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葉丁德俐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佳興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支出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經營遊覽車客運之業者。民國(下同)95年1月間,被告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訂有茂豐公司合約編號K950052號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茂豐公司,原告因受被告委任,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在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5年1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328,000元、受款人為茂豐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嗣茂豐公司營業設備及財產於95年4月1日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所收購,因被告自96年12月起無法支付購買系爭大客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華開公司乃於97年2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假扣押,經本院97年2月12日97年度裁全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華開公司即於同年3月5日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20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原告因而於97年3月24日簽發票號CDC0000000號、面額974,704元、受款人為華開公司之支票乙紙,於97年3月25日在被告公司將該支票交付華開公司之代理人余安隆以清償債務,華開公司遂於97年3月25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原告為被告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給付價金遲延,而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大客車之買賣價金餘額974,704元,使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則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清償之974,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因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對被告有利,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爰依民法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由系爭買賣合約所載可知,系爭大客車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原告與訴外人許禕庭、魏呈宇則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而擔任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縱然系爭大客車之分期價金由許禕庭簽發支票支付、或嗣後改由魏呈宇簽發支票給付,均不影響被告為系爭買賣合約買受人之地位。又原告之所以擔任系爭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因魏呈宇對原告稱要投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要買車,所以原告才擔任被告購買系爭大客車之連帶保證人,且是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故原告主張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係受被告公司之委任。
貳、被告則以:95年1月間訴外人魏呈宇為購買系爭大客車,邀請其妻許禕庭及其大嫂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茂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大客車,是系爭買賣合約之真正主債務人為魏呈宇,並非被告,惟因魏呈宇受限於目前法令僅准許經濟能力較強之法人始得經營遊覽車事業、登記為遊覽車之所有人,故魏呈宇乃請求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讓其「靠行」,被告因而在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欄簽章。按之保證人通常與主債務人間有相當親誼關係之常情,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原告當無可能願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與魏呈宇則有叔嫂關係,足見被告僅係提供名義予魏呈宇靠行而已,系爭買賣合約之真正買受人乃魏呈宇,此由有關系爭大客車買賣價金、動產抵押權設定貸款暨嗣後貸款繳納事宜,均係由魏呈宇自行處理、而非被告所為觀之更明,足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對象均應為魏呈宇,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及許禕庭、魏呈宇4人,於95年1月24日共同簽
發面額5,328,000元、受款人為茂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系爭本票乙紙。
㈡原告與許禕庭、魏呈宇於95年1月24日在合約編號K950052
上載出賣人為茂豐公司、買受人為被告、買賣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209-GG之營業大客車之系爭買賣合約(本院卷83頁)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則於買受人欄蓋章。
㈢被告與茂豐公司於95年1月26日就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
大客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原告與許禕庭、魏呈宇則在系爭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則於立約人欄蓋章。茂豐公司並於同日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㈣華開公司於95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營業設備及財產。㈤華開公司於97年2月12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
通知兩造及許禕庭、魏呈宇,華開公司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占有系爭大客車,催告被告得於10日內履行契約並請求回贖。
㈥華開公司以其執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於97年2月5日
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於97年3月5日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20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
㈦原告於97年3月24日交付票號CDC0000000號、面額974,704
元、受款人為華開公司之支票乙紙予華開公司,華開公司則於97年3月25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大客車之真正買受人?被告曾否委任原告
擔任系爭大客車買賣價款給付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即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在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章?㈡若原告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向華開公司清償之974,704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乃為契約關係,需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委任,而擔任系爭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以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買賣合約上所載之買受人為被告、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本票僅足證明兩造有共同簽發票據之事實,系爭買賣合約則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系爭買賣合約上之買受人欄蓋章,而原告有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已,要不足推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足以之逕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大客車,實際上係魏呈宇所購買,原告係應魏呈宇之邀而擔任系爭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魏呈宇(現改名為魏彬守)到庭結證:系爭大客車係伊購買的,因為系爭大客車是遊覽車,不能登記為個人所有,只能靠行,伊將系爭大客車靠行在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之頭期款是伊付的,其他款項向茂豐公司貸款,因為茂豐公司要求要有人保,伊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關購買系爭大客車之價金、貸款、分期付款、動產抵押、連帶保證人等相關事項,都是伊處理,分期款項也都是伊繳納,被告沒有參與處理,被告單純是給伊靠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13頁背面至114頁),核與卷附華開公司104年3月24日華開(104)法字第009號函所示:
系爭大客車之分期款於95年3月起由保證人許禕庭開立支票繳納,自96年1月起由另一保證人魏呈宇開立支票繳納,各分期款之金額均為88,800元,自96年12月起魏呈宇所開立支票繳哪分期款發生存款不足而延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94-95頁)。參之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時亦稱:95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並無親誼關係,原告之所以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因為其小叔(即被告配偶之弟弟)魏呈宇說要投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需要買車,所以原告才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益足證原告係受魏呈宇之委任而擔任連帶保證人。雖原告另以當時魏呈宇係向其稱要投資被告公司,且是在被告公司簽約,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然此為魏呈宇當場否認,魏呈宇並結證稱:當初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伊是跟原告夫妻說伊想要換新的遊覽車,因為伊那台遊覽車是0000年份的,已經舊了,為確保乘客安全,伊想換新遊覽車;伊沒有跟哥哥、嫂嫂(按即原告)說要投資被告公司,伊說要換新的遊覽車,伊哥哥、嫂嫂知道先前遊覽車有靠行,也知道伊買系爭大客車要靠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15頁至背面)。按之魏呈宇為原告配偶之胞弟,與原告屬近親關係,且魏呈宇前述證述,將使其自身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主債務人給付義務,於其自身利害關係影響甚鉅,魏呈宇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魏呈宇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基上,原告乃係應系爭買賣合約之真正買受人魏呈宇之委任,而擔任系爭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洵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擔任系爭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既難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支出處理委任事務費用,自屬無據。
二、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原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兩造間縱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向華開公司清償之金額。惟查,依魏呈宇之前開證述,原告乃係受魏呈宇之委任,而在系爭買賣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任魏呈宇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茂豐公司(後由華開公司收購)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基於與魏呈宇間之委任關係,而與茂豐公司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俟並進而向華開公司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已與無因管理需具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魏呈宇於請求原告擔任系爭買賣合約連帶保證人時,即已告知系爭買賣合約之真正買受人為魏呈宇,系爭大客車僅是要靠行在被告公司等情,業經魏呈宇結證甚明,亦如前述,原告在明知魏呈宇方為系爭買賣合約真正買受人,魏呈宇所購買之系爭大客車僅係靠行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之事實下,則原告嗣後因魏呈宇無力清償債務,致債權人華開公司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因而簽發面額974,704元之支票交付華開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大客車貸款餘額,其目的乃係在清償自己對華開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及魏呈宇對華開公司所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債務,是原告向華開公司清償系爭大客車未償貸款債務,縱兼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所為之「他人」亦係系爭大客車真正買受人之魏呈宇,而非被告,原告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向華開公司清償之974,704元暨遲延利息。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合約名義上之買受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仍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等語。惟按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學者謂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係指保證人未受主債務人委任,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或保證之委任契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為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之買受人,惟因原告係基於與魏呈宇間之委任關係,而為系爭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已詳如前述,原告因而對華開公司負有系爭大客車買賣價金之保證債務、並進而向華開公司為清償之給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委無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誠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基於與魏呈宇間之委任關係,而擔任系爭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進而向華開公司為清償債務之行為,兩造間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