其又於100年10月25日及103年3月3日以自己之帳戶匯入100萬元與70萬元,亦約定收取2%之利息,然因被告於99年2月12日、99年3月12日及99年3月22日借錢予駿慧公司時,均未按時給付上開約定2%之利息,被告李簡春貴便要求駿慧公司就此部分之債權需以現金之方式按月給付被告李簡春貴利息,駿慧公司即陸續以小額現金之方式償還被告李簡春貴共20萬元,駿慧公司即簽發票號AC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24日、金額150萬元之支票;被告李簡春貴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金額僅係為拼湊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2)經查,依駿慧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駿慧公司雖有於99年3月12日、100年10月25日及103年3月3日收受被告李簡春貴匯款各26萬元、100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9、162-160頁),並於99年2月12日、99年3月22日收受訴外人李林傳匯款各80萬元、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8、160頁),惟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李林傳所為匯款係由被告李簡春貴所為或受其指示為之,即難計入被告李簡春貴前段所稱之借款原本並以此基礎加計利息,且就被告李簡春貴主張雙方約定借款利息2%,及駿慧公司陸續以小額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李簡春貴利息共20萬元之事實,亦未據其舉證證明之,而依被告李簡春貴所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似為月息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駿慧公司有何依各筆借款按月給付若干利息予被告李簡春貴之事實,在未依約給付既有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竟再出借高於既有借款金額之款項,顯有違常情。且依證人孫敏振如前(二)、(2)段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卷三第206頁反面),證人孫敏振所述關於如何交付款項、是否約定利息、有無給付利息等情亦模稜兩可,並無被告李簡春貴主張歷次借款駿慧公司請求延票、換票之證明,駿慧公司亦未與被告李簡春貴進行會算,如何得出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或150萬元之計算結果,尚難推認被告李簡春貴主張上開借款事實為真實。
(3)此外,亦未據被告李簡春貴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則駿慧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李簡春貴及駿慧公司間既無上開200萬元、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請求參與分配系爭執行案件之駿慧公司之財產,原告主張剔除被告李簡春貴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22、23、24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映云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5、25、26所示債權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883號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107號支付命令,請求票號G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9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GN0000
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25日、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票款):
(1)被告陳映云主張駿慧公司因急需用錢,而向公司職員即被告李蕙芳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可以「無息」借錢。經被告李蕙芳向被告李嘉鳳探詢後,被告李嘉鳳之朋友陳映云即以其名義出面向其朋友即訴外人葉煌暖於101年8月9日及102年10月25日分別借款200萬元、180萬元,再要求葉煌暖匯入200萬、180萬元予駿慧公司作為被告陳映云借錢給駿慧公司之數額,待駿慧公司還錢給被告陳映云後,被告陳映云再還錢給葉煌暖,駿慧公司因而簽發上開200萬元、180萬元支票予被告陳映云;被告陳映云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債權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原告主張葉煌暖存入駿慧公司金額逾億元,原即為駿慧公司之主要債權人,應由葉煌暖自行向駿慧公司行使權利,駿慧公司亦有支付葉煌暖1千餘萬元,應已清償上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1 30頁)。
(2)經查,依駿慧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駿慧公司確有於101年8月9日及102年10月25日收受葉煌暖匯款200萬元、轉帳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證人孫敏振證稱:「(問:葉煌暖有無借錢給你們公司?)透過陳映云我才認識,事後有向他們借錢,我有跟葉煌暖本人借錢。(問:你跟葉煌暖共借款多少?)不太記得。(問:提示本院卷第166、167、183頁,166頁葉煌暖匯200萬、160萬元,167頁葉煌暖轉180萬元給你,183頁葉煌暖轉匯30萬元給你,是否都是葉煌暖借給你的?)是他轉進來公司的。(問:你如何分辨上開款項是葉煌暖本人借款給你或陳映云借用葉煌暖名義匯款給公司?)我是事後才認識葉煌暖,我欠的金額是對陳映云,認識葉煌暖後,有多多少少跟他借錢。」、「這麼多借款,我都無法記的清清楚楚。因為年代久遠,我很清楚有開票給他們,他們有借我錢,我一直都是對陳映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三第206頁),證人葉煌暖則證稱:「(問:是否認識陳映云?)認識。(問:什麼關係?)朋友。(問:提示附表四你匯款共380萬元,是否有印象?)有印象,是我匯款的。(問:你是借給駿慧公司,還是借給陳映云?)我跟陳映云在互助會上認識,都有一點錢,他想借錢給駿慧公司,他不夠,所以來找我,我們是合資關係,因為我的錢比較多,才由我匯款,出事情由陳映云負責。(問:你匯款時,是否認識駿慧公司?)很早之前,98、99年。(問:你與駿慧公司有無約定利息?)有約定。(問:後來駿慧公司有無還錢?)380萬元沒有。(問:你與陳映云認識多久?)100年認識。...(問:你一共匯多少錢到駿慧公司帳戶?)380萬元,其餘匯的錢是我的錢。(問:380萬元與其他匯的錢為何要區分?)因為380萬元有些是陳映云的錢,當初我不想做票貼,但因為陳映云願意擔保。(問:陳映云有沒有講怎麼還?)陳映云說參與分配拿到錢,再還我一部分。(問:你知道可以參與分配?)是,但我的部分來不及,我一直在協議。(問:你用你的名義匯到駿慧,陳映云有無說380萬元有多少債權憑據?)沒有。(問:駿慧有無出具債權憑據?)有支票、借據、本票。(問:有無受款人名稱?)沒有寫抬頭。(問:陳映云有無將憑據轉交給你?)有,憑據在我這裡。(問:380萬元的憑據是否還在?)還在我這邊。(問:你與陳映云、駿慧公司約定的利息是多少?)都是二分利。(問:開憑證給你是駿慧公司,還是陳映云?)開支票、本票是駿慧公司,我與陳映云是合資關係。(問:陳映云占的合資比例?)約20%。(問:有無付過利息?)有,是駿慧公司付的利息,開支票,有按期付,付到去年7月左右,只有付利息,本金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是依證人葉煌暖所證,上開380萬元與被告陳映云、駿慧公司間之約定利息均為二分利,並非無息,與被告陳映云所辯稱之無息借錢已有不符,更無由被告陳映云為駿慧公司自負二分利之費用再轉將380萬元無息借貸予駿慧公司之理。再者,證人葉煌暖於98、99年間已認識駿慧公司在先,於100年間始於互助會上認識被告陳映云在後,並非透過被告陳映云而認識駿慧公司,且除系爭於101年8月9日匯款200萬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180萬元外,葉煌暖並自行於101年8月至103年8月間將多筆款項匯至駿慧公司帳戶金額累計高達逾億元之譜,有駿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306頁、本院卷三第138頁),亦與證人孫敏振所證:其透過陳映云才認識葉煌暖,事後才認識葉煌暖,伊欠的金額是對陳映云,認識葉煌暖後,有多多少少跟他借錢,伊一直都是對陳映云等語不符,駿慧公司既得自行向葉煌暖借得多筆累積鉅額之款項,應無自數十次借款中單獨挑選相隔1年許之時間(於101年8月9日匯款200萬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180萬元)另透過被告陳映云向葉煌暖尋求資金周轉之必要。且證人葉煌款所稱與陳映云是合資關係,陳映云合資比例約20%一節,亦未據被告陳映云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出資投入上開2筆匯款之事實,被告陳映云亦未提出有何轉交上開2筆匯款之借款憑證,難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被告陳映云借予駿慧公司,參諸前揭交易明細所示,駿慧公司亦曾匯款6萬元至180萬餘元不等之多筆金額予葉煌暖,葉煌款亦證稱駿慧公司有支付利息等語,足認上開2筆借款係由證人葉煌暖借予駿慧公司,與被告陳映云無涉,系爭3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駿慧公司與葉煌暖之間,並非被告陳映云,被告陳映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此外,亦未據被告陳映云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則駿慧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陳映云及駿慧公司間既無上開200萬元、1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請求參與分配系爭執行案件之駿慧公司之財產,原告主張剔除被告陳映云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25、26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賴志榮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27、28、29所示債權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125號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3 84號支付命令,請求票號AC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19日、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G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12日、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支票票款):
(1)被告賴志榮主張於103年間因駿慧公司財務狀況已急速惡化,向公司之職員即被告賴志榮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可以「無息」借錢。經被告賴志榮向其朋友即訴外人許迪嵐情商借款380萬元,並要求許迪嵐直接分別於103年6月9日、10日、12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30萬元進駿慧公司帳戶,惟因駿慧公司之借款對象為被告賴志榮,駿慧公司因而簽發票號GN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12日、票面金額240萬元及票號AC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8月19日、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賴志榮;被告賴志榮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債權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原告主張許迪嵐存入駿慧公司金額達744萬元,原即為駿慧公司之主要債權人,駿慧公司亦有支付221萬餘元,應由許迪嵐自行向駿慧公司行使權利,被告賴志榮並非債權人,以移花接木掩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2)經查,依駿慧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駿慧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9、10、12日收受許迪嵐匯款200萬元、150萬元、30萬元合計3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證人孫敏振證稱:「(問:你向你主張跟李蕙芳這些朋友徐鳳敏、賴志榮、戴天麟、姜宥菁借錢的利息怎麼算?)有一分、一分半、二分。(問:分別跟誰約定一分、一分半、二分的利息?)不一定,有時有利息,有時沒有利息。」、「許迪嵐這些人當初我都不認識,是透過幫我借錢的人我才認識,借款之後我都認識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卷三第205頁反面),證人孫敏振先證稱有與被告賴志榮等人約定約定一分、一分半或二分之利息,後改稱不一定,有時有利息,有時沒有利息,與被告賴志榮辯稱無息借款已有出入,證人許迪嵐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卷三第204頁),不能證明許迪嵐匯至駿慧公司款項係透過被告賴志榮允予無息貸款予駿慧公司。且除上開3筆匯款外,許迪嵐並自行於103年6月9日至103年12月26日間將多筆款項存入駿慧公司帳戶金額累計約有364萬元,有駿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4-306、120頁),參諸前揭交易明細所示,駿慧公司亦曾以小額匯款2萬餘元至大額匯款149萬餘元不等之多筆金額直接匯款予許迪嵐,亦難認係無息借款,更無由被告賴志榮為駿慧公司自負利息費用再轉將380萬元無息借貸予駿慧公司之理,被告賴志榮亦未提出上開3筆匯款之借款憑證,難認上開3筆匯款係由被告賴志榮借予駿慧公司,應係證人許迪嵐與駿慧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與被告賴志榮無涉,駿慧公司與被告賴志榮間難認存有上開3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賴志榮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此外,亦未據被告賴志榮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則駿慧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賴志榮及駿慧公司間既無上開200萬元、150萬元、30萬元合計3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上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請求參與分配系爭執行案件之駿慧公司之財產,原告主張剔除被告賴志榮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27、28、29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徐鳳敏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7、30、31所示債權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642號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746號支付命令,請求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BA0000
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5月23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票款):
(1)被告徐鳳敏主張因駿慧公司急需用錢,而向公司職員即被告李蕙芳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可以借錢。經被告李蕙芳向其朋友即被告徐鳳敏探詢後,被告徐鳳敏表示願以其名義出面向其朋友即訴外人張民昌於102年10月7日借款245萬元,再要求張民昌匯入245萬元予駿慧公司作為被告徐鳳敏借錢給駿慧公司之數額,待駿慧公司還錢給被告徐鳳敏後,被告徐鳳敏再還錢給張民昌,因而駿慧公司簽發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及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5月23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徐鳳敏,其中5萬元之差額即為被告徐鳳敏向駿慧公司所收取之利息;被告徐鳳敏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加總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主張張民昌存入駿慧公司金額達1,895萬餘元,駿慧公司亦有支付張民昌819萬餘元,張民昌原即為駿慧公司之主要債權人,應由張民昌自行向駿慧公司行使權利,徐鳳敏與駿慧公司間並無交易記錄,以移花接木掩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131頁)。
(2)經查,依駿慧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駿慧公司確有於102年10月7日收受張民昌2筆匯款各150萬元、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孫敏振證稱:「(問:張民昌有無借款給駿慧公司?)透過徐鳳敏借給公司,我是對徐鳳敏。(問:徐鳳敏用張民昌的名義匯250萬元給公司,該債務的債權是徐鳳敏還是張民昌?)我是對徐鳳敏。(問:提示本院卷第131、153、170、173頁,這些張民昌匯款的金額是張民昌借給公司,還是徐鳳敏借給公司?)錢是張民昌匯進來,但我是對徐鳳敏。」、「張民昌這些人當初我都不認識,是透過幫我借錢的人我才認識,借款之後我都認識這些人」、「當初我是對徐鳳敏,後來才認識張民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三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證人張民昌則證稱:「(問:是否認識徐鳳敏?)認識,認識6、7年,做印刷廠生意。(問:提示附表五匯款245萬元到駿慧公司,為何直接匯款給駿慧公司?)我不想再借錢給駿慧公司,因為財務有狀況,徐鳳敏願意保證背書匯款有問題,他會承擔,他是連帶保證。(問:一共借多少給駿慧公司?)3、4百萬。(問:
300萬有無包括250萬在內?)沒有。(問:駿慧公司有無還過你錢?)有,還欠我3、4百萬。(問:還過多少錢?)有借有還。(問:250萬有沒有還?)沒有。(問:250萬到底是借給駿慧公司,還是借給徐鳳敏?)因為連帶保證,所以我把支票拿給徐鳳敏,他要負責這部分。(問:250萬匯到駿慧公司,有無收到駿慧公司債權憑據?)駿慧有開支票。(問:駿慧開支票給你,是認為你是債權人?)支票是半年,我去軋的時候,說不能軋,因為會退票,我就拿給徐鳳敏,因為他要保證,我要跟徐鳳敏拿錢。(問:徐鳳敏有沒有說250萬怎麼還?)一直在拖,到現在也還沒有還。(問:
利息怎麼約定?)我匯款245萬,駿慧公司開250萬支票給我。(問:有沒有付利息?)沒有。(問:利息多少?)那時候說要算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是依證人張民昌所證,因駿慧公司財務出狀況,其原本不想再借錢給駿慧公司,因被告徐鳳敏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再匯款245萬元予駿慧公司,由駿慧公司簽發250萬元支票給證人張民昌,被告徐鳳敏並願意保證背書,則被告徐鳳敏僅係駿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上開匯款之借款人,上開匯款之借款人應係證人張民昌,且駿慧公司上開245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鳳敏為駿慧公司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向債權人張民昌清償上開債務,自無從承受張民昌對駿慧公司之債權。且除上開102年10月7日匯款245萬元外,張民昌早於100年1月10日、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2日即已陸續匯款130萬元、150萬元、61萬元予駿慧公司,有駿慧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97頁反面、98頁),則張民昌顯非透過被告徐鳳敏周轉資金予駿慧公司,與證人孫敏振所證稱當初伊是對徐鳳敏,後來才認識張民昌等語不符。且於102年10月7日匯款245萬元後,張民昌亦再陸續匯款20萬元至250萬元不等多筆款項,以上合計多達1,895萬餘元(本院卷二第98-115頁、卷三第140頁),金額非僅數百萬元,且參諸駿慧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駿慧公司亦曾以小額匯款數萬餘元至大額匯款93萬餘元不等之多筆金額直接匯款予張民昌(見本院卷二第259-306頁、卷三第140頁),確如張民昌所證駿慧公司有償還部分借款,駿慧公司既得向張民昌周轉資金並償還部分本息,應無另透過被告陳徐鳳敏向張民昌尋求資金周轉之必要。被告徐鳳敏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出資投入上開匯款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借款憑證,難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被告徐鳳敏借予駿慧公司,應係由張民昌借予駿慧公司,與被告徐鳳敏無涉,系爭24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駿慧公司與張民昌之間,並非被告徐鳳敏,被告徐鳳敏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此外,亦未據被告徐鳳敏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則駿慧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徐鳳敏及駿慧公司間既無上開150萬元、9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請求參與分配系爭執行案件之駿慧公司之財產,原告主張剔除被告徐鳳敏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30、31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戴天麟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8、32、33所示債權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684號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43號支付命令,請求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BA0000
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5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票款):
(1)被告戴天麟主張駿慧公司因急需用錢,是向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李蕙芳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可以借錢。經被告李蕙芳向其朋友即被告戴天麟探詢後,被告戴天麟表示願以其名義出面向其朋友即訴外人陳威溢於102年5月14日、7月9日、9月23日、11月8日借款27萬元、652,000元、285,000元、649,000元,再要求陳威溢將上開金額共1,856,000元匯入予駿慧公司帳戶作為被告戴天麟借錢給駿慧公司之數額,待駿慧公司還錢給被告戴天麟後,被告戴天麟再還錢給陳威溢。又上開被告戴天麟所貸予駿慧公司之金錢利息皆以1.5%計算,故至駿慧公司簽發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5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時,則本金27萬元之利息為44,550元(計算式:270,000×1.5%×11=44,550);本金652,000元之利息為88,020元(計算式:652,000×1.5%×9=88,020);本金285,000元之利息為29,925元(計算式:285,000×1.5%×7=29,925);本金為649,000元之利息為48,675元(計算式:649,000×1.5%×5=48,675)。
上開本金加上利息之總額為2,067,170元(計算式:270,000+652,000+285,000+649,000+44,550+88,020+29,925+48,675=2,067,170),因而由駿慧公司簽發上開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被告戴天麟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加總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7-180頁),原告主張陳威溢存入駿慧公司金額達1,853萬餘元,陳威溢原即為駿慧公司之主要債權人,應由陳威溢自行向駿慧公司行使權利,戴天麟與駿慧公司間並無交易記錄,以移花接木掩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
(2)經查,依駿慧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駿慧公司確有於102年5月14日、7月9日、9月23日、11月8日收受陳威溢匯款各27萬元、652,000元、285,000元、64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7-180頁)。證人孫敏振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上面陳威溢匯款的部分,是陳威溢的債權,還是戴天麟的債權?)戴天麟。」、「陳威溢這些人當初我都不認識,是透過幫我借錢的人我才認識,借款之後我都認識這些人」、「我是認識戴天麟,透過他才認識陳威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三第205頁反面、206頁反面),證人陳威溢則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75頁附表七,是否認識戴天麟?)是我朋友。(問:附表七匯入駿慧公司1,856,000元,是什麼原因?)戴天麟說朋友需要一筆週轉金,我問多少,他說200萬左右,急需週轉,我說可以,按照戴天麟的指示陸續匯到駿慧公司,戴天麟介紹駿慧公司需要錢,我有到工廠去看,戴天麟要負責這筆款項。(問:戴天麟從事什麼行業?)賣過飲料、養鴿子,我們因為養鴿子認識。(問:經濟狀況?)OK,不然怎麼可能答應這筆錢。我與戴天麟認識二至三年。(問:戴天麟曾經從事哪些行業?)開過飲料店。(問:200萬元戴天麟有無還給你?)陸續在還,還沒有還完,還了幾十萬,退票後我陸續有跟戴天麟要,駿慧有開票給戴天麟,戴天麟跟我說駿慧已經倒了,問我怎麼辦,我要戴天麟負責。(問:200萬是借給戴天麟?)是,當初沒有約定何時還,他說差不多用半年。(問:戴天麟有無開債權憑證給你?)沒有。(問:有無算利息?)多多少少有一點。(問:共付了多少利息給你?)我都是2萬、3萬的拿。
(問:何時借錢給戴天麟?)103年4月跟我講,共分4次借給戴天麟。(問:你有無看過戴天麟拿駿慧公司開的票?)他要拿給我,我說票期那麼久,我怕丟了。(問:是否記得支票的發票日?)我不收票,怎麼會看呢。(問:後來有無退票?)我不知道,是戴天麟打電話跟我說出問題,我要戴天麟負責。(問:你借給戴天麟,利息算多少?)一分半,100萬一個月利息算1萬5。(問:戴天麟總共還你幾次錢?)5、6次,金額不定,今年農曆過年還了最後一次2、3萬。
(問:你借錢給戴天麟,有無先扣利息?)沒有。(問:戴天麟有無開票擔保?)沒有。」、「(問:你一共借多少錢給駿慧公司?)借款次數很頻繁,我是透過戴天麟借給駿慧公司,我才將錢匯到駿慧公司,戴天麟表示會負責。(問:依原告104年12月8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九所示之資料,你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存入駿慧公司帳號的金額共18,539,200元,駿慧公司則未支付你任何金額,請問你有無就該18,539,200元債權對駿慧公司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駿慧公司倒的時候,戴天麟怕我知道,我不知道駿慧公司已經退票,還是付利息給我,後來戴天麟跟我說駿慧公司出事了,我要戴天麟負責,我把票還給戴天麟,我都是跟戴天麟接觸,我說可以借給駿慧公司,我瞭解戴天麟的財力,戴天麟說有一筆分配款可以給我,後來出問題還在訴訟。(問:你既然說要戴天麟做保證,戴天麟有無在支票背書或寫保證書給你?)有時有背書,有時沒有背書,那麼久我忘了。(問:你說102年5月14日的27萬元、102年7月9日的652,000元、102年9月23日的285,000元及102年11月18日的649,000元是戴天麟要存入駿慧公司的款項,為何會有2000元、5000元及9000元的尾數?)有可能是扣掉利息剩下的,戴天麟從中有無賺錢,我不知道。(問:既然是你匯款,為何戴天麟主張是他的錢?)帳是他與駿慧公司的,戴天麟現在陸續都有在還我錢。(問:你自100年2月10日起己經開始借款給駿慧公司,時間比上開戴天麟主張的102年5月14日、102年7月9日、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18日還要早為何證稱「戴天麟說朋友需要一筆週轉金,我問多少,他說200萬左右,急需週轉,我說可以,按照戴天麟的指示陸續匯到駿慧公司,戴天麟介紹駿業木業需要錢,我有到工廠看,戴天麟要負責這筆錢」等語,為何這4筆你要說是戴天麟的?)剛開始我有拿票,後來往來久了,我沒有防備心,那一天說需要200萬元,我答應,才陸續匯錢。(問:戴天麟用什麼方式還你錢?)都拿現金,一萬、二萬的,有時會拿駿慧公司的票給我領,有時拿客票。(問:調取駿慧公司甲存帳戶,沒有看到兌現的情形?)我是做資產公司,我收到的票可以轉讓給金主,不會在我的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三第206頁反面-207頁反面)。是則,證人孫敏振雖證稱:伊是認識被告戴天麟,透過他才認識陳威溢等語,證人陳威溢亦證稱:其係因被告戴天麟表示朋友亟需一筆週轉金約200萬元,其才依照被告戴天麟的指示陸續上開4筆款項合計1,856,000元至駿慧公司帳戶,是透過被告戴天麟介紹借款給駿慧公司周轉等語,然查,駿慧公司除於上開10 2年5月14日、7月9日、9月23日、11月8日收受陳威溢匯款各27萬元、652,000元、285,000元、649,000元合計1,856,000元外,陳威溢早於100年2月10日、3月9日、4月11日、5月10日、7月4日、8月9日、9月9日、10月12日、12月9日、101年2月9日、4月10日、6月8、11日、8月9日、10月9日、12月11日、102年3月8日、5月9日即已陸續匯款24萬餘元至65萬餘元不等、多達約18筆金額予駿慧公司,有駿慧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94頁反面、卷三第144頁),則陳威溢顯非透過被告戴天麟周轉資金予駿慧公司,與證人孫敏振、陳威溢所證上情顯有矛盾。且於上開4筆102年5月14日、102年7月9日、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18日匯款後,陳威溢亦再陸續匯款17萬餘元至119萬餘元不等多筆款項,以上合計多達1,853萬餘元(本院卷二第101-115頁反面、卷三第144 -145頁),駿慧公司既早於上開4筆匯款時之前2年期間,已得向陳威溢多次周轉資金,應無另單獨於上開4筆匯款時間另透過被告戴天麟向陳威溢尋求資金周轉之必要。被告戴天麟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出資投入上開匯款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借款憑證,難認上開4筆匯款係由被告戴天麟借予駿慧公司,應係由陳威溢借予駿慧公司,與被告戴天麟無涉,上開4筆合計1,856,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駿慧公司與陳威溢之間,並非被告戴天麟,駿慧公司與被告戴天麟間即無計算上開借款利息之必要,被告戴天麟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此外,亦未據被告戴天麟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則駿慧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戴天麟及駿慧公司間既無上開1,856,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上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請求參與分配系爭執行案件之駿慧公司之財產,原告主張剔除被告戴天麟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32、33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告姜宥菁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9、34、35所示債權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685號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86號支付命令,請求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
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9月17日、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票款):
(1)被告姜宥菁主張因駿慧公司因急需用錢,是向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李蕙芳詢問是否有認識的可以借錢。經被告李蕙芳向其朋友即被告姜宥菁探詢後,被告姜宥菁表示願以其名義出面向其朋友即訴外人陳佩怡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100萬元,再要求陳佩怡分別於前揭期日匯入1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之金額予駿慧公司帳戶作為被告姜宥菁借錢給駿慧公司之數額,待駿慧公司還錢給被告姜宥菁後,被告姜宥菁再還錢給陳佩怡。駿慧公司因而簽發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BA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9月17日、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姜宥菁。其中因被告姜宥菁103年1月17日所貸予駿慧公司之票期僅相隔不到3個月,經過駿慧公司向被告姜宥菁情商後,被告姜宥菁同意此部分之100萬元不向駿慧公司收取利息,惟被告姜宥菁於103年2月5日所貸予駿慧公司之100萬元因票期為103年9月17日,故雙方協議被告姜宥菁可收取10萬元之金額作為利息。被告姜宥菁取得此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加總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原告主張陳佩怡存入駿慧公司金額達420萬元,駿慧公司亦有支付陳佩怡167萬餘元,陳佩怡原即為駿慧公司之債權人,應由陳佩怡自行向駿慧公司行使權利,被告姜宥菁與駿慧公司間並無交易記錄,以移花接木掩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
(2)經查,依駿慧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駿慧公司確有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5日收受陳佩怡匯款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證人孫敏振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83頁,上面陳佩怡匯款的部分,是陳佩怡的債權,還是姜宥菁的債權?)我是對姜宥菁,不是對陳佩怡。」、「陳佩怡這些人當初我都不認識,是透過幫我借錢的人我才認識,借款之後我都認識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三第205頁反面),證人陳佩怡則證稱:「(問:是否認識姜宥菁?)認識,是好朋友,認識很久,認識5、6年。(問:提示附表八你共匯款200萬元給駿慧公司是否有印象?)有。(問:200萬元是駿慧公司向你借錢?)不是,姜宥菁與李蕙芳是好朋友,李蕙芳跟姜宥菁借錢,姜宥菁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請我調錢給他週轉,我是借錢給姜宥菁,不是借給駿慧公司。(問:姜宥菁跟你借錢時,有無約定利息?)5個月,10萬元利息。(問:200萬元有無還你?)沒有。(問:知道沒有還的原因嗎?)姜宥菁說票的部分,公司出了問題,退票了。(問:姜宥菁跟你借200萬元,有無給你憑據?)本來要給我駿慧公司的票,但我借錢給姜宥菁,我怕我婆婆知道,所以我把票放在姜宥菁那裡,等票軋進去,有兌現的話,再匯到我的帳戶。(問:姜宥菁跟你借200萬元,他說怎麼處理?)他說會處理,所以我針對他。(問:有無約定怎麼還?)他說公司處理好,再跟我講。(問:有無對姜宥菁採取法律行為?)沒有。(問:為何姜宥菁沒有還你200萬,你沒有追討?)因為我跟姜宥菁是好朋友。(問:你借錢給姜宥菁除10萬元利息外,有無其他還本?)10萬元利息算在支票裡面。(問:你怎麼知道匯到駿慧公司?)姜宥菁告訴我匯到哪個帳戶多少錢,沒有另外開借據。(問:姜宥菁有付你利息嗎?)沒有,約定利息是5個月10萬元,本金是200萬。」、「(問:你一共借多少錢給駿慧公司?)我是借給姜宥菁,前後借了400多萬元。(問:依原告104年12月8日民事準備狀附表十所示之資料,你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存入駿慧公司帳號的金額共有420萬元之多,駿慧公司支付給你的金額則有1,675,860元,扣除駿慧公司支付給你的金額後,你對駿慧公司應該還有2,524,140元債權,這些債權你有無對駿慧公司聲請假扣押或聲請強制執行?)沒有。(問:為何沒有採取法律行動保護你的債權?)姜宥菁打電話給我說李蕙芳跟他說公司出了一點事情,所以他沒有辦法再支付我錢,等公司處理好了,再跟我說錢的事情。(問:依上開附表十所示之資料,你在103年1月17日及103年2月5日各存入100萬元至駿慧公司的帳號,但103年2月5日至103年3月3日間駿慧公司支付給你的金額有1,637,045元,該1,637,045元是不是用來償還103年1月17日及103年2月5日各100萬元之存入款?)是還之前102年的,102年就欠200多萬沒有還清。(問:你在102年5月31日、102年8月5日及102年10月28日共匯了220萬元給駿慧公司,還沒有還清,為何又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5日各存入100萬元給駿慧公司?)姜宥菁又跟我開口,我又借錢給他,後來有陸續還我錢。(問:你在102年5月31日、102年8月5日及102年10月28日已經知道如何將20萬、100萬元、100萬元分別存入駿慧公司的帳戶,為何在作證時就「你怎麼知道匯到駿慧公司」這個問題,證稱:「姜宥菁告訴我匯到那個帳戶多少錢,沒有另外開借據」等語?)是姜宥菁給我駿慧公司帳號,我直接匯到駿慧公司帳號。(問:姜宥菁就你存入駿慧公司帳號420萬元,姜宥菁有無自己拿錢還你?)沒有。(問:420萬元受償只有1,637,045元?)對。(問:你在駿慧公司跳票後,有向姜宥菁催討過欠款嗎?)有,姜宥菁說公司出了問題,錢被扣押,等官司處理好,才能用分配款的錢還給我。(問:姜宥菁與駿慧公司的關係?)姜宥菁與駿慧公司的員工李蕙芳是好朋友。(問:姜宥菁怎麼開口跟你借錢?)他說他的朋友欠錢週轉,姜宥菁本身沒有這麼多錢,問我可否借他週轉,我是看在姜宥菁的份上借錢的。(問:就你匯出去的錢,是否知道姜宥菁與駿慧公司或李蕙芳間 如何約定借款的條件、利息?)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卷三第207頁反面-209頁)。證人孫敏振雖證稱:伊是透過姜宥菁借錢後才認識陳佩怡等語,證人陳佩怡亦證稱其認識姜宥菁5、6年之久等語,,然查,除上開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5日2筆匯款各100萬元外,陳佩怡早於102年5月31日、102年8月5日、102年10月28日即已陸續匯款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駿慧公司,有駿慧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反面、99頁、卷三第146頁),則陳佩怡顯非透過被告姜宥菁周轉資金予駿慧公司,與證人孫敏振所證稱當初不認識陳佩怡,後來透過姜宥菁界前後才認識等語不符。且陳佩怡所證利息計付方式係約定利息5個月10萬元、本金200萬元計算,與被告姜宥菁所稱103年1月17日之100萬元不計收利息,103年2月5日之100萬元因票期為103年9月17日(相隔7個月)計收10萬元之利息一節不符,被告姜宥菁應無為駿慧公司對陳佩怡承擔較高利息費用再轉將200萬元以較低利息貸予駿慧公司之理。再者,陳佩怡於102年5月31日、102年8月5日、102年10月28日各匯款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後,參諸駿慧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駿慧公司亦曾以小額匯款2千餘元、數萬餘元至較大額匯款25萬餘元不等之多筆金額合計約167萬餘元直接匯款予陳佩怡(見本院卷二第275-280頁、卷三第146頁),確如陳佩怡所證駿慧公司有償還部分借款,且係為償還之前102年所借的款項,並非被告姜宥菁以其自有資金償還,則駿慧公司既已得向陳佩怡周轉資金並償還部分本息,應無另透過被告姜宥菁向陳佩怡尋求資金周轉之必要。被告姜宥菁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出資投入上開匯款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借款憑證,難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被告姜宥菁借予駿慧公司,應係由陳佩怡借予駿慧公司,與被告姜宥菁無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駿慧公司與陳佩怡之間,並非被告姜宥菁,被告姜宥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此外,亦未據被告姜宥菁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則駿慧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姜宥菁及駿慧公司間既無上開150萬元、9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請求參與分配系爭執行案件之駿慧公司之財產,原告主張剔除被告姜宥菁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34、35所示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各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382、23944、24149、24432、25107、25384、25746、26086、2614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票據權利既不存在,被告等自無受分配拍賣價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26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至次序9所列被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徐鳳敏、賴志榮、戴天麟、姜宥菁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至次序35所列被告李嘉鳳、李蕙芳、李簡春貴、陳映云、徐鳳敏、賴志榮、戴天麟、姜宥菁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件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由本院執行處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