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盧春生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盧春柏被 告 盧冠佑即盧春檜被 告 盧明珠被 告 盧梅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春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三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盧春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兩造之母黃洪名下,惟實際上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66年11月27日出資購買,嗣因被告盧冠佑即盧春檜急需資金周轉,在兩造之母黃洪要求下,先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黃洪,再由黃洪以提供系爭房地與被告盧冠佑即盧春檜向銀行借款2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黃洪當時與原告約定,於貸款清償後再登記回原告名下,被告被告盧冠佑即盧春儈於100年9月間還清貸款。嗣黃洪於101年5月27日過世,雖兩造均為黃洪之繼承人而得繼承系爭房地,惟實際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而原告與訴外人黃洪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黃洪過世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除原告以外之黃洪之繼承人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早年自金門來台求學時,因無固定居所致時常搬遷,於67年間原告即將大學畢業,為求安身並供父母及弟妹來台能有棲身之地,始向親友商借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並戮力工作繳納貸款。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盧春柏、盧冠佑即盧春檜、盧明珠、盧梅英、盧春樹均尚未滿18歲,且仍在就學中,因而不知購屋經過,亦未曾分擔購屋資金及貸款。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中,多年來稅金亦由原告繳納,購屋時之土地銀行貸款復均由原告清償。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時間久遠已逸失,惟由原告於購屋時所影印保存之影本已陳舊泛黃,足見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購買。而盧冠佑即盧春檜前已有以家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先例,當時又急需資金周轉,因盧冠佑即盧春檜已無償債能力,如未借名登記與黃洪,原告將成為債務人,考量如以黃洪為債務人,被告盧冠佑即盧春檜較會有清償壓力,不致使房地遭拍賣,始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黃洪名下。嗣後被告盧冠佑即盧春檜雖已清償完畢,惟黃洪長期久病,始未積極請求登記回原告名下。並聲明: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盧冠佑即盧春檜、盧明珠、盧梅英、盧春樹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黃洪標會購買,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時原告尚在大學就讀,並無經濟能力不可能購買房屋,於85年間因盧冠佑即盧春檜經濟困難,需向銀行貸款,原告恐損害其權利始以贈與方式過戶至黃洪名下,盧冠佑即盧春檜於100 年間清償完畢,原告曾要求黃洪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與原告,但因原告不孝而未獲同意。黃洪生前曾提及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所購買,並非原告購買,購屋款係由金門攜至台灣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盧春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
系爭房地係60幾年間匯錢向賣方購買,當時係借名登記在大哥名下,因我大哥當時人在臺灣,始以其名義登記,分期款及後續貸款清償均係原告繳納,兩造母親曾匯款當作購屋頭期款,事實上是大哥即原告負責。並不清楚頭期款之來源,但當時兩造父母在金門經商有存款,頭期款有部分應係兩造父母支付,而後續分期付款部分,雖係原告出資,但房屋是否能夠界定為原告所有應有空間。原告支付比較多,但不能說系爭房地全屬原告支付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6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於85年6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兩造之母黃洪名下,黃洪並提供系爭房地與被告盧冠佑即盧春檜向銀行借款2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被告盧冠佑即盧春檜於100年9月間還清貸款,嗣黃洪於101年5月27日過世,兩造均為黃洪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12270號認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原告於85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兩造之母黃洪名下時,與黃洪間是否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黃洪過世後,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兩造父母出資購買,並非原告單獨購買:
⑴、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12270 號
認證書所附,由盧冠佑即盧春檜出具之具結書所載:「…該房地係民國六十七年間由我父母及兄長(按指原告)所購買…」等文字觀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獨資購買,否則具結書送請認證之時間85年5 月15日係在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黃洪之前,如系爭房地確係原告獨資購買而全部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接獲被告盧冠佑即盧春檜出具之具結書時,豈有未提出異議而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黃洪之理,顯見原告對具結書所載「…該房地係民國六十七年間由我父母及兄長(按指原告)所購買…」等文字亦表認同,足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及父母共同出資購買,應無疑義。
⑵、次查,系爭房地購買時間為66年11月27日,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年僅21歲,而依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地時尚在大學就讀,而以當時原告在學身分及社會經濟況而觀,原告單獨負擔全部購屋價金47萬3 千元實屬不易,且簽約後至66年11月30日時需支付25萬元價金與賣方,以原告學生身分之經濟能力,恐非易事。加以依買賣契約記載(本院卷第68-71 頁)除簽約時支付現金5 萬元外,尚交付總金額為18萬元之銀行匯票3 張與賣方,以當時商業及經濟情形,如非從商或已進入社會多年之人,應無以銀行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習慣,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全係原告出資乙節,尚可採信。
⑶、再查,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雖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考證,且經
本院傳喚證人即出賣人黃陳閃到庭,亦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而土地銀行亦因逾保存期限銷毀案卷,而無法提供貸款資料。惟依前述說明,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為尚無資力之學生身分,而依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金額為20萬元,因此,除土地銀行貸款外之價金為27萬3千元應非原告所支付,而係兩造父母所支付,當無違經驗法則。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原告係72年9月間進入調查局任職,以當時大學畢業,服役2年後進入職場始較有穩定收入之經驗法則觀之,原告於72年間進入調查局任職時係較有穩定收入而得負擔貸款本息,當符合經驗法則。因此,於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土銀貸款之66年11月間至72年9月間之貸款本息,當係兩造之父母所支付甚明。本院認原告於任職調查局後,至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完畢止,所支付之貸款本息約在總價金1/3左右(原告貸款自66年起至78年8月清償止,以本息均攤法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繳息單據所載,78年間每月繳息為3891元,以此為計算基準,貸款期間則以66年11月至78年8月清償塗銷止,計算12年,前6年原告父母所繳納之利息為3891*12* 6=280152元,所分攤之本金為200000/1 2*6=100000元,合計原告之父母繳納100000+280152+250000 =630152元,而原告繳納72年9月至78年8月之本金為100000元及利息為280152元,合計380152元,總計算繳貸款本息及價金為630152+380152=0000000,原告所繳部分為0000000/380152=約為1/3)。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範圍在1/3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於85年6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3 含原借名登記2/3 部分,登記為兩造之母黃洪名下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系爭房地原告出資範圍約為1/3 ,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範圍在1/3 ,已如前述。而購買時因原告人在台灣,故原告之父母雖有出資,惟併登記在原告名下,就原告父母所有2/3 部分所有權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合理。嗣於85年
6 月18日間,因盧冠佑即盧春檜急需資金周轉,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兩造之母黃洪名下,應係將原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改由原告將系爭房地1/3 所有權範圍借名登記在黃洪名下,應與經驗法則無違。
⑵、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又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3 所有權,原告與黃洪就系爭房地1/3 所有權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於黃洪名下,並未出售與第三人,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即原告。
⑶、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甚明。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1/3有所有權,並與黃洪就1/3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與黃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訴外人黃洪於101年5月27日死亡時消滅,借名契約即因而終止,黃洪就系爭房地1/3範圍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源。而被告復為黃洪之繼承人,應繼承黃洪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1/3與原告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