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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林宏駿(原名林哲安)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曾爵伶(原名曾秀玫)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曾春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爵伶與被告曾春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壹拾萬分之五七零之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完成繼承登記。

被告曾爵伶與被告曾春祥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曾爵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又按同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是依上開規定以觀,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程序分配之債權,應屬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始有申報數額之必要。從而,如債權人係要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如返還特定物或履行受任義務,應非屬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債權,自非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範範圍所及。

且依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對更生債務人所提之訴訟如非保全性質,而係主張就該特定財產具有權利,則該特定財產是否屬於更生或清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屬不明,是否得由更生、清算債權人就該財產取償仍應以爭議程序確定。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立法目的,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提起非屬保全程序之訴訟,應不在上開條文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而債權人向更生債務人所提非屬更生債權之訴訟,亦不受更生程序應停止訴訟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就此議題,亦認消債條例第28條已明文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再參以更生程序係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是更生債權應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始不得開始或繼續。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原告與訴外人洪桂時之信託關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債務,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70/100000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4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4,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返還原告。被告曾爵伶雖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曾爵伶應繼承洪桂時之受任義務,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返還原告,並非就被告曾爵伶之財產提起保全訴訟,依消債條例第27條之規定,無須停止訴訟。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委任義務,屬一定行為之請求而非金錢債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消債條例第4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被告曾爵伶請求停止訴訟,尚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曾爵伶應與被告曾春祥協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4年4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第1項「被告曾爵伶應與被告曾春祥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見本卷第32-2頁),其餘聲明則不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則當庭表示對原告追加聲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曾春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林哲安)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親曾綉玲(業於84年4月6日去世)生前曾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人身保險,原告因曾綉玲死亡而取得保險金。因原告之父親當時在監獄服刑,原告由訴外人即曾綉玲之母親洪桂時監護,洪桂時恐原告之生父行使親權時擅自花用該筆保險金損及原告之利益,故於84年12月間,以上開死亡保險金其中之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洪桂時名下。

㈡洪桂時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即於85年3月20日書立遺囑,記

載系爭房地係為原告之利益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洪桂時名下,俟原告年滿20歲即應終止信託登記關係,由洪桂時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如洪桂時於原告未滿20歲時去世,則應由被告2人共同為原告之利益行使管理權,至原告滿20歲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所有等語。嗣洪桂時於95年9月19日逝世,系爭房地由洪桂時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及原告(曾綉玲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原告當時尚未滿20歲,故未要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原告滿20歲後,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被告曾春祥表示同意,惟被告曾爵伶拒絕返還並避不見面。

㈢綜上,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洪桂時名下,如鈞

院認為雙方不成立信託關係,則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原告尚為未成年人,恐原告之父親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而以洪桂時之名義為登記所有人,原告與洪桂時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今因洪桂時業已死亡,類推民法第550條借名關係已終止,被告2人為洪桂時之繼承人,應負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責任,爰依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曾爵伶應與被告曾春祥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2.被告曾爵伶應與被告曾春祥協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爵伶則以:原告之母親曾綉玲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險契約,受益人為洪桂時與原告,故曾綉玲之身故保險金非屬原告1人所有,洪桂時就系爭房地亦有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洪桂時嗣後於93年4月15日,曾自書遺囑載明此事,故洪桂時死亡時,洪桂時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及原告均有繼承權,被告曾爵伶之應繼分為1/3,故系爭房地應由被告曾爵伶繼承1/6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全部均屬信託或借名登記之財產,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曾春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與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

三、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㈠原告之母曾綉玲於84年4月6日去世,原告之父在監獄中服刑時由其外祖母洪桂時擔任監護人。

㈡原告為其母曾綉玲保險金之受益人,祖母洪桂時於85年間,

以曾綉玲之保險金其中之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祖母洪桂時之名下。

㈢洪桂時於85年3月20日書立代筆遺囑(原證二),載明「前

述不動產(即本件標的),俟林哲安滿20歲時,應立即終止雙方信託登記關係,由登記立遺囑書人名下,移轉登記返還於林哲安所有,如立遺囑書人不幸於林哲安未滿20歲時去世時,該不動產應由曾春祥及曾秀玫二人共同為林哲安之最大利益行使管理權,直至林哲安滿20歲後,即應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為林哲安所有。」

四、本院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洪桂時於85年3月20日書立之遺囑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曾綉玲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僅為原告1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洪桂時之間成立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洪桂時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洪桂時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登記契約」,

或「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所稱之監護人,係指依同法第1091條以下規定所設置之監護人。再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與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受贈與金錢之主體與購買不動產之主體同一,僅受贈與物之狀態由金錢變更為不動產,仍不失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性質。末按85年1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我國民間俗稱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任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參照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應認信託乃委託人將特定財產之登記名義與實質管理處分權均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依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

2.經查,曾綉玲於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123增值年金養老保險」、「新安家終身壽險」、「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新婦女增值壽險」、「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等人身保險,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均為原告,國泰人壽公司因曾綉玲於84年4月6日身故,而於84年9月、10月間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0000000元與受益人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4年7月7日國壽字第1040070625號函及所附保戶曾綉玲理賠紀錄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67頁)。而保險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徵之保險受益人非如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亦非如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可認受益人乃單純於一定條件成就時,享有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或不利益,從而,保險受益人如為未成年人,該保險金應屬於未成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為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準此,原告於曾綉玲身故後取得之上開保險金,即屬於原告之特有財產,先與敘明。被告曾爵伶雖提出洪桂時於93年4月15日書立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曾綉玲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洪桂時與原告云云,然該遺囑所載內容與上開理賠紀錄一覽表所示之資料不符,衡諸國泰人壽公司始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洪桂時並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故國泰人壽公司就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應較為熟悉,所出具之上開理賠資料即較為可信,從而,堪信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為原告1人,洪桂時並非保險受益人。況洪桂時於85年間書立之遺囑,卻記載系爭房地係洪桂時以原告受領其母親曾綉玲之保險金後,以其中部分金錢承購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而未記載洪桂時亦為保險受益人之文句,此與洪桂時嗣後於

93 年間書立之自書遺囑內容不符,衡諸第一份遺囑書立之時間較接近領取保險金之時間,洪桂時之記憶應較清晰,第二份遺囑之書立時間與受領保險金之時間已相隔約10年,益證洪桂時第一份遺囑之記載內容應較為可信,亦即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為原告1人,洪桂時非保險受益人,被告曾爵伶前揭抗辯應無足採,基上,依據民法第1087條之規定,堪認系爭房地屬於原告之特有財產。

3.再查,原告之母親去世後,經法院於84年7月25日裁判由洪桂時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一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洪桂時為原告之利益得使用、處分原告之特有財產,因上開特有財產為金錢而非不動產,洪桂時就該特有財產所為之處分尚無需經過親屬會議同意,是洪桂時於85年間以原告之特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如係著眼於原告之利益所為,仍應為法律所許。衡之洪桂時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原告及洪桂時之家人包括被告2人共同居住使用,使原告得以於安定之環境中成長,以及維持原告與曾綉玲之家人之聯繫往來,使原告成長之親屬網絡較為周密,家庭支持系統更為健全,可認洪桂時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為原告之利益所為。惟洪桂時係以原告之特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乃原告所有特有財產狀態之變更,性質仍屬原告之特有財產。

4.第查,洪桂時為避免原告之父親回復法定代理權時,就系爭房地為不利於原告之管理、處分行為,而將該特有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由自己管理使用,且承諾俟原告年滿20歲時,即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等情,有洪桂時書立之遺囑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洪桂時當時係考量系爭房地有不適於登記予原告之因素,而當時洪桂時乃原告之監護人,依法本就原告之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之權能,參以洪桂時已承諾俟原告20歲即返還登記名義,顯見其並無將系爭房地完全歸由自己管理、使用,甚至為原告之利益得為處分變賣之意思,否則如何履行其原物及登記名義返還之義務,核與信託關係完全由受託人取得受託財產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有異。準此,系爭房地購買後雖由洪桂時管理、使用,然徵諸上開情事,其顯係基於原告之監護人之身分而為管理使用,而非本於自己之利益所為,難認洪桂時已取得系爭房地完全之管理處分權,實際上之管理處分權仍為原告所有。從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且管理處分權能仍為原告所有,僅以洪桂時之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應認原告與洪桂時之間,於84年12月18日即洪桂時出面購買系爭房地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末查,因原告於84年間仍為無行為能力人,洪桂時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乃自己代理,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該自己代理之法律關係需經本人允諾始生效力,而原告滿20歲時,既依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足認原告已於取得完全行為能力時,事後承認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基此,原告與洪桂時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再按借名人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人繼續登記為財產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再存在,故借名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為依據,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洪桂時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而洪桂時業於95年間死亡,二人之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洪桂時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予原告。洪桂時死亡後,上開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債務,應由被告告二人共同繼承,惟當時原告仍未屆滿20歲,尚無法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俟原告20歲後始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而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曾春祥具狀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請求而逕行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曾春祥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由原告之監護人洪桂時以原告之特有財產所購買,亦屬原告之特有財產,洪桂時於84年12月間以借名登記之意思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自己名義,原告於成年後亦承認該借名登記關係,足認洪桂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洪桂時已歿,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洪桂時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惟依借名登記財產之權利歸屬,在內部關係上,當然以借名人為財產之權利歸屬者,故系爭房地應負之返還義務由被告二人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請求被告2人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命被告2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及被告曾爵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