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李大加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柯惠瑛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0二四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本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3年7月7日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42號裁定略以被告逾期未補正本票原本等情,駁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在收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42號案件命補正系爭本票原本之執行命令後,曾於103年7月7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略以系爭本票原本經其遍尋均無法找到,改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確定支付命令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云云,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經本院認定103年度司執字第72342號案及103年度司執字第80243號案為同一債權,並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執行取得149,539元,不足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因被告就前開債權尚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隨時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民事確定裁定,標的為票面金額1,624,200元(發票日100年8月16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H783002)、1,390,000元(發票日100年8月16日、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H783004)二紙,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確定支付命令,依據為借貸契約,借款日期為100年8月16日、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借款金額為1,390,000元。故由前開本票發票日與借貸之借款日期、本票到期日與借貸之約定清償日期、本票金額與借款金額均完全相同等情觀之,系爭1,390,000元之本票與1,390,000元之借貸契約,顯係同一債權,本院亦曾認定為同一債權。惟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載之本票債務3,014,200元(即1,624,200元+1,390,000元=3,014,200元),早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約一年前,將全數金額以現金方式委託被告哥哥柯健文返還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無誤後,則將前開本票原本二紙委託柯健文返還予原告,原告遂將前開本票原本燒毀,前情有原告與柯健文間於103年9月4日之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可證,亦得由被告向本院陳報系爭本票原本經其遍尋均無法找到等情相互佐證,是以原告已將本票債務全數清償無誤。
(三)本件被告明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民事確定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借貸債權,就1,390,000元部分,係同一債權,且原告已經全數清償,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149,53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對被告主張之抗辯: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未在外工作,原告用以薪資轉悵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所有薪資亦按月由被告轉帳、提領一空,憑以支付家庭生開銷。原告主觀認為,被告應已為家庭儲蓄相當款項,而該等儲蓄雖在被告名下,應係兩造共有,從而被告抗辯之編號2之現金轉帳計139萬元及二張高爾夫球場會員證139萬元,均屬兩造共有。至於編號1之1,624,200元,係原告將上開二張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出售轉讓他人,兩造在100年8月16日係以總價250萬元結算,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學費等,原告即依被告自行計算所得之金額,簽發1,624,200元之本票予被告。就編號1資金1,624,200元部分,原告嗣後改稱:兩造前為夫妻,被告並無收入,原告將所有薪資全數交給被告,已如前述。原告欲投資鮑魚罐頭及鞋類生意,要求被告提出部分兩造共有之財產,亦非借貸。被告在99年8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以現金交付15萬元、40萬元及匯款84萬元予原告,即係前開投資款。惟被告在交付及匯出前開139萬元予原告後,一再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要求原告清償,然原告所有收入均已交給被告,自然無力再支付任何費用;兩造一再為此事爭執,原告又不敢讓原告父母知悉前情,不得已於99年12月20日向當時岳母即被告母親借款1,700,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匯款1,685,000元予被告,避免爭執,然被告再於同年月27日將1,685,000元匯款予原告,表示同意投資前開生意。上情為原告與被告母親、被告間就1,700,000元、1,685,000元金錢往來之緣由。基此,無論係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之139萬元(實係兩造共有財產)、抑或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之1,685,000均係投資鮑魚罐頭及鞋類生意(即被告所稱海產罐頭生意),且兩造已於100年8月間協議該筆投資結算為139萬元,原告配清償完畢。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24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14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積欠之債務即如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所載之總計有3筆債務,而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所載之139萬元則係分屬不同原因事實之兩筆不同債權,自不可僅因金額數字相同而恣意混淆之。經查,被告自始即主張原告積欠之債務總計有三筆,核與被告前向本院請求核發之兩紙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情形完全相符,茲整理如下:
1.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裁定編號1即1,624,200元本票債權:
(1)本張本票係源自於原告聲稱其與一日本友人合夥投資海產罐頭生意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嗣被告在100年7、8月間,無意間知悉原告似乎未將該款項用以投資生意之用,且原告又以此不實名義向被告娘家之哥哥、媽媽紛紛借貸大筆款項,被告遂要求原告應將兩人間所涉及之所有金錢糾紛清算清楚(包含下列兩件債權),為此,原被告二人即在100年8月間針對本件三筆債權一同清算,扣除其在該段期間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學費等節,而由原告簽發162萬4000元之本票,此乃編號1之本票由來。
(2)上開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款170萬元投資海產罐頭生意而來,原告係在99年12月20日向被告母親借貸170萬元,並於翌日即99年12月21日即將其中1,685,000元匯給被告以資清償此筆借款,惟於清償不久後,原告即又立刻再將該筆款項借貸出去,故由被告在99年12月27日再將該遭原告主張扣除日圓匯差之款項計1,685,000元借貸出去,此有投資合約書及匯款單可稽,自足認兩人間確有此筆170萬元之債務無誤,事後,原告自行計算投資期間拿回來之投資收益後,簽發1,624,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以資確認本件借款之清償。
2.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裁定編號2即139萬元本票債權:
(1)本張本票係源自於原告在99年8月間,亦為原告以其需要資金投資上開生意為由,而向被告借貸139萬元,被告遂陸續在99年8月9日、99年8月23日、99年10月20日,分別提領現金15萬元、40萬元及轉帳匯款84萬元等方式,合計將139萬元借予原告,此筆借款事後於100年8月間進行清算時,一併由原告簽發同額139萬本票予被告。
(2)上開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貸139萬元所簽發,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自99年8月-10月之提款紀錄可稽,尤其,觀諸該提款紀錄即可清楚看出,此一款項係被告姐姐柯惠真匯入被告帳戶302萬元後才領出交付原告,根本與原告之薪資無任何干係,且鈞院前經調取原告李大加之帳戶資料即可知悉,原告之薪資光是支付家用及3名子女之各項費用後,根本所剩無幾,被告從未有將原告薪資轉入被告帳戶之情事,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全數均係被告婚前及娘家所資助之款項,核與原告無涉,自無由原告恣意抗辯被告自其帳戶中所提領之3筆款項係屬夫妻共同財產之道理。
3.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公證借貸契約139萬元之債權:
(1)此筆債權係源自於92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到坊間有以「購買高爾夫球卡」作為投資手段,其手邊正好有朋友欲出賣球卡,每張球卡為67萬元,故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投資,被告幾經考慮后決定以自己之資金購買,遂分別在92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前後匯了兩次67萬元,由原告辦理此兩張高爾夫球球卡之買賣手續。詎原告在95、96年間,卻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將此兩張高爾夫球卡出售予第三人,且並未將此出賣球卡的款項交付被告,嗣被告在100年間因聞球卡之價格上漲了,欲找出此兩張球卡出售時,才發現兩張球卡不見了,追問之下始知悉竟遭原告偷偷在球卡漲價之後,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自以高價將兩張球卡賣掉!同一時期,被告因又發現原告尚有上開逕向被告娘家哥哥及媽媽騙取借款之情形,遂報警處理關於原告之偷竊及詐騙等情形,惟警方一直勸說此部分係屬民事糾葛,故兩人遂在爭吵之後將此三筆債權清算清楚,由原告自行以其當時高價賣出之價格,核算該兩張球卡之價值後,再行扣掉孩子學雜費之支出等節,而同意給付被告關於此兩張球卡之投資損失計139萬元,並在公證人面前簽下此份借貸契約以資為證。此筆139萬元債權,實係源自於兩張高爾夫球證之款項,核與上開99年間之借貸事實截然不同,僅係金額湊巧相同而已。
(2)上開借貸契約書上所載139萬元借款債務,係原告盜賣被告之兩張球卡而來,關於此兩張球卡之支付憑證,亦經被告已提出單據為憑,且經原告坦承確有盜賣球卡之事,自亦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39萬元借款債務,即本院103年司執80243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與本票裁定編號2之139萬元本票債務係屬兩筆不同債務,前者為盜賣兩張球卡之款項,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後者則為被告領取被告娘家姐姐柯惠真匯至其帳戶內之139萬元款項借予原告之債務,此部分債務業已在被告哥哥與其買賣不動產時,以抵銷買賣價金之方式進行抵銷而清償完畢。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783002、CH783004,票面金額分別為1,624,200元及139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
(二)原告曾簽署100年8月16日借貸契約予被告。
(三)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其上所載本票債權計有兩紙,編號1為CH783002之1,624,200元本票,編號2為CH783004之139萬元本票。
(四)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此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原告所書立之100年8月16日借貸契約,其上所載金額為139萬元,此借貸契約於100年8月16日經公證人徐雅芬認證在案。
(五)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卯字第80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就上開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39萬元債權中受償執行費用11,124元、本金26,672元及利息110,819元,合計148,615元,不足受償部分則由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080243號債權憑證。
(六)原告所簽發予被告票據號碼分別為CH783002、CH783004,票面金額分別為1,624,200元、139萬元之本票債務已經清償。
(七)原告在99年12月20日向被告母親借貸170萬元,並於翌日即99年12月21日即將其中168萬5000元匯給被告,嗣再由被告在99年12月27日將此筆款項匯給原告。
(八)被告陸續在99年8月9日、99年8月23日、99年10月20日分別自被告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15萬元、40萬元及轉帳匯款84萬元給原告,合計139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之編號2即票據號碼為CH783004之139萬元本票,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據以核發之139萬元借貸契約是否為同一筆債權?
(二)原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139萬元借款債務,即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0243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之編號2即票據號碼為CH783004之139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據以核發之139萬元借貸契約是否為同一筆債權?
1.經查,兩造前於100年8月16日持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立原告向被告借款139萬元之借貸契約及存摺內頁各1紙向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經本院公證人徐雅芬以本院100年度中院認字第006000892號認證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中院認字第006000892號認證卷宗可稽,並經證人即公證人徐雅芬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嗣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持該認證之借貸契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39萬元本息,未經原告異議而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支付命令所本之借貸契約即為兩造請求認證之借貸契約,徵諸該認證之借貸契約所附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被告先後於99年8月9日、99年8月23日、99年10月20日,分別提領現金15萬元、40萬元及轉帳匯款84萬元,合計139萬元借予原告,證人徐雅芬亦證稱借貸契約書後附存摺內頁是用來佐證借貸契約資金往來等語,足認該支付命令所據之借貸契約係指被告於99年8月9日、99年8月23日、99年10月20日,分別提領現金15萬元、40萬元及轉帳84萬元,合計139萬元借予原告之消費借貸事實,並經兩造請求公證無訛。被告辯稱該借貸契約書上所載139萬元借款債務,係被告於92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前後匯了兩次67萬元,由原告購買兩張高爾夫球球卡,詎遭原告於95、96年間盜賣,經核算該兩張球卡之價值後,再行扣掉孩子學雜費之支出等節,而同意給付被告關於此兩張球卡之投資損失計139萬元,並在公證人面前簽下此份借貸契約以資為證等情,顯與公證借貸契約所附公證存摺內頁所示借款金資往來明細不符,委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核算139萬元係以現金15萬元(99年8月9日)、40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84萬元(同年10月20日)合計而得,先要求同赴公證處公證借貸契約,再要求原告就同一債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原告在99年8月間,以需要資金投資生意為由,向被告借貸139萬元,被告遂陸續在99年8月9日、99年8月23日、99年10月20日,分別提領現金15萬元、40萬元及轉帳匯款84萬元等方式,合計將139萬元借予原告,此筆借款事後於100年8月間進行清算時,一併由原告簽發同額139萬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公證借貸契約所附公證存摺內頁所示「99年8月9日、99年8月23日、99年10月20日,提領現金15萬元、40萬元及轉帳匯款84萬元」之139萬元借款而簽發。參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39萬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16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所據上開公證借貸契約所示之借貸金額為139萬元、借貸契約日期為100年8月16日、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互核完全一致,益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據以核發之公證借貸契約所載139萬元借款債權之同一債權,被告辯稱公證借貸契約所載139萬借款債權係原告盜賣高爾夫球卡投資損失,與系爭本票債務是二筆不同債權等情,洵非有據。
(二)原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139萬元借款債務,即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0243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
1.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所據公證借貸契約139萬元借款之同一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原告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139萬元借款債務即本院103年司執字80243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24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89號支付命令已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80243號執行在案,被告亦因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受償148,615元,有該執行卷宗、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債權憑證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對被告之139萬元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亦如前述,是被告再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受償之上開金額,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148,61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24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