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家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圳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建置供水幹管並不得向原告收取新建幹管管線費用。嗣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後段撤回,並變更、追加聲明為:⑴被告應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間(如104年6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續一附件一所示最佳路線)設置供水幹管。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
訴之變更及撤回(本院卷第19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鎮○○路橘郡社區、有人家社區旁興建住宅一批,向被告申請用水,詎被告以原供社區管線已飽和,須由較遠之八德一路新建幹管供水並要求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82萬元管線費。被告以巧立名目方式收費,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為獨佔事業且為經濟部轄下,屬於國家行政單位,不得拒絕原告申請用水。○○○鎮○○路新闢之初,主管機關行文各管線單位配合埋設管線,以利地方發展,而所有公用事業單位皆於系爭地點預埋幹管,唯獨被告沒有預埋幹管,亦不配合埋設管線,這筆被告原應負擔之費用,因被告相關人員的失職而轉嫁原告,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答覆原告之函文說明四,明確敘明新闢道路預埋管線原則:是否「具投資效益」及「可改善目前供水狀況。」。查原告興建住宅地點之中興路,為30米道路並貫○○○鎮○○路與八德一路,連接竹南科學園區與竹南運動公園,可說是竹南鎮○○○鎮○○○○○道路,且附近有尚順廣場等商場為熱門商圈,絕對是竹南頭份鎮最具發展性,最具投資價值的黃金走廊。是系爭地點符合被告新建幹管須考量之「具投資效益」及「可改善目前供水狀況」二個原則,被告稱不具投資效益,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稱原告興建地點旁社區之供水管線已經飽和,此亦符合被告「可改善目前供水狀況」之要件。故被告如需在系爭地點新建幹管供水,其所需費用,不得要求原告負擔。
㈢、另就法規面而言,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自來水公司依法應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再查,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3條第4款規定,自來水公司工程設施應考量「有利於都市將來之發展,並與都市計劃相配合」。被告於道路新闢之初,即應配合地方都市計劃,埋設幹管,除有利地方發展外,尚可省下龐大道路修復費並還路於民讓交通更為方便順倡。這筆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因被告相關人員的失職而轉嫁原告,實在無理。綜上,被告為國家行政單位不得拒絕原告申請用水,且將來接管戶數有好幾千戶,「具投資效益」及「可改善目前供水狀況」。如上述,不管是依法或日後所收取的利益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埋設系爭地點之幹管管線且不得向原告收取新建幹管管線費用。再查,系爭地點旁社區住戶已有被告供水管線,倘被告積極改善供水能力,如裝設加壓設施,原告新申請之9戶用水,即可就近接管無須另建幹管,但被告利用其市場獨佔之地位,要求原告從較遠處自費埋設幹管,此為原告不同意繳付新建幹管工程費之理由,至於就近接管之工程費,原告新申請之9戶用水當願按法定金額繳付。為此,原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51條及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間(如104年6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續一附件一所示最佳路線)設置供水幹管。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103年9月15日原告請求開協調會,是基於妥善處理相關爭議
及不要浪費司法資源隨意興訟,但於會中被告完全一付愛理不理的態度,堅持幹管費用須於用戶買單,只是一再重複收費標準沒有絲毫協調的誠意。故原告並未同意協調會內容,合先敘明。
⒉被告主張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及自來水法第8條規定自來
水事業應以企業方式經營等語。但卻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應本平等互惠的原則;有疑慮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故與原告有爭議之事實(是否值得投資?)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另被告符合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5條之1所稱之獨佔事業,是被告所為亦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項及第4項,濫用其市場地位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由最佳幹管路線接至基地長度約15米,此為一
般工程之習慣,決不會捨近求遠。而被告竟要求由430米處鋪設幹管,明顯違反民法第1條相關規定。另依自來水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及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62條對於水管經過溝渠或橋梁應如何設施之規定,可知自來水管並非不得設施於公、私有土地、溝渠或橋樑之上。尤其,遍布各地,倘無法設管,要如何供水?此亦有被告水管於頭份、竹南地區跨越水利圳溝、河川等特殊環境之現場照片可證。被告辯稱「管線經私人土地及跨越水利圳溝,管理不易…應以公眾道路埋管方式辦理…」云云,顯係強詞奪理。管路施工及維護依法本應由被告承擔,不可以此為由要原告支付從更遠處(430米)之幹管及路修費用。且原告申請用水地點位於都市計劃內,旁邊已有供水社區,並非自來水法第61條第2項「無自來水地區」,也不是同法第65條「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因此,被告引用該等條文向原告收取新建幹管費用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同意支付依一般工程習慣所鋪設最佳路線之幹管費用。至於被告欲從其他地方鋪設幹管,完全是個別商業考量,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濫用其市場獨佔的地位藉勢藉端、曲解法令,要求原告由較遠的地方鋪設幹管,實無理由。
⒋關於經濟部104年7月13日覆鈞院函文部分,查依自來水法第
51條、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62條規定,可知實務上被告供水管線到處跨越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等,且訂有施工標準,施工、維護均無困難,被告僅憑自由心證並無具體證明由原告提出之最佳路徑,在僅增加九戶供水的情況下會如何?足證被告只需依照自來水法第51條及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62條規定即無維修的問題。另水壓部分(供水品質管理),原告願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6條自行自費安裝間接加壓設備。至於需經私人土地及水利溝渠之永久使用權原告願意取得。因此,被告主管機關經濟部104年7月13日迎合被告所述,作出「供水管線不宜跨越溝渠之解釋」,顯已違反自來水法第51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院應判決該解釋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在特定地點設置自來水供水幹管:⒈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4項規定內容,足徵原告若對於被告所
為暫緩接受其供水之申請案有異議,自得向被告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核定之,且參諸自來水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用水之公共利益。是據此可得知,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整體國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顯有關自來水法第61條所指自來水供水之申請,性質上應非屬私法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設置自來水供水幹管,依法自有不合,應逕予駁回。⒉次查,依自來水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依自來水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3條、第58條規定內容,足徵有關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設施標準係由自來水事業之中央及直轄市主管相關訂定之,並非由申請人即原告指定之。且有關自來水工程管線之配置應考量地勢高低、建設及管理均安全容易及建設費及維持管理費,有利於都市將來之發展並與都市計劃配合等因素,其中導(送)水管管線以選定在公有道路或管線專用路線或其他自來水用地範圍內為原則。據此,可知有關自來水管線之配置係由被告依上開規定選定之,非由原告決定。故原告請求在其指定地點設置自來水供水幹管,被告不得向其收取建設幹管管線費用乙節,依法不合且無理由。
⒊又據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
及被告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1條等規定所示,足徵被告對於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地區之供水申請案,得暫緩接受新裝用水之申請,而本件原告新建案所在地點目前尚未經被告敷設管線供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供水申請案自得暫緩接受其供水之申請。
⒋另原告指稱台電中油電信均有配合在苗栗縣○○鎮○○路預
埋管線,僅有被告不配合埋設云云。經查,苗栗縣○○鎮○○路道路計畫新闢時,沿線有大部分係農田及既有工業區,另有零星現有用水戶均已自其他道路延管用水,被告經評估當時並無配合埋設管線之經濟效益,且被告在長期水價被壓制下,經營條件惡劣,經費有限均需優先用於系統之改善,亦無臨時之預算可配合,故當時未予配合埋管。又被告所著重投資效益係針對被告所增供水區配水管埋設後之成本效益,而非原告所稱建商或房地產業界眼中之投資效益,有關苗栗縣○○鎮○○路地區興建中之建案有三千多戶,經查其係位於對面道路,道路中間有分隔島相隔,對面用水可由另一方向延管供應,並不需由新闢之中興路道路埋設管線供水。
㈡、被告選定設置供水管線之位置符合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3條及第58條等規定:
⒈查原告申請申裝自來水之地點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闢建之
中興路旁,且該地點目前尚未經被告敷設自來水管線供水。被告因考量原告新建案後側巷道之供水已達飽和,且原告新建案位於中興路旁及中興路沿線尚未有設供水幹管等情,乃依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3條及第58條規定選定在公眾道路即苗栗縣○○鎮○○路採地下埋管方式設置自來水供水幹管,核被告上開所選定之地點業已考量設置自來水供水幹管其建設及管理均較為安全容易、建設費及維持管理費均較為便宜、有利於都市將來之發展並與都市計劃配合及係在公有道路埋設等因素在內。
⒉次查,原告新建案所在地點旁之社區與原告新建案所在地點
相隔一條農田水利會所屬之大圳溝,如依原告主張自該社區延管至原告新建案所在地點,需經私人土地及跨越該水利圳溝,致其管線之施設及日後管理均屬不易。核原告所主張之地點顯與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3條及第58條規定相違,且相對於被告所選定設置地點係位在公眾通行之中興路上及其所採行施工方式係以地下埋設方式為之,其建設及日後管理不但均較為安全容易,且所需建設費及日後維持管理所需費用亦較為便宜,此外在該處設置亦能提供中興路沿線居民未來之使用需求,足徵原告主張設置地點不符合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3條及第58條規定,此參諸經濟部104年7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亦同此意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至○○段0地號土地間設置供水幹管乙節,自不足採。
㈢、被告請求原告負擔182萬元工程費係依營業章程12條之規定:
⒈查依自來水法第58條所訂定之被告營業章程係規範自來水事
業與用戶雙方之權利與義務,而有關申請新裝工程依被告營業章程第7條、第12條規定,可知申請用水人申請新裝自來水時,應依用戶用水設備狀況繳付新裝工程等各項費用。再查,有關新裝工程費用,被告係依據經濟部所核准公告實施之「用戶進水管新裝工程費統一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且依經濟部104年7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內容觀之,亦足徵被告以上開收費表向原告收取新裝工程費用,依法自無不合。且依據被告營業章程第7條規定,申請人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被告才會依其申請事項辦理後續事宜,故原告倘若未繳納182萬,被告自得以暫緩接受其用水之申請。
⒉又原告本件請求前曾向時任徐耀昌立法委員陳情,並經被告
於103年9月15日上午與原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等單位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協議在案,此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召開「苗栗縣○○鎮○○路○○○號」申裝自來水協調會記錄可稽。據此,應足徵兩造就本件建置供水幹管等事項達成協議在案,原告自不得再翻異該協議內容而另為本件之請求。另有關原告依上開「用戶進水管新裝工程費統一收費標準表」應負擔新裝工程費用182萬元部分,被告亦曾於103年11月20日以函文函覆原告,並詳細說明本件建置供水幹管需由住戶自行負擔工程款約182萬元之原因及其依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新裝工程費用182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向其收取建設幹管管線費用乙節,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苗栗縣○○鎮○○路○○○號旁興建集合住宅一批,目前尚無配水管敷設至該地區。
⒉原告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供水,被告以申請位置無配水
管,需埋設管線長度約430公尺,通知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182萬元(含進水管新裝工程費及刨除、加封路面費用)。
㈡、爭點⒈原告依據自來水法第6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供水之義務,
並主張被告應自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至○○段
0 地號土地設置供水幹管【如民事準備書狀(續一))附件一所示最佳路線】,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苗栗縣○○鎮○○路○○○號旁興建集合住宅一批,因無配水管敷設至該地區,於103年間5月向被告申請供水,被告以申請位置無配水管,需埋設管線長度約430公尺,申裝費用約238萬元,其中挖路部分因路權單位(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規定須全幅刨除加封AC路面,路修費約126萬元,被告就原告申請案件擬以加大管徑埋設管線方式,先行投資加大管徑埋設100公厘自來水管線430公尺(依原告社區所在位置及需水情形只需40公厘管線),並通知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182萬元(含進水管新裝工程費及刨除、加封路面費用)後始為裝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3年6月4日函、被告103年7月2日電子郵件及被告103年9月15日協調會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182頁、186頁)。原告主張其興建集合住宅,請求之新申裝9戶用水,被告可就近接管,無須以在如附圖所示30米新闢道路之較遠處另埋設430公尺管線,而命原告負擔182萬費用之必要,並主張被告有供水義務,應依如附圖所示最佳路線設置供水幹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61條所稱「正當理由」如下:一、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三、供水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在苗栗縣○○鎮○○路○○○號旁興建集合住宅一批,目前尚無配水管敷設至該地區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主張依據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暫緩接受原告供水之申請,本非無據。
㈡、此外,被告關於原告於103年5月間申請供水,擬在新設30米道路埋設430公尺之供水幹管,而因路權單位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要求因須全幅刨除加封AC路面,路修費用126萬,被告依據自來水法第65條及其營業章程等規定,於計算結果,通知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182萬元,原告認不合理,而主張被告依法有供水義務,其願意付費,請求被告應就近在如附圖所示最佳路線處設接供水幹管等語。按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自來水工程設施所在地點,應調查下列事項後選定:一、具有第五條所定作為水源之條件。
二、自來水工程設施之建設及管理均安全而容易。三、自來水工程設施之建設費及維持管理費便宜。四、水量、水質、水權及用地等有利於將來之擴建。自來水工程設施之配置,應就下列事項檢討比較後選定最佳方案:一、適合地勢。二、建設及管理均安全而容易。三、建設費及維持管理費便宜。四、有利於都市將來之發展,並與都市計畫相配合。五、取水、淨水、配水等各項設備之位置,須適合於發揮各該設備之機能。六、對地震、颱風、洪水等災害具有高度之安全性。七、與原有設備能相互配合。導(送)水管管線之規定如下:一、以選定在公有道路或管線專用路線或其他自來水用地範圍內為原則,選在其他用地時,應視需要設沿全線之養護道路。二、應儘量避免水平或垂直方向有急劇轉彎者。
三、任何一點不得高出最低水力坡降線。四、使用抽水機輸送且導(送)水管較長者,應視需要在管線上裝設洩壓閥或平壓塔等安全設施。五、視需要埋設二條管線並互相連接。
六、送水管不得與有污染可能之其他管線、水池等相連接,且所有新設、修復、或抽換之管線應經過消毒後始可使用。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自來水法已賦予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得依上開事項作為其設置地點及方案之裁量準則。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最佳路線上行經之仁愛段2、9、8等地號土地為第三人之土地,且會經過農田水利會所屬之大圳溝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及卷附現場照片為據。則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與自來水法第58條第1款:「以選定在公有道路或管線專用路線或其他自來水用地範圍內」為原則,即有未合。而依該條第2款亦規定:選在其他用地時,應視需要設沿全線之養護道路。而依據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最佳路線,需經私人土地及跨越該水利圳溝,除需經取得私人用地久永使用權之程序外,其管線之施設及管理顯較公有道路或自來水用地較為不易,亦與自來水法第2條、第3條之原則相悖。被告應係在無其他用地更適合設置管線之情形外,始行考慮於私人土地設置管線,自屬當然。且被告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104年7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自該社區延管至申用水地點,需經私人土地及跨越水利圳溝(需取得永久使用同意),並非單純經費問題,因此為管線維修及供水品質管理需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仍建議以公眾道路埋設方式辦理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認原告主張之最佳路線並無可採。
㈢、雖然原告主張其可取得第三人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云云,惟原告是否得以取得相關所有人之永久使用權既未明確,且亦未能解決管線管理不易之相關問題。而自來水法之目的,在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其目的係在於維護公益。就上開自來水法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國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之最佳路線,非惟與前揭自來水法立法意旨不符,且被告公司因管理困難所造成之成本花費勢必轉嫁於其他自來水用戶,亦非公允。原告雖援引自來水法第51條、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62條,及提出其他亦有跨越水利圳溝施置管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主張被告對於跨越圳溝設置管線並無困難云云,惟縱原告所提照片為真,然其他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地點及客觀環境條件本屬不同,能否施設之考量因素亦有不同,自無從逕憑此做為被告有依原告主張之最佳路線設置自來水幹管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至○○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最佳路線設置供水幹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爰無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