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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王世澤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訴訟代理人 溫郁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配表之分配款無受領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司執辰字第47554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2,432,000元,其中之2,267,670元部份之受領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溶金、詹瑞生、蔡德隆於84年7月15日向原臺中11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並由詹瑞生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則於90年9月概括承受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11信)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前開借款遲延未清償,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確有抵押權存在。嗣後,被告另於103年5、6月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於當時誤向鈞院之執行處陳報就訴外人詹瑞生已無借款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31日,鈞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即除了土地增值稅外,餘款2,432,000元,均分配予被告,經扣除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後,被告之普通債權即獲受償2,267,670元,然該筆分配款項目前尚未發款予被告。嗣經原告發現申報債權錯誤後,即於104年2月9日具狀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並於104年2月16日請求行使抵押權,惟鈞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25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辰字第47554號函覆,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該案執行程序以終結,縱原告主張屬實,亦無從分配。是以,本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有抵押債權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自應優先受償。原告雖誤為陳報無抵押債權存在,然該意思表示應已經撤銷,鈞院執行處將該案執行款項2,267,670元(下稱系爭款項)分配予僅有普通債權之被告,致原告無從優先受償,自屬無據,被告對該案之執行款應無受領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就前開款項並無受領權存在。又被告就前開款項既無受領權存在,而受領款項,致原告無從依其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受償,而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仍在鈞院執行處之系爭款項,分配予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受領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土地所拍賣之款項,應由原告受領。並聲明:(1)確認被告土地銀行對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司執辰字第47554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之2,432,000元,其中2,267,670元部份之受領權不存在。(2)前項被告土地銀行所獲分配之款項2,267,670元,應由原告受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及分配表之製作,皆係基於原告陳報之內容所為,原告係因其本身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應不得撤銷此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0條之規定,就分配表所載之分配聲明異議,而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觀之,係為透過程序保障,及早確定分配關係,以貫徹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之制度目的,故未及表示異議者,應不得再行異議而滯延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2月4日即收受系爭分配表,而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就分配金額依法提出異議,系爭分配表應已告確定,自不得再行爭執。又被告確就訴外人詹瑞生有債權存在,被告就詹瑞生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分配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存在,應屬無據。況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抵押債權存在,自難據此即認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逾期未提出異議,並稱其欲撤銷錯誤之表示意思,應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茲以為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即詹瑞生,享有債權。

2.本院執行處確已詢問過原告之意見,並經原告陳報並無債權後,始作成分配表。

3.原告係於本院執行處分配表製作完成並分配後,始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異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原告是否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有抵押債權存在?

2.原告主張於本院執行處分配表製作完成並分配後,仍得撤銷意思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受領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關係,應由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詹瑞生將渠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270萬元予原告,以擔保其與訴外人洪溶金、蔡德隆對原臺中11信所積欠之180萬元借款債務,然未依約清償本息,嗣於90年10月26日原告因與原臺中11信法人合併,而取得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則於103年5月5日以本院98年5月6日中院彥民執98執辰字第3241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詹瑞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4號執行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函詢原告陳報債權,經原告於103年6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詹瑞生對其無借款;嗣經系爭土地拍定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31日依系爭分配表,完成分配;原告則遲至104年2月9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對詹瑞生尚有債權存在,被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原告應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系爭款項,並於104年2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行使抵押權狀,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04年3月6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8月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辰字第7041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執行處104年2月2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辰字第4755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有原告103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103年12月4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辰字第47554號函影本、原告104年2月9日民事聲請狀、104年2月16日民事聲明行使抵押權狀、104年3月6日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規定均在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以謀救濟,並確保其權益。因此,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爭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意旨,執行法院即應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法院依確定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後,固未明定未能依法受分配之債權人之實體債權或請求權之失權與否,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所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及第34條第2、4項分別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足見強制執行法就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係規定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準此而論,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足因債權人或債務人未聲明異議,而生債權之分配請求權確定之效力,因之,依法原應受優先分配之債權人,如未對執行法院製作未列入優先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自不得再於分配表確定後,爭執其優先分配權,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推翻原已確定之分配表之效力,而請求受分配者應返還所受分配之金額。顯見依執行法院確定之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迥異,自不容已不得再對已確定分配表爭執之其他有受償權之債權人,更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為本金

最高限額270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180萬元及自8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之依本院101年8月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辰字第70415號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5月6日中院彥民執98執辰字第32412號債權憑證等件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4號案卷宗可證,足認原告應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原告就詹瑞生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以其對詹瑞生之借款債權22,300,000元,並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領取分配款2,267,670元,雖其債權屬普通債權,然被告既對詹瑞生亦有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先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即103年6月6日)經本院函詢後,函覆其對詹瑞生並無債權,於103年12月9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司執47554號案之103年12月31日分配表及通知後,仍未依法定程序於本件103年12月31日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怠至104年2月9日始提出異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分配表即因而確定,被告依無異議之確定分配表受領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事後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行主張。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款項無受領權云云,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司執辰字第47554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之2,432,000元,其中2,267,676元部份之受領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前項所得受領之2,267,670元,應由原告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