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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白于正被 告 賴文生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1013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萬1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6月9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之「三賢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內駛出欲離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由右向左行進,而遭該小客車撞及左膝,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永久性傷害。

㈡原告因車禍受傷,左膝劇烈疼痛,無法彎曲及站立,後經專

業骨科醫師診斷確定為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經住院施行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半月板修補手術,共住院7天,術後需長期休息,且左膝關節會遺存永久顯著運動傷害。原告精神受除忍受疼痛之煎熬,還憂心未來左膝行動不便,影響工作,夜夜難眠,身心俱疲。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住院醫療費用10萬1912元、醫療復健費2萬2030元、後續營養補品費1萬6000元。

2.機車修理費:2100元。

3.工作薪資損失:102年6月至103年5月之工作損失25萬2000元。

4.永久運動障礙損害賠償:27歲至60歲之工作損害賠償80萬6000元。

5.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50萬元。

6.以上合計170萬0042元,扣除強制險保險理賠部4萬2492元部分,尚餘165萬755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金額。

(按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已表示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且就強制險理賠部分,後則表示已領取4萬餘元,另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鑑定期日之工作損失1400元、及鑑定費用1萬2657元,然就聲明部分均陳稱請求165萬7550元及利息。)㈢就機車修理費21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起訴範

圍,於本院原告不要追加起訴請求該損失,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同意扣除該金額(見本院卷69頁反面、第122頁)。㈣同意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但鑑定當天無法上班之薪資應

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本件鑑定有2天(104年8月10日及同月15日),每日700元,兩天以1400元計算。又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作鑑定時,有支出1萬2657元,應列入計算損害賠償額。

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僅受有膝挫傷、其他表淺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無

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原告應負就此部分傷害與車禍事故有關之舉證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見被告104年3月

19日、104年10月7日答辯狀及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1.醫療費用:原告所述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非本件車禍造成,故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10萬1912元、醫療復健費2萬2030元、後續營養補品費1萬6000元,合計13萬9942元為無理由。

2.車輛維修費用:此部分損害非本件犯罪事實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求償,該2100元應予駁回。

3.工作薪資之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5萬2000元為無理由。退而言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係6個月,每月以2萬1000元計算,總計僅得請求12萬6000元(21000x6=126000元)。

4.永久運動障礙損害賠償:原告僅有膝挫傷及擦傷,不致造成永久運動障礙損害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80萬6000元,當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金額過高,實無理由,被告認以2萬元為相當。

6.另原告已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4萬5987元(共有2筆,即102年10月7日42492元,103年2月20日3495元,42492+3495=45987),此部分之金額應扣除之。

㈢對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做鑑定時之醫療收據及停車費收據

(共1萬2657元),沒有意見,因鑑定費是原告先繳納,同意列入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至醫院鑑定時無法上班之薪資,同意列入損害賠償額計算,並同意以2天共1400元計算。

㈣原告騎機車進入三賢停車場倒垃圾時,未將機車停放在機車

停放區,及逕行將機車騎入僅供汽車停車之停車場內,於倒完垃圾後,未注意停車格內之車輛有隨時進出移動之可能,復未遵守停車場行車路線之指示標誌,即逕自逆向由右往左行進,欲朝停車場入口處離去,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承擔50%與有過失責任。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6月9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之「三賢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內駛出欲離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由右向左行進,而遭該小客車撞及左膝,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

㈡被告所犯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35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受之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

、左膝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若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2年6月9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之「三賢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內駛出欲離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由右向左行進,而遭該小客車撞及左膝,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又被告所犯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審理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審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受之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

、左膝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6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之救護車,自上開車禍發生之現場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護,原告並向救護人員陳述其左腳膝蓋、左手肘疼痛約有10分鐘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編號GD2135號救護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稽;其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護後,認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左前臂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並註明「急診無法立即確定左膝關節韌帶有無損傷,建議骨科門診複查」,急診護理紀錄單上復載明「左膝腫,無法活動」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4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1030001555號函暨所附之門診及急診病歷資料(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103年7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1030003041號函(見本院刑事卷第198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刑事卷第132頁)在卷足參。再原告於102年6月9日自急診出院後,前往劉以文診所就診及復健,經該診所診斷之結果為「①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人工前十字韌帶重建術、②左膝關節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關節鏡手術後、③左膝關節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病患需長期靜養及醫療照顧。左膝關節未來應會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該診所其後並另行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①左膝關節外傷合併血腫、②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左膝關節外側股骨軟骨破裂。病患因3天前車禍造成左膝關節血腫,而造成上述病況。病患需靜養半年及預防外傷性關節炎的後遺症。」,此亦有劉以文診所102年11月19日及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刑事卷第194頁)附卷足證。又原告嗣於102年6月12日經劉以文診所轉診至林森醫院就醫,該醫院診斷之結果為「①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②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③左膝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一節,亦有林森醫院102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6頁)、103年6月18日林醫字第3083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32至86頁)、103年10月8日林醫字第3108號函(見本院刑事卷第213頁)、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195至197頁)存卷足證。

綜觀原告先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劉以文診所及林森醫院之診斷結果,因國軍臺中總醫院係由急診緊急救護,從而僅有就外傷如左膝挫傷、左前臂及左大腿擦傷等進行救治,該院並有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中註明就原告左膝關節韌帶有無損傷,仍須另至骨科門診複查,而經原告於102年6月9日車禍發生後第2天及第3天,分別至劉以文診所及林森醫院就醫,原告既係於車禍發生後之密接時點,先後接受不同醫療院所之診治,衡諸常情,上開不同醫療院所之診斷結果,應係依照原告傷勢病程之演變為詳實記載。況且,經本院刑事庭向林森醫院函詢原告於急診時診斷之傷勢,與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間之關連性,該院亦以103年10月8日林醫字第3108號函覆「病患白于正小姐於102年6月12日初診,係由劉以文診所轉診至本院開刀,當時主訴因6月9日騎車車禍撞擊左膝,先送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返家後因左膝腫脹疼痛持續,再到診所就診,因建議開刀便轉診到本院,本院經關節鏡檢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外側股骨軟骨破裂,都是同一時間發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13頁),從而,可認原告因被告本次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實際傷害應為「左前臂、左大腿擦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關節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無誤。且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亦認原告所受上開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關節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與102年6月9日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04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052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110、111頁)。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若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1.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OBM-757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街三賢停車場內,由廁所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直行,對方駕駛MN-3571號自小客車,由停車場內停車格剛駛出就與伊發生車禍,對方有再將車退回停車格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2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三賢停車場」內,伊騎乘上開機車去上開停車場後方之垃圾場,丟完垃圾要騎到上開停車場出入口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就撞到伊的左腳及上開機車之側邊,伊就倒地,被告之後有將車停回停車格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三賢停車場」內,伊從上開停車場後方之垃圾場丟完垃圾往出入口騎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就撞到伊的左膝蓋,伊就往前衝後,車輛不穩而往左邊側倒,車禍發生後,被告一直要把伊拉起來,並對伊說對不起不小心撞到妳,被告撞到伊之後有將車倒退回停車格,伊的機車位置沒有被移動,僅有他人將機車立起來,伊因為有注意到路面之坑洞,所以並非因為坑洞而自行跌倒,伊被撞之後伊父親有來現場,伊有先跟伊父親說伊被撞到了,之後伊被救護車直接送到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治,之後伊有先回家,3天後發現腳整個腫起來,伊才改到林森醫院就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95至99頁)。依原告前揭陳述可知,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02年6月9日當日,其係騎乘機車自被告駕駛座右前方由右至左行進,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有碰撞其左腳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邊,導致其向前衝行無法維持平穩,因而向左側倒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再者,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行向,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前方由右向左行駛。參以原告證述丟垃圾之位置,確係在被告停放車輛駕駛座右側方向之公共廁所後方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三賢停車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可證;可證原告前揭之陳述,與客觀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2.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公共停車場內,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有關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範圍;且經本院刑事庭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據該會函覆:因本件肇事地點在三賢停車場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非屬道路,故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不予受理鑑定等語,有該會103年11月0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19頁);是本件事故地點係於「三賢停車場」內,因非道路,尚無路權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惟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

3.被告既係於發動汽車起駛後不久,即與由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前方由右向左行駛之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卷附之照片所示,當時係白天、天候正常、有自然光線,且其周遭均未停放其他車輛,視距良好,並無障礙之客觀環境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於汽車起駛時,顯未詳加注意前狀況,及車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駛,致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於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經過時,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4.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雖在停車場內,但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已說明如前。經查,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貪圖便利,騎乘機車前往三賢停車場倒垃圾時,並未將機車停放在機車停放區,即逕行將機車騎入僅供汽車停車之三賢停車場內之公廁後方倒垃圾,並於倒完垃圾後,未注意停放在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輛隨時有進出、移動之可能,復未遵守停車場行車路線之指示標誌,即逕自逆向由右往左行進,欲朝停車場入口處離去,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存在。

5.本院審酌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本件上揭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法就被告應負賠償金額減輕50%。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而開刀後復健費,倘為醫療所必需,自得請求賠償。至於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且經住院施行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半月板修補手術;而原告於術後則需長期靜養及醫療照顧等情,業如前述。另原告因受傷手術住院,其住院醫療費用10萬1912元、醫療復健費2萬203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卷第9頁至17頁、18至22頁),故本件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10萬1912元及醫療復健費費用2萬2030元,合計12萬3942元(000000+22030=123942元)洵屬正當。然就營養補品費1萬6000元部分,則係原告所自行購買之花費,原告就該營養補品費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原告已表明就機車修理費2100元,不在本件訴訟請求,自不應列入。

3.工作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經送鑑定結果,其因傷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乙節,亦有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111頁)。是就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自應以6個月計算,逾此期間部分,自屬無據。而對於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以2萬1000元計算,被告亦具狀以該數額計算(見本院卷128頁)。另本件因原告有於104年8月10日及同月15日共2天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均同意原告受有無法上班工作損失以1400元計算,被告並同意將之列入計算損害賠償(見本院卷122頁反面)。故本件就原告所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於12萬7400元(21000x6+1400=127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永久運動障礙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求27歲至60歲之工作損害賠償80萬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會遺存障礙,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遺存障礙,亦不致減少勞動能力。此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111頁)。故本件既應認原告之傷勢無遺存障礙,則原告請求此項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係高工畢業,現任建築設計繪圖員,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7筆;原告現大學肄業,車禍前在家幫忙食品豬肉事業,月薪約每月4萬元,現擔任窗簾業務工作,月薪約每月1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6.另就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花費部分,查原告依兩造協議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作鑑定時,有支出1萬2657元(1507+11000+75+75=1265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停車費收據各2張為證(見本院卷124、125頁),被告對該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該金額列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122頁反面)。查就鑑定費部分,本應認係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要將之列入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列入計算。則就原告該1萬2657元之支出部分,兩造已合意將之認列屬損害賠償數額,被告並同意賠償之,則本院自應受該兩造合意之拘束,故本件原告請求該1萬2657元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12萬3942元、⑵工作薪資損失12萬7400元⑶精神慰撫金25萬元、⑷鑑定費用1萬2657元。⑸以上合計共51萬3999元。

㈣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萬3999元。又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認被告須負5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7000元(計算式:51399950%=257000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應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5萬8350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4萬5987元(42492+3495=45987元,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已領取42492元之強制險,然依卷附資料〈本院卷132頁〉,原告尚有於103年2月20日領取3495元之強制險理賠,故本件應認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係4萬5987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險之給付,核計為21萬1013元(000000 -00000=211013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1013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