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顏右詮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 人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後述刑事案件警詢代號33484-H10203號,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服務公司之名稱均以代號標記,不記載真實姓名、名稱,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土石開發有限公司(公司詳細資料詳卷,下稱乙公司)同事,被告曾於102年10月間,多次藉口欲購買原告居住大樓之房屋而撥打原告手機與原告聯繫,同年11月21日16至17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鎮○路路旁招手攔下騎乘機車欲返家之原告,以詢問購屋事宜為由要求原告停車,經原告基於同事情誼下車並表示該大樓已無房屋出賣後,被告復要求原告坐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原告拒絕後,竟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欲給付原告,惟仍遭原告拒絕,隨即伸出右手搭住原告右肩,並以身體靠近原告,向原告稱:「來,親一下(臺語)」等語,原告見狀旋掙脫閃避,並往機車停放處走去,欲騎機車離開,詎料,被告竟仍不罷手,張開雙手擋住原告,阻止原告騎乘機車離去,並用雙手環住原告頭部後方,強拉原告靠近其臉部,伸出舌頭強行親吻原告嘴巴;其後,原告因驚恐而掙脫,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仍以身體阻擋原告,迄原告表示欲以手機報警處理後,被告始罷手,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一次得逞;嗣因原告與被告經乙公司協調未果,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被告對原告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對其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造成原告每天上班時擔憂遭被告報復,下班時害怕遭被告跟蹤,均需由配偶接送上下班,原告之後因無法承受精神上之恐懼及壓力,自乙公司離職且因恐懼與異性接觸而遲未再工作就業,原告亦因此受有失眠、焦慮、憂鬱、恐懼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欲購買有電梯之房屋,恰巧原告居住之房屋即有電梯設置,被告遂於102年11月21日與原告聯繫,約定當日下班○於○鎮○路路旁碰面,與原告洽談買房事宜。而兩○於○鎮○路路旁商談時,因路旁時常有車輛經過,被告因一邊與原告談話,一邊注意來往車輛,不小心撞到原告下巴,實非親吻原告。雖前開刑事判決以兩造於102年11月28日之錄音內容,原告質問被告有無強吻時,被告表示「對不起啦,對不起」、「我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之錄音內容表示「我有跟你道歉過了」等語,而認定被告有承認強吻原告。然102年11月28日之錄音內容係被告為解開兩造誤會,希望兩造間之紛爭盡快結束,始自行致電予原告。而被告僅國小畢業,從事砂石廠工作多年,學識、社會經歷、地位均不高,不擅言詞,對原告質問係以和平處理,不多生紛擾之心態,未對原告之質問加以否認或多做陳述,期望息事寧人,安撫原告情緒,非被告承認對原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且上開錄音內容未提及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之行為,雖被告事後復表示曾向原告道歉過,亦僅係表明之前為安撫原告已主動聯繫並表示歉意。再者,被告已於102年12月12日之錄音否認有強吻之行為,表示那是誤會,並非故意,顯見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之錄音內容,對原告之質問未加以否認,係為平息紛爭,息事寧人,被告對原告實無強制猥褻之行為,上開錄音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綜上,前開刑事判決未審酌上情,判決被告構成強制猥褻罪,顯有違誤,被告未對原告有強制猥褻之情事,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使兩造間之錄音內容,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補強證據,應僅限於原告主張最後階段被告有無強吻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之手段,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之行為;而原告於鈞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表示不知道親吻之時間長短,不排除被告僅係偷襲、短暫性不當碰觸原告之可能性。是被告強吻之行為並不具持續性,係短暫性親吻之行為,致原告產生不舒服感覺,尚不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滿足性慾之主觀意思,對原告有施以強制力予以壓迫,遂行強吻原告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應不該當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而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行為。因此,被告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對原告法益之侵害較屬輕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又以兩造於前任職之乙公司協調時,原告及其配偶表示,如被告向任一慈善公益團體捐款6萬元,原告即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為解決兩造紛爭,遂於102年12月13日捐款6萬元予烏日區仁德里賢德宮做為慈善基金,惟原告事後不認同被告之捐款機關,拒絕承認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十分無奈。另被告僅有國小學歷,工作經歷唯有從事砂石場工作,收入不豐,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不高,爰請求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查核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亦據原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刑事一審卷第88頁至第95頁反面),且被告確曾於前開刑事案件案發二度向原告坦承有強吻原告之情事,並有原告提出案發後錄下其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可佐,而該二份談話錄音內容並經刑事一審103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
⒈102年11月28日12時11分之通聯內容為:「原告:喂?
被告:對不起,請妳聽我講完好嗎?原告:你說,你哪裡?被告:對不起,我那天要去妳那邊跟妳解釋,要道歉,可是妳先生都一直不給我有機會跟妳說。
原告:你是什麼人?你說。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
原告:你是誰啊?你要跟我說你是誰啊?被告:我是顏勝…顏右詮哪。
原告:你是顏右詮?被告:對。
原告:那你為什麼須要跟我道歉?你…為什麼須要跟我道歉你說啊。
被告:因為我就是,這人會做錯事情,要跟妳,絕對要跟妳道歉。
原告:那你為什麼要這麼做?你說,你說你有沒有「強吻」
我,你說有沒有?被告:對不起呀,對不起。
原告:那你有沒有「強吻」我你說啊。
被告:我承認啦。
原告:你承認你有「強吻」我對不對?被告:對啦。
原告:那你跟公司到底有沒有承認?被告:啊我要跟妳說道歉。啊你都沒有給我機會。
原告:那你到底有沒有跟公司?(被告:那一天…)你跟公
司到底?你跟公司到底有沒有承認?你到底有沒有跟公司承認?被告:我…我本來今晚上要那個經理去妳家跟你道歉啦,啊但是不曉得妳會不會有沒有在家裡呀。
原告:妳到底有沒有跟公司承認?被告:…(聽不清楚)承認,我昨天晚上跟妳,跟經理承認
啊,妳是打電話給林經理對不對?原告:我沒有打電話給林經理。
被告:啊他怎麼知道?那妳打給誰?彭經理?原告:我打給彭經理,我沒有打給林經理,打給誰都沒有關係啦,你今天…。
被告:彭經理就對了啦。
原告:打給誰都沒有關係啦,重點是你的態度啦,你一點點都沒有認錯喔,那你到底是什麼意思,我現在很害怕耶。
被告:我現在跟妳,我現在認錯,我已經有認錯了,請妳原諒好嗎?歹勢啦。
原告:妳給我的侮辱。
被告:我…啊我可以賠償妳,看妳怎麼要求,我可以賠償妳
這樣好嗎?原告:這樣怎麼賠償?被告:我看妳要求,我做得到我都可以賠償,…(以下略)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正反面);⒉102年12月12日11時許於乙公司主管協調時之談話內容為:
「(前略)原告:他在回家的路上「強吻」我啊,他也承認了啊。
被告:我有跟妳道歉過了,(甲女:你道歉…)妳有用那個
手機錄音起來。(以下略)」等詞(見刑事一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被告對於刑事一審當庭勘驗之上開2段談話錄音內容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並承認確係其與原告之對話(見刑事一審卷第
74、75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遭被告強吻後,即於同年月28日12時11分許在電話中質問被告,而被告即於該次通聯對話中向原告坦認確有「強吻」原告之事,且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11時許,在乙公司負責人鍾雲城、歐秋月及原告配偶均在場之情形下,再次提及被告強吻伊之事時,被告亦未曾否認此行為,而立即回應「我有跟你道歉過了」等詞明確;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僅在上開面對原告之談話中,前後多次承認強吻原告,甚且先後均一再表示道歉,當下從無否認原告對其所指訴之強吻行為,而於雙方談話時,被告多次道歉之表示,依前後之對話內容觀之,已顯然具有向原告坦認其確曾對原告為強吻行為之意思存在,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確實曾於前揭談話時坦認有強吻原告之行為,此與前開證人即原告之指證即屬相符,是上開被告與原告之談話錄音,自得作為原告指證之補強證據甚明。且上開談話錄音之內容,衡諸原告質問被告時,已多次明確指稱被告係「強吻」原告,而被告面對該等質問亦皆坦認有此行為,且前後均有表示道歉,足見被告吻原告之際若非施有強制力,何以須以「強吻」稱之;而被告既已在前揭談話中明白向原告坦認是「強吻」原告,豈得事後避重就輕而輕易推稱僅係息事寧人之言詞;又據被告在與原告上開談話中之錄音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對於原告各項詢問之回應,均對答如流,且所回答之內容確實均係因應原告提出之詢問而為,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在一問一答中,並無任何未能掌握原告詢問內容之情事存在,益見被告前開所辯與錄音勘驗之客觀事證不合,當非可採。
㈡其次,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在
前揭時、地與原告說話時,有不小心碰撞到原告的頭(見偵卷第16頁);103年3月27日警詢時供述:原告當時站在其旁邊與其說話,結果回頭時就不小心碰到原告的下巴(見偵卷第19頁);偵訊中供陳:其側身不小心撞到原告下巴(見偵卷第50頁反面);刑事一審審理時供述:其與原告站在路邊說話,然後其要轉身,重心不穩,其臉不小心撞到原告下巴(見刑事一審卷第52頁、第75頁反面),由被告上開供述已徵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頭臉部確實曾與原告頭臉部有所接觸;再者,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又曾供承:其曾跟原告說:「妳要(將和解金)放到自己的口袋是不可以,因為那次我沒有親到妳,我是碰到妳的身體是碰到了。」等詞,由被告上開所謂「要親而未親到」之供述,應可推知被告當時確實有要親(吻)被害人之行為,故而,方有此等供述;是以由被告前開偵、審中供述之內容,亦可佐證證人即原告指證:被告以強吻原告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原告於偵訊時指證稱:(被告強吻原告之後)伊拿出手機說要報警後,被告才沒有擋伊(見偵卷第44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強吻原告之後)被告仍一直靠近伊,伊拿出手機並向被告說,伊可以報警,被告才讓開等詞(見刑事一審卷第92頁);就此與被告在刑事一審審理時所供:原告要報警,其表示原告可隨時報警沒關係等語均相合(見刑事一審卷第103頁正、反面),可知原告在上開時、地確曾揚言要以行動電話報警之舉動無訛,則由原告意圖報警之動作,亦可知若非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強制猥褻之侵害犯行,何至於原告竟會當場有此持行動電話揚言報警之激烈反應。
㈢再以原告於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後,確實有將上開
為被告強吻性侵之情事轉知予乙公司同事即證人林佳儀,林佳儀並稱將向公司經理反應,且報告予該公司老闆娘歐秋月處理等情,此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林佳儀於偵查中及歐秋月在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林佳儀部分:見偵卷第64頁;歐秋月部分:見刑事一審卷第98頁反面);且證人歐秋月證稱:伊係經林佳儀告知的,林佳儀說,被告好像有跟被害人拉扯或親吻等詞(見刑事一審卷第98頁);因此,證人林佳儀、歐秋月就被告對原告所為本案強吻原告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固僅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應屬傳聞而不得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直接證據,然就原告於本案案發之後,確曾將該等遭被告強制猥褻侵害之情事轉告予林佳儀之間接事實,即得以證人林佳儀、歐秋月之上開證詞為憑;而衡諸常情,原告若非確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豈有可能竟將此遭性侵之情事轉知予林佳儀及歐秋月知悉,甚至大張旗鼓由該公司負責人為本案情事親自為雙方協調(公司負責人歐秋月確有介入協調,亦經刑事一審勘驗該公司協調過程之錄音內容所載勘驗筆錄可知其詳,見刑事一審卷第74、75頁),是由此原告事後轉知予他人知悉,甚至更由伊服務之公司介入協調等之間接事實,亦得佐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
㈣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事先以電話相約原告於前揭時、地見面,此業據被告於前揭警、偵、審中供認甚詳,證人原告偵查、刑事一審中就被告有與伊電話聯絡一節,亦無否認(見偵卷第43頁;刑事一審卷第93頁);而被告當時又曾邀原告坐至其小客車內,為原告所拒,被告再要給與原告2千元,亦經原告當場拒絕等情,亦有證人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正、反面);而於原告拒絕收受被告所要給與之2千元後,被告即搭原告肩膀並靠近原告說:「來,親一下(臺語)」,原告隨即閃避並要去牽機車,被告竟伸開雙手擋在原告前方,不容原告接近伊機車,而原告嘗試繞越被告,竟反遭被告乘隙以雙手抓住伊後腦部位並施強力將原告頭部拉近並壓制固定於被告頭臉部前,被告並即伸出舌頭強吻原告等節,亦據原告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指證詳實(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則由前開過程中,被告於強制猥褻原告之前,已先有搭原告肩膀、靠近原告身軀,而以臺語向原告稱:「來,親一下」之動作及言詞,可見被告事先以電話相約原告在前揭時、地見面,當場邀原告搭坐至其小客車內,以及有意交付2千元予原告等舉動,其目的顯在於其有意親吻原告而為此相約、搭車及贈金等舉動;原告雖基於同事之誼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但先則拒絕被告搭坐其車之邀請,繼則拒收被告給與之金錢,更於被告搭肩靠近伊時,再三閃避,意欲駕駛機車離去,是自原告一再拒絕被告坐車、贈金之好意,且在被告表示要親原告時,立刻閃避,並要騎機車離開等動作,已呈現原告原告明白拒絕被告親吻原告之表示及動作,被告此時亦應確知原告峻拒被告親吻之意思,詎被告竟然急慾攻心、硬是牴觸原告拒絕其親吻之性自主意願,起意強制猥褻原告,阻擋原告接近伊之機車,不容原告騎機車離開現場,並乘隙以雙手施強暴強行環扣原告後腦部位,將原告頭部強拉並壓制固定於被告頭臉部前,再伸出舌頭強吻原告得逞;由原告在遭被告強吻之猥褻犯行前,事先既已有種種拒絕被告之言行,並進而在被告表示要親原告時,明確拒絕以及再三閃躲被告,意欲離開等之動作,被告應明知原告已表示出拒絕其親吻之意思,竟仍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願,基於強制猥褻原告之犯意,驟施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行舌吻原告,此非但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願,更且已係用強暴手段強行壓制原告之性自主意願,其犯行之強度顯然遠高於性騷擾所謂「不及抗拒」,而達於強制猥褻之強暴壓制原告性自主意願之程度;況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感覺被告碰觸伊嘴唇之時間很長等詞(見刑事一審卷第93頁反面),可知被告施強暴強吻原告確有歷經相當時間,而非僅短暫之接觸,亦見被告犯行應屬強制猥褻之範疇;又所謂性慾之滿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原告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為上開強吻原告行為之前,即已表現出有意親吻原告之言行,且為能達成親吻原告之目的,並事先為相約、坐車、贈金等種種舖陳,再搭肩、靠近原告,並明示「來,親一下」之言語中,則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前,業已明白顯現出要親吻原告之性慾,嗣因原告除依約到場外,但拒絕被告之一切舖陳及求吻之舉動後,被告急慾攻心,即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原告為強吻之行為,而該等強吻之行為,自應認係為滿足、發洩被告親吻原告之性慾所為之行為甚明,而該強吻之行為與性騷擾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之情狀,自屬截然互異。是被告既以強暴手段之強吻壓制原告之性自主意願,所為強吻又經歷相當時間,且在犯行之前,被告業已呈現親吻原告之性慾,緊接以強暴方式強吻原告,當係在滿足、發洩其親吻原告之性慾甚明,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強吻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行為,應屬彰彰甚明。是被告以其上開強吻原告之行為,僅係偷襲、短暫性之不當碰觸,而為性騷擾行為等語置辯,顯然刻意忽視被告在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實施前,已一再表現出要親吻原告之言行及慾望,而終於施以上開強暴滿足、發洩親吻原告性慾之強吻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遭被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不法侵害,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紛爭前任職乙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本件紛爭前任職乙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至被告雖陳稱:兩造於前任職之乙公司協調時,原告及其配偶表示,如被告向任一慈善公益團體捐款6萬元,原告即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為解決兩造紛爭,遂於102年12月13日捐款6萬元予烏日區仁德里賢德宮做為慈善基金,惟原告事後不認同被告之捐款機關,拒絕承認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並舉該捐款6萬元之感謝狀(收據)為證。然參諸原告於前開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沒有答應要捐6萬元給勵馨基金會,其就說不然讓他考慮3天,就捐款的金額,伊主張捐6萬元,而被告只願意捐600元,此部分沒有共識,且捐款單位部分,當初沒有講到任何宮廟的事情,無法接受這樣的和解方式,那是騙人的,所以這種捐款方式不是伊所認同的,而且他捐宮廟已經是過了多久之後的事情,早就超過3天再3天再3天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足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宮廟為捐贈之對象,況被告於刑事一審原審審理時自陳:甲女先生本來要叫其捐到勵馨基金會那邊,但其沒有答應,後來甲女先生是說任何一家慈善都可以,…,所以其才答應才捐到宮廟,那個宮廟有慈濟的在救濟貧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7頁),亦核與任職乙公司之證人彭文正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其基於怕被告在外面會出事就請他們到公司協調,當天結論是被告要捐款6萬元做善事,當天沒有達成共識,被告願意捐款,但金額有意見,後來其就沒有參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3頁)。是證人彭文正出面協調此事時,雖曾提出捐款6萬元予慈善團體之和解方案,惟被告當時因對和解金額有意見而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與原告於乙公司彭文正出面協調階段,並未達成和解甚明,併予敘明。綜核上情,本院衡酌兩造為乙公司同事關係,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原告所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加害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並佐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萬元侵權行為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前揭應付原告3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見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第4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