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張李淑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張賢吉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張美智
張青雲張美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與張美惠四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德治〔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 日死亡〕所生之子女,原告與張德治先後於59年5 月4 日、61年5 月30日共同出資設立大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兩家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設立當時所登記之股東除有原告與張德治外,並借用張德治雙親即訴外人張清溝與張羅鄙名義辦理股東登記,且由如原證10所示被告張賢吉寄給兄弟姊妹諸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張美智之證述,即可證張清溝與張羅鄙並無實際出資。嗣後經多次修正章程後,大展公司目前登記之出資額增為150 萬元,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張德治48萬元,原告49萬元,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四人各13萬2,500 元,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台展公司目前登記之出資額增為500 萬元,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張德治與原告各41萬元、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與張美惠各104 萬5 千元,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但自63年間起,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營運每下愈況,於63年間已將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0 萬元借款以支應台展公司營運所需。64年間,張德治為週轉需要,要求原告以名下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銀行抵押借款30萬元,以為大展公司週轉需要;65年再以同筆不動產二度向銀行抵押借款50萬元供台展公司週轉使用,但即便以原告向銀行借得資金供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週轉,仍無法維持兩家公司的正常營運,未久即告用磬。原告不忍見夫妻白手起家之公司宣告倒閉,也不忍見張德治每日為籌錢奔波,故在張德治之強烈要求之下,66年8 月底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臺中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以每坪4萬3千元價格出售給訴外人楊培金,得款6,436,734 元全數充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週轉金,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也因為有原告出售土地款之浥注,才得以免除倒閉的危機,而能繼續營運。而後於73年間,張德治第三度要求原告以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地上建物向銀行抵押借款110 萬元作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週轉金。總計原告先後投入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資金高達8,336,734 元,已逾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總出資額650萬元。
三、由於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週轉金係由原告借款及出售土地籌措而得,因此在原告之要求下,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也為予原告一個保障,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全數辦理變更登記,自67年至69年間,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股東名義及出資額除保留原告登記部分外,其餘股東及出資額則借名登記於張德治及原告與張德治所生之子女名下,但仍由張德治實際負責兩家公司業務之執行。又因張德治之出資額,實已全數花光,且被告四人於形式上雖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股東,但並無實際支出資金,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資金全為原告之出資,因此現登記於被告四人與張德治名下之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應為原告。
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之夫妻,如果為夫之財產卻登記為妻之名下,可於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 月26日止,辦理登記回復為夫之名下或訴請法院裁判移轉登記,但86年9 月27日之後仍登記在妻名下之財產,即屬妻所有財產;又大展公司於64年4 月1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需要原告提供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供大展公司使用,而該筆土地及建物,係原告於48年間取得,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該土地及建物實為原告所有財產。另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雖於61年至63年間陸續購入豐原市○○段之土地,但均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力再借款,如非原告向娘家借錢,及以繼承自娘家之遺產出售得款繳納本息,早就被銀行拍賣,再參酌被告張美智庭呈之二紙手寫資料,亦可證在66年之前,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負債甚鉅,若非原告出售土地還款,早已倒閉不復存在。被告張美惠固辯稱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當時名下財產甚多,無倒閉之虞,且於65年及66年均有購入土地云云,惟以當時被告張美惠才15、16歲,又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實是不知公司狀況,其所稱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於65年及66年均有購入土地,並非事實。又被告張美智已證稱「對外的負債是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的」等語,被告張賢吉在如原證10所示之電子郵件上也表明是張李淑投入資金償還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的債務,被告張美智及張賢吉也於台展公司的臨時股東會中表示願意返還股權給原告,且原告係主張由其清償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負債,故被告張賢吉主張:原告有妻代夫償還債務的事實,僅為原告與張德治間內部求償的問題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張賢吉與張青雲雖於65年7 月15日登記為台展公司股東,再於67年12月4 日登記為大展公司之股東;但張賢吉為00年00月00日生,張青雲為00年0 月00日生,彼等二人登記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股東時,尚為在學學生,由父母扶養、負擔學費及生活費,實無資力投資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又就被告張青雲所辯稱其股東出資額是祖父母所贈與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蓋被告四人雖登記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股東,但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決策,也未實際分受公司紅利,顯見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從未行使股東權,且依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狀況可知,由何人擔任股東,各股東登記若干出資額,被告四人並無權置喙,故被告四人從未取得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實質股東權甚明,其等出資額顯非贈與取得。再者,以大展公司於67年12月4 日及63年9 月16日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相較,被告張青雲與張賢吉之出資額似自張清溝與張羅鄙處移轉而受讓登記取得,然而張清溝與張羅鄙二人本就無實際出資,實無從贈與出資額給被告張賢吉與張青雲。至於台展公司於65年7 月15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股東由原告、張德治、張清溝與張羅鄙四人,增加被告張賢吉與張青雲,而張羅鄙與張清溝之出資額仍維持各1 萬元,顯見張賢吉與張青雲之出資額非受贈於張清溝與張羅鄙;嗣於66年8 月2 日,台展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再度變更,張羅鄙與張青雲已非股東,張賢吉之出資額減為1萬元,而原告與張德治之出資額則各增加為249 萬元,亦證張青雲與張賢吉之出資額不但非受贈於祖父母,甚至張青雲、張賢吉、張清溝與張羅鄙等人對於股東身分的取得及出資額之登記,均無任何實權,是被告張青雲所主張是祖父母贈與出資額云云,顯與登記資料不符。
五、被告張賢吉亦曾向鈞院聲請選任原告為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該案中被告張青雲即出具如原證9 所示之書狀表示:
「張賢吉非實際出資者,純屬人頭股東」等語,事實上被告四人之情況均相同,都未實際出資,僅是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人頭股東。又因張德治與原告為經營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為符合69年當時之公司法第2 條規定,即有限公司應由五人以上組成,又張德治與原告不想引進外資,才會以子女名義辦理股東出資額登記,因此除被告張青雲與張賢吉之外,於69年8 月之後,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又陸續將被告張美智與張美惠登記為公司股東,此在一般小公司或家族企業,乃屬常見之事,且由證人黃國平與張美智之證詞可知,被告四人名下之出資額均為借名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與張德治名下之出資額既為原告借名登記,而張德治已過世,其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消滅,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依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將現登記在張德治與被告四人名下之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聲明:㈠被告張賢吉應將台展公司登記為被告張賢吉名義之出資額10
4 萬5,000 元,及將大展公司登記為被告張賢吉名義之出資額13萬2,5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張青雲應將台展公司登記為被告張青雲名義之出資額10
4 萬5,000 元,及將大展公司登記為被告張賢吉名義之出資額13萬2,5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張美智應將台展公司登記為被告張美智名義之出資額10
4 萬5,000 元,及將大展公司登記為被告張賢吉名義之出資額13萬2,5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張美惠應將台展公司登記為被告張美惠名義之出資額10
4 萬5,000 元,及將大展公司登記為被告張賢吉名義之出資額13萬2,5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等人應將台展公司登
記為張德治名義之出資額41萬元,及將大展公司登記為張德治名義之出資額48萬元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四人之答辯:
一、被告張賢吉之答辯:㈠被告張賢吉否認原告所主張其與張德治及被告張賢吉就大展
公司及台展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股權)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就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主張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係因原告於64年間開始至73年間,向銀行借款及出售土地合計投入833 萬6734元之資金,已逾該兩家公司之總出資額650 萬元,才得以免除倒閉之危機云云,迄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實際投入上開資金於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週轉之事實;縱認原告該等主張屬實,亦僅屬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關係,與兩造間或其與張德治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核屬二事,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㈡有關被告張賢吉持有大展公司股權之經過,係因大展公司於
63年9 月16日增資為150 萬元,即股東張清溝1 萬元、張羅鄙1 萬元、張德治74萬元、張李淑74萬元;嗣於67年12月4日張清溝與張羅鄙將前述持股各1 萬元,分別轉讓由被告張賢吉與張青雲承受,復於90年10月8 日張德治之持股轉讓其中12萬2,500 元予被告張賢吉,故被告張賢吉之持股始變更成為目前之13萬2,500 元。另有關被告張賢吉持有台展公司股權之經過,係因台展公司於63年2 月20日增資為120 萬元,再於65年7 月15日增資為500 萬元,當時被告張賢吉之持股為120 萬元;嗣於66年8 月2 日變更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被告張賢吉之持股由120 萬元變更為1 萬元;後於69年6月25日該公司調整各股東持股且資本總額未變動,其持股仍為1 萬元;之後再於91年3 月8 日調整各股東持股,包括張德治150 萬元、被告張賢吉50.5萬元、被告張青雲50.5萬元、原告149 萬元、被告張美智50.5萬元、被告張美惠49.5萬元;最後一次於96年1 月19日調整股東持股,即目前之持股狀態,包括張德治41萬元、被告張賢吉104.5 萬元、被告張青雲104.5 萬元、原告41萬元、被告張美智104.5 萬元、被告張美惠104.5 萬元。上開股東持股之調整均屬張德治生前就家族財產預作分配之動作,可見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股東之持股都屬原告借名登記所有云云,殊欠依據。
㈢張德治對於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歷年來之持股異動情形,已
如前述,而該兩家公司均係由張德治創立並實際負責經營。原告誆稱張德治之出資額已全數花光,其名下持股之真正權利人應為原告等云云,殊屬荒謬而不足憑。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應將案外人張德治名下所有系爭兩家公司之持股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又縱如被告張美智所述,原告確有代張德治償還債務之事實,也僅為原告與張德治間內部關係,與本案請求返還股權無涉。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青雲之答辯:㈠依民事訴法第277 條規定及實務上見解,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自始未說明兩造間有何因處理借名登記事物所收取之物品為何,或被告有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似有與其主張之內容不相合致之情形。
㈡被告張青雲歷次取得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支出資額登記係原
告及張德治所無償贈與被告,又依我國人民歷來就有限公司出資額登記之習慣,若非處於不足法定人數股東,即無借名之必要。況依借名登記之行使方式,自應由原告持有文書,以證明原告得行使其原來之權利,兩造既沒有借名契約之書面,亦無被告張青雲概括授權原告如何行使股東權益之文書,自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另原告提出如原證9 所示之書狀,非經被告張青雲簽名及蓋章,且內文與被告張青雲向鈞院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有別。
㈢兩造均為張德治之繼承人,兩造任何一人均可片面、單獨向
主管機關申請就張德治之公司股東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自無需以判決代替給付之意思表示方式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繼承登記,是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起訴狀即主張兩造張德治與原告共同出資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云云,則張德治部分應係自己出資而不存借名登記之事實,因此就上開部分,被告自無義務移轉登記予原告。縱張德治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亦應於張德治死亡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借名關係即告消滅,原告僅有繼承張德治債務之可能,原告逕依民法第
541 條規定請求尚有未合。㈣綜觀證人黃平國證述全文,張德治並無對證人言明要將公司
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四人名下,只說財產是他們夫妻賺的,他怕他們身體怎樣,因為以前的遺產稅率比較高,小孩都不在身邊,不知該如何處理,很無奈,所以才要先處理一下股權,可見股權如何分配悉由張德治決定,原告只是在旁邊聽,其所謂張德治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不過為證人個人臆測,不足採信,亦可推知張德治所謂處理股權之真意就是要規劃財產分配給子女,以降低遺產稅,是以張德治之真意應為贈與無疑。且依證人陳進福、賴文政證稱可知,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財務及事務之執行均由張德治為之,張德治顯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實際擁有者及經營者,原告主張張德治名下之出資額亦為原告所借名,與事實不符。
㈤依被告張美智證述可知,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原始設立時之
資金係張德治向銀行借款,並非原告出資。至於其另稱原告後來將賣土地所得金錢拿出來清償張德治之負債,縱使屬實,亦屬夫妻間之借貸或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與出資無關,原告據此主張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出資額均為其所有,自不足採。另被告張美智證述亦有諸多不實,如其證稱:「小時候伊都一直跟張德治,公司情況張德治都有一直告訴伊如何做」云云,實則74年被告張青雲出國前,被告張美智是在黛雅娜公司任全職,並無直接管理台展公司,且台展公司已出租多年,並無營業之實。又其亦證稱:「被告張青雲、張美惠從來不管工廠情況」、「我們知道是因為子女一定會被父母親拿來借名,不只公司股權」等語,實則包括被告張青雲之祖父等全家皆有參與,且被告張青雲等人從小就知道自己是股東,父母一直都是要贈與我們,且都要公平對待。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美惠之答辯:㈠原告與張德治係於45年2 月10日結婚,且至今未依民法第10
07條及1005條規定,提出任何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書面契約,足以認定原告與張德治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依當時法律,法定財產至為聯合財產制,其中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係原告與張德治婚姻關係持續中,於48年11月23日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當時之法律,該筆不動產為夫妻之聯合財產應無異議,況原告一生均從事家務,不曾外出工作亦無任何收入,則該筆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應為張德治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原告名下現有不動產計17筆,除其中4 筆取得原因為買賣外,其餘13筆土地取得原因皆為繼承,且繼承日期均為69年4 月13日,應係繼承自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清奇,而臺中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取得日期為60年間,應非原告因繼承取得,可能為買賣或贈與取得,該筆土地亦應視為夫妻聯合財產一部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張德治於64、65及73年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於66年間出售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均係適用於當時之民法第1018條、第1019條及第1020條規定,張德治對上開財產依法可進行管理、使用及收益,並為管理上所必要依法處分,是原告將上述兩筆款項合計833 萬6,734 元視為其個人財產,於法無據。
㈡原告於另案中證詞略以:「原告與張德治,多年來相互扶持
,由原告教養子女並專職操持家務,甚至將自己所繼承財產變賣資助,使張德治得以盡心發展事業無後顧之憂」等語,可見原告一生均從事家務,不曾參與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的實際營運,再者大展公司與台展公司均由張德治實際負責業務之執行,原告主張伊與張德治及被告四人間就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股東名義及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係發生於00年至69年間,然此段期間僅有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取得大展公司出資額各1 萬元;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取得台展公司出資額各1萬元,然被告張美惠則無,被告張美惠係晚至90年及91年方取得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出資額,顯然與原告主張發生於00年至69年間之借名登記無關。另69年公司法第2 條修法以前,有限公司之股東為二人以上,69年以後修正為股東五人以上。依大展公司之股東異動,67年張清講、張羅鄙退出公司後,似無必要在將出資額借名登記給張賢吉、張青雲;依台展公司之股東異動,65年增資至500 萬元時,股東已有4 人,也無必要將出資額借名登記給被告張賢吉、張青雲;二家公司於90年以後更無必要把張美惠新增為股東,是原告稱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而為借名登記,實為無稽。
㈢張德治、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名下財產,於66年間已資產
眾多,張德治亦無不能取得資金之情事,復於66年前後辦理公司增資並購買不動產數筆,顯見資金充裕,是原告主張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有原告出售土地款之挹注,才得以免除倒閉之危機,實不足以採信。
㈣依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兩家公司歷次股東出資額異動,其中
大展公司至90年10月8 日止依法辦理變更章程,陸續將該公司35.33 %股權平均轉讓分配予被告四人,各自獲得8.83%股權,出資額均為13萬2,500 元;台展公司至96年1 月19日止依法辦理變更章程,陸續將該公司83.6%股權平均轉讓分配予被告四人,各自獲得20.9%股權,出資額均為104 萬5,
000 元,足見出資額之變化係朝向「子女持股公平、父母持股減少」之方向調整,且被告四人於該兩家公司之出資額總額已超過父母,乃係基於張德治與原告年紀漸長,生前規劃逐步將財產贈與子女,以避免日後繼承糾紛及減省遺產稅捐,此與借名登記毫無關係。況原告縱有將出售個人不動產之所得挹注該兩家公司,亦僅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而與借名登記無關。而原告投入資金至公司,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6 條之規定,其他股東並無按比例出資或替公司償還之義務,是以即使兩家公司原本資本額已花光,張德治也毋須以自己之出資額償還原告,自無原告將兩家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給張德治與其餘子女之情形。
㈤被告張美惠對於證人黃平國、陳進福、賴文政與被告張美智
之證述,意見同被告張青雲之主張。另被告張美智自承其無實際出資及其為人頭股東縱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其雖得拘束被告張美智,但顯不得拘束其餘被告三人。
㈥聲明: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四、被告張美智之答辯:㈠被告張美智承認其所持有股份是借名登記,並同意原告的請
求將出資額移轉登記給原告。且公司以前開會時,被告張美智與被告張賢吉均同意把股份退還給原告。
㈡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實際經營主要對外是由張德治負責,對
內則是由原告負責並掛名經理的職務,全家都是掛名職務,支付薪水、工廠管理、機械、器具等東西都是張德治決定,原告比較沒有過問。被告張美智係掛名業務,被告張青雲、張美惠並無掛名任何職務,被告張賢吉就公司的事情有跑腿,但不知其有無掛名。因為依法一定要五個人才能設立公司,所以張德治當然找自己人(即被告四人)擔任公司股東,被告四人完全沒有出資,原告與張德治沒有說過要把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的股權依照目前登記狀況贈與給被告四人,因為被告四人都是人頭,對於結算公司營利多少均不過問,亦未曾從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拿過任何紅利分配。
㈢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設立之初,資金來源是張德治從銀行借
錢買現在的工廠,借的金額蠻大的,被告張美智曾聽張德治與原告說張清溝與張羅鄙有掛名當公司股東,但資金不是從那邊過來的。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在80年左右才開始出租廠房,在此之前還有經營木業,後來因競爭愈來愈大,要請技術工非常困難,所以張德治就一直想用機器代替人工,但要機器化還要一些時間磨和,而人工薪資成本又一直提高,導致市場每下況愈況,競爭大,利潤降低,再加上張德治買一大片土地,利息壓力很重,所以當時累積對外負債很嚴重。後來原告賣掉娘家給原告的清水土地,約有好幾百萬,那個錢就是來付張德治的負債,此有張德治簽名之原告手寫資料可稽。被告張美智曾看過如原證10所示被告張賢吉所寄給兄弟姐妹的信件,其內容所述李清奇是被告的外公即原告的父親,李清奇在清水地區算是財主,他有很多土地,其中有幾塊土於他生前送給原告,原告把土地賣了之後把錢給張德治用。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展公司於59年5 月4 日登記設立,原出資額為20萬元,登
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張德治(7 萬元)、張李淑(
3 萬元)、張德治之父張清溝(7 萬元)及母張羅鄙(3 萬元)。嗣經多次增資、股權移轉及修正章程後,現登記出資額為150 萬元,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張德治(48萬元)、張李淑(49萬元)、張德治與張李淑之子女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四人各13萬2,500 元。大展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變動情形詳如原證一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㈡台展公司於61年5 月30日登記設立,原出資額為20萬元,登
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張德治(9 萬元)、張李淑(
9 萬元)、張德治之父張清溝(1 萬元)及母張羅鄙(1 萬元)。嗣經多次增資、股權移轉及修正章程後,現登記出資額為500 萬元,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張德治及張李淑各為41萬元、張德治與張李淑之子女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各104 萬5 千元。台展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變動情形詳如原證二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四人就上開大展公司
及台展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均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親自或出具授權書辦理增資、股權移轉及公司登記手續。
㈣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於張德治100 年12月1 日過世前,均係由張德治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設立時登記股東出資額及增資後股東出
資額,實際上係由何人出資?其來源證明為何?㈡被告四人與張德治登記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股東及其出
資額,是否為借名登記?若是,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人間?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由何人、於何時為之?㈢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將大展及台展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項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屬於家族企業之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均是由原告一人所出資,登記於配偶張德治(已死亡)與被告四人名下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一人,係借用其配偶張德治與子女即被告四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被告四人均未出資,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應將現登記在張德治與被告四人名下之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雖被告張美智自認係借名登記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惟被告張賢吉、張青雲與張美惠否認張德治及其等與原告間係借名登記為大展公司與台展公司股東,並以前詞置辯。而就原告主張其與張德治間就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張德治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四人必須合一確定;另原告對被告四人各自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係屬通常共同訴訟。不論何者,依前揭說明,被告張美智所為不利之自認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原告自仍應就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及後來之增資均為原告所實際出資,暨其與張德治、被告四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設立時登記股東出資額及增資後股東出資額,實際上係由何人出資?其來源證明為何?㈠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
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法刪除第420 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經濟部91年10月25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函文意旨參照),解釋上應認為股東除以現金出資外,亦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至於以信用及勞務為出資,因公司法第117 條未準用公司法第43條,應不予允許;另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不同,是有限公司股東亦無如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之規定,以對公司之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為出資。末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又股東出資額乃構成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而股東對公司出資後,其出資額即成為公司資產,股東對於所出資金之所有權則變形為股東權,倘非全體股東同意減資,股東因出資取得之股東權自不受影響。又股東章程及股東名簿為有限公司必須備置,用以記載關於各股東出資額及其繳納股款時間之文件,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3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據上,股東名簿及章程上之記載,除有事證得以推翻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應推定其記載之內容,應屬真實。
㈡大展公司於59年5 月4 日設立登記及台展公司於61年5 月30
日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股東均為張德治、原告與張德治之父母張清溝、張羅鄙四人,此有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43頁)。而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與張德治「共同」出資設立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則依其所指,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於設立之初,張德治既有實際出資,則張德治本於其出資而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股東之一,別無疑義。又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設立時尚有股東即張德治之父母親張清溝、張羅鄙二人,原告既未能證明張清溝、張羅鄙之出資實際上係原告一人所出資,及原告與該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逕認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悉數由原告一人所獨力出資。
㈢被告張美智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訊問當事人方式自承:大展公
司及台展公司設立之初,資金來源是張德治從銀行借錢買現在的工廠,借的金額蠻大的;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實際經營主要對外是由張德治負責,對內則是由原告負責並掛名經理的職務,全家都是掛名職務,支付薪水、工廠管理、機械、器具等東西都是張德治決定,原告比較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而參以證人即曾受張德治委託處理公司股權異動相關事宜之代書黃國平於本院結證稱: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是張德治、張李淑夫妻經營,他們來找伊時,兩人都有來,至於公司內部實際上經營者是誰,伊不清楚,每次張德治來談事情時,張李淑也在場聽,伊曾經幫張德治辦理兩、三次股權異動,聽他們兩人說這些股權都是他們夫妻的,張德治有說要辦一辦要節稅,是要把他們夫妻的股權給孩子,張德治有講什麼股權要給誰,包括張李淑的股權要給誰,張李淑在那邊聽,由伊幫忙寫,再由他們簽名蓋章,張德治有說公司是他們夫妻年輕時共同打拼出來的,財產是他們夫妻賺的,但經營公司的資金來源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背面);證人即常年為大展公司、台展公司與原告住家維修水電之陳進福於本院結證稱:都是張德治通知伊去維修水電,一年去好幾次,包括他們的公司工廠、山上別墅、住家,不管是工廠、山上、住家的維修費用都是張德治支付,是維修後填寫估價單後向他請款。伊於25年前就開始去維修他們兩家公司,他們兩家公司以前是做木業,後來木業收起來後,廠房租給別人,他們租給別人後,因為有部分設備是業主也就是出租人要負責維修的,所以張德治也是請伊去維修,都是張德治通知伊的,伊這25年跟他們接觸之感覺,是張德治作主比較多,張德治對於事情比較瞭解,哪裡要修什麼的,張李淑比較不懂,所以都是張德治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至72頁),堪認無論是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抑或張德治之住家,大小事均為張德治所決定及張羅,核與被告張美智所自承者相符。再徵諸兩造均不爭執於張德治100 年12月1 日過世前,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均係由張德治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由是,顯見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設立之初之資金來源,實際上應是張德治向銀行借錢而來,張德治並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實際執行經營者,則原告所主張其借用張德治之名義登記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股東乙節,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自63年間起,台展公司及大展公司之營運每下
愈況,於63年間已將台展公司及大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0 萬元借款,以支應台展公司營運所需;64年間,張德治為週轉需要,要求原告以名下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銀行抵押借款30萬元,以供大展公司週轉需要,65年再以同筆不動產二度向銀行抵押借款50萬元供台展公司週轉使用,但仍無法維持兩家公司的正常營運,未久即告用磬。原告不忍見夫妻白手起家之公司宣告倒閉,也不忍見張德治每日為籌錢奔波,故在張德治之強烈要求之下,66年8 月底將其因繼承取得之台中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以每坪4 萬
3 千元價格出售給訴外人楊培金,得款6,436,734 元全數充為台展公司及大展公司之週轉金,台展公司及大展公司也因為有原告出售土地款之浥注,才得以免除倒閉的危機,而能繼續營運;而後於73年間,張德治第三度要求原告以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地上建物向銀行抵押借款
110 萬元作為台展公司及大展公司週轉金;總計原告投入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資金高達8,336,734 元,已逾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總出資額650 萬元等語。惟查:
1.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自設立迄今,其名下購置之不動產分別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34 、634-1 、635 、637 、
6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53 建號建物(台展公司於61年11月8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同段154 建號建物(台展公司於62年
5 月24日因第一次登記原因取得);同段155 、156 建號建物(台展公司於63年11月2 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同段63
2 、632-1 地號土地(大展公司於66年11月9 日因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此有該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87頁背面)。顯見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於設立後應有獲利始得以陸續置產,該兩家公司因此置產當不乏可資運用之財產。再參照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顯示,大展公司於63年9 月16日變更登記,將資本額由原20萬元增加為15
0 萬元,台展公司於63年2 月20日變更登記,將資本額由原20萬元增加為120 萬元,65年7 月15日再變更登記,增加資本額為500 萬元。兩相對照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置產及增資時點,適足證兩家公司之發展應有所獲利,並擴大經營規模,始在相近之時期內置產及增資。準此,原告所稱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自63年間起營運每下愈況,於66年間有倒閉之虞,需原告挹注資金云云,殊值存疑。
2.大展公司固於64年4 月1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股東即原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97
5 建國建物向銀行抵押借款30萬元作為增加設備資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原證4 )。但此係用以增加大展公司之設備,大展公司與股東即原告間或可能因此成立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但既非決議作為大展公司之增資,自不得逕以之認列增加為原告於大展公司之出資額。
3.上開台展公司及大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共同於63年9 月18日(但其中2 筆即豐原市○○段○○○ ○○○○ ○號建物係於63年12月11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2至87頁背面),該次借款380 萬元,債務人(借款人)為台展公司,其借款時點適與大展公司於63年9 月16日變更登記將資本額由原20萬元增加為150 萬元之時點相差2 日,可見當時之借款應係與大展公司以公司名義借款(此為公司財產)之增資有關,堪認當時增資之金錢來源並非係原告或其夫張德治之個人財產。
4.依上揭說明,股東對於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作為出資。而觀諸附表一、二所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資本總額與出資額變動情形顯示,大展公司自63年9 月16日資本額由原20萬元增加為150 萬元後,迄至90年10月8 日始再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增加為500 萬元,至今不變;台展公司則於65 年7月15日資本額增加為500 萬元後,至今不變。其間兩家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雖有多次移轉異動,但因其資本額未變動,顯見其股東及出資額之移轉異動,與公司增資無關。是以即使原告所主張其於66年8 月底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臺中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以每坪4 萬3 千元價格出售給訴外人楊培金,得款6,436,734 元全數充為台展公司及大展公司之週轉金,及於73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地上建物向銀行抵押借款110 萬元作為台展公司及大展公司週轉金云云為真,但大展公司與台展公司於66年間及73年間均無增資變更登記,並未提高公司資本總額,可見縱使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出售不動產及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之情形發生,但原告提供給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週轉金,顯然與公司增資無關(參照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張賢吉、張青雲係於67年12月4 日分別受讓張清溝、張羅鄙之出資額而成為大展公司之股東,及於65年7 月15日因增資而成為台展公司之新股東,是被告張賢吉、張青雲成為公司股東,均與原告於66年間及73年間出售不動產及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無直接關聯),即使原告因此對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取得債權,但仍不得逕轉為其對公司之資本額(股權);更遑論原告並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確實有提供予台展公司及大展公司所用。且前揭於63年9 月18日及63年12月11日共同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80 萬元之台展公司及大展公司所有不動產,於72年8 月29日再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2至87頁背面),其債務人(借款人)仍為台展公司,由是可見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本身自有資產,而得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之來源。故尚無從因原告之主張,遽以認定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均是由原告一人所出資,及登記於張德治與被告四人名下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一人。㈤原告又主張因將上開抵押借款金額及土地價款投入大展及台
展公司共計833 萬6,734 元,且張德治出資額已全數花光,基於保障原告,而自67年至69年間,該兩家公司之股東名義及出資額,除保留原告登記部分外,其餘均借名登記張德治及其子女名下等語,並以被告張美智所提出原告與張德治之手寫記錄(內載:「收6,382,734 元」、「替德治返債…
595 万」、「未返債…440 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以佐證原告確有為張德治償還債務之事實。然此僅足證原告以上開土地價款為張德治「個人」償還債務之用,卻不一定係供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經營之用。況依上揭說明,有限公司股東僅有出資責任,股東對公司出資後,其對於所出資金之所有權則變形為股東權,倘非全體股東同意減資,股東因出資取得之股東權自不受影響,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張德治出額額已全數花光,張德治名下所登記之出資額,均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之可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四人及張德治登記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是否為借名登記?若是,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人間?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由何人、於何時為之?㈠被告四人就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均未
實際出資,亦未實際親自或出具授權書辦理增資、股權移轉及公司登記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如前述,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設立之初之資金來源是張德治
向銀行借錢而來,且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張德治,而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增資復與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本身資產向銀行貸款有關,則張德治本於其出資而為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股東之一,自不存在原告借張德治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情事,難認原告與張德治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告四人就其繼承屬於張德治遺產之出資額部分,自非不生繼承張德治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事。
㈢參照附表一之大展公司股東異動情形所示:
1.被告張賢吉、張青雲係於67年12月4 日分別受讓張清溝、張羅鄙之出資額而成為大展公司之股東。而如前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設立之初張清溝、張羅鄙二人之股東出資實際上係原告所出資,反而依被告張美智所自承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設立之初之資金來源是張德治向銀行借錢而來。衡情張清溝、張羅鄙為張德治之父母,公司設立資金既然是張德治所籌措,其間若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當是存在於張德治與其父母之間,而非原告與張德治之父母之間。顯見被告張賢吉、張青雲二人並非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成為大展公司登記之股東。
2.被告張美智係於72年2 月20日受讓張德治之出資額1 萬元而成為股東,是其與原告間自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3.90年10月8 日,張德治將其出資額轉讓於被告張青雲5,000元、被告張美智12萬2,500 元、被告張賢吉12萬2,500 元,就此部分言,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與原告間亦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同次變更公司登記,原告將其出資額轉讓於被告張美惠13萬2,500 元、被告張青雲11萬7,50
0 元。㈣參照附表二之台展公司股東異動情形所示:
1.65年7 月15日,台展公司增資為500 萬元,被告張賢吉與張青雲為增資所新加入之股東,其出資額各為120 萬元。而該次增資並無證據足認係原告所提供資金,難認原告與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2.66年8 月2 日,被告張賢吉出資額減為1 萬元,被告張青雲退出公司股東。
3.69年8 月25日,原告出資額減為248 萬元,其中1 萬元轉讓予被告張美智承受。另張清溝退出股東,其1 萬元資本額由被告張青雲承受,就此,被告張青雲與原告間自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4.91年3 月8 日,被告張德治與原告之出資額分別減為150 萬元、149 萬元,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之出資額均增為50.5萬元;另增加新股東即被告張美惠出資額49.5萬元(按由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不足,尚無從解讀其間出資額來去之關係)。
5.96年1 月19日,張德治與原告之出資額均減為41萬元,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之出資額均增為104 萬5,
000 元(按由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不足,尚無從解讀其間出資額來去之關係)。
㈤由上開大展公司與台展公司之股東異動情形所示,並非每次
公司股東異動,均與原告之出資額異動有關,故無從逕認被告四人歷次取得之股東出資額均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就其股東及出資額登記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四人均未實際出資,且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出資額均係原告所有,僅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人數之限制始登記於張德治與被告等人名下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8條第1 項於69年修法前係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2 人以上,20人以下,於69年修法為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嗣於90年修正為僅得由1 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而依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之股東異動情形顯示,67年間張清溝、張羅鄙退出大展公司為公司之股東時,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至少應有2 人,則由原告與張德治登記為大展公司之股東已足,似無必要再將出資額借用張賢吉、張青雲之名登記;至台展公司於65年間增資至500 萬元前,股東已有原告、張德治、張清溝與張羅鄙
4 人,65年間增資時,依當時公司法規定,亦無必要將出資額借用被告張賢吉、張青雲之名登記;而於90年公司法規定僅須股東1 人以後,該兩家公司更無必要借用被告張美惠之名義登記為新增之股東。是原告稱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而為借名登記,尚無可採。
㈥按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究非僅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一種。而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直接以子女名義登記財產,其目的或為管理自己財產,或為取得優惠貸款,或為隱匿所得,或為贈與或生前分析家產以分散稅源,目的不一而足,並非當然皆是成立類似民法委任規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參諸證人黃國平於本院證述:「張德治說財產是他們夫妻賺的,他怕他們身體怎樣,所以才要借小孩名義登記,因為以前的遺產稅率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再徵諸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歷次股東出資額異動之最後結果,其中大展公司於90年10月8 日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章程,已將該公司35.33 %資本額(股權)平均轉讓分配予被告四人,使其各自獲得8.83%資本額(股權),即出資額均為13萬2,500 元;而台展公司於96年1 月19日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章程,已將該公司83.6%資本額(股權)平均轉讓分配予被告四人,使其各自獲得20.9%資本額(股權),即出資額均為104 萬5,000 元,足見出資額之變化係朝向「子女持股公平、父母持股減少」之方向調整,甚至被告四人於該二家公司之出資額總額已超過父母。足徵原告與張德治將其等之大展及台展公司股東出資額,逕行移轉登記為被告四人名下,無非係為贈與或為生前分析家產以分散稅源。衡情當係張德治與原告因其年紀漸長,生前規劃逐步將財產贈與子女,以避免日後繼承糾紛及減省遺產稅捐所致,此與證人黃國平上開所證者相符,自與借名登記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大展公司及台展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均是由原告一人所出資,登記於張德治與被告四人名下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一人,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張德治、被告四人間有分別成立股東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分別與張德治、被告四人間存有股東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主張對被告四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四人將大展公司與台展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一、大展公司股東及出資額變動情形
┌──────┬─────┬─────┬──────┬────────────┐│ 登記年度 │ 資本額 │ 股東 │ 出資額 │ 出資變動情形 │├──────┼─────┼─────┼──────┼────────────┤│ 59.05.04 │ 20萬 │ 張德治 │ 7萬 │ ││ │ ├─────┼──────┤ ││ │ │ 原告 │ 3萬 │ ││ │ ├─────┼──────┤ ││ │ │ 張清溝 │ 7萬 │ ││ │ ├─────┼──────┤ ││ │ │ 張羅鄙 │ 3萬 │ │├──────┼─────┼─────┼──────┼────────────┤│ 63.09.16 │ 150萬 │張德治 │ 74萬 │依69年9月16日之股東同意 ││ │ ├─────┼──────┤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 │原告 │ 74萬 │卡之出資額變更登記欄(見││ │ ├─────┼──────┤本院卷1第16頁、第18頁) ││ │ │張清溝 │ 1萬 │1. 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額 ││ │ ├─────┼──────┤ 130萬元 ││ │ │張羅鄙 │ 1萬 │2.原股東張清溝出資7萬元 ││ │ │ │ │ ,由張德治承受6萬元, ││ │ │ │ │ 張羅鄙出資3萬元由原告 ││ │ │ │ │ 承受2萬元 │├──────┼─────┼─────┼──────┼────────────┤│ 67.12.04 │ 150萬 │張德治 │ 74萬 │依67年12月4日之股東同意 ││ │ ├─────┼──────┤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 │被告張賢吉│ 1萬 │卡之出資額變更登記欄(見││ │ ├─────┼──────┤本院卷1第27頁、第29頁) ││ │ │原告 │ 74萬 │1.張清溝退出股東,其出資││ │ ├─────┼──────┤ 1 萬元轉讓由被告張賢吉││ │ │被告張青雲│ 1萬 │ 承受 ││ │ │ │ │2.張羅鄙退出股東,其出資││ │ │ │ │ 1 萬元轉讓由被告張青雲││ │ │ │ │ 承受 │├──────┼─────┼─────┼──────┼────────────┤│ 72.02.20 │ 150萬 │張德治 │ 73萬 │依72年2月20日之股東同意 ││ │ ├─────┼──────┤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 │被告張賢吉│ 1萬 │卡之出資額變更登記欄(見││ │ ├─────┼──────┤本院卷1第31頁、第34頁) ││ │ │原告 │ 74萬 │1.原股東張德治出資額74萬││ │ ├─────┼──────┤ 元內之1萬元轉讓由被告 ││ │ │被告張青雲│ 1萬 │ 張美智承受。 ││ │ ├─────┼──────┤ ││ │ │被告張美智│ 1萬 │ │├──────┼─────┼─────┼──────┼────────────┤│ 90.10.08 │ 150萬 │張德治 │ 48萬 │依90年10月8日之股東同意 ││ │ ├─────┼──────┤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被告張賢吉│ 13萬2,500 │見本院卷1第38頁、第41頁 ││ │ ├─────┼──────┤) ││ │ │原告 │ 49萬 │1.原告原出資74萬元轉讓給││ │ ├─────┼──────┤ 被告張美惠132,500元、 ││ │ │被告張青雲│ 13萬2,500 │ 被告張青雲117,500元, ││ │ ├─────┼──────┤ 剩餘49萬元。 ││ │ │被告張美智│ 13萬2,500 │2.張德治原出資73萬元轉讓││ │ ├─────┼──────┤ 給被告張青雲5,000元、 ││ │ │被告張美惠│ 13萬2,500 │ 被告張美智122,500元、 ││ │ │ │ │ 被告張賢吉122,500元, ││ │ │ │ │ 剩餘48萬元。 │└──────┴─────┴─────┴──────┴────────────┘附表二、台展公司股東及出資額變動情形
┌──────┬─────┬─────┬──────┬────────────┐│ 登記年度 │ 資本額 │ 股東 │ 出資額 │ 出資變動情形 │├──────┼─────┼─────┼──────┼────────────┤│ 61.05.30 │ 20萬 │ 張德治 │ 9萬 │ ││ │ ├─────┼──────┤ ││ │ │ 原告 │ 9萬 │ ││ │ ├─────┼──────┤ ││ │ │ 張清溝 │ 1萬 │ ││ │ ├─────┼──────┤ ││ │ │ 張羅鄙 │ 1萬 │ │├──────┼─────┼─────┼──────┼────────────┤│ 63.02.20 │ 120萬 │ 張德治 │ 59萬 │依台展公司63年2月20日之 ││ │ ├─────┼──────┤章程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1││ │ │ 原告 │ 59萬 │第46頁) ││ │ ├─────┼──────┤ ││ │ │ 張清溝 │ 1萬 │ ││ │ ├─────┼──────┤ ││ │ │ 張羅鄙 │ 1萬 │ │├──────┼─────┼─────┼──────┼────────────┤│ 65.07.15 │ 500萬 │ 張德治 │ 129萬 │依65年7月15日之有限公司 ││ │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展公司││ │ │ 原告 │ 129萬 │章程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 ││ │ ├─────┼──────┤1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 ││ │ │ 張清溝 │ 1萬 │) ││ │ ├─────┼──────┤1.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 ││ │ │ 張羅鄙 │ 1萬 │2.張德治及原告出資額均增││ │ ├─────┼──────┤ 資為129 萬元 ││ │ │被告張賢吉│ 120萬 │3.增加新股東被告張賢吉、││ │ ├─────┼──────┤ 張青雲,各出資額120 萬││ │ │被告張青雲│ 120萬 │ 元 │├──────┼─────┼─────┼──────┼────────────┤│ 66.08.02 │ 500萬 │ 張德治 │ 249萬 │依68年8月2日之有限公司變││ │ ├─────┼──────┤更登記事項卡及台展公司章││ │ │被告張賢吉│ 1萬 │程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1第││ │ ├─────┼──────┤52頁至第51頁、第54頁) ││ │ │ 原告 │ 249萬 │1.公司資本額仍為500萬元 ││ │ ├─────┼──────┤2.張德治及原告出資額均增││ │ │ 張清溝 │ 1萬 │ 為249 萬元 ││ │ │ │ │3.被告張賢吉出資額減為1 ││ │ │ │ │ 萬元 ││ │ │ │ │4.被告張青雲、張羅鄙退出││ │ │ │ │ 公司股東 │├──────┼─────┼─────┼──────┼────────────┤│ 69.08.25 │ 500萬 │ 張德治 │ 249萬 │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 ├─────┼──────┤及台展公司章程第6條約定 ││ │ │被告張賢吉│ 1萬 │(見本院卷1第58頁至第59 ││ │ ├─────┼──────┤頁、第60頁) ││ │ │ 原告 │ 248萬 │1.公司資本額仍為500萬元 ││ │ ├─────┼──────┤2.原告出資額減為248 萬元││ │ │被告張青雲│ 1萬 │ ,其中1 萬元轉讓予被告││ │ ├─────┼──────┤ 張美智承受 ││ │ │被告張美智│ 1萬 │3.張清溝退出股東,其1萬 ││ │ │ │ │ 元資本額由被告張青雲承││ │ │ │ │ 受 │├──────┼─────┼─────┼──────┼────────────┤│ 91.03.08 │ 500萬 │ 張德治 │ 150萬 │依91年3月8日有限公司變更││ │ ├─────┼──────┤登記事項卡及台展公司章程││ │ │被告張賢吉│50.5萬 │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1第52││ │ ├─────┼──────┤頁至第63頁、第64頁) ││ │ │ 原告 │ 149萬 │1.公司資本額仍為500萬元 ││ │ ├─────┼──────┤2.張德治與原告出資額分別││ │ │被告張青雲│50.5萬 │ 減為150萬元、149萬元 ││ │ ├─────┼──────┤3.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 │ │被告張美智│50.5萬 │ 美智出資額均增為50.5萬││ │ ├─────┼──────┤ 元 ││ │ │被告張美惠│49.5萬 │4.增加新股東即被告張美惠││ │ │ │ │ 出資額49.5萬元 │├──────┼─────┼─────┼──────┼────────────┤│ 96.01.19 │ 500萬 │ 張德治 │ 41萬 │依91年3月8日有限公司變更││ │ ├─────┼──────┤登記事項卡及台展公司章程││ │ │被告張賢吉│104.5萬 │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1第66││ │ ├─────┼──────┤頁至第67頁、第68頁) ││ │ │ 原告 │ 41萬 │1.公司資本額仍為500萬元 ││ │ ├─────┼──────┤2.張德治與原告出資額均減││ │ │被告張青雲│104.5萬 │ 為41萬元 ││ │ ├─────┼──────┤3.被告張賢吉、張青雲、張││ │ │被告張美智│104.5萬 │ 美智、張美惠出資額均增││ │ ├─────┼──────┤ 為104 萬5,000 元 ││ │ │被告張美惠│104.5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