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櫻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郁懋印刷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弘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西元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 540+C印刷機之UV燈電路主機板(零件號碼:SU13.PIST43826、品名:PRINTEDCIRCUIT BOARD)一片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機械合約書,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請求賠償違約金及交付主機板;被告則依據系爭合約書,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尾款。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依據同一買賣合約而來,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訂買賣機械合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 540+C印刷機(下稱系爭印刷機)1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整。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三成即345萬元定金予被告;頭期款775萬元待系爭印刷機抵達港口前,由被告之銀行通知到單前付清;尾款30萬元於裝機測試完成後一週內支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及頭期款共1,120萬元。
㈡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負責機器本身所
有配備完整,各項功能皆須正常運轉,大齒輪無受損」;第七條約定「甲方需於機器在抵達工廠後,在有效期間約七天左右裝機完成」;第十三條約定「預計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在乙方工廠交機測試印刷完成。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支付機器總價仟分之二的罰款」。
㈢買賣合約簽訂後,被告遲至103年12月22日第三次驗機時仍
未能將系爭印刷機安裝測試完成交機予原告,已逾約定交機日期(即103年10月25日)58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印刷機生產製品,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原告不能坐令損失擴大,決以第三次驗機日即「103年12月22日」視為交機日,後續未完成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茲被告逾期58日交機,依買賣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需支付違約金1,334,000元(計算式:11,500,000×0.2%×58=1,334,000)。
㈣另被告交付之系爭印刷機缺少一片隨附之備用電路主機板,
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洋弘於103年12月22日第三次驗機時當場承諾會於「104年1月13日」前交付該電路主機板,惟迄今仍未交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交付電路主機板。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西元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 540+C印
刷機之UV燈電路主機板(零件號碼:SU13.PIST43826、品名: PRINTED CIRCUIT BOARD)一片予原告。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關於裝機遲延部分:
⒈系爭印刷機為國內首次輸入之特殊機型,因須自國外進口
,受出貨商之辦理流程及天候狀況影響,實際到港日期於簽約時難以確知,故兩造於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記載「預計一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在乙方(即原告)工廠交機測試完成....」。
⒉系爭印刷機原預計於103年10月10日到港,因船期延誤,
於103年10月16日始運抵台中港,經被告公司員工陳玫臻詢問原告是否立即運至原告指定之工廠時,原告公司人員林囿諭表示103年10月23日為黃道吉日,要求被告將印刷機於當日運抵原告工廠,被告亦同意配合。嗣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當日將印刷機運至原告工廠,然因原告並未架設系爭印刷機之固定底座而礙難進行,原告公司人員林囿諭即向被告表示,延至103年11月3日原告完成固定底座後再開始系爭印刷機之安裝作業。然於103年11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洋弘因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而住院進行微創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合併自費活動式椎間支架置放手術,於103年11月6日始出院,醫師並告誡至少須穿著背架三個月,避免彎腰及搬運重物至少一個月,惟因印刷機之安裝,需林洋弘親自在場監督、施作,林洋弘擔憂因此會遲誤系爭印刷機之安裝作業,即由被告公司員工陳玫臻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取得原告之理解,兩造約定於103年11月10日正式開始安裝作業。依照印刷機買賣之慣例,買方會安排交機人員與賣方配合,除學習新機械之操作外,並協助安裝人員處理安裝所需之雜項事宜,始能加快安裝作業之進行。然印刷機安裝過程中,原告並未安排交機人員協助處理,造成被告公司人員於安裝印刷機之同時,尚須四處尋覓商店購買安裝所需零件,而原告工廠地處偏遠,來回多有耗時。
⒊嗣被告將系爭印刷機架設於固定底座上,預備進行接線作
業時,原告卻表示擔心其架設之固定底座強度不足,欲進行補強及工廠內部輕隔間之工程,於其施工期間,被告之安裝作業實難順利進行,只得先行處理其他與結構主體較無關之部分,實已影響安裝作業之速度。而於被告安裝系爭印刷機之期間,原告又要求被告人員協助其處理工廠周邊之水電工程與開關設置等非屬被告安裝印刷機範圍之工作,被告基於商誼,亦多有協助。
⒋被告完成印刷機之電箱設置及接線設定,準備進行印刷測
試時,原告公司人員林囿諭再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空間規劃問題,欲更節省空間,要求被告公司人員將電箱等設備再次調整方向,造成管線電路須重新安談,斯時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公司人員林囿諭表示,如依其指示重新安裝,將延長相當之安裝期間,林囿諭亦表示同意,被告隨即重新依原告指示安裝電箱及布設管線,於103年12月1日即已完成系爭印刷機之全部安裝,惟為配合原告人力,遲至103年12月11日交機並測印完成。
⒌兩造當初已同意自103年11月10日起安裝,而被告於103年
12月1日裝機完成,惟為配合原告人力,延至103年12月11日始進行測印完成,實無原告所稱至103年12月18日已逾期53天之情形。兩造經後續協商,約定於103年12月22日進行印刷機檢驗,被告並就原告所指缺失進行改善,惟原告於驗收紀錄上記載「驗交到2014.12.22完成...」等語,被告當場表示應於103年12月11日即已完成交機測印,就此部分之記載礙難認同,因而拒絕於該驗收紀錄上簽名。
⒍雖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須於機器抵達工廠後有效
期間約七天內裝機完成,唯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約七天左右裝機完成之時程,係兩造以一般印刷機台之安裝流程略作推估,然系爭印刷機係台灣首次輸入之機種,體型龐大,機身總長度幾近20公尺,管線結構繁複,其安裝流程及困難度遠甚於一般印刷機,實非7日內可以安裝完畢,且被告安裝之過程中,或因原告工廠輕隔間工程及固定底座補強工程影響安裝工作之進行,或原告臨時要求被告協助超出安裝系爭印刷機範圍之事項,更於管線安裝完成後要求被告將已設置好之電箱、管線等重新配置,在在均導致安裝時程之延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之違約金。即便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關於交付電路主機板部分:
⒈裝載系爭印刷機之貨櫃到港後,所有設備及零件即隨櫃運
至原告工廠,被告並無取走任何零組件,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有上開電路主機板缺少之情形,該主機板究係未隨船到港或嗣後於原告工廠遺失,被告實無從知悉,然基於負責任之態度,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洋弘乃於原告所擬之103年12月22日之驗收紀錄上,簽名同意願提供一片電路主機版之備品。惟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禁止被告公司人員於103年12月22日之後進入原告工廠,否則即為侵入民宅,被告只得暫緩該備品主機板給付事宜。
⒉茲主機板備品為何遺失,被告實無從確知,僅能自廠商購
買相同廠牌規格之UV燈電路主機板再提供予原告,故於原原告提出之103年12月22日之驗收紀錄中,被告係表示將提供UV燈電路主機版備品一片,而非如原告所稱,有特定應給付零件號碼:SU13.PIST43826之主機板。故如原告同意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願給付一相同廠牌、功能之UV燈電路主機板予原告。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買賣合約書約定,尾款30萬元應於裝機測試完成後一個禮
拜內支付。查反訴原告業於103年12月1日完成系爭印刷機之安裝,惟因兩造人力配合問題,始於103年12月11日交機測印完成,茲反訴原告既已完成交機測印,反訴被告即應依約至遲於103年12月18日前給付被告尾款。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依買賣合約,尾款30萬元於裝機測試完成後一週內支付,是
依雙方約定,反訴被告就印刷機尾款之付款條件,需俟反訴原告「裝機測試完成」始成就。惟查,反訴原告遲至103年12月22日第三次驗機時仍未能將系爭印刷機安裝測試完成交機,其後亦未就印刷機完成測試,其尾款之給付條尚未成就,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價金尾款。
㈡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訂買賣機械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印刷機1部,約定總價為1,15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三成即345 萬元定金予被告;頭期款775 萬元待系爭機器抵達港口前,由被告之銀行通知到單前付清;尾款30萬元於裝機測試完成後一週內支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及頭期款共1,120 萬元,尾款尚未支付。
㈡依合約書之買賣條件第七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 需於機器
抵達工廠後,在有效期間約七天左右裝機完成;第十三條約定:預計103年10月25日左右,在乙方(即原告)工廠交機測試印刷完成,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支付機器總價千之分二的罰款。
㈢系爭印刷機於103年10月16日運抵台中港;103年10月23日運
抵原告工廠;103年11月10日開始安裝作業;103年12月11日第一次測試印刷;103年12月16日第二次測試印刷;103年12月22日第三次測試印刷。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103年12月22日第三次驗機紀錄第
㈡項第1點「IST UV燈控制箱內隨付之電路主機板備品一片(缺少)」欄位簽名,並註記「104年1月13日須拿回」。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1月2日因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
一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入院治療,103年11月3日進行手術、103年11月6日出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須穿著背架至少三個月,避免彎腰及搬運重物至少一個月。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印刷機是否已於103年12月11日安裝測試完成?或遲至
103年12月22日均未完成安裝測試?㈡系爭印刷機未能於合約書預計之103年10月25日交機測試完成,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其爭點又包括:
⒈印制機遲延到港,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⒉原告是否曾表示,請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始將印刷機運
至原告公司?⒊雙方是否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受傷住院,而另行約定103年
11月10日才開始進行安裝?⒋系爭印刷機合理之安裝時程為若干?⒌架設印刷機之固定底座應由何人負責?若應由原告負責,
原告是否有未及時架設底座,導致裝機遲延?⒍安裝印刷機所需零件,應由何人負責備料?若應由原告負
責,原告是否未及時備妥安裝所需零件,導致裝機遲延?⒎安裝期間,是否為配合原告補強廠內輕隔間之工程、及固
定底座補強,以及調整電箱設備,導致裝機遲延?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裝機之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㈣系爭印刷機是否應配置備用之UV燈電路主機板一片( 零件號
碼:SU13.PIST43826、品名:PRINTED CIRCUIT BOARD)?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主機板有無理由?㈤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30萬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印刷機何時完成安裝測試: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印刷機已於103年12月11日即安裝測試完
成,惟查兩造至遲於103年12月22日仍然在進行第三次之測試印刷,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三次驗機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且上開第三次驗機紀錄,關於外觀、功能驗收部分,仍記載「⒈印刷機本體主電箱外觀&開闔:有待修復;電源開關把手異常:有待再修復。....⒊馬達側、自動伴墨機以及光油幫浦電開關箱未固定:待固定。....⒌UV燈管動作,機上共七支燈管(含電壓錶、溫度錶動作):第一UV單元(#1、#2):溫度錶動作待確定是否正常;...延長座單元( #5、#6、#7):UV水冷爆管漏水(現場改善)....⒍上光座單元:第二座上光單元動作異常:
不可自行轉動。⒎麥克風、擴音器喇叭及其主機尚未裝設:沒有裝設線路。...⒐印刷機是否確實UV燈管照射固化乾燥:在本廠PE紙、鋁箔紙固化不良。⒑印刷品網點表現是否正常:...50%平紙沒有測試。」等缺失。足以證明,系爭印刷機至少在103年12月22日之前,並沒有完成安裝測試。否則,倘如被告抗辯,系爭印刷機在103年12月11日即完成安裝測試,何須於103年12月16日及103年12月22日,再分別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之測試印刷。
⒉又上開第三次驗機紀錄於總結欄記載「驗交到2014.12.22
完成,其餘未完成部分,鉦記(指原告)自行完成」等語(本院卷第9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於第三次安裝測試之後,決定以第三次驗機日即「103年12月22日」視為交機日,後續未完成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等情,自可採信。故本件系爭印刷機安裝測試完成之日期應認定為103年12月22日。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
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印刷機未能於合約書預計之103年10月25日交機測試完成,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因船期延誤,系爭印刷機於103年10月16日始運抵台中港,致影響交機時程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合約意向:乙方(即原告)向甲方(
即被告)購置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 540+C印刷機壹部,總價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CIF台中港口價)」。茲兩造既約定「CIF台中港口價」,則船運公司及船期安排,自均屬披告應負責處理之事項,被告應考量交機之時程,妥適安排船期,將印刷機運抵台灣。
⑵另系爭買賣合約係於103年3月25日簽訂,距預定交機之
日期103年10月25日,尚有7個月的時間可以安排船期,時間可謂相當充裕。惟被告竟安排於簽約後6個月之103年10月16日始將印刷機運抵台中港,則關於船期安排太晚一情,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⑶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既約定「CIF台中港口價」,則船運公司應視為被告之使用人。倘「船期延誤」係因船運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則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⑷綜上,系爭印刷機因「船期延誤」而遲延到港,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可主張免除遲延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曾指示於103年10月23日之黃道吉日始將
印刷機運至原告公司,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陳玫臻於本院104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印刷機到港後,有跟原告公司聯繫運送日期,但不記得日期為何,原告公司有指定日期,但不知道是否為黃道吉日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由此足證,103年10月23日載運印刷機至原告公司之日期,確實是原告公司指定無訛。茲被告既於103年10月16日印刷機到港後,即與原告連繫運送事宜,惟原告卻指定運送日期為103年10月23日,則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3日,此一受領遲延之期間(共7日),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自安裝時程中扣除,始為合理。⒊被告另抗辯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受傷住院,故與原告另行約
定自103年11月10日才開始進行安裝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陳玫臻於本院104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印刷機安裝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確實有受傷,但有沒有聯絡原告延後安裝作業不是我處理的,不知道被告負責人本人有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故證人陳玫臻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延後進行安裝作業。況且,即使安裝期間曾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受傷住院而影響安裝時程,惟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尚不得免除其遲延給付之責任。
⒋關於印刷機底座之架設影響安裝時程部分:
⑴依國內專營KOMORI中古印刷機買賣、進口、維修之廠商
「南方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印刷機屬於加高30cm機型,依原廠標準必須安裝於30cm之基座上,....基座架設通常是在機器運抵安裝位置之前,事先規劃好位置架設完成。基座之規格,隨機都有資料可查,由供應商提供原廠基礎結構圖給業主,由業主安排施工,無需等機器運抵再實際丈量,因為架設基座需要耗時數日,若不事先架設好,不利裝機順利進行。」等語。此有該公司105年1月11日台檢(工)南字第1050111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277頁)。由此可知,原告在印刷機運抵安裝位置之前,應依被告提供之結構圖預先架設安裝基座,以利印刷機之安裝作業。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事先提供基座結構圖予原告架設基座
,惟證人陳玫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寄配置圖予原告(本院卷第173頁)。參以證人即負責基座架設之人員張豐勝於本院104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基座的尺寸、大小是根據鉦記(指原告公司)老闆跟我講的尺寸、大小,我就照做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倘被告未提供基座結構圖予原告,原告如何指示張豐勝架設基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信。
⑶另證人張豐勝復證稱:機器(指印刷機)還沒來之前,(
架設基座)的材料就先進去了,機器來了之後,實際丈量才開始施工。機器安裝上去後,發現基座不穩固,所以又請我去補強。機器安裝上去之前我花了二天施工;機器安裝上去後補強也花了一、二天施作。補強基座那二天,安裝跟測試都停了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119頁背面)。由此可知,原告在印刷機運抵安裝位置之前,並未依被告提供之結構圖,如實架設穩固之基座,導致印刷機安裝之後,又花費2天之時間補強基座,已可認定。茲補強基座之2天期間,既無法進行印刷機之安裝及測試,且此一期間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印刷機之安裝時程中扣除,始為合理。
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及時備妥安裝所需零件,導致裝機遲延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未備妥安裝印刷機所需零件,致被告花費時間購買零件,影響安裝時程等語。惟依南方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國外進口直接至業主工廠安裝之機器,並無業主需協助購買安裝零件之慣例(本院卷第277頁回函第4點)。且本件兩造之買賣合約第七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需於機器抵達工廠後,在有效期間約七天左右裝機完成,拖車費用及裝機費用由甲方負責....。明確約定被告應負責所有安裝之事宜及費用,故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責準備安裝印刷機所需零件一情,不但違反一般交易習慣,亦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為採。
⒍關於被告抗辯,於安裝期間因配合原告補強廠內輕隔間之工程而影響安裝時程部分。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該輕隔間工程之施作人員魏永全於本院104
年7月9日審理時固證稱:輕隔間之工程是為了符合消防法規,與安裝印刷機無關;印刷機安裝上去之後,才開始施作輕隔間,我的工作不會影響機器的測試,因為離機器大約三米;並沒有因為施作輕隔間而停止機器的安裝及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120頁背面)。惟證人魏永全並非安裝印刷機之專業人員,輕隔間之工程究竟有無影響印刷機之安裝測試,自不應以其證述作為認定之基準。
⑵另證人即負責安裝印刷機之人員吳得全則證稱:雖然輕
隔間的工程離印刷機有一段距離,但萬一輕隔間工程的東西掉到機器裡面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茲證人吳得全為印刷機專業安裝人員,所為證述自較為可信。故系爭印刷機之安裝時程,確實因為原告施作輕隔間工程而延宕一情,亦堪認定之。且此部分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明⑶再參以證人魏永全證稱:輕隔間的工程大約施工7天(本
院卷第120頁背面);則此7日之期間,自應由安裝時程中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⒎關於被告抗辯因原告調整印刷機電箱設備之位置,而影響
安裝時程部分:經查,證人吳得全證稱:我們安裝時,原本是按照原廠的位置去安裝;後來原告說電箱要靠牆,有請原告確認電箱位置;但靠牆的結果會影響電箱門的開啟,因此電箱門必須轉向;安裝之後,發現配線長度不足,需要更改,原告承諾給我們三天更改,所以我們才作調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背面)。由此可知,系爭印刷機之安裝時程,確實因原告要求更改電箱位置而延宕3日等情,亦堪認定之。
⒏綜上,系爭印刷機於安裝之過程,有因原告指示交機時間
而遲延7日;因原告未事先架設穩固之基座,致基座額外花費2日進行補強;因原告在印刷機附近施作輕隔間而影響安裝測試7日;及因原告要求更改電箱位置而多花費3日進行更改。上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19日(計算式:7+2+7+3=19),應自安裝時程中扣除。
⒐再查,兩造買賣合約原約定安裝測試完成之日期為103年
10月25日,嗣經原告同意以103年12月22日為完成測試安裝之日期,總計遲延58日。茲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遲延天數19天,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遲延天數應為39日(計算式:58-19=39)。
㈢又依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預計103年10月25日左右,
在乙方(即原告)工廠交機測試印刷完成,每逾期一天,甲方(即被告)需支付機器總價千之分二的罰款。茲本件印刷機之安裝時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計遲延39日,而機器總價為1150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罰款為89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9=897000)。
㈣被告固又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查系爭印刷
機之價額高達1150萬元,且原告為資本總額9589萬元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0頁)。再參以「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印刷業之淨利率為9%,則兩造約定每遲延1日按機器總價千分之二即2萬3000元為違約罰款,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
8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西元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
540+C印刷機之UV燈電路主機板(零件號碼:SU13.PIST43826、品名:PRINTED CIRCUIT BOARD)一片部分:
⒈被告自承於103年12月22日印刷測試時確實承諾提供一片
電路主機板予原告(參被告104年4月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狀,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主機板一片,尚非無據。
⒉另查,原告請求交付之主機板確實有特定之零件號碼及品
名,此有系爭印刷機原廠代理商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西元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540+C印刷機之UV燈電路主機板(零件號碼:SU13.PIST43826、品名:PRINTED CIRCUIT BOARD)一片,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聲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㈠依買賣合約書,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時支付三成即34
5萬元定金予反訴原告;頭期款775萬元待系爭機器抵達港口前,由反訴原告之銀行通知到單前付清;尾款30萬元於裝機測試完成後一週內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一旦裝機測試完成,反訴被告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反訴被告固抗辯至103年12月22日第三次驗機時,均未完成
裝機測試。惟反訴被告亦自承於第三次安裝測試之後,決定以第三次驗機日即「103年12月22日」視為交機日,後續未完成部分,則由反訴被告自行僱工完成。故自103年12月22日起,反訴被告即已免除反訴原告關於安裝測試之責任,則本件印刷機安裝測試完成之日期自應認定為103年12月22日。茲反訴原告既已完成印刷機之安裝及測試,其本於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3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此部分所命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