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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黃素綾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張美惠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續七日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公佈欄,張貼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客戶,原告(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任職於凱基公司。被告因不滿原告前曾出面勸阻其與凱基公司業務員間之紛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在凱基公司門口,公然對原告辱罵:「惡劣」、「夠不要臉」、「世界醜就是你」、「瘋女人」、「營業員像你這種丟臉」、「人醜又愛罵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言論內容,而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另請求被告連續7日,在前開公然侮辱之地點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凱基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l樓)之公佈欄,張貼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之道歉啟事,內容:「道歉啟事:聲明人張美惠於103年7月2日以不當言語辱罵黃素綾小姐,致黃素綾小姐名譽受損,為此特向黃素綾小姐聲明致歉。聲明道歉人:張美惠」,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續7日,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l樓)之公佈欄,張貼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被告回家途中經過凱基證券公司門口,原告已在走廊上堵我,對被告相當不友善,並故意在我耳邊挑釁,說要教訓我,要我好看,罵我是沒父母教的,還罵我是瘋子、神經病等等。被告因患有謝格連氏症,並有多年憂鬱及躁鬱症之病史,精神狀況比較不穩定,事發當天因遭原告挑釁、激怒,始失序脫口而出該不雅之言語,事後被告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原告並未出席。被告只得親自撰寫道歉函,並帶著水果至原告工作場所當面向其道歉。在偵查庭時,被告亦當著檢察官之面向原告道歉過,但原告都不肯接受,只因她不喜歡我。此次事件乃肇因於原告設計在路上堵我,挑撥我,被告在盛怒之下而失卻理智,以導致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實非故意侮辱原告。而原告對我所辱罵之言語,因被告無錄音之習慣,實無法提出完整之錄音帶以證明原告亦有對我侮辱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惡劣」、「夠不要臉」、「世界醜就是你」、「瘋女人」、「營業員像你這種丟臉」、「人醜又愛罵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號,對於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卷宗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患有憂鬱、焦慮症狀,其係因被原告言語激怒、挑撥才罵這些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據被告就其所辯受原告言語激怒、挑撥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為何原告罵被告過程,沒有出現在錄音中等語(見本院104簡上字第38號卷第49頁),難認原告有以言語激怒、挑撥被告。被告縱有憂鬱、焦慮等精神症狀,亦不得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原告,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惡劣」、「夠不要臉」、「世界醜就是你」、「瘋女人」、「營業員像你這種丟臉」、「人醜又愛罵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有以言語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有據。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凱基公司當營業員,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加害程度,及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3萬元,方屬允適,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月15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貶損,故請求被告應連續7日在凱基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公佈欄,張貼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按之原告任職於凱基公司,原告擔任營業員,被告為公司客戶,被告在凱基公司門口眾多同事、客戶得出入之場所,以言語辱罵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不但使原告當場感到羞辱難堪,且在公司同事互有相識並具有持續互動往來之人,或與公司有往來之客戶間,此事件於事後勢難免於同事、客戶間流傳、議論,如未於澄清,顯將持續貶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在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尚屬允洽,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續7日在凱基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公佈欄,張貼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件:

道歉啟事內容:「道歉啟事:聲明人張美惠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不當言語辱罵黃素綾小姐,致黃素綾小姐名譽受損,為此特向黃素綾小姐聲明致歉。 聲明道歉人:張美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