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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健森訴訟代理人 賴育楓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91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055元。」,就原告請求金額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至103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2,301,055元,有卷附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因公司財務有困難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顯見被告財務已無法支付,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不履行,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301,055元(上開請求金額業經扣除被告所主張退貨款項56,85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055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貨款一事並不爭執,惟部分貨品已經退貨,退貨金額為56,858元,原告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3月至103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2,301,055元,業經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貨款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部分貨品已經退貨,退貨金額為56,858元。原告同意扣除該筆款項,並減縮其請求金額,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1,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