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陳美稜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遠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豐訴訟代理人 洪嘉琳被 告 吳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羿宏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向被告遠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廠牌之中古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並由被告吳羿宏代為出售,被告遠見公司應為系爭車輛出賣人,如認被告遠見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則以被告吳羿宏為系爭車輛出賣人。惟因系爭車輛存有引擎耗損機油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2萬元,如認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42,011元。而以被告遠見公司為先位被告聲明:被告遠見公司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告吳羿宏為備位被告聲明:被告吳羿宏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瑕疵等情乃屬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向被告遠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32萬元,並由被告吳羿宏代為出售,兩造約定之保固範圍為3個月內5000公里之引擎變速箱保固,詎料,原告駕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嚴重引擎耗損機油之問題(俗稱引擎吃油),於103年10月22日詢問被告吳羿宏原因,而被告吳羿宏則避而不答,被告吳羿宏明知卻未事先告知引擎吃油之狀況,於103年10月29日至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利公司)進行檢查維修,里程數49,681公里(購買時為48,856公里),僅駕駛不到1,000公里即將機油損害殆盡,經測試後確認有引擎耗損機油問題,維修估價金額142,011元,損害程度已超過一般正常範圍,而引擎耗損機油之問題係因引擎內氣門油封不良、氣缸壁與活塞等原因所致,屬於契約保固範圍,被告遠見公司應有保固義務。原告透過被告吳羿宏向被告遠見公司表示需由渠等負保固責任,然而,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而系爭車輛引擎之瑕疵甚為嚴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132萬元。如審理後認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生系爭車輛瑕疵,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142,011元。
(二)當初原告看車時,被告遠見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豐即已在場,並告知為遠見公司之車輛,且無論看車或交車時,趙建豐均在場,價格亦係與趙建豐洽談,如趙建豐未告知,原告又豈會知悉該車為遠見公司之車輛,況且,貸款亦係撥入被告遠見公司帳戶,而非被告吳羿宏之帳戶內,足見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遠見公司,而非被告吳羿宏,被告吳羿宏應為被告遠見公司之代理人,被告遠見公司與吳羿宏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不得以之對抗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羿宏無代理權,依據上開情狀,被告吳羿宏對於被告遠見公司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遠見公司仍須受契約之限制。被告吳羿宏與被告遠見公司之內部關係,原告據悉應為僱傭關係,或跑單幫之居間配合關係,原告真實賣方應該為被告遠見公司,如審理後被告遠見公司否認買賣關係,即以簽約人被告吳羿宏為相對人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遠見公司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吳羿宏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遠見公司則以:
(一)一般交易狀況,被告遠見公司從事係為而手車交易買賣,所販售之車輛均置放於自己店面以供客人來店挑選,如雙方合意方進入實質交易條件談判,而後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一方交付價金,一方取走車輛,完成交易,然系爭車輛交付地點位於南投,非在店內,故其交易和被告遠見公司無關係。有關交易契約部分,被告遠見公司於90年間成立,於中部地區為一有信譽之廠商,而交易契約亦為固定所長久沿用格式,並於契約之後方也會蓋上公司大小章以為正式,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上無載有遠見公司大小章,反倒是有被告吳羿宏之簽名,應認本件買賣合約係由被告吳羿宏自擔任該系爭車輛出售人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合致。原告與被告2人,倘若真為交易之雙方,見面磋商看車之次數必定多次,而實際情形原告和被告遠見公司素未謀面,遑論直接交易之有。本件契約交易人為被告吳羿宏非為被告遠見公司,可見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並不適格。
(二)被告遠見公司與被告吳羿宏之內部關係並無僱傭關係或跑單幫之居間配合關係:
1.有關僱傭關係之部分,實際上被告吳羿宏自始並非被告遠見公司之員工,被告遠見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吳羿宏行為,而被告吳羿宏完全不需服從被告遠見公司之指令,亦即被告吳羿宏所為均係依附其己身想法所為。被告遠見公司非其被告吳羿宏之僱用人,自然對被告吳羿宏所為,毫無拘束力可言;而被告吳羿宏所為,亦非受被告遠見公司所制約,自不待言。原告起訴狀中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觀其上所載之立合約書人為原告及被告吳羿宏,倘真如原告所認知被告間係一僱傭關係,則蓋契約書上所載應為被告遠見公司之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章,又豈僅僅蓋有被告吳羿宏之名獨留其上。被告吳羿宏為一成年人,自然可自為意思表示;且被告間完全不存有僱傭關係。故被告吳羿宏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其與原告後續所衍生之問題,與被告遠見公司無關,而應由被告吳羿宏負其全責。
2.有關居間之部分: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遠見公司,而僅係當事人寄賣而已,而被告吳羿宏向被告遠見公司拿車係為同行之間常見之調車。被告吳羿宏必先已事先預找好買主,再其向同行間及被告遠見公司詢問有無車輛可供販售;亦有可能買主有指定車輛型號、年份,再交由被告吳羿宏自行尋車,然被告遠見公司碰巧有其需求車輛,被告吳羿宏方將該車輛售予原告。此次交易中,被告吳羿宏非將其交易機會報告於被告遠見公司,實際協商交易過程時,被告遠見公司陪同被告吳羿宏將系爭車輛駛往南投竹山,原告與被告吳羿宏係於一家全家超商外商談交易細節,而被告遠見公司法定代理人一人身處超商內。倘真如起訴狀所載之居間關係,被告吳羿宏係為被告遠見公司提供交易機會,助其成交。何以賣家與買家不自行討論交易事項?竟完全交由被告吳羿宏一人處理,這與一般經驗法則大大不合,房屋仲介雖也是自行和客戶洽談非法定代理人,然其所簽約之合約,各房仲公司亦有其自己的審查程序,審查核可後,方用其公司印及法定代理人印於合約書上,且被告遠見公司亦未授權被告吳羿宏代尋銷售機會之意思表示。故何來居間關係之有?參其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遠見公司表示:我就是多少錢給吳羿宏賣,剩下的就是吳羿宏賺。此顯示被告吳羿宏並無介紹買賣機會給被告遠見公司,而後收取報酬之居間情形,更像是低買高賣之通常交易行為。從而,被告間不存在居間之關係。如被告間真有居間關係之存在,則雙方之交意合約書中簽約書人應有被告遠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房屋銷售契約所載立契約書人,亦為買方和代銷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非居間人)。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僅見被告吳羿宏和原告之簽名,故原告認為被告間存有居間之關係,顯係誤解。
3.有關跑單幫之部分:跑單幫之人係對物有所有權,而到處兜售之人,現今韓流大起,很多人會至韓國東大門採購衣物,在帶回國於網路或是實體店面販售,但如商品有問題,其自然想到所需負責之人,亦為直接出售商品於己之人,而跑單幫之人再向前手求償,方屬常理。原告所稱被告吳羿宏為一跑單幫之居間配合關係,而原告現今車輛發生瑕疵情狀,而負責之人必定為被告吳羿宏,並非被告遠見公司。
(三)原告主張欲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然參其行政院中古契約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系爭車輛並無規定所載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道理,倘欲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解除契約之對象亦應是出賣人即被告吳羿宏。被告吳羿宏並非被告遠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羿宏和很多車行配合,客人委託他找車,是他找到客戶後,來跟被告遠見公司調車。系爭車輛貸款、車價均由被告吳羿宏和原告接觸,且當時未用章,是因為這是被告吳羿宏和原告間之交易,而便利商店的契約是趙建豐請車行傳過來,之後簽約也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不同,要看車和收尾款,趙建豐也都過去,並非外觀上可信任被告吳羿宏為被告遠見公司同車行之人。雖然趙建豐和被告吳羿宏一同前往南投竹山,惟實際協商及簽約之人係被告吳羿宏,果真該系爭車輛所產生之問題,應由實際簽約者即被告吳羿宏負起責任。
(四)被告遠見公司登記查詢之營業項目為「仲介服務業、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被告遠見公司本身未設有修配廠及其附屬設備,而原告之所稱吃黑油問題,非肉眼觀察即可查知,必定交由維修、保養廠實地檢測後方可得知,此亦不假。按其一般網路論壇中可知,該系爭車輛討論多半為吃機油,而其網路上之意見,大約可得知此為原廠設計瑕疵。然則非每台車皆如此,也有例外者,實則此蝦疵並非肉眼可見。而被告遠見公司本身亦無維修廠,自無法發現這樣細節問題,即便有此問題,亦應實際出售者即被告吳羿宏負責。並聲明:1.原告先位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羿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羿宏於103年9月24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32萬元,契約書上並約定保固範圍為3個月內5,000公里之引擎、變速箱保固。交車後經原告駕駛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損耗機油之問題,經送車廠檢修後確認有引擎耗損機油問題,修繕費用需142,0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進場維修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4頁),復為被告遠見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遠見公司應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就系爭車輛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被告遠見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為被告吳羿宏所簽訂,系爭車輛出賣人為被告吳羿宏,並非被告遠見公司,車輛如有瑕疵應由被告吳羿宏負責等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被告遠見公司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前言記載「契約買受人(以下簡稱甲方)陳美稜,立契約出買人(以下簡稱乙方)(空白)」,而契約末段之署名「買受人(甲方)姓名:陳美稜、出賣人(乙方)姓名:(空白)、代售人姓名:吳羿宏」,第6條手寫記載:103年9月30日11時45分執行交車完成。並經被告吳羿宏簽署「羿宏 9/30 11.45」確認,第15條手寫記載約定保固範圍:3個月內5,000公里之引擎、變速箱保固、現里程48,856公里,亦經被告吳羿宏簽署「羿宏9/30」確認,此有中古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書內容都是被告吳羿宏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即原告之夫劉醇襄復證稱:吳羿宏在簽約時有提到保固的事,但伊要求吳羿宏要請車行出來做保固,但契約上沒有寫,到交車時才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依該契約之前言、手寫特約內容及署名觀之,系爭契約內並無被告遠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難認被告遠見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2.證人即原告之夫劉醇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看過?)有,原告在買賣系爭車輛時,我都有參與,簽約時有我、我太太、吳羿宏、趙建豐在場。」、「(問:有無試車?)有,吳羿宏、趙建豐一起牽車來我家給我試車。」、「(問:買之前看過幾次車?)二次,都是他們牽過來。」、「(問:為何簽約時只有吳羿宏的簽名,沒有遠見公司的簽名?)我跟吳羿宏說要制式的定型化契約書,但他沒有帶來,簽契約書有二次,有一次是趙建豐在便利商店寫的很簡單,我要求車行的定型化契約書,第二次吳羿宏、趙建豐就帶這份契約書過來,車子是我要買的,是用我太太的名義。」、「匯款帳戶是吳羿宏提供的」「車子的價格是我直接跟趙建豐談的,一開始開135萬元,我跟趙建豐說132萬可不可以,趙建豐與吳羿宏商量一下,後來趙建豐就說好。」、「(問:既然你說趙建豐有在場,你又要求吳羿宏請車行做保固,為何不請在場的車行老闆趙建豐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當時不清楚趙建豐是遠見公司的老闆,只知道他們是車行的人。」、「(問:既然如此你怎麼會覺得簽約的對象是遠見車行?)因為吳羿宏、趙建豐都同進同出,當時不知道趙建豐是遠見車行的老闆,我想說他們二人是車行的人,一個人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然被告遠見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建豐到庭陳述: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書,也沒有同意被告吳羿宏用被告遠見公司名義賣車;貸款、車價都是吳羿宏跟證人接洽,伊就是多少錢給吳羿宏賣,剩下的吳羿宏自己賺,如果被告遠見公司有寫契約,會直接用遠見汽車的名義做買賣,當時也沒有說要用遠見汽車的章用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沒有在場,去便利商店是要給原告看車,因為車子要出去,伊有一起過去;吳羿宏不是伊公司的員工,只是伊找到客戶後,來跟伊調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反面),是被告遠見公司否認有與原告或證人劉醇襄在場議價及簽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亦無任何被告遠見公司或其代表人之名義,亦未據原告舉證被告吳羿宏有經被告遠見公司授權或同意以被告遠見公司名義販售車輛之事實,如原告於簽約時主觀上認知其係與被告遠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何以未對其證稱有在場之被告遠見公司代表人趙建豐要求於契約上簽名以示負責?亦未對系爭買賣契約書末段出賣人署名欄位空白、關於約定保固範圍此一重要事項之特約條款未有被告遠見公司用印或經趙建豐簽名一事表示異議?證人劉醇襄上開證述容與一般汽車交易常情有間。而證人劉醇襄為原告之夫,其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是伊係以其妻即原告之名義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證人劉醇襄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害關係密切,非無維護自身利益致證詞偏頗迴護原告之虞,是其所為前開證詞,尚難盡採。而被告遠見公司係中古車商,衡諸一般中古汽車交易市場,同業間彼此調車販售分受利潤並拓展客源亦屬常見,系爭車輛原置於被告遠見公司營業場所,趙建豐僅將系爭車輛開往現場供買方看車或試車,尚難逕認趙建豐有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買賣事宜進行議價或簽約而成立買賣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吳羿宏與原告商議買賣條件、安排看車、試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提供匯款帳戶,再由被告吳羿宏完成交車事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遠見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趙建豐確有參與議價及簽訂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僱傭或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吳羿宏而非被告遠見公司,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遠見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洵非有據。
3.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吳羿宏無代理權,被告吳羿宏對於被告遠見公司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遠見公司仍須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經查,依前段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型式及內容觀之,系爭契約僅有被告吳羿宏之簽名,並無被告遠見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之簽章,證人劉醇襄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遠見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吳羿宏,或知被告吳羿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且證人劉醇襄上開證述與一般汽車交易常情有違,亦難推認有表見事實存在,再徵諸原告提出與被告吳羿宏間事後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亦均未提及被告遠見公司,難認被告吳羿宏有以被告遠見公司名義為代理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表見事實存在,尚難遽認被告遠見公司應對原告負何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4.綜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告吳羿宏,並非被告遠見公司或由被告2人共同任之,本件被告遠見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其對原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出賣人即被告吳羿宏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是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遠見公司為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遠見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32萬元,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請求被告遠見公司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修繕費用142,011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羿宏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32萬元,契約書上並約定保固範圍為3個月內5,000公里之引擎、變速箱保固。交車後經原告駕駛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損耗機油之問題,經送車廠檢修後確認有引擎耗損機油問題,修繕費用需142,0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進場維修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吳羿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被告吳羿宏,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固範圍:3個月內5,000公里之引擎、變速箱保固,現里程48,856公里等語,又系爭車輛存有引擎耗損機油之瑕疵,有維修記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受領系爭車輛時,里程數為48,856公里,嗣於同年12月25日送修時,里程數為50,954公里,有系爭契約、維修紀錄可稽,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間未逾3個月、里程數亦未超過5,000公里,而原告已於同年10月22、23日、11月3日、12月22日多次向被告吳羿宏請求處理未果,有簡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瑕疵仍在其約定保固責任範圍內,被告吳羿宏自應依系爭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32萬元,上開瑕疵修繕費用為142,011元,修繕費用占車價比例僅約1成左右,尚非甚高,且系爭車輛於交車後仍得供通常駕駛代步使用,證人劉醇襄亦證稱系爭車輛目前仍有在駕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發生重大事故受損或泡水車得無條件退車之情形,參以系爭車輛交車經原告使用迄今已近1年而有相當折舊,如解除系爭契約,上開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吳羿宏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是依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其據此請求被告吳羿宏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32萬元,洵非有據。
3.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5條既已特別約定保固範圍為3個月內5,000公里引擎、變速箱保固,並經被告吳羿宏簽名確認,被告吳羿宏即應擔保系爭車輛引擎、變速箱之品質,然系爭車輛既存有前述引擎耗損機油之瑕疵,顯然欠缺被告吳羿宏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吳羿宏於與原告簡訊對話中表示:A5(即系爭車輛款式)喝機油是通病、原廠也知道,只能備份機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被告吳羿宏對系爭車輛存有上開瑕疵亦有所知悉,竟未告知原告,猶特別約定負擔保固責任,自應就系爭車輛引擎品質之欠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羿宏就系爭車輛引擎瑕疵損害賠償所需修繕費用142,011元,應予准許。
4.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羿宏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而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羿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吳羿宏,是原告以被告遠見公司為先位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見公司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以被告吳羿宏為備位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羿宏給付原告142,011元,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