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王 煌被 告 江晉祥
張金龍蘇蘭芳王杰暉洪文濱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59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江晉祥、張金龍、洪文濱均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其中被告蘇蘭芳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其中被告王杰暉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蘭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查本件被告等五人及訴外人黃萬祥和綽號「阿燦」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間,由原告之友人洪文賞(已歿)及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10「李姑娘廟」主任委員黃萬祥提議,對原告設計仙人跳之局,推由訴外人黃萬祥邀集被告洪文濱,而由被告洪文濱邀集被告張金龍,再由被告張金龍邀集被告江晉祥,另由被告江晉祥邀集被告王杰暉、被告蘇蘭芳、訴外人「阿燦」,至被告洪文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或至被告江晉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刺青店內討論行為分擔過程後,由被告江晉祥提供押租金,供被告王杰暉、蘇蘭芳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處承租房屋,再由被告張金龍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蘭芳至位於上址之「李姑娘廟」處,讓蘇蘭芳藉機接近及結識原告。嗣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由訴外人洪文賞先佯邀原告之遠親即不知情之王慶秋一同外出遊玩;另被告江晉祥、王杰暉及綽號「阿燦」則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處附近等待;由被告蘇蘭芳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心情不好等語,且邀請原告至被告王杰暉、蘇蘭芳位於上址租屋處。被告江晉祥、王杰暉及綽號「阿燦」三人則等候被告蘇蘭芳與原告在上址租屋處飲酒、性交完畢,且原告進入浴室洗澡之際,隨即衝入該屋,由王杰暉、綽號「阿燦」以原告竟與王杰暉之妻即蘇蘭芳性交為由,作勢欲毆打原告並報警處理,致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撥打電話聯絡友人王慶秋,並要求王慶秋亦電話聯絡友人黃萬祥至現場,復由黃萬祥聯絡被告洪文濱一同到場,由王杰暉、江晉祥、綽號「阿燦」假意與黃萬祥、洪文濱、洪文賞、不知情之王慶秋至上址租處1樓協調後,由洪文濱佯裝協調不成先行離去,復佯裝繼續協調後,再至2樓告知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見狀即應允支付500萬元,並當場委請黃萬祥協助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乙張,再請不知情之王慶秋背書後,交予江晉祥等人。後再推由黃萬祥承前揭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隨即與原告一同返家,復接續向原告恐嚇稱:要趕快領錢給黑道兄弟紅包,否則難以處理等語,致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至臺中市神岡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提領現金25萬元交予黃萬祥收受,黃萬祥再各將1萬2千元、15萬元交予被告洪文濱、江晉祥收受。嗣經黃萬祥要求原告辦理貸款清償上揭款項後,原告則由江晉祥陪同,於101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訴外人陳柄宏(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陳炳宏」)借款500萬元,於尚未交款予江晉祥等人前,即為原告之女即王美淑、王美麗於101年11月26日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以上犯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10281、13355、18
790、18791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依恐嚇取財罪名論罪科刑在案。嗣該刑案部分除被告江晉祥、張金龍、洪文濱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蘇蘭芳、王杰暉業經判決確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備受折磨、身心靈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96萬元。又原告係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一筆土地,房子是與兄弟共有,尚未分割。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江晉祥:對於刑案部分,伊有提起上訴,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太高。伊是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開紋身館,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三名小孩,二個未成年,目前分別由母親和祖母撫養;名下無不動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金龍:對於刑案部分,伊有提起上訴,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太高。伊是國小肄業,從事粗工的工作,日薪是1,100元;未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不動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杰暉:對於刑案部分,伊未提起上訴,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太高。伊是國中畢業,無工作亦無收入;已婚,有一個小孩,未成年,目前由伊父母在撫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洪文濱:對於刑案部分,伊有提起上訴,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太高。伊只是居中和解,後來因為找不到原告,卻還要付錢給其餘被告,伊真的很冤枉。又伊是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公司工作,營業收入每月約7、8萬元;已離婚,育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蘇蘭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向原告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五人確因本件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被告五人均有罪在案,對原告確實有造成前揭損害乙節,亦有上開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審究所調取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案件全宗稽證,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訊據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四)第86頁反面);至被告洪文濱固不否認其曾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處參與調解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①關於事前設局部分,被告黃萬祥雖曾至其設在臺中市神岡區飲料店找被告張金龍商談事情,惟其不知悉被告黃萬祥、張金龍間之商談內容;②另因其平常有協助里長協調事情,故證人即被害人王煌與被告蘇蘭芳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黃萬祥撥打電話向其表示,因被告黃萬祥之叔叔即被害人王煌跟別的女子發生關係,商請其出面協調,其僅到場協助被害人王煌與被告江晉祥等人調解,經證人王煌表示僅有土地並無金錢,其遂向雙方表示可協助證人王煌利用土地貸款,否則就算了,然後其即離開現場云云,惟查:(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被告即證人黃萬祥、另案被告即證人王煌之友人洪文賞提議對證人王煌設局仙人跳,推由被告黃萬祥邀集被告洪文濱,而由被告洪文濱邀集被告張金龍,再由被告張金龍邀集被告即證人江晉祥,另由被告即證人江晉祥邀集被告王杰暉、蘇蘭芳、案外人「阿燦」,至被告洪文濱租屋處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或至被告即證人江晉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刺青店內討論恐嚇取財行為分擔過程,其等間已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等情之事實,此為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四)第86頁反面),復有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晉祥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本案係由被告黃萬祥邀集被告洪文濱,而由被告洪文濱邀集被告張金龍,再由被告張金龍向其表示因欲對證人王煌設局仙人跳,詢問有無適合夫妻人選可以提供,其遂介紹被告王杰暉、蘇蘭芳與被告張金龍認識,另由其邀集王杰暉、蘇蘭芳、「阿燦」,至被告洪文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或至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刺青店內討論行為分擔過程後,由其提供押租金,供被告王杰暉、蘇蘭芳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處承租房屋,再由被告張金龍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蘭芳至位於上址之「李姑娘廟」處,讓被告蘇蘭芳藉機接近及結識被害人王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偵查卷宗(五)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宗(三)第42頁至第45頁)等語;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萬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係由另案被告即被害人王煌之友人洪文賞向其提議對被害人王煌設局仙人跳,推由其邀集被告洪文濱,而由被告洪文濱邀集被告張金龍,再由被告張金龍邀集被告江晉祥,另由被告江晉祥邀集被告王杰暉、蘇蘭芳、案外人「阿燦」,至被告洪文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或至被告江晉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刺青店內討論行為分擔過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五)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宗(三)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等語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六)第12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江晉祥、黃萬祥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洪文濱參與商討犯行過程,前後陳述一致,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洪文濱間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洪文濱之必要,況其等陳述被告洪文濱參與本案情節,亦無助減輕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是證人江晉祥、黃萬祥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即證人黃萬祥、另案被告即證人王煌之友人洪文賞提議對證人王煌設局仙人跳,推由被告黃萬祥邀集被告洪文濱,而由被告洪文濱邀集被告張金龍,再由被告張金龍邀集被告即證人江晉祥,另由被告即證人江晉祥邀集被告王杰暉、蘇蘭芳、案外人「阿燦」,至被告洪文濱租屋處附近之泡沫紅茶店或至被告即證人江晉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刺青店內討論行為分擔過程,其等間已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洪文濱前揭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過程,即由另案被告洪文賞先佯邀不知情之證人王慶秋一同外出遊玩,被告江晉祥、王杰暉、綽號「阿燦」利用被告蘇蘭芳與被害人王煌發生性交行為後,衝入該屋,作勢欲毆打被害人王煌及報警處理,經被害人王煌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即證人王慶秋,轉請聯絡友人即被告黃萬祥至現場,再由被告黃萬祥聯絡被告洪文濱一同到場,由被告王杰暉、江晉祥、案外人綽號「阿燦」假意與被告黃萬祥、洪文濱、另案被告洪文賞、不知情之證人王慶秋在上址租處1樓協調後,由洪文濱佯裝協調不成先行離去,復佯裝繼續協調後,再至2樓告知被害人王煌以5百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王煌即應允支付5百萬元,並當場委請被告黃萬祥協助簽發面額5百萬元本票1張,再請不知情之證人王慶秋背書後,交予被告江晉祥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四)第8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王煌、王慶秋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六)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偵查卷宗(五)第47頁至第48頁;偵查卷宗(三)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2)所示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過程,即上揭協商過程結束後,推由被告黃萬祥承前揭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隨即與被害人王煌一同返家,復接續向被害人王煌恐嚇稱:要趕快領錢給黑道兄弟紅包,否則難以處理等語,致使被害人王煌因而心生畏懼,至臺中市神岡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提領現金25萬元交予被告黃萬祥收受,被告黃萬祥再各將1萬2千元、15萬元交予被告洪文濱、江晉祥收受。嗣經被告黃萬祥要求王煌辦理貸款清償上揭款項後,被害人王煌則由被告江晉祥陪同,於101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證人陳柄宏借款5百萬元,於尚未交款予江晉祥等人前,即為被害人王煌之女即證人王美淑、王美麗於101年11月26日發覺報警處理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四)第8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王煌、王美淑、王美麗、陳柄宏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六)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偵查卷宗(五)第47頁至第48頁;偵查卷宗(六)第51頁至第53頁、第237頁至第237頁反面;偵查卷宗(五)第24頁至第30頁、第54頁反面、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101年12月11日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本票1張(日期:101年11月22日、簽發金額:5百萬元)、借據1張(日期:101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5百萬元)、支票1張(票號:AZ 0000000、日期:101年12月10日、面額:46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二)、渣打銀行101年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五)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64頁至第66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五)至被告洪文濱雖辯稱,其僅單純到場協調糾紛,並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否則豈有事後未獲分贓之理云云,然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晉祥、黃萬祥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被告洪文濱於本案恐嚇取財過程中,係負責佯裝擔任被害人王煌方面之和事佬,與被告江晉祥商談,然後再假裝無法談妥,而離開現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五)第7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宗(三)第44頁、第50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江晉祥、黃萬祥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洪文濱參與商討犯行過程,前後陳述一致,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洪文濱間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洪文濱之必要,況其等陳述被告洪文濱參與本案情節,亦無助減輕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又本案係被告黃萬祥透過被告洪文濱而邀集被告張金龍參與,已如前述,豈有被邀集參與本案之被告張金龍知情,而負責邀集之人即被告洪文濱不知情之理;再者被告黃萬祥、江晉祥、張金龍、蘇蘭芳、王杰暉、另案被告洪文賞(已死亡)及案外人綽號「阿燦」之人,既已謀議設局仙人跳,焉有再找未有事前謀議之他人前來加入仙人跳後之協商之理,又倘若該人於協商過程中另提出其他法律意見,甚或提出應至警局報案處理時,豈非徒增協商困難程度,益徵被告洪文濱所辯,核與事理常情不符,無足採信。當以證人江晉祥、黃萬祥上揭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洪文濱事後是否獲得分贓之事實,僅屬共犯於事後彼此間信任問題,況共犯即被告蘇蘭芳、王杰暉於犯後亦未獲得任何分贓款項,業據被告蘇蘭芳、王杰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尚難執此事後情狀,推論被告洪文濱未事前參與謀議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行為分擔。(六)另證人王煌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其遭仙人跳時,其在2樓樓上,對方其中好幾人直接開價2千萬元,而係被告黃萬祥、另案被告洪文賞、不知情之證人王慶秋至上址租處1樓與對方協調,再上樓向其表示從開價2千萬元,喊價至5百萬元,對方才願意和解(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六)第31頁、第236頁)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洪文濱商談過程,然被告洪文濱係在樓下佯稱商談,且係提前離去,已如前述,況雙方協商賠償金額過程,究竟最高金額為何,均僅屬假意陳述,尚難僅因證人王煌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證人江晉祥、黃萬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而逕行推論被告洪文濱未參與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而為有利被告洪文濱事實之認定。(七)至證人張金龍雖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洪文濱事先不知情,但後來才知道;至於被告黃萬祥於案發前,有無跟被告洪文濱說,其不知道(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偵查卷宗(五)第70頁至第71頁、第268頁反面)等語,然被告洪文濱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角色,已如前述,是證人張金龍於偵訊中,就被告洪文濱參與程度、是否知悉所為之陳述,容或有所保留,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洪文濱事實之認定。(八)從而,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洪文濱前開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晉祥、張金龍、黃萬祥、蘇蘭芳、王杰暉、洪文濱上揭所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等情,已足認被告五人有對原告共同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五人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原告共同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堪認定。查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96萬元,被告江晉祥、張金龍、洪文濱、王杰暉則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斟酌本件原告係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一筆土地,房子是與兄弟共有,尚未分割;被告江晉祥是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開紋身館,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三名小孩,二個未成年,目前分別由母親和祖母撫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金龍是國小肄業,從事粗工的工作,日薪是1,100元,未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王杰暉是國中畢業,無工作亦無收入,已婚,有一個小孩,未成年,目前由伊父母在撫養;被告洪文濱是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公司工作,營業收入每月約7、8萬元,已離婚,育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除此之外,另斟酌本事件發生始末、被告上開不法侵權內容、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75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被告江晉祥、張金龍、洪文濱均自102年11月12日起,其中被告蘇蘭芳自102年11月25日起,其中被告王杰暉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宣告假執行之依據: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