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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呂新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廖義盛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園會前為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社南段 86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即李園會將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時,原告依約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李園會所有。

(二)李園會於越南投資,且於越南設有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麗澤公司),李園會並委任被告於越南麗澤公司負責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及規劃管理等工作,其雙方約定上開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且順利售出後,李園會應支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或由李園會將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以代替該1200萬元之支付。

(三)被告明知前開情事,卻在未完成前述委任事務前,即向原告佯稱李園會已同意將原先為抵債而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以抵付李園會原應支付之委任報酬。此間被告持其所自擬如原證一所示之委任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以作為其上開要求之依據,惟因該委任同意書尚未經李園會確認及簽署,原告因此拒絕簽署,被告為爭取原告認同,遂於該委任同意書左下方以手寫方式載明:「⒈本同意書乙(即原告)、丙(即被告)雙方先行簽署,倘甲方(即李園會)未簽署,本同意書自動作廢。⒉第 5條不動產部分,甲乙雙方得另行簽署附買回協議,並提供足額擔保乙方債權時,本同意書始生效力」,原告始同意先行簽署。

(四)其後被告復持原證二之委任同意書(按:無上開手寫內容)要求訴外人即李園會之配偶陳若慧及兒子李天澤簽署,並於其等簽署後,持向原告要求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惟原告認上開委任同意書並非李園會親自簽署,再度拒絕被告之請求。嗣被告為取信原告,繼而持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按:無上開手寫內容)要求李園會之配偶陳若慧、兒子李天澤重新簽署,並由李園會之子李天澤代李園會蓋用印文,並於其等簽署後持向原告要求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原告因而誤信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業經李園會簽署,亦即李園會業已同意將原先為抵債而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以抵付其應支付予被告之委任報酬。原告遂於 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五)嗣原告知悉被告並未完成其與李園會間之委任事務,李園會尚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且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實際上並未徵得李園會之同意。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其受詐欺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其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是故,原告自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妨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之名義。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 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李園會年事已高,復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健康情形欠佳,日常事務常有委由其配偶陳若慧或子女處理之情形,以致原告見到由陳若慧、李天澤簽署,其上並有李園會之子李天澤代李園會蓋用印文之委任同意書,即陷於錯誤,誤信該委任同意書已徵得李園會之同意。

(二)被告辯稱依李園會所發存證信函載稱:本人...於 10202年5月5日委由台端前往辦理上開公司有關工業區開發業務及股權登記事項,雙方訂有委任同意書等語,可證明李園會就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事,係屬知情且同意等語:

㈠上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園會同意以系爭土地過戶予

被告,以代替系爭1200萬元之支付,甚為顯然,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字句為憑,辯稱李園會就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事,係屬知情且同意乙事,不知所謂何來,誠難採認。其次,李園會係與被告約定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且順利售出後,被告始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然上開存證信函係在指摘被告所為違反受任人之契約義務,於斯,該函豈有可能表明李園會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意旨?被告所辯,顯然張冠李戴,並不實在。

㈡實則,縱認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業經李園會同意,然細核

該同意書第 5條內容:「甲方(即李園會)承諾支付丙方(即被告)新臺幣1200萬元委任金額;當未能支付委任金額時,同意以買回先前因抵償乙方(即原告)債權,過戶予乙方之土地與建物,全額抵付該筆委任金額...」,上開條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園會已同意以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以代替系爭1200萬元之支付,而係表明倘若李園會未能支付委任金額時,李園會同意以買回先前因抵償原告債權過戶予原告之土地與建物,全額抵付該筆委任金額。綜上足徵,被告辯稱原證三可證明李園會已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難認有據。

㈢況且,觀諸原證一委任同意書左下方以手寫方式載明:「

⒉第 5條不動產部分,甲乙雙方得另行簽署附買回協議,並提供足額擔保乙方(即原告)債權時,本同意書始生效力」,可見不論原證一、二、三之委任同意書,其第 5條條文所稱不動產,均以李園會與原告另行簽署附買回協議,李園會並提供足額擔保,以擔保原告債權時,同意書始生效力,然李園會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職此,不論原證一、二、三之委任同意書,均不生效力。

(三)被告辯稱李園會於另案即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自承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

㈠李園會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事件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係指李園會為委託被告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投資之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於 102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暫將越南麗澤公司30%之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稱李園會自承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

㈡依李園會與原告於102年5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李園會等)前以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及同段第863地號暨其上同段第6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全部抵沖其對乙方(即原告)之債務,今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以1050萬3750元買回...」,足證李園會係為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始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故李園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係擔保性質,至為明確。

㈢被告一再爭執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返還股權事件,

於104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載稱:「865地號土地係原告(李園會)借名登記在呂新華名下」,顯見李園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確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李園會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返還股權事件中,業已具狀說明其係為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始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此見李園會於該案所呈準備書一狀即明。至該案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載稱:「 865地號土地係原告(李園會)借名登記在呂新華名下」,係扼要就土地形式上登記於呂新華名下為說明,然訴訟代理人當庭已陳明詳情將另以書狀說明,故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依原證一、二、三之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關於原培元中學校舍過戶予長春藤中學乙項,及陳若慧女士簽發,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元支票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本票取回乙事,丙方(即被告)將列為優先處理事項,甲(即李園會)、乙(即原告)雙方同意本條優先處理部分解除同時,土地部分亦得同時過戶予丙方」,可知委任同意書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告自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且主要係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然不論係原證一、二、三委任同意書,其第 8條約定均無使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之法效意思,且上開委任同意書亦非為被告利益而訂立,自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況且,上開委任同意書第 8條之所謂「土地部分亦得同時過戶予丙方」,乃附有條件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該條件已經成就,徒以該條文為據,即謂其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益徵其各節主張空泛無據。

(五)有關李園會之妻陳若慧及其子李天澤簽署原證二、三之委任同意書之原因,說明如下:

㈠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為設立彰化分校,前於 101年10月30

日與李園會簽訂不動產讓售契約書,購置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地上建物,合先敘明。惟因李園會積欠原告借款,為提供原告擔保,由李園會之妻陳若慧開立面額總計 1081萬元之支票5紙及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另由李園會於102年2月8日,將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㈡然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於102年4月間,接獲教育部102年4

月26日台教授國字第1020035872號函,略以:「貴法人以新臺幣 1億5410萬元整向李園會先生購置彰化分校校產.

..惟經民眾...檢舉該彰化分校地上建物(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業經設定抵押權...本部...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前開建物謄本...該2筆建物所權人尚為李園會先生,但均於102年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 600萬元整)予呂新華先生...本案應於文到30日內,完成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地上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相關事宜」等語。職是,在李園會急於依教育部上開指示辦理之際,被告即宣稱其可以代為出面向原告游說,俾儘速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誇口其得於3至6個月內完成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及出售事宜(即原證

二、三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內容),李園會之妻陳若慧及其子李天澤在急迫之情形下,始同意簽署原證二、三之委任同意書。

㈢承前,被告固宣稱其可完成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內容,

即出面與原告協調,俾儘速塗銷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抵押權登記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取回陳若慧前所開立面額總計1081萬元之支票 5紙,及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等事宜。然上開委任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內容,實際上係由李園會提供由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開立予李園會個人,面額2569萬5426元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原告始同意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俾李園會於102年 8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常春藤學校,並非由被告斡旋處理。此外,陳若慧前所開立面額總計1081萬元之支票5紙及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亦係由陳若慧與原告自行於 104年4月9日,在鐘登科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後取回,亦非由被告斡旋處理。

㈣徵諸實際,原告係於 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 8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陳若慧所開立面額總計 1081萬元之支票5紙,及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係於104年4月9日,在鐘登科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後取回,顯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陳若慧尚未取回上開票據,凡此各情足證被告所辯均屬不實。從而,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原證一、二、三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事項,其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毫無對價乙節,亦不實在。

(六)李園會是否已買回系爭土地?依李園會與原告於102年5月7日所簽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甲方(即李園會及其妻、子)前以臺中市○○區○○段○ ○○○○號及同段第863地號暨其上同段第6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全部,抵沖其對乙方(即原告)之債務,今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以1050萬3750元買回。甲方承諾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前付買回款,否則自同年9月1日起,按本條所約定買回價款以每月月息 1.5%計算按月付息予乙方...」,可知李園會與原告雖就上開不動產約定買回條款,然亦另外約定李園會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前付款買回,否則自同年9月1日起,應按約定買回價款以每月月息 1.5%計算利息。然李園會迄今並未付款買回上開不動產,因此自 102年9月1日迄今仍依上開約定計息予原告。而被告一方面自承李園會迄今仍繼續付息予原告,一方面又辯稱依李園會繼續付息之客觀事實,可推認李園會已買回上開不動產,僅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誠令人費解。據上,李園會確實尚未買回上開不動產,被告執詞辯稱李園會已買回系爭土地,僅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依法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能採信。

(七)被告抗辯縱有詐欺情事,亦已逾民法第93條之 1年除斥期間乙節,惟原告是在事後經由李園會之告知,始知悉被告並未完成原證一、二、三之委任事務,故除斥期間應自原告知悉被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之日起算。基此,本件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分別於101年7月28日、102年1月31日及102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101年 7月28日協議書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 865地號...等13筆土地,甲方(即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抵沖積欠乙方(即原告)債務6623萬5610元」,嗣102年5月7日協議書第4項約定:「甲方(即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前以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第863地號暨其上同段第6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全部抵沖其對乙方(即原告)之債務,今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以1050萬3750元買回。甲方承諾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前付買回款,否則自同年9月1日起,按本條所約定買回價款以每月月息 1.5%計算按月付息予乙方。利息部分若有屆期未履行情事,應加計按各期應付利息分別單獨以每月 3萬元並累月計算之遲約金至實際付息日止。甲方要求乙方移轉登記本條所載不動產予甲方或第三人時,其所有一切稅、費均由甲方負擔。」。換言之,甲方(即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縱然沒有買回,但利息、違約金皆累計加上,對乙方(即原告)權益並無不利,此時系爭土地所有權解釋上已屬李園會所有。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真義,職是,李園會於本院 104年重訴字第26號返還股權事件乃主張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其來有自。準此,李園會有權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予李園會或第三人(包括被告),其所有一切稅費均由李園會負擔,此為原告同意於 102年11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緣由。

(二)嗣後李園會、原告、被告三方面另簽訂委任同意書(即原證一、二、三),原告因前開條件成就及李園會承諾支付被告1200萬元委任報酬金額,如未能支付該金額時,就過戶予原告不動產部分(土地與建物),亦得過戶予被告,全額抵付該委任金額(土地: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此亦有被證三之委任同意書為憑,且原告另於102年 5月9日親筆簽字「收到正本無誤」等語,足證嗣後原告同意被證三之委任同意書之內容,故原告不符合民法第92條之被詐欺或被脅迫之要件。另上開原證一、二、三之委任同意書及被證三之委任同意書內容相同,該委任同意書第 8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條優先處理部分解除同時,土地部分亦得過戶予丙方」,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故被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對原告亦有直接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事宜。再者,被證三及原證一、二、三之委任同意書第5項及第8項即為原告知情(所謂陷於錯誤,實為無稽),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等予被告,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上開 863地號土地及 650建號建物尚未過戶),均有所本,並無何不當。職是以觀,原告所謂以詐欺為原因,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稽(遑論被證三之委任同意書自 102年5月9日起,亦經過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若被證三之委任同意書未經李園會同意,原告何來嗣後同意陳若慧(兼代李園會)取回一切應取回文件,此亦有原告收到收據、支票及原告簽收單為憑,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事實。

(三)由李園會於 103年5月5日所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1397號存證信函足知,李園會自認原證一、二、三及被證三之委任同意書為真正(原證三另經李園會個人私章蓋於日期上),足證李園會有同意無訛,且上開存證信函中並有李園會將原告列為越南麗澤公司之登記出資額30%(相當於84萬元美金)之記載,顯見李園會對待原告亦不薄,其間關係密切。基此,本件事件形式上看起來與本院 104年重訴字第26號返還股權事件係互相矛盾,且互相排斥,由上開104年重訴字第 26號返還股權事件,足以證明本件之起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有無完成與李園會間之委任關係,抑或李園會有無支付1200萬元有償委任報酬,或尚有系爭 863地號土地及65

0 建號建物,需否一併過戶予被告,乃被告與李園會間權義關係(即本院 104年重訴字第26號返還股權事件之審究問題),與本件事件無關(參照被證三委任同意書之第 5項),非原告得予置喙,並資為意思表示被詐欺之藉口。另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乃與原告主張互相齟齬,原告起訴洵無理由。又李園會另案刑事告訴被告侵占案件(業已交付審判駁回確定),足證證人陳若慧之證詞偏頗、不實。

(五)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當初將培元中學校舍(不含土地,土地是臺糖的)設定抵押權給原告,陳若慧簽發1081萬元支票及1300萬元本票給原告,都是擔保同一筆債務,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是共同債務人,相互擔保。依委任同意書第8條約定,被告將該3件事情處理完畢,包括塗銷抵押權、取回支票及本票的同時,系爭土地就可以過戶給被告,而同段863地號土地及650建號建物,則等被告將越南的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才會過戶給被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證一、二、三之委任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與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於 102年5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告匯款給李園會或其指定之人(若干受款人為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暨即時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原告簽發給李園會的支票、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教育部102年4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020035872號函、原告與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於104年4月 9日簽訂之協議書、陳若慧簽發給原告之支票、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呂新華印鑑證明為證(詳本院卷第12至

15、81至83、129至161、209 頁)。被告則辯稱依兩造與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所簽訂之委任同意書第 8條之約定,被告只要完成該條所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原告及李園會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被告所有等語。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前,係何人所有?兩造及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是否有簽訂上開委任同意書?被告完成委任同意書第 8條所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原告及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是否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被告是否已依委任同意書第 8條之約定,完成該條所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

(二)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前,係何人所有: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因向原告借款,雙方於101年7月28日會算結果,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共積欠原告借款本息7625萬元,同時原告將於101年7月31日之後,代償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向第三人洪金山之借款5323萬元、向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借款1031萬7084元、及向第三人臺中市大雅農會借款459萬1904元,合計1億4438萬8988元,雙方遂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同意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13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或其指定人作為清償之用,抵銷清償上開債務其中6623萬5610元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該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買回條款,保留買回之權利,並非民法第 379條規定之買回,然系爭土地既非不得交易之客體,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與原告日後就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仍得實質買回系爭土地。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李園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李園會於本院 104年重訴字第26號返還股權事件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的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為據,然此僅為李園會於該事件的片面主張,且與其和原告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明顯不符,自難採信。是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前,係原告所有無訛。

(三)兩造及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是否有簽訂上開委任同意書:

㈠原證一之委任同意書,係由乙方即原告、丙方即被告先行

簽署,其上以電腦打字記載:「本書(下稱本約)由李園會先生(甲方)、呂新華先生(乙方)、廖義盛先生(丙方)三方協訂,委任內容和同意條件臚列在后,共同遵守:⒈甲方委任丙方,為其投資於越南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項目,作最有利之規劃與管理,且對前任經營者與後續管理者間溝通與接續事務,未來新舊客戶協商,現場工程施工進度調配與掌握,陸續提供解決方式。⒉甲、乙雙方共同委任丙方,適度對雙方間債務,安排溝通和協助,祈儘早解除雙方債務問題。⒊甲方委任丙方之範圍,在對乙方債務能清償完畢,且其投資於越南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項目上,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並順利售出為止。⒋乙方委任丙方之範圍,在對甲方債權能清償完畢,倘其後續有投資或抵償股權在越南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項目上,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時,得協助施作完成,並順利售出為止。⒌甲方承諾支付丙方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委任金額;當未能支付委任金額時,同意以買回先前因抵償乙方債權,過戶予乙方之土地與建物,全額抵付該筆委任金額,倘因遇過戶或所得衍生稅金等費用,由甲方負擔。該土地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建號:臺中市○○區○○段○○○○號《按建號應係同段第 650建號,此處誤載為地號》。⒍乙方同意,本約前條所載之土地與建物,依先前抵償金額由甲方按原價買回,倘因遇過戶或所得衍生稅金等費用,由甲方負擔。⒎協訂本約,甲、乙、丙三方均秉持理性及公平、公開之前提,互信、互助,早日完成本約所委任內容。⒏關於原培元中學校舍過戶予常春藤中學乙項,及陳若慧女士簽發,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支票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本票取回乙事,丙方將列為優先處理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本條優先處理部分解除同時,土地部分亦得過戶予丙方,以上內容,經甲、乙、丙三方,歷時七日以上,三次會議以上討論后所得,乙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為憑。」;日期部分則記載104年4月(日部分空白),該委任同意書並於左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⒈本同意書乙、丙雙方先行簽署,倘甲方未簽署,本同意書自動作廢。⒉第 5條不動產部分,甲、乙雙方得另行簽署附買回協議,並提供足額擔保乙方債權時,本同意書始生效力。」;並由被告在該手寫內容右下角簽名及標註「廖義盛10

2.4.16」。原證二之委任同意書,係由陳若慧、李天澤(在甲方李園會先生欄簽名「陳若慧、李天澤」)、原告及被告分別簽名「呂新華」、「廖義盛」,委任同意書電腦打字內容與原證一之委任同意書相同,日期欄記載「 102年5月5日」,無原證一之委任同意書左下角手寫內容部分,及該手寫內容右下角被告簽名及標註「廖義盛102.4.16」部分。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係由陳若慧、李天澤(在甲方李園會先生欄簽名「陳若慧、李天澤),其上並加蓋2個「李園會」印文,第1個「李園會」印文右側,並有手寫「李天澤代」 4字、原告及被告分別簽名「呂新華」、「廖義盛」,電腦打字內容與原證一之委任同意書相同,日期欄記載 「102年5月5日」,無原證一之委任同意書左下角手寫內容部分,及該手寫內容右下角被告簽名及標註「廖義盛102.4.16」部分。經本院請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三之委任同意書原本到庭,原告提出原證一、三之委任同意書原本,與其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三之委任同意書影本相符,然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委任同意書原本(即原告後來補行提出原證六之委任同意書影本),則與其所提出原證二之委任同意書影本不符,前者多了 2枚「李園會」印文及「李天澤代」 4字,有該委任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 101頁)。細觀原證六之委任同意書即為李天澤在原證二之委任同意書上,直接加寫「李天澤代」及加蓋2枚「李園會」印文後之同一份委任同意書。

㈡原告嗣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證一之委任

同意書是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將繕打好的內容的委任同意書乙式三份,要求原告簽名,因該委任同意書尚未經李園會簽名確認,被告為爭取原告的認同,遂將其中 1份經兩造簽名的委任同意書影印後,於該影印後之委任同意書左下方加註手寫內容;其後被告持(無上開手寫內容,但有原告簽名)之委任同意書,要求李園會的配偶陳若慧、李天澤簽名後,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認並非李園會親自簽名,故再度拒絕被告請求;被告繼而持該經陳若慧、李天澤簽名之委任同意書(無上開手寫內容,但有原告簽名)要求李天澤代李園會蓋用印文,加註「李天澤代」後,持向原告要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三、六之委任同意書日期「五月五日」是事後填寫,被告給原告簽名時,並沒有該日期的記載,原證三、六之委任同意書,1份是被告交給原告,1份是李園會交給律師的等語(詳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陳稱兩造於102年4月16日,均在乙式三份的委任同意書上簽名,其中 1份委任同意書在原告公司拷貝後,由被告在該分影本左下角加註上開手寫部分及簽名、標註「廖義盛102.4.16」,並將該影本交給原告,該影本上兩造之簽名都是影印的,只有其上手寫部分及簽名、標註「廖義盛102.4.16」部分,是被告親自寫上的,此即原證一之委任同意書。被告將兩造簽名的 3份委任同意書原本,帶到臺中找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很多次,最後在 102年5月5日,陳若慧、李天擇請被告到臺中,先由陳若慧、李天擇在李園會的欄位簽名,此即原證二之委任同意書。因為陳若慧、李天澤不敢替李園會作主,他們還要和李園會商量,被告就將原證二之委任同意書 3份都帶走,同日又直接到常春藤中學 5樓辦公室找陳若慧、李天擇,由李天擇代理李園會在原證二之委任同意書 3份上,都蓋上李園會的印文,此即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被告將1份交給陳若慧,帶走其他 2份,將其中1份交給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委任同意書原本及原證六委任同意書原本,就是當時被告分別交給陳若慧、原告的委任同意書原本等語(詳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而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三之委任同意書(詳本院卷第93頁),其內容及簽名、印文與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完全相同,但其上有原告所書寫「收到正本無誤呂新華102/5/ 9」之文字,更足以證明兩造就此部分之說法無誤,堪認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確實係由兩造及陳若慧、李天澤所簽名,其中李天澤並代理李園會蓋印「李園會」印文,並由三方各執1份委任同意書原本。

㈢雖證人陳若慧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和

李天澤雖有在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上簽名,李天澤亦有蓋印「李園會」印文及簽寫「李天澤代」 4字,然是李天澤在很急迫的情況下不得不寫的,因為李園會不同意簽,有人從旁慫恿李天擇說,你是李園會的兒子,你可以代他簽,而李天擇剛從國外唸書回來,對這些事件不瞭解,人家叫他簽他就簽。所謂「急迫情況」是指被告有到教育部,跟教育部的官員說常春藤中學的校舍產權不清楚,而自己則是因為沒有社會經驗,才會因為被告稱有辦法協助處理李園會跟原告的債務,就在原證三的委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依教育部102年4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020035872號函可知,教育部係接獲民眾於102年3月13日電話檢舉常春藤中學彰化分校地上建物(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業經設定抵押權,該部經查證結果,該 2筆建物所有權人尚為李園會,但均於 102年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 600萬元)予原告,已違反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與李園會簽訂之「不動產讓售(轉讓)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並疑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脫法行為,該部為確保常春藤中學權益,要求於上開抵押權未完成塗銷登記前,不得再支付相關費用予李園會,且為購置彰化分校不動產,業已給付訂金2250萬元及委託標借金6123萬3397元,合計8373萬3397元予李園會,故本案應於文到30日內,完成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2筆建物塗銷登記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相關事宜,檢附相關書面資料報部憑核。如有違反,該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廢止 102年2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20010718號函同意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向李園會購置彰化分校校產案之行政處分,顯然與證人陳若慧證述是被告到教育部向該部官員說常春藤中學的校舍產權不清楚之證詞,並不相符。而證人陳若慧自承其學歷為博士,擔任過國立臺中護專校長,顯然已有高等學歷及完整歷練,殊難想像會因沒有社會經驗,無端相信被告之說詞,即在委任同意書上簽名,且證人陳若慧始終無法明確陳述,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遭教育部發函通知辦理之事,與其在被告提供之委任同意書上簽名,有何關聯性,會使其和李園會、李天擇有「急迫情況」,不得不在該委任同意書上簽名,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採信。

㈣再由李園會於 103年5月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397號

存證信函給被告,其上載明:「本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麗澤基礎發展投資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投資太原省普安縣忠誠鄉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案,於民國 102年5月5日委由台端前往辦理上開公司有關工業區開發業務及股權登記等事項,雙方訂有委任同意書,...」等語(詳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已明確提及有和被告於 102年5月5日簽訂上開委任同意書,更足以證明上開委任同意書係兩造與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所簽訂,且李園會係授權其子李天擇代理簽訂上開委任同意書,並無陳若慧所證稱係在「急迫情況」下所不得不簽訂之情形。

(四)被告完成委任同意書第 8條所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原告及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是否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

兩造及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簽訂之委任同意書第 5條約定李園會承諾支付被告1200萬元委任金額;當未能支付委任金額時,同意以買回先前因抵償原告債權,過戶予原告之土地與建物,全額抵付該筆委任金額,倘因遇過戶或所得衍生稅金等費用,由李園會負擔。該土地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建號:臺中市○○區○○段 ○○○○號《按建號應係同段第650建號,此處誤載為地號》,而由委任同意書第1條約定李園會委任被告,為其投資於越南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項目,作最有利之規劃與管理,且對前任經營者與後續管理者間溝通與接續事務,未來新舊客戶協商,現場工程施工進度調配與掌握,陸續提供解決方式。第 2條約定李園會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適度對雙方間債務,安排溝通和協助,祈儘早解除雙方債務問題。第 3條約定李園會委任被告之範圍,在對原告債務能清償完畢,且其投資於越南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項目上,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並順利售出為止。被告原應於完成委任同意書第1至3條之約定事項,始能請求李園會支付1200萬元,並於未能支付委任金額時,由李園會以買回先前因抵償原告債權,過戶予原告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8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6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全額抵付該筆委任金額。然因該委任同意書第 8條復約定關於原培元中學校舍過戶予常春藤中學乙項,及陳若慧女士簽發1081支票及1300元本票取回乙事,被告將列為優先處理事項,李園會及原告雙方同意,本條優先處理部分解除同時,土地部分亦得過戶予被告。因此,當被告完成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事項,縱尚未完成其他委任事項,李園會及原告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段第6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仍須待其完成其他委任事項,始得向李園會及原告請求,此部分與原告主張相同)。原告主張被告需完成委任同意書上所載全部委任事項,始得向李園會請求1200萬元,並於未能支付委任金額時,由李園會以買回先前因抵償原告債權,過戶予原告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8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全額抵付該筆委任金額等情,顯然與委任同意書第8條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是否已依委任同意書第 8條之約定,完成該條所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被告

並沒有完成,其中1080萬元支票及1300萬元本票取回部分,是在104年5月,由鍾登科律師完成;原培元中學校舍過戶給常春藤中學部分雖已完成,但也不是被告完成的等語;證人陳若慧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並未完成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因為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和原告的債務,是在104年5月,才在鍾登科律師處完成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71頁)。㈡然陳若慧業已取回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1080萬元支票

及1300萬元本票,而原培元中學校舍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業已移轉登記予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出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與原告於102年5月7日,就雙方於 101年7月28日簽立的協議書,及陳若慧因籌辦臺中市麗澤中小學所需,另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等事宜,再次簽訂的協議書,其中第 1條約定:「甲方李園會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段00000號建物全部,目前已提供由「常春藤中學」(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證他字第357號,法人名稱類別: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下均同)向教育部申請開辦該學校彰化分校,並蒙教育部核准在案。乙方(即原告)依先前約定,已代償甲方(即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對第三人張蔡春頻之欠款並變更抵押權登記。今甲方已提存而清償本抵押債務完畢,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塗銷抵押權所需包含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於鍾登科律師處保管,待甲方(或委託第三人)持「常春藤中學」簽發予甲方李園會票載日期至遲於102年7月31日前,票面金額不低於2569萬5426元之支票向鍾登科律師交換取回。」;第 2條約定:「甲方李園會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後開立一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乙方,並授權乙方專用於兌現領取前條所定支票之用。乙方於票款兌領完畢後,應將存摺及印鑑章返還甲方李園會,不得作為他用。第 4條約定「甲方前以臺中市○○區○○段○ ○○○○號及同段第863地暨其上同段6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全部抵沖其對乙方之債務,今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以1050萬3750元買回。甲方承諾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前付買回款,否則自同年9月1日起,按本條所約定買回價款以每月月息 1.5%計算按月付息予乙方。

利息部分若有屆期未履行情事,則應加計按各期應付利息分別單獨以每月三萬元並累月計算之遲約金至實際付息日止。甲方要求乙方移轉登記本條所載不動產予甲方或第三人時,其所有一切稅、費均由甲方負擔。」,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90至92頁);及陳若慧(兼代理李園會、李天澤)於102年5月8日簽發之收據,確認已依102年5月7日協議書,向鍾登科律師及原告取回⒈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 1紙。⒉上二建物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已用印完畢)暨申請塗銷登記所需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所需一切文件(均正本,每一建物各 1套)。⒊陳若慧所簽發,李園會與李天澤背書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付款,票號CW0000000-CW0000000之支票共5紙,及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 1紙(均正本)。⒋陳若慧、連帶保證人李園會、李天澤,分別於 101年5月2日、101年8月20日及101年12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各 1份(均正本)。⒌李園會與張蔡春頻於99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3份(均正本),暨依各該契約書所併同簽發之本票共 4紙(均正本),而原告亦有於該收據右下方書寫「收到此据正本。呂新華102/5/9」等文字,有該收據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 94頁),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原告坦承有收到上開收據的原本,但陳稱對如何取得該收據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 168頁背面),已有規避被告轉交上開收據給原告之嫌。而被告代原告向鍾登科律師取得上開協議書提到之支票、存款簿及印章,並轉交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五之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95頁),原告自承有簽收被證五之支票、存款簿、印章,但表示是原告與李園會在鍾登科律師處協議之後,李園會沒有馬上拿支票給原告,是被告說要幫原告拿等語(詳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陳若慧取回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1080萬元支票及1300萬元本票,及原培元中學校舍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過戶予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等,既均有被告協調處理之事證,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可稽,原告及證人陳若慧主張係由鍾登科律師處理完成,與被告無關,卻始終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證人陳若慧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

並未完成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因為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和原告的債務,是在104年5月,才在鍾登科律師處完成的等語,原告並提出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與原告於 104年4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欲證明陳若慧簽發之金額1081萬元支票5紙、金額1300萬元本票,係於104年4月9日於鍾登科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後始取回。然由該協議書內容可知,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及原告簽署該協議書,係因雙方之前已簽署多份協議文件,為了結雙方一切權利義務,並確認以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最後依歸,此為雙方再行簽署此份協議書之目的,其中第 2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曾保管甲方三人(即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及其餘有關之支票、本票、文件、權狀及所有應履行之義務等,均已返還甲方及履行完畢,再無任何其他義務。」,亦僅係確認原告已將其保管之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等人之支票、本票、文件、權狀等返還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等人,並非謂陳若慧簽發之金額 1081萬元支票5紙、金額1300萬元本票,係於 104年4月9日於鍾登科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後始取回。此由上開陳若慧於 102年5月8日簽具之收據內容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已於102年 8月1日即移轉登記給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所有,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可獲得明白確認。原告提出 104年4月9日之協議書,並與陳若慧主張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係由鍾登科律師處理完成,與被告無關,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係刻意混淆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前,被告已依約完成委任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

㈣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約定債權因而直接歸屬於該第三人之契約,是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人與第三人之原因關係,一般稱為對價關係;而債務人與債權人為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基本法律關係,一般稱為補償關係。債權人所以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性質上為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關係,與上述補償關係不生關連,對價關係有效與否,對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生影響(最高法院58年台上3545號判例參照)。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與原告於 102年5月7日簽訂的協議書第 4條約定「甲方(即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前以臺中市○○區○○段○ ○○○○號及同段第863地暨其上同段6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全部抵沖其對乙方(即原告)之債務,今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以1050萬3750元買回。甲方承諾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前付買回款,否則自同年 9月1日起,按本條所約定買回價款以每月月息1.5%計算按月付息予乙方。利息部若有屆期未履行情事,則應加計按各期應付利息分別單獨以每月三萬元並累月計算之遲約金至實際付息日止。甲方要求乙方移轉登記本條所載不動產予甲方或第三人時,其所有一切稅、費均由甲方負擔。」,顯然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與原告業已就買回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此約定係呼應兩造及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所簽訂之委任同意書第 5條:「甲方(即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承諾支付丙方(即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委任金額;當未能支付委任金額時,同意以買回先前因抵償乙方債權,過戶予乙方之土地與建物,全額抵付該筆委任金額,倘因遇過戶或所得衍生稅金等費用,由甲方負擔。該土地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建號:

臺中市○○區○○段○○○○號《按建號應係同段第650建號,此處誤載為地號》。」;第6條:「乙方(即原告)同意,本約前條所載之土地與建物,依先前抵償金額由甲方按原價買回,倘因遇過戶或所得衍生稅金等費用,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而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與原告會在上開協議書作此約定,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完成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者,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與原告約定買回上開土地、建物,雖名為買回,實為另一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此即為前所稱之補償關係,其等依委任同意書第 8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係第三人利益約款,為補償關係(買賣)之內容。至於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與被告間,依委任同意書第 8條之約定,於完成該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應將向原告買回(購買)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則為前所稱之對價關係。被告業已依約完成委任同意書第 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應向原告買回之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給被告,實則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亦已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並依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由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遑論,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與被告間對價關係有效與否,對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生影響,原告亦無從以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與被告間對價關係,對抗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並未完成其與李園會間之委任事務,李園會尚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且原證三之委任同意書實際上並未徵得李園會之同意,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