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被 告 陳尚汶
林海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本院前以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代位訴外
人楊隴翬、王玥雅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外人楊隴翬、王玥雅對被告2 人另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以該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經原告請求依法裁定停止訴訟,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乃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裁定命本件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本院依職權查明該民事案件嗣經訴外人楊隴翬、王玥雅提起
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5年度上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5 月22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6 月22日
106 中分東民思決105 上436 字第7876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準此,前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既已消滅,即應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俾利訴訟之續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