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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紀平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陳政三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芳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坐落臺中市○○區○○○段龍目井小段62、62-1、62-2、62-3、62-4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存在;嗣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芳秀之派下權存在。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具有祭祀公業陳芳秀派下員之資格,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原告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即訴外人陳石之庶子女即訴外人陳英合之孫,而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紀萬春於86年時,即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並經鈞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認定紀萬春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存在,現紀萬春已死亡,原告既為其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紀萬春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詎料,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申請人名義,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書,嗣經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號要求補正,然被告於補正後,即將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予以剝奪。嗣經原告申復,被告仍於申復書中,不予承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並於其後通知原告上開情事,惟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應確有派下權存在,為維護原告之派下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芳秀之派下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前案判決係於87年左右判決確定,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

民國96年12月12日始公布施行,係於前案言詞辯論後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故本案無須受前案拘束。況且,系爭前案判決為錯誤之判決,且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並不生既判力;系爭土地為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經認定確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派下員,然系爭土地自始即不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而係「公業陳芳秀」所有,而系爭祭祀公業及公業陳芳秀,兩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系爭土地自始即均不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亦即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自始即非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前案判決當無任何既判力存在。

㈡本件原告自稱為祭祀公業陳芳秀之設立人陳石之後,然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原告一脈均未冠母姓即「陳」姓,依法不得為派下員,而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存在,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認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者,陳石是否為祭祀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亦有疑義,蓋陳石一族一直以來均未住於系爭土地附近(系爭祭祀公業、訴外人公業陳芳秀及陳芳秀祭祀公業之土地均在附近),此與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均居於派下土地之常態不符,則原告是否屬陳芳秀之後代子孫,已有疑義。且陳石係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死亡,系爭祭祀公業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當時陳石早已死亡,應為其後人自行填載,況乎陳石之父親為訴外人陳論,而非陳芳秀,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陳論與陳芳秀之關係為何,實無法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陳芳秀之後代,故原告是否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實有疑義。

㈢本件原告一脈於其先祖陳英合未將其子嗣紀萬春冠母姓時,

紀萬春即喪失派下權,自不應嗣後改姓而回復。又根據臺灣習俗,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是以,之所以要求招贅且改姓母姓之原因在於需其子祭祀母親一方之祖先,故有此規定,而倘若子嗣出生時,並未冠母姓,即係祭祀之先祖仍以父親一方之祖先為主,既係如此,原告初時並未冠母姓,依習慣,應認其即係選擇祭祀「紀」氏祖先,倘若准予為取得財產而恣意改姓,恐有違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慣例之精神,故縱原告嗣後改姓,亦不得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申請人

名義,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書,嗣經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號要求補正,然被告於補正後,即將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予以剔除。嗣經原告申復,被告仍於申復書中,不予承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並於其後通知原告上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1月20日龍區民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此為民事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意即僅於上開規定範圍內之人具有既判力。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親紀萬春已對被告提起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就原告之父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對被告即有爭點效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調閱上開本院86年度訴字688號判決卷宗得知,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亦不符上開規定,自難認原告得主張就前案判決具有既判效力;又該案件之重要爭點為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真實不符,及紀萬春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派下權存在而為認定,就紀萬春確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確有派下權存在,未於主文或理由中敘及與判斷之,且被告對不同當事人容有個別的抗辯或主張,自難以該案判決,即認該案對本案被告抗辯有何爭點效之適用。

㈢又祭祀公業條例由總統於96年12月1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67571號公布,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對於原告之父紀萬春前揭本院判決不生影響,然派下權之有無與繼承權尚非具有必然關係,易言之,縱被繼承人具有派下權,其繼承人並非即當然有派下權,此由女子出嫁後仍具有繼承權,惟不具派下員資格可知。是原告主張其父紀萬春經法院判決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原告為其繼承人亦應有派下權云云,尚嫌率斷。

㈣按稱「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又稱「派下權」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此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未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又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由總統於96年12月1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計六章,共六十條,其要點如下:..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本條例施行後女子得列為派下員之時間點。(第四條及第五條)..」;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則謂:「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是依前述條文、立法總說明、立法理由及內政部函示意見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係針對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已存在,並且未訂立規約。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關派下權之爭議即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芳秀派下員全員繼承系統表載明,原告之祖母陳英合為陳石之庶女,於陳石死亡時,其派下並無其他男系子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陳英合應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得為派下員之情形,而認陳英合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而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即應適用第4條第2項之後段;按根據臺灣習俗,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蓋,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第783頁,法務部93年7月6版)。是以,祭祀公業所以要求招贅且改姓母姓之原因在於需其子祭祀母親一方之祖先,故有此規定,而倘若子嗣出生時,並未冠母姓,應認其係祭祀之先祖仍以父親一方之祖先為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冠以母姓(即陳姓),揆諸上開報告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足認原告應係以其父親之一方姓氏(即紀氏)之祖先為祭祀之對象,故陳英含一脈,即於原告並未冠以母姓之時,即無從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派下權,則本件原告縱為紀萬春之繼承人,然既未冠以陳姓,其主張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