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李淑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賢吉
張美智張青雲張美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