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林寶玉被 告 劉泰昇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債務人葉步宏對被告有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1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32,31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方面:
1.原告曾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確定之本票裁定對訴外人葉步宏聲請終局執行,就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執行,於上述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葉步宏經上開民事裁定,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葉步宏於89年間出資並以自有土地借用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之牌照,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承造,在桃園縣龍潭鄉興建「水戶石門」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於積欠普泉公司工程款,而葉步宏又有退票金融徵信不良紀錄,遂將社區內50餘戶房產借用16位信用良好的親友們(當中即包含本件之被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望能透過渠等之良好信用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來償還工程款,葉步宏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房產之所有權人,以利其辦貸款,後因適逢91年金融風暴銀根緊縮及小套房拒貸等因素,無法貸得任何款項,導致葉步宏資金周轉失靈。嗣約定房產經拍賣後,由被告獲得分配款756,115元,然經葉步宏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則拒絕償還,故而葉步宏已於103年8月27日對於被告等提起侵占罪之告訴。而以本件葉步宏與被告間,扣除被告所墊付之上開建案之地價稅(含被告代墊其本身及其配偶魏若潔部分之房屋、地價稅98,000元,土地代書代墊費用25,000元),剩餘632,315元之債權,是葉步宏依法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原告因葉步宏除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之外,原告另以其與葉步宏之間有借貸關係,對葉步宏起訴請求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葉步宏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即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已另以其對葉步宏間尚有債權為由,聲請對葉步宏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以176萬元為葉步宏供擔保後,得對葉步宏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後經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全壬字第798號函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經鈞院於同年月17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助春字第468號執行命令,禁止葉步宏收取對被告及其配偶魏若潔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葉步宏為清償,其後經被告及魏若潔對於葉步宏之債權聲明異議,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全助春字第46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若認為渠二人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則因先前已對葉步宏對被告債權提起訴訟,故而未另外提起相同之訴訟,且被告事後亦對對葉步宏之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致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債務人葉步宏對被告有63萬2315元之債權存在。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訴外人葉步宏積欠本件原告500萬元,已另訴繫屬於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觀諸葉步宏於該事件言詞筆論已自承其借款「債務並非全部清償」等語,顯見葉步宏並未否認其向原告借款,僅係爭執尚欠款項之多寡,是葉步宏顯已自認原告對於其有債權存在。
⑵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乃係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不同之債
權人代為起訴,其實質上當事人均為債務人。前後兩訴形式上原告雖有甲與丁之不同,但其訴訟標的均為乙對丙之法律關係,如訴之聲明相同,應解為係同一事件。是以,原告玉認被告仍係異議不實,而因第一次執行及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均係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是按上開所述意旨觀之,被告聲明異議者均為「葉步宏對劉泰昇之法律關係」,自應屬同一事件。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知,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對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即非有怠於起訴情事,原告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即毋庸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⑶原告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
在之訴,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實已依法起訴,且更於收受鈞院通知10日內向鈞院及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明處均陳報上情。是以,原告已依法遵期起訴,並無違誤。反之,本件確認訴訟正繫屬中,若要求原告於本件繫屬中時,對被告之第二次聲明異議(此與被告之第一次聲明異議均係同一法律關係,均係葉步宏與被告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另行起訴,不僅徒增裁判矛盾之風險,亦浪費司法資源。故原告已依法起訴,且於訴訟繫屬中時並向鈞院陳報上情,原告起訴程序並無違誤,自可實體審酌。
⑷原告主張葉步宏與被告間就前桃園縣○○鄉○○段○○○○○號
及同段196、197、198地號三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借名登記無書面,是口頭約定,因拍賣因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法院將錢撥給各所有權人名下,故葉步宏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可以請求返還。原告會主張登記被告名下之房產原本即葉步宏所有,原係因要用建設公司名義請執照,才過戶給福銓公司,所以葉步宏借福銓公司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葉步宏與被告彼此間亦為借名登記關係。否認被告主張福銓公司與被告間有實質的買賣關係存在。⑸葉步宏證稱有將錢交給曾奕叡,曾奕叡因找不到被告,所以
沒有將錢(繳交登記於被告名下房產之稅捐)給被告,故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事實上,曾奕叡因欠被告十萬元,另一事件104年度訴第704號確認債權事件審理時,曾奕叡到庭作證曾表示要將十萬元還給被告之配偶魏若潔,但魏若潔當庭生氣表示:你現在還我錢是表示何意?曾奕叡當庭亦表示:找不到魏若潔及被告,所以才沒有聯絡上。私下也有允諾被告,實際上被告所繳納地價稅,均願意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述拍賣前所聲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乙節不爭執。
⑹葉步宏曾與曾奕叡均曾到庭證述,且經具結要對其證詞負責
,所言自屬實在。關於借名關係的存在,也得引用證人葉步宏與曾奕叡的證詞為證,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於葉步宏與被告之間,並非福銓公司與被告之間。房子被拍賣,借名關係就會終止,毋庸再行意思表示來終止。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受有房屋拍賣款,自屬不當得利,故應返還所受領之拍賣款項予葉步宏無誤。
⑺因被告、魏若潔二人與福銓公司間沒有任何書面契約存在,故在被告之配偶魏若潔於未能提出證據。
㈡被告方面:
1.本件原告林寶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前揭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葉步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葉步宏就該執行程序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以前揭本票債權已罹消滅時效為由,諭知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原告對葉步宏所有之本票債權既已罹消滅時效,則本件確認葉步宏對被告劉泰昇是否有債權存在之訴,原告林寶玉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2.本件被告與葉步宏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等法律關係存在:⑴被告於91年5月間向福銓公司購買桃園水戶石門社區之房產
,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可明。且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益證被告與福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⑵葉步宏雖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並主張:其係將水戶石門房
產借名登記或信託予被告劉泰昇等語云云。惟查:葉步宏於另案(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於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剛才提到找人頭貸款的部分,當時有無約定申辦貸款時由何人擔任債務人?)由人頭魏若潔」、「(問:就本件魏若潔部分,你是把稅金交給曾奕叡,再由曾奕叡交給魏若潔,是否如此?)是的,因為我一個人沒有辦法聯絡這麼多人,所以要透過介紹人,才有辦法聯絡到魏若潔或劉泰昇」、「(問:劉泰昇部分有無信託契約書和切結書?)魏若潔和劉泰昇都是經過曾奕叡介紹,我經手的有印鑑證明、印鑑章、在職證明等向銀行貸款所需的資料,也一定有講好信託報酬,但我現在不敢確認有沒有信託合約」、「(問:這些人頭會有三到五萬元的信託費用,你們申貸貸款也是以這些人頭當債務人,這些人雖然收了三到五萬元的信託費用,卻要揹負貸款,是否合理?)所以會貸款不得超過房價的百分之六十,且他們願意當人頭是因為朋友相挺」等語。訴外人曾奕叡於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04號)於104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還沒有還給他,因為我沒有聯絡上他,但我今日有帶錢來」等語。是倘葉步宏確係將水戶石門房產借名登記或信託予被告,為何地價稅金(含拍賣前)均由被告繳納?葉步宏雖稱:伊有將稅金交予曾奕叡,再由曾奕叡轉交予被告等語,惟曾奕叡卻稱:伊連絡不上被告等語?兩人所述,顯有矛盾。又葉步宏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訴外人等16人提起侵占告訴,為何獨獨缺少被告及其配偶魏若潔所簽之信託合約及切結書?被告及其配偶與葉步宏本非熟識,又如何肯為區區三至五萬元之報酬,承擔數百萬元之貸款?葉步宏前揭所述,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⑶縱認被告與魏若潔均受託登記為系爭房產之所有人(按被告
否認之),惟被告係與福銓公司成立法律關係,而非葉步宏。此觀葉步宏於另案於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可否敘述人頭信託合約內容為何?)有寫契約書信託人魏若潔、福銓建設有限公司就桃園縣○○段0000000000地號之地上物及第幾層樓、第幾戶,有二戶,這兩戶還有車位各一個,就是二個車位,甲方魏若潔願意提供名義讓我信託登記這些資產在他名下,且貸款的金額不能超過房價的百分之六十以保障信託人的權益,這是信託合約,還有一個切結書就是我代表福銓建設有限公司切結給魏若潔,每一戶款下來願意支付每戶三萬元或五萬元,小戶就是三萬元,大戶就是五萬元,貸款下來所有銀行的本金利息都是由福銓公司支付」、「(問:福銓公司有無其他股東?)有四個董事、壹個監察人」等語可明。又原告於另案對葉步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事件,該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上載:「被告提出之上開王代書聯合事務所便條紙下方固記載:『…每戶2,160,000元×3=6,480,000元、欠房屋尾款:6,480,000元-2,340,000元=4,140,000元』等文字,然被告所指原告購買之3戶房屋,均係原告向福銓公司所購買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付款明細表及以福銓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各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92頁、第143至160頁),且經證人王連科於鈞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足見該3戶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福銓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縱有414萬元之買賣價款尚未給付,其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款者為其契約之相對人福銓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不得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足認葉步宏主張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房產均屬福銓公司所有,是被告係與福銓公司成立法律關係,而非葉步宏。
⑷否認原告所述房地本來即葉步宏所有,福銓公司始為當時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便與葉步宏間有借名登記,也是渠等間之內部關係,對外締約對象,均為福銓公司,而是否有借名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葉步宏本身就是利害關係人,其所述內容可信度存疑。就借名關係部分,葉步宏所提出的書面都是福銓公司。
⑸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6法律座談會及學者之見解於本案
無適用空間,其所述前提為第一個訴訟是合法存在的訴訟,後訴訟無存在必要,但本件為第一個訴訟,其是否有確認利益應以本件訴訟來看,故上開見解與本案的情形不同,於本案無適用餘地。確認之訴需先確認有確認利益,原告另案訴訟已撤回,本票強制執行已確定被撤銷,無確認利益,雖有另案勝訴判決,但尚未確定,故不能作為本案有確認訴訟的利益。
⑹原告引用葉步宏與曾奕叡的證詞不可採。葉步宏於本件利害
關係甚深,且有提侵占告訴,所述之真實性有質疑。曾奕叡雖稱找不到被告,但被告認為此為不可能之事,被告於建設公司工作,於業界小有名氣,曾奕叡係包商,若欲找尋被告,自得找到被告,且被告十幾年來電話號碼均未曾變更,而魏若潔於另一事件生氣之原因為十萬元並非借款,而係介紹來買此有投資性價值房產之傭金。
⑺依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葉步宏所提出告訴之被告
共16個人,部分有信託合約,但被告與魏若潔都則無信託合約,如果都是人頭,為何獨獨此二人沒有。葉步宏所提的信託合約的當事人是福銓公司與人頭,而不是葉步宏個人,即便不是買賣而是借名,也是存在於人頭與福銓公司之間,而不是與葉步宏之間,合約係用福銓公司名義去所定,雖原告有提出土地謄本,謄本顯示土地過戶前屬於葉步宏,但之後土地過戶給福銓公司,過戶後,理所當然係福銓公司所有,不能因土地曾經係葉步宏所有,所興建之房屋即屬葉步宏所有。依現有資料來看,不管法律關係為何,都是福銓公司與被告之間,而不是葉步宏與被告之間。縱使鈞院認為有借名關係存在,借名關係也不會因拍賣而終止,而需要意思表示來終止,才會有返還的問題。
⑻本件訴訟標的為葉步宏與被告之間有無債權債務,因魏若潔
為家庭主婦沒有在工作,魏若潔名下土地之地價稅部分亦為被告所代付的,故被告代為繳納魏若潔部分即自91年起至103年為止,共繳納13年之地價稅,每年3800元部分,應予抵扣。原告之配偶王連科於103年間,對被告與被告之配偶起訴請求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的費用,其後雙方調解成立(103年司中調5292號、103年司中小移調104號調解筆錄),被告依該調解結果給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規費共25,000元,如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葉步宏與被告之間,則此部分的登記規費本來就應該要由真正之所有權人葉步宏負擔,並非被告所需負擔,此部分被告既代葉步宏所墊付,自得於葉步宏之債權抵扣。
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確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葉步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執行,而由上開法院發給被告禁止對葉步宏清償之扣押命令後,經被告聲明異議,故而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葉步宏被告債權之存在之訴訟,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4號卷查核無誤後,並影印附卷存參。惟葉步宏事後以原告聲請強制執所行依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已罹於時效為由,向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同法院於104年6月15日判決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嗣於104年11月23日又後撤回該事件之上訴,該事件因此確定,故葉步宏於105年1月22日據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7日批示撤銷執行程序,以上亦有該卷宗附卷可參,是以此觀之,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似已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惟查,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另以其與葉步宏之間有借貸關係,對葉步宏起訴請求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經同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葉步宏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即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亦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該判決附卷可參(詳卷一第194頁至201頁),足見原告對於葉步宏目前尚存有債權關係之可能,而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已另以其對葉步宏間尚有債權為由,聲請對葉步宏為假扣押,並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以176萬元為葉步宏供擔保後,得對葉步宏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有同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詳卷一第195頁至196頁),後經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全壬字第798號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助春字第468號執行命令,禁止葉步宏收取對被告及其配偶魏若潔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葉步宏為清償,其後經被告及魏若潔對於葉步宏之債權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全助春字第46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若認為渠二人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揭函文附卷可參(詳如卷一第197頁、第198頁、第216頁、217頁),足見原告前後分別以其與葉步宏有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為由,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先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葉步宏對被告有債權為由,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執行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而前一執行事件雖經葉步宏於105年1月22日向法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今已撤銷終結,然原告既尚有持有其他執行名義對葉步宏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均聲請執行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對於葉步宏對其有債權乙節,既均有爭執,所爭執之事實理由亦均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考量,實無強令原告另外再提起訴訟之必要,故解釋上,仍應允許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援引相同理由繼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已因原告對葉步宏之本票債權已罹消滅時效,而經判決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自非有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葉步宏前因借用福銓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
,先將其所有之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196-1地號土地(448平方公尺)、198地號土地(596平方公尺)、199地號土地(258平方公尺),於86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至福銓公司名下,另同段197地號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亦由葉步宏借用其配偶之姐楊詹森美名義所購買、而於86年12月1日移轉登記至福銓公司名下,上開土地於91年1月24日辦理合併,即196地號與196-1地號合併為196地號(合併後面積877平方公尺),198地號與199地號、於登記葉步宏名下之同段200地號(面積258平方公尺)合併為198地號(合併後面積為1112平方公尺),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所有權狀(詳卷二第8頁至48頁)及建造執照(詳卷二第80頁至87頁)等為證,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觀之,足見上開土地,除同段197地號外,確係原始屬於原告所有,而過戶至福銓公司名下,其後再以福銓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照執照無誤。被告則否認葉步宏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並以福銓公司始為當時土地之所有權人,充其量僅能係福銓公司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曾奕叡於另一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葉步宏是朋友關係,葉步宏是前桃園縣水戶石門建案之建商,因這個建案原先預定完工後裡面之裝潢是要其伊施作,但後來該建案沒有完工,所以沒有施作裝潢,在完工前,當時葉步宏拿到使用執照,想要辦理銀行貸款,希望我找一些薪水背景較好的人來當人頭登記貸款,所以我介紹的幾個人,含魏若潔等人,後來就這樣辦理登記,當初和魏若潔洽談時,是說希望他能夠幫忙,並不是叫他買房子,當時是說,如果貸款成功,葉步宏會給她一些費用,被告同意,所以才拿到資料辦理登記,後來因為當時景氣,銀行對於辦理貸款有疑慮,因而貸款沒有成功,魏若潔於買賣過程並無繳納買賣價金或給付貸款費用,而土地登記確實登記為福銓公司名下無誤,但因葉步宏當時福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據伊所知,土地應該還是葉步宏的,是與福銓公司合建該建案,若合建不成,土地應該還是葉步宏的,伊介紹人頭給葉步宏共有四人,即魏若潔、劉泰昇、林明昆、王靜秀四人等語(詳卷一第145頁至148頁)。
次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因葉步宏在桃園所蓋房子有委託伊施作裝潢而認識葉步宏,葉步宏曾要求伊幫忙找人頭借名登記,可能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之用,葉步宏總共在前桃園縣龍潭鄉興建「水門石戶」建案,委請我找王靜秀、劉泰昇、及其太太及一位台南之人等四人擔任人頭等語(詳卷一第100頁至103頁),又證人王連科亦於該事件證稱:其為代書,因葉步宏無法借錢,故找人頭借名登記,有提供一些過戶名冊給我,葉步宏有授權書給我,並且有提供人頭相關資料給我,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詳卷一第103頁),另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104年9月17日到庭證稱:我是葉步宏的朋友,我從建案動工到完工都有參與監工、登記等事項都有參與,本身是做代書工作,也有讀建築設計,桃園水門石戶建案之土地原本是葉步宏所有,在建案之前土地已經由葉步宏辦妥過戶事宜,葉步宏自己因為沒有辦理銀行貸款,故拿福銓公司之授權書及多份身份證資料給我,再由我按這些人頭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並未與這些人頭碰面,因為葉步宏是我的朋友,他要辦理貸款,我就幫他辦,這些人頭有人拿到權狀,但並沒有反應其有被盜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辦理登記時,只有製作公契的買賣契約書,並沒有私契,所以不是真正之買賣,我辦妥之後,就將資料交其中的人頭印宸公司負責人王麗華,他再交給葉步宏,但是後來葉步宏辦理貸款沒有辦成等語(詳卷一第148頁至152頁),而葉步宏則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稱:其於86年、87年間曾向銀行貸款,因公司蓋房子向銀行所貸款項無法清償,導致其與公司信用都有瑕疵,故而改以人頭方式向銀行貸款,借名登記都是請王連科辦理,伊確實曾向曾奕叡提及要借用人頭,而曾奕叡為了要取得我的裝潢工程,而借名登記是請王連科辦理過戶等語(詳卷一第97頁至98頁,核與證人曾奕叡及王連科所述情形相符,可信為真。而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情形,被告確實因曾奕叡之介紹而擔任葉步宏之借名登記之人頭,並同意以其名義過戶登記系爭建案前揭房產之所有權人,藉此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因當初登記時,葉步宏因與福銓公司合建之關係,而由葉步宏先將土地過戶至福銓公司名下,待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再由福銓公司以買賣名義,將房地一併過戶至借名登記之人頭名下,最終達成以借名之人頭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目的,是參酌前揭土地過戶過戶情形,上開建物於取得建照執照之初,即由葉步宏先將相關土地過戶至福銓公司名下,待福銓公司完成上開建案建物之興建後,於取得系爭建案之產權登記後,再委請證人王連科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過戶至被告等借名登記者之名下,足見葉步宏主導系爭建案之諸多重要事項,另依照證人前揭所述,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買賣過戶過程,被告等人並未出面,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僅係由葉步宏提供相關資料供由王連科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並非果真有此買賣關係,僅事後並能順利得到銀行同意貸款,其後遺留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之狀況,最後遭法院進行拍賣。是被告以福銓公司及被告間有簽立買賣契約,否認葉步宏當初委託曾奕叡取得人頭以利辦理過戶之事實,自非有據,而登記於被告等借名者名下之房屋,其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等借名登記者,則稅捐單位對於應繳納之稅捐,自係以被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通知渠等前往繳納,而葉步宏原先即計畫以借名登記之方法向銀行貸款,然於此一目的失利後,其對於辦理過戶後所生稅捐理應由其妥為處理,然其原本即因有資金之需求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後卻無法貸得款項,足見其資力必受影響,而即令葉步宏事後未將借名過戶之稅捐問題妥為處置,而身為借名登記被告及其配偶魏若潔等人,依地政事務所登記形式上之觀之,其仍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而葉步宏此時卻未能依約處理該等債務,被告等借名登記者受困於登記之形式,前往繳納其名下房地所生稅捐,亦屬不得已之情況下所使然。然要難以被告事後有繳納上開稅捐之事實存在,即反推其與福銓公司之買賣為真正。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當初既由葉步宏委請曾奕叡洽得被告等人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事宜,其實際委託之人為葉步宏個人,並非以福銓公司,故依此關係所成立之借名登記,自應存在被告等借名登記者與葉步宏之間,而非福銓公司。是被告以買賣簽立之形式為福銓公司與被告之間,及被告有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之事實,否認其與葉步宏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難採信。而其退步言主張即使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存在於其與福銓公司之間云云,同非可採。至於證人曾奕叡、王連科等人實際上既參與借名登記之過程,其於另案到庭所為之證述情形,除與葉步宏之證述情形相符外,且與本件其他相關事證吻合,而足以相互佐證原告所述屬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交付所收取之金錢。又查,原告主張葉步宏原本希望能透過被告等之良好信用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然事後無法貸得任何款項致葉步宏資金周轉失靈,於借名登記所過戶之房地(即依卷附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其中表78所示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部分),於拍賣後,已由被告獲得分配款,其金額為756,115元,經葉步宏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竟拒絕償還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96桃金拍三字第320號函附卷可參(詳42頁),被告對於已受領上開金額而拒絕交付予葉步宏等情,亦不爭執(詳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反駁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時陳稱:否認本件為借名登記關係,即便是借名登記關係,取得拍賣價金仍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足稽,詳卷二第202頁背面),然被告既因借名登記之原因,而取得拍賣價金,依上開說明,葉步宏自得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價金無誤,而被告抗辯原告尚須終止借名契約始得為上開請求云云,即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尚有債權乙節,顯非無憑。至於被告受領價金之原因既係基於其與葉步宏之借名契約使然,即令其事後拒絕返還該等金額,其受領拍賣價金本身,乃因其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價金,故其受領該等金額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另主張其被告受領該等價金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抗辯其與其配偶魏若潔受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
共代葉步宏支付房、地稅捐金額達98,800元,均由被告一人代為支付,另於辦理過戶過程所生代墊費用,經代書王連科起訴請求,渠二人就應負擔部分,雙方各以12,500元,達成調解,然實際上該等費用(合計為25,000元),亦均由被告代墊,故而主張該等債權應於葉步宏之債權額度內扣除,提出調解筆錄為證,原告對於被告及其配偶魏若潔於借名登記過程所生之稅捐費用98,000元及代書代墊費用25,000元等,均由被告一人所代墊,而等代墊費用得於葉步宏之債權額度內扣除等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葉步宏尚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債權金額應僅剩餘632,315元(即000000-00000-0000 0=632315)無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為屬無據,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葉步宏對被告有632,315元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