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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陳石明

莊榮兆被 告 林映姿檢察官

楊秀美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被告楊秀美檢察長包庇被告林映姿檢

察官為罪犯陳正夫脫罪可議,命令發回續查函指出「針對再議人投資數百萬股權遭侵吞,為明真相,應查明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犯行,實應進一步查證以釐清事實。而上開文件上再議人筆跡真正與否,因攸關被告是否涉嫌偽造股權轉讓之犯行,亦應命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原本,以進行鑑定。」。當不因被告違背職務為「陳正夫脫罪」之違失,事後再不起訴,亦經中分檢駁回偵續(三)再議,而法院亦駁回交付審判,即得掩蓋陳正夫,以偽造原告陳石明股權轉讓,而得以移花接木之歪理狡辯,騙得被告不起訴作為漂白,即得公然侵吞原告陳石明投資之股金及股權,天理何在!再依100年上國15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466號判決及監察院彈窈法官林宏信公懲會記過案等案例,被告林映姿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擁有刑事犯罪偵查、起訴權力,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查,被告林映姿於時任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原告陳石明提告陳正夫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過程中,明知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偵訊時係提示「1995.2.20 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有顏色簽名)及另一張「日期不詳由您決定即可」二份文件,與陳正夫於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年3月26日查報狀(101年4月17日庭訊)所提「1995.2.20辭任香港智一公司資料、1995.2.20會議記錄、1995.6.20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1995.6.20印花稅繳納資料」四份資料不同。就「股權轉讓」及「辭任」二主旨之文件,兩相比較,陳正夫兩次庭訊所提文件日期及份數均有歧異,惟被告林映姿檢察官就此重大疑點置之不理,嚴重偏頗陳正夫,即率而於102年6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㈡再者,102年3月12日偵訊時,該偵訊筆錄第四頁第七行記載

:「諭知被告(陳正夫)今日庭呈正本經核與100偵續一25號第315、316頁影本相符,另信件正本經核與101偵續二6號101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證據9相符,再留影本各一份,正本均發還。」該段筆錄記載顯違反常理,有竄改之嫌:

⑴查庭訊當時原告記憶被告並無諭知陳正夫,更無表示今日提

呈之證物與之前提呈之證物影本相符。現刑事卷宗存附102年3月12日的證物,與原告先前在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年4月17日當庭所看到的證物(1995.2.20香港智一公司辭任與股權讓渡資料、1995.2.20辭職書)相同,但原告早於101年4月17日時即已否認該二份文件係偽造在案,且原告確認於102年3月12日看到的證物與101年4月17日所看到的不同,倘係原告之前就看過相同之證物,原告必會當庭表示偽造意見,就因是從未見過之偽造證物又是彩色簽名,原告當時第一時間才會被騙上當未當庭否認,且訊後原告多次以書狀釋明,被告卻置若罔聞,不免令人懷疑,被告是否有偏頗之嫌,致使原告權益受損,遂以第一次當庭承認之證詞作為證據,完全不理會原告後續書狀續明理由,顯係非法取供。⑵又102年3月12日偵訊時間不長,被告身為檢察官日理萬機,

開庭時間甚短,根本就沒有當庭核對而又馬上反應今日提呈之證物與之前文件相符,顯違反常理與事實。偵訊筆錄第四頁第七行記載:「…庭呈正本與100偵續一字第25號卷宗第

315、316頁影本相符…」,被告如何得知100偵續一字第25號卷宗第315、316頁有此影本?如何判斷該影本與正本相符?是當庭核對?惟在陳正夫尚未當庭提呈正本之前如何核對?另外一張筆錄記載:「信件正本經核後與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1年12月28日查報狀證據9相符」,被告是如何在極短時問內確認?有當庭核對?為何得知與上述之證據9相符?實問題重重。

㈢次查,102年3月12日偵訊時,陳正夫係當日庭呈文件正本(

參筆錄第3頁第4行記載),如果證物確係當庭提呈,那應該刑事卷宗102年3月12日筆錄後存留之三張證物全部均會註記「被告庭呈附卷,留影本」,怎會僅「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書函」有此註記,另兩張「1995.2.20香港智一公司辭任與股權讓渡資料、1995.2.20辭職書」均無此註記?為何同一時間提出的資料卻有二套處理方式。且證物袋上記載:「證物名稱,告訴人簽名原本二紙」,顯見證物原本並無發還陳正夫,但102年3月12日偵訊時之筆錄第4頁卻記載:「再留影本各一份,正本均發還」,原告陳石明當時在庭未見檢察官有將文件正本發還陳正夫,而係直接存留正本,是以筆錄明顯記載不實(或遭竄改),亦與卷宗所保存之證物袋及證物原本二紙之事實相違。

㈣末查,因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對於法律之運用及曲解,於執

法者之過失,以至錯認事實,誤解法律,誤用法律,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害,非無可能。刑事案件,雖有冤獄賠償法,對於無辜而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予以賠償之規定,然司法人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豈僅冤獄耳!生命權、自由權以外之人格權,以及身分權、財產權,皆有被侵害之可能,訴訟制度上各種程序,雖有糾正機能(有罪改判無罪、敗訴改判勝訴等),卻未必能完全回復當事人現實上所受損害之權益(如財產已執行、名譽已受損)。於一般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久缺,致人民權益受損時,國家皆負賠償責任,而於代表公平正義之司法人員,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反不負責,剝奪人民依憲法應享有之國家賠償權,此豈符合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又豈為尊重人權之表現?憲法第24條對國家賠償制度,雖具有原則規範之性質,人民不得逕據本條而為賠償之請求,猶須依據法律為之。然此「法律」絕不可限縮國家之責任,嚴格國家賠償之要件,而犧牲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故此所謂「依法律」,並非法律保留之意義,乃為國家無責任原則之拋棄的表示。因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宥於舊日國王不能為非、官尊民卑之觀念,而為排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自屬違背憲法。

㈤上開案件原告前後歷經四次發回續行偵查:98年度偵字第10

876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如果案件沒有問題,怎會發回續查?依據司法院就判決不備理由,合議庭李宗榮庭長、陳國禎陪席、吳光陸受命法官全部懲處與林宏信怠惰法官不行使審核權、調查權,因有推諉卸責不忠實履行職務之怠惰及輕忽而遭記過,而被告於不起訴書中均未提及原告有寫8份書狀解釋自己的有錯陳述,故被告行為與前述三位法官所為無異。綜上,被告身為司法官全然不顧原告於法庭上之權益,僅以原告當庭第一次所回答之證據當作證據,原告事後以書狀述明,被告皆不受理,令原告纏訟至今,付出大量訟訴費用及多次出庭雜費、精神損失合計請求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6條向被告等請求;另要求被告楊秀美在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聯合與自由時報第一版登報道歉等語。

㈥被告楊秀美檢察長不准廖素棋比照施清火因糾錯判成功,亦

提103非字一號非常上訴意見書而遭撤換為張容姍即有侵權:13期司革特第二版因臺中高分院83年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終逆轉判罪犯許革菲入獄之結果,最高法院98台上863更判罵王增瑜庭長不顧法官以合議之糾正,仍曲解包庇圖利為行賄之亂判之警告,98重上更(四)23始據94台上3425更判引用26滬上2號判例之教導:撤銷84訴1367之亂判,故認吳文忠檢察官有包庇罪犯許革非之逆轉,據有效判例55台非205可證更(五)趙春碧庭長因李慶義及吳文忠涉貪檢察官關說不顧包公法官楊文廣警告,及於102年10月9日審理前先制作勘驗筆錄逼趙庭長詳載吳文忠湮滅罪證,仍故違判例之判決,竟不准廖檢察官比照13期司革特第四版糾正錯判即瀆職而有侵權至明。且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訴字906號判決,即被告楊秀美及趙春碧日後必負侵權判賠即非無據。據上,被告楊秀美不糾正被告林映姿,被告楊秀美怠瀆失職如上,即有侵害原告二人享有司法受益權之法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秀美應在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聯合與自由時報第一版1/2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明文;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映姿檢察官就原告提告陳正夫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追訴職務時,置重大疑點不理,誤解且誤用法律,嚴重偏頗陳正夫,筆錄記載違反常理與實情不符,有竄改之嫌,況該案件前後歷經四次發回續行偵查,致原告此多次訴訟費用及律師出庭雜費、精神損失甚鉅,憲法第24條對國家賠償制度具有原則規範之性質,法律絕不可限縮國家之責任,侵害原告享有司法受益權之法益,爰依民法第186條而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云云。然被告林映姿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一般規定之相關說明,自應以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林映姿並未因原告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林映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責任,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楊秀美檢察長不糾正被告林映姿檢察官,怠瀆失職而有侵權至明,侵害原告享有司法受益權之法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涉及檢察長之職權行使,顯難認為被告楊秀美成立私法上之侵權行為。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秀美有怠於糾正檢察官義務,故應依前揭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稱之應糾正事由是否存在、或被告楊秀美有無因此即應糾正該案檢察官之義務,所謂糾正權之目的顯非為個案當事人之救濟即原告個人利益所設,有無行使其糾正權,與原告之司法受益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亦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楊秀美賠償其損害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不論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抑或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個人賠償損害,均僅於被告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並未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