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侯志翰(即侯國忠)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 代理 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羅文正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憲森
洪柏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而被告嗣於104年2月
3 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乃於104年2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清償債務執行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於 104年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 3次序5、9所列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68萬元及157萬259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㈠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宏茂(即曾明正)應連帶給付
被告 68萬元,暨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據內載利率 9.2%計算之利息,累計90萬9948元,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為17萬7756元,合計158萬9948元,故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據本院98年執申字第3022號債權憑證正本等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 9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另被告復主張債務人曾宏茂亦應連帶給付被告 157萬2591元,暨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據內載利率9.145%計算之利息,累計 154萬4517元,及自93年2月29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共累計30萬1654元,合計共341萬8762元,故被告於 103年5月29日,據本院103年司執申字第27931號債權憑證正本等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4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揭兩案已全部併入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 88716號清償債務,而被告請求債務人曾宏茂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共計 500萬8710元,現已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63萬2211元。
㈡惟被告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案件中,曾於查扣
債務人曾宏茂存款時,提出102年9月10日債務人曾宏茂當時存款之狀況,其中就帳號 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可抵用餘額有1814元,而就帳號0000000-0號帳戶(放款/融資/透支)之可抵用餘額尚有127萬9736元。由此可見,債務人曾宏茂係正常信用往來戶,始能顯示尚有127萬9736元,可供放款、融資或透支。
㈢次者,原告之代理人曾與債務人曾宏茂就兩者間之債務商
談和解時,債務人曾宏茂曾表示其雖有抵押,但已悉數清償等語,況且,被告絕對無法容忍積欠數十年,且合計近
300 萬元之利息、違約金之客戶,卻仍不主動對其進行強制執行之可能,實屬有違常理。另被告自始皆未提出上開款項之放款電腦明細表及其他實際債務所欠餘額之相關資料,以便證明債務人曾宏茂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餘額。
㈣基上足徵,被告向債務人曾宏茂請求連帶給付之上開款項
等債權係不存在,原告業經聲明異議後,依法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被告與債務人曾宏茂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年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 3次序5、9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依序為68萬元及157萬259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1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 3次序1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 63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638元,應予剔除。
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1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 3次序5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68萬元,暨其利息90萬994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13萬5263元,應予剔除。
㈣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1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 3次序6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68萬元,暨其違約金17萬775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1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 3次序9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157萬2591元,暨其利息154萬4517元,及其違約金30萬1654元,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1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 4次序1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98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2988元,應予剔除。
㈦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1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 4次序7所列被告之分配表3分配不足部分之普通債權145萬4685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14萬2071元,應予剔除。
㈧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1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 4次序9所列被告之分配表 3分配不足部分之普通債權17萬7756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 1萬7360元,應予剔除。
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1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4次序10所列被告之分配表3分配不足部分之普通債權341萬8762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33萬3891元,應予剔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債務人曾宏茂於被告所申設之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並無原告所提附件二所示86年8月4日之127萬9736元款項,足見127萬9736元係於另一帳戶中。準此,被告無法解釋債務人曾宏茂已積欠數百萬元金額之債務,為何仍得對債務人曾宏茂放款或融資127萬9736元。
(二)債務人曾宏茂向被告借貸68萬元,早已於借貸時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326-1、326-3
5、329-1、329-4、329-16 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曾宏茂若未能清償債務,被告則應對其所設定抵押之土地依法強制執行而受償,而被告卻是先於92年12月12日及93年 7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列呆帳(依金融機構實務運作,通常係先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仍無法受償後,始得轉列呆帳),直至 103年才就當初設定抵押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實與常情相違背。
(三)綜此上情,系爭 2筆債權應已受債務人曾宏茂清償而不存在,被告於本次參與分配者,應屬虛假債權。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系爭2筆債權尚存在,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2筆債務放款分戶卡均為手抄,難認其真實。且被告抗辯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 101萬5480元,尚須先抵償訴訟費用及法律顧問費用,其中1筆4950元對照被證九第2頁,卻是支付予訴外人松穎稅務顧問有限公司,此與上開費用並無關連,應屬被告企圖混淆視聽所為,此筆款項應予以剔除。
(四)被告已將系爭 2筆債權,以新債權沖抵舊債權轉銷為呆帳,不得逕為參與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茲說明如下:㈠被告既已將系爭 2筆債權本金,依法呈報理事會並依內部
作業及法定程序,沖抵轉銷為呆帳後,因之均未再對債務人曾宏茂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再者,自102年9月10日曾宏茂當時存款電腦明細表中,就
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可抵用餘額尚有127萬9736元,可知債務人曾宏茂仍係「正常信用往來戶」,始能顯示尚有127萬9736元,可供放款、融資或透支。且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類別顯示「1」,故 1814元當時應屬曾宏茂之存摺存款,並非債務欠額;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之127萬9736元,其類別記載為 「5」(即可供放款、融資或透支)。設若被告指 127萬9736元為債權本金餘額,為何參與分配之執行金額為 133萬1690元及68萬元,益顯被告所述不實,企圖以數字拼湊之方式誤導法院之審理方向,實不可採。
(五)按農會屬法人,法人之財務處理悉遵財務法規所規範,暨其上級主管官署所定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非若私人債權債務得任意取捨,已沖銷之內部債權已因新債代償而不存在。職此,被告已將系爭債權沖抵之呆帳,依會計處理規則,系爭債權已因以新債代替舊債,舊債務因沖銷轉列呆帳而不存在,縱使自始雖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亦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併案參與分配,如欲求償應依法以新債起訴方為適法(被告所主張之呆帳處理辦法第17條所指之訴追,即係起訴請求之意,非指可以直接執行或參加分配)。今被告將已沖銷不存在之債權,列為呆帳之債權憑證併案參與分配,應屬有瑕疵之執行行為,依法應予以撤銷,並自本件分配表中剔除。
三、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曾宏茂於85年2月15日,向被告借款158萬元,並以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又於87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68萬元,並以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326-1、326-3
5、329-1、329-4、329-16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債務人曾宏茂逾期未繳利息,經催告後仍不給付,故清償期視為已屆至。被告於92年間就系爭 2筆借款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執行案號: 92年度中執字第42823號)拍賣上開 7筆抵押不動產,其中上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間拍定(其餘同段329-1、329-4、329-16地號土地並未拍定)。系爭2筆債權受償情形如下:
㈠關於系爭 158萬元借款部分,以拍賣價金進行第一次分配
,此次受償:執行費用1萬2060元、本金7409元及自89年2月 5日起至93年2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75萬5110元,嗣因第一次分配後,土地增值稅退稅24萬0901元,被告又受償24萬0901元。
㈡關於系爭68萬元借款部分,於該次拍賣全部未受償。
(二)放款分戶卡係以被告內部帳目核銷之作業方式記載,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系爭 158萬借款部分,被告於92年間向本院92年度執
字第4282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合併執行,受償執行費1萬2060元,本金24萬8310元(含退稅24萬0901元)及利息、違約金75萬5110元,總計101萬5480元。
㈡被告於受償上開 101萬5480元後,於內部帳目核銷作業,
先抵償系爭2筆借款之相關法律費用,即分別為系爭2筆借款分戶卡上之法院費用 1萬5447元及3022元。再抵償訴訟費用及法律顧問費用,此部分因早年人工記帳之疏失,未記載於系爭158萬元借款之分戶卡,惟有代收入傳票3紙可證,包含匯費50元,總計 1萬8270元(6830元+4950元+6440元+50元=1萬8270元)。
㈢另上開4950元之費用係被告用以支付訴外人松穎稅務顧問
有限公司,辦理本件92年間強制執行之土地增值稅退稅處理費用,並非原告所指係無關連之費用。
㈣於系爭158萬元借款之分戶卡上,被告於 92年12月12日經
理事會決議將系爭 158萬元借款中之58萬元部分先行轉列呆帳,故分戶卡上記載有「92.12.12第14屆第18次」,同行後方餘額欄記載為 100萬元。又上開被告因執行所受償之101萬5480元,扣除上開 1萬5447元、3022元及1萬8270元,尚餘 97萬8741元,此即系爭158萬元借款分戶卡最下一行「93.12.20」右所載「收回」之款項,該行餘額欄記載為 2萬1259元(100萬元-97萬8741元=2萬1259元)。
㈤又經被告第15屆第二次理事會決議,將該 2萬1259元再予
轉列呆帳,故就系爭 158萬元借款,債務人曾宏茂之呆帳額為 60萬1259元【58萬元+2萬1259元=60萬1259元】。
另於102年9月10日被告向債務人曾宏茂在被告處所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中餘額1814元行使抵銷,故扣除該1814元後,呆帳餘額為59萬9445元。
㈥系爭68萬元借款因均未獲清償,經被告第14屆第18次及第
22次理事會二次決議轉列呆帳。後於 94年7月7日及7月24日被告內部帳目清查時,對上開債務人曾宏茂之存款帳戶分別抵銷826元及426元,及對連帶保證人曾張英慧之帳戶內 271元行使抵銷,故系爭68萬元借款之呆帳餘額為67萬8477元【 68萬元-826元-426元-271元=67萬8477元】。
㈦綜上,系爭 2筆借款依被告內部帳目記載之呆帳餘額分別
為59萬9445及67萬8477元。基此以言,由被告內部就系爭2筆借款帳目核銷之紀錄足證,就系爭158萬元借款部分,除92年間因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 101萬5480元及對債務人曾宏茂活期存款帳戶主張抵銷之1814元外,並無其他受償紀錄。就系爭68萬元借款部分,僅於94年 7月間對債務人曾宏茂及連帶保證人曾張英慧之帳戶存款主張抵銷1523元外,亦無其他受償紀錄。
(三)系爭 2筆借款之歷次所受清償皆先抵充法院執行費用及因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後再充償本金。就系爭 2筆借款之清償情形說明如下:
㈠系爭158萬元借款部分,除上述之受償情形外,另於102年
9月10日對債務人曾宏茂之活期存款帳戶扣款 1814元,以抵銷系爭158萬元借款自93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故系爭158萬元借款之本金債權尚餘有133萬1690元,及債權憑證所載計算方式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就系爭68萬元借款,被告於94年 7月間對債務人曾宏茂之
活期存款帳戶抵銷826元及426元,對連帶保證人曾張英慧之活期存款帳戶抵銷 271元,先以充償執行費用,故系爭68萬元借款尚餘本金債權68萬元,執行費用3917元,及債權憑證所載計算方式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就被證二債權憑證之債權,其受償情形欄之本金部分應加
計92年間強制執行第一次分配後土地增值稅退稅之24萬0901元,故該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應僅餘 133萬1690元,被告一時未查即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對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 88716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確有不當,而該債權憑證之本金受償情形應為24萬8310元【7409元+24萬0901元=24萬8310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曾宏茂積欠被告系爭 2筆借款卻從未主動清償,致使被告不得已而經理事會決議將系爭 2筆借款轉列為內部呆帳,而後被告再以內部呆帳之核銷方式,即一有受償,先以受償金額充償被告因向債務人曾宏茂求償所支出之費用(即法院費用及顧問費),後再充償本金,以降低被告內部呆帳率,減少不良債權,避免因呆帳影響被告營收。準此,被告明列系爭 2筆借款之內部帳目核銷紀錄,乃係為證明被告就系爭 2筆借款之受償情形,不應以被告內部帳目核銷之作業方式,影響事實上被告對債務人曾宏茂之債權。職是以觀,被告已陳報相關資料並說明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情形,原告如主張系爭2筆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債務人曾宏茂於被告處所設立帳戶中之可抵用餘額尚有 127萬9736元,顯見債務人曾宏茂乃係正常信用往來戶等語:
㈠原告所提開戶資料查詢單列有2筆記錄,1筆為已經被告主
張抵銷之債務人存款 1814元,其於「類-狀」欄乃係標註「10」,對照該查詢單下排所列說明,其所代表者為債務人帳戶之餘額,故被告對之主張抵銷。
㈡該127萬9736元之「類-狀」欄所標註者為「50」,表示該
筆乃係被告已放款與存款戶之融資或存款戶帳戶之透支額度,皆可證明債務人曾宏茂於該帳戶內已無可用餘額,非原告所稱尚餘有127萬9736元。
㈢準此,原告以開戶資料查詢單證明債務人曾宏茂為正常信
用往來戶乙事,顯有誤會,更無從作為債務人曾宏茂就系爭2筆債權已為清償之證據。
(六)原告所提附件二之債務人曾宏茂於被告之開戶資料查詢單中載有 2筆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
㈠關於帳號 0000000-0號帳戶為債務人曾宏茂之活期存款帳
戶,上載可抵用餘額1814元為查詢當時之存款餘額,此筆餘額已經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行使抵銷權,以抵銷系爭158萬元借款自93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
㈡關於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將系爭2筆借款貸予債務
人曾宏茂後,內部所編列之放款帳號,上載可抵用餘額127萬9736元係指被告將系爭2筆借款貸予債務人曾宏茂後,內部帳目所載之借貸債權本金餘額。
㈢依被告內部帳目所載系爭2筆借款之呆帳餘額分別為59萬9
445及67萬8477元,2筆餘額加總再加上前述之抵銷額1814元,即為該帳戶所示之剩餘本金債權額 127萬9736元。故該帳號上載之可抵用餘額實係指被告內部帳目中所載對債務人曾宏茂之借貸債權本金餘額,絕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另行放款予債務人曾宏茂之他筆款項。
(七)被告於債務人曾宏茂就系爭 2筆借款之繳息異常後,曾於88年及8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最後均以無人應買而告終,被告不得已之下僅能先將系爭 2筆借款於內部帳目中轉列呆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聲請拍賣擔保系爭
2 筆借款之抵押物,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轉列呆帳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八)又被告先將系爭兩筆借款於內部帳目中轉列呆帳,此僅為被告內部之帳戶管理,並不影響實際債權之存在,更不可因此即謂被告有放棄債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思,此由呆帳處理辦法第17條及該辦法之授權母法即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
4 項之規定亦可知,故轉列呆帳僅屬農會內部之處理措施,並不影響外部債權之請求,如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仍應即依法訴追。另原告既認系爭債權應另行起訴追討,卻又認不得參與分配,其矛盾之處顯而易見。
(九)綜上所述,被告對債務人曾宏茂仍分別餘有本金 133萬1690元及68萬元債權,並分別如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故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據之詞。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債務人曾宏茂於85年2月15日,向被告借款158萬元,並以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又於87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
68 萬元,並以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326-1、326-35、329-1、329-4、329-1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不動產抵押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因債務人曾宏茂逾期未繳利息,經催告後仍不給付,故清償期視為已屆至。被告於 92年間,就系爭2筆借款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執行案號: 92年度執字第42823號、93年度執字第 16544號),拍賣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並於93年2月24日拍定,其餘同段329-1、329-4、329-16地號土地,並未聲請強制執行,關於系爭 158萬元借款部分,以拍賣價金進行第一次分配,此次被告受償:執行費用 1萬2060元、本金7409元及自89年2月5日起至93年2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75萬5110元,本院於93年4月2日,核發92年執申字第 42823號債權憑證,又因上開拍賣土地,有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款,本院於 93年4月30日,進行第二次分配,此次被告受償24萬0901元;關於系爭68萬元借款部分,則全未受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92年度執字第42823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93年度執字第 16544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 158萬元借款部分,於92年間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82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受償執行費1萬2060元,本金24萬8310元(含退稅24萬0901元)及利息、違約金 75萬5110元,總計101萬5480元。被告於內部帳目核銷作業,先抵償系爭 2筆借款之相關法律費用,即分別為系爭2筆借款分戶卡上之法院費用1萬5447元及3022元。再抵償訴訟費用及法律顧問費用,此部分雖未記載於系爭158萬元借款之分戶卡,惟有代收入傳票3紙可證,包含匯費50元,總計 1萬8270元(6830元+4950元+6440元+50元=1萬8270元)。其中 4950元之費用,係被告用以支付訴外人松穎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本件92年間強制執行之土地增值稅退稅處理費用,並非原告所指係無關連之費用。另系爭 158萬元借款之分戶卡上,被告於92年12月12日經理事會決議,將系爭 158萬元借款中之58萬元部分先行轉列呆帳,故分戶卡上記載有「92.12.12第14屆第18次」,同行後方餘額欄記載為 100萬元。又上開被告因執行所受償之101萬5480元,扣除上開1萬5447元、3022元及1萬827
0 元,尚餘 97萬8741元,此即系爭158萬元借款分戶卡最下一行「93.12.20」右所載「收回」之款項,該行餘額欄記載為 2萬1259元(100萬元-97萬8741元=2萬1259元)。又經被告第15屆第二次理事會決議,將該 2萬1259元再予轉列呆帳,故就系爭 158萬元借款,債務人曾宏茂之呆帳額為 60萬1259元(58萬元+2萬1259元=60萬1259元)。另於102年9月10日被告向債務人曾宏茂在被告處所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中餘額1814元行使抵銷,故扣除該1814元後,呆帳餘額為59萬9445元。系爭68萬元借款因均未獲清償,經被告第14屆第18次及第22次理事會二次決議轉列呆帳。後於 94年7月7日及7月24日被告內部帳目清查時,對上開債務人曾宏茂之存款帳戶分別抵銷826元及426元,及對連帶保證人曾張英慧之帳戶內 271元行使抵銷,故系爭68萬元借款之呆帳餘額為 67萬8477元(68萬元-826元-426元-271元=67萬8477元)。故系爭 2筆借款依被告內部帳目記載之呆帳餘額分別為59萬9445及67萬8477元。足證,就系爭 158萬元借款部分,除92年間因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 101萬5480元及對債務人曾宏茂活期存款帳戶主張抵銷之1814元外,並無其他受償紀錄。就系爭68萬元借款部分,僅於 94年7月間對債務人曾宏茂及連帶保證人曾張英慧之帳戶存款主張抵銷1523元外,亦無其他受償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社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新社鄉農會支出傳票、催收款項 /呆帳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分戶卡、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此亦與本院調取本院調取本院 92年度執字第42823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93年度執字第 16544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情形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代理人曾與債務人曾宏茂就兩者間之債務商談和解時,債務人曾宏茂曾表示其對被告之債務,雖有抵押,但已悉數清償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除透過上開方式取償外,債務人曾宏茂從未主動清償債務等語。經查,證人即債務人曾宏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確實於85年2月15日,向被告借款158萬元,又於87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68萬元,都是小孩要用,伊才去借的,伊的土地被法拍2塊,1塊4分多,1塊3分多,另1塊共有的土地法拍不出去,被告就沒有繼續拍賣,目前還欠被告多少錢,伊都不過問,通知伊都不看,反正伊就是欠被告還沒有還清,伊只剩一個人,也沒有財產,小孩也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伊之前並沒有跟原告說上開 2筆借款已經還清,如果已經還清,伊就會要求農會要把證件及借據都還伊,但事實上沒有。除了土地被拍賣,及伊的帳戶、連帶保證人的帳戶,有3000多元被抵銷外,伊沒有再還錢給被告等語,確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原告主張債務人曾宏茂就上開 2筆借款,業已全數清償被告,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債務人曾宏茂於被告處所設立帳戶中之可抵用餘額尚有 127萬9736元,顯見債務人曾宏茂乃係正常信用往來戶等語,然由原告所提開戶資料查詢單列有 2筆記錄,1筆為已經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務人存款 1814元,其於「類-狀」欄乃係標註 「10」,對照該查詢單下排所列說明,其所代表者為債務人帳戶之餘額,故被告對之主張抵銷。而該127萬9736元之「類-狀」欄所標註者為「50」,表示該筆乃係被告已放款與存款戶之融資或存款戶帳戶之透支額度,皆可證明債務人曾宏茂於該帳戶內已無可用餘額,非原告所稱尚餘有 127萬9736元等情,業據被告詳為說明。而由被告內部帳目所載系爭 2筆借款之呆帳餘額分別為59萬9445元及67萬8477元, 2筆餘額加總再加上前述之抵銷額 1814元,即為該帳戶所示之剩餘本金債權額127萬9736元,可知被告主張該帳號上載之可抵用餘額,實係指被告內部帳目中所載對債務人曾宏茂之借貸債權本金餘額,絕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另行放款予債務人曾宏茂之他筆款項無訛。
(五)被告經理事會決議將系爭 2筆借款轉列為內部呆帳,其目的無非在減少不良債權,避免因呆帳而影響被告營收,被告內部帳目核銷之作業方式,事實上並未影響被告對債務人曾宏茂之債權,其對債務人曾宏茂的債權,亦未因被告將之列為呆帳,而事實上獲得清償。被告將系爭 2筆借款於內部帳目中轉列呆帳,僅為被告內部之帳戶管理,並不影響實際債權之存在。況且,被告並無對債務人曾宏茂放棄債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思,亦無所謂以新債權沖抵舊債權之情形。再者,由農業金融法第 28條第4項、呆帳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可知,故轉列呆帳僅屬被告內部之處理措施,並不影響外部債權之請求,如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仍應即依法訴追或參與分配。
(六)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系爭 158萬元借款部分,除上述之受償情形外,另於102年9月10日對債務人曾宏茂之活期存款帳戶扣款1814元,以抵銷系爭158萬元借款自93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故系爭158萬元借款之本金債權尚餘有133萬1690元,及債權憑證所載計算方式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院於93年 4月2日核發92年執申字第42823號債權憑證,其受償情形欄之本金部分,應加計92年間強制執行第一次分配後土地增值稅退稅之24萬0901元,故該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應僅餘133萬1690元,被告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88716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固有不當,然系爭分配表 3係針對債務人曾宏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拍賣價款12萬8000元、2萬元、1萬6000元進行分配,其中次序5、6所示被告對債務人曾宏茂的68萬元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實存在,業如前述,其債權本金、利息金額共計 158萬9948元、違約金為17萬7756元,且屬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該次分配依序清償執行費 638元、執行必要費用4383元、土地增值稅 2萬3716元後,僅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13萬5263元,附表3次序7、8之原告普通債權及次序9被告之普通債權,均未獲分配。換言之,雖附表3次序9被告之普通債權,其本金債權應為133萬1690元,卻誤載為157萬25 91元(其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的金額共計341萬8762元),縱加以更正,原告於附表 3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該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系爭分配表 4係針對債務人曾宏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拍賣價款12萬8000元、64萬元進行分配,其中次序6、8原告對債務人曾宏茂之債權、次序7、9、10被告對債務人曾宏茂之債權都是普通債權,且附表 4次序7、9被告之債權,即為附表3次序5、6所示被告對債務人曾宏茂的 68萬元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附表 3分配後所不足的部分,而附表4次序10被告之債權,即為附表 3次序9被告之債權,上開附表4分配表依序清償執行費 2988元、執行必要費用2萬0527元、土地增值稅2萬4784元、房屋稅1801元,其餘兩造對債務人曾宏茂的普通債權,均各以分配比率
9.7664%獲得清償。換言之,雖附表4次序9被告之普通債權,其本金債權應為133萬1690元,卻誤載為157萬2591元
(其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的金額共計341萬8762元),縱加以更正,原告於附表 4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該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同理,原告就分配表3次序9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157萬2591元之債權,其中超過133萬1690元部分,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16號被告與債務人曾宏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3次序5、9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依序為 68萬元及157萬2591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分配表 3次序1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63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 638元,應予剔除;其中分配表3次序5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68萬元,暨其利息90萬994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13萬5263元,應予剔除;分配表3次序6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68萬元,暨其違約金17萬775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分配表3次序9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 157萬2591元,暨其利息154萬4517元,及其違約金 30萬1654元,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分配表4次序1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98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2988元,應予剔除;分配表4次序7所列被告之分配表3分配不足部分之普通債權145萬4685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14萬2071元,應予剔除;分配表 4次序9所列被告之分配表3分配不足部分之普通債權17萬7756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1萬7360元,應予剔除;分配表4次序10所列被告之分配表3分配不足部分之普通債權341萬8762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33萬3891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