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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何福利

何錦崑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龍雄原 告 何九龍

何秋桂何清傑何寶生何金五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總財產價額,依起訴時即民國103年之公告現值計算,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335,957,291元,又原告爭執之祭祀公業派下權所佔比例為975分之2(計算式:1/260×8/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