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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陳李芙蓉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 告 陳仲釧

陳仲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應屬民事私權爭執,本院有審判權:㈠被告雖辯稱:本件屬行政訴訟事件,非由普通法院管轄。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際,因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下稱東勢區公所)具有監督管理轄區內寺廟之職權,且可調查、審酌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實質認定之依據,其所為認定結果實屬已對外產生法效性之具體行政行為,故而,若原告申請辦理繼任為中科堂管理人之申請案被退件,東勢區公所所為之決定自應屬於「否准原告申請的行政處分」,依法應循行政訴訟事件之救濟途徑,即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解決,而非向無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主張云云。

㈡惟查,本件係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業經取得私建寺廟「中科堂

」管理人之私法上權利有所爭執,亦即,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前,是否已取得私法上權利有爭執,並非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有何不服主管機關准駁與否之救濟,自非行政訴訟事件,而屬民事訴訟事件。且被告舉被證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東勢區公所函略以:「…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必要時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亦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妥。準此,被告辯稱本件屬行政訴訟,非由普通法院管轄,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㈠被告雖辯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臺中民政局)雖於函

復東勢區公所時稱「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必要時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宜由本局予以裁定」以求事件圓滿落幕,但同時亦明確建議「旨揭私建寺廟所有權人名義為陳連盡妹,有子三人,該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在未分割遺產前,其繼承人三子公同共有。」,則原告繼任中科堂管理人地位之不安狀態,能經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主張,似亦非必然成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中科堂原管理人即原告之婆婆陳連盡妹生前雖有指定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惟未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即行去世,原告檢具文件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因原告配偶陳鎮煌之二位弟弟(即原告小叔)即被告二人爭產,不願出家屬同意書,並否認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致前開原告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乙案遭退件。準此,原告是否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原告為中科堂管理人。

㈡陳述略以: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上之中科堂為私建寺廟,依慣例向由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中科堂原管理人即原告之婆婆陳連盡妹生前雖有指定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惟未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即行去世,原告檢具文件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因原告配偶陳鎮煌之二位弟弟(即原告小叔)即被告二人爭產,不願出家屬同意書,並否認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致前開原告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乙案遭退件。準此,原告是否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2.原告之配偶陳鎮煌自其祖父陳和相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上設立中科堂供奉諸多神明後,向由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陳和相指定原告之公公陳伯湖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後,陳伯湖指定長媳即原告之婆婆陳連盡妹為繼為管理人,亦有陳連盡妹申請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可稽,蓋因家庭主婦較知悉如何買供品、較有時間祭祀,依習俗亦由媳婦祭祀。陳連盡妹於民國97年8月20日深感去日無多,指定長媳即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嗣陳連盡妹約於99年中秋節前數日,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與長子陳鎮煌、原告及原告之子一同吃中餐時,陳連盡妹再次陳稱略以:我年紀大了,總要有人管理中科堂,所以我把遺囑寫好了,指定你(按:指原告陳李芙蓉)為中科堂的管理人。」等語,並在當下將手寫遺囑交付原告。蓋因陳鎮煌另在稅捐處任職,而原告為家庭主婦,得以處理祭祀之雜事,亦為中科堂基地○○○區○○段中科小段1207號土地所有人。彼時陳連盡妹將遺囑、其私章與中科堂之大印交付原告時,陳李芙蓉審視遺囑後,覺得很奇怪,便問陳連盡妹為何有2個日期?且還有錯字之處少蓋一個章?陳連盡妹陳稱略以:「第一個日期寫錯了,因為陳鎮煌表哥的女兒是在之後的10月10號結婚要請客,我怕忘記,所以一直記在10月10號這天。」等語。原告當下詢問陳連盡妹略以:「不對的日期是不是要劃掉?錯字之處要不要補蓋一個章?」等語,陳連盡妹陳稱略以:「不用啦!」等語。嗣因陳連盡妹過世,陳鎮煌持陳連盡妹之遺囑至改制前東勢鎮公所辦理變更中科堂管理人事宜,惟東勢鎮公所承辦人員要求申辦所附文件之上開遺囑有一錯字塗改之處漏未蓋章要蓋陳連盡妹私章及補蓋中科堂之大印,故改制前東勢鎮公所承辦人員便將上開遺囑交由陳鎮煌攜回由原告補蓋陳連盡妹私章及中科堂之大印。而原告補蓋陳連盡妹私章及中科堂之大印前,陳鎮煌曾將陳連盡妹未補蓋陳連盡妹私章及中科堂之大印之遺囑影本寄予被告陳仲欽,致被告陳仲釧誤會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均有原告補蓋陳連盡妹私章及中科堂之大印後之遺囑影本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略以:「…說明:…。三、寺廟變動登記表負責人請加蓋『原負責人印章』,並請貴所民政課課長核章後再送府憑辦。...。」等語,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準此,原告應係陳連盡妹生前指定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無訛。

3.按監督寺條例第3條規定: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內政部61年11月15日臺內民字第491804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1年12月1日民甲字第21549號函參照)。

又「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應係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與民法繼承編所稱繼承無涉,是以,若有寺廟管理人死亡後,其管理人之繼任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原管理人之子女非為當然繼承人。民政處宗教禮儀科表示:有關寺廟若有管理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及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應按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依廟登記表內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此為主管機關為有監督管理寺廟所為之限制規定。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既經陳連盡妹生前指定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於陳連盡妹去世後,檢具文件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因被告二人爭產,不願出家屬同意書,並否認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致前開原告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乙案遭退件。綜上,原告經陳連盡妹生前指定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因遭被告二人否認,致前開原告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乙案遭退件,是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前」兩造之爭執,並非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有何不服主管機關准駁與否之救濟,自非行政訴訟事件,而屬民事訴訟事件。且被告舉被證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東勢區公所函略以:「...,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必要時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亦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妥。準此,被告辯稱本件屬行政訴訟,非由普通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稽。中科堂原管理人即原告之婆婆陳連盡妹生前雖有指定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惟未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即行去世,原告檢具文件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因原告配偶陳鎮煌之二位弟弟(即原告小叔)即被告二人爭產,不願出家屬同意書,並否認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致前開原告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異動乙案遭退件。準此,原告是否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3.原告並未主張或爭執原證六所示之婆婆陳連盡妹生前手寫遺囑具備自書遺囑形式而具自書遺囑效力,而係主張依原證五陳連盡妹中科堂管理人指定書及原證6陳連盡妹生前手寫遺囑「內容」所示,中科堂原管理人即原告之婆婆陳連盡妹生前指定原告為中科堂繼任管理人;而該原證6陳連盡妹生前手寫遺囑,依原證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0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6行至第3頁第3行所示,已證明該原證6陳連盡妹遺囑為陳連盡妹本人書寫無訛。且按監督寺條例第3條規定: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內政部61年11月15日臺內民字第491804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1年12月1日民甲字第21549號函參照)。足證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應係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與民法繼承編所稱繼承無涉,是以,若有寺廟管理人死亡後,其管理人之繼任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原管理人之子女非為當然繼承人。是被告援引被證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東勢區公所函,辯稱自書遺囑不生效力、真實性有疑義及私建寺廟中科堂依民法繼承編第1151條規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顯誤解本件爭點。至於原告婆婆陳連盡妹為何未在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私建寺廟中科堂管理人變更登記乙節,蓋陳連盡妹申辦過,因承辦人員將私建寺廟中科堂誤為募捐寺廟;且彼時陳連盡妹欲將土地一同移轉予原告,然地政士告知會導致陳連盡妹喪失地所有權致無法請領農民保險金,故延宕未辦,嗣陳連盡妹因未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即於99年10月2日去世。又如前所述,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應係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並未指寺廟原管理人在生前即須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否則即無本件訴訟之由來,且諸多實務上私建寺廟繼任管理人之爭執即無從解決,亦可由原證1陳和相申請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內載「管理人繼承慣例」欄僅載有「由管理人指定」、原證3陳伯湖申請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住持繼承慣例」欄僅載有「由管理人兼任」、原證4陳伯湖中科堂管理人指定書及原證五陳連盡妹中科堂管理人指定書均未載有「原管理人在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語,可知私建寺廟中科堂並無原管理人在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慣例,僅有原管理人在生前指定繼任管理人之慣例。是被告辦稱私建寺廟中科堂歷任管理人產生方式,依慣例在原管理人在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本件屬行政訴訟事件,非由普通法院管轄。由原證十之新聞

資料「按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寺廟不論公建、募勸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原告據此說明「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此為主管機關為有監督管理寺廟所為之限制規定」(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7-10行),則由上所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際,因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下稱東勢區公所)具有監督管理轄區內寺廟之職權,且可調查、審酌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實質認定之依據,其所為認定結果實屬已對外產生法效性之具體行政行為,故而,若原告申請辦理繼任為中科堂管理人之申請案被退件,東勢區公所所為之決定自應屬於「否准原告申請的行政處分」,依法應循行政訴訟事件之救濟途徑,即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解決,而非向無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主張。

㈡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經查,既然中科堂之繼任管理人東

勢區公所尚有判斷之餘地,且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臺中民政局)雖於函復東勢區公所時稱「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必要時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宜由本局予以裁定」以求事件圓滿落幕,但同時亦明確建議「旨揭私建寺廟所有權人名義為陳連盡妹,有子三人,該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在未分割遺產前,其繼承人三子公同共有。」,則原告繼任中科堂管理人地位之不安狀態,能經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主張,似亦非必然成立。

1.本件原告所提原中科堂管理人,即訴外人陳連盡妹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要式,不生效力。

2.被告陳仲欽,經被告陳仲欽質疑遺囑上何以蓋那麼多印章?陳鎮煌僅回答:「是媽媽叫我蓋的。」,被告陳仲欽當下已生疑惑。而後於100年中秋節前夕,被告等與原告及其配偶陳鎮煌四人在中科堂協調管理人繼任事宜,被告陳仲釧質疑:「若自書遺囑是偽造的,可能涉及刑法的偽造私文書罪。?不料原告聽聞後竟對其配偶陳鎮煌脫口說出:「叫你不要寫,你偏要寫。」等語云云,故而,系爭遺囑之真實性顯值懷疑。縱使原證九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遺囑並非偽造,但系爭遺囑既已不具備法定要式而不生效力,原告尚難以之作為確認其為中科堂管理人之依據;又原告雖於起訴狀第3頁以標題「二、」說明系爭遺囑之作成經過,然並未就其各項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中又存在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更難以採憑原告之主張。況據原告起訴稱訴外人陳連盡妹自97年8月20日即表示由原告繼任管理人,則直至訴外人陳連盡妹99年10月2日死亡之前,何以長達超過二年的期間均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又原告之配偶陳鎮○○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李芙蓉名下,何以當時未一併辦理中科堂管理人之變更,非得等到訴外人陳連盡妹死亡後才向東勢區公所申請辦理中科堂管理人變更?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

3.中科堂歷任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依慣例「皆由原管理人於生前指定,並在原管理人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是。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關鍵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文字因判決順序有所調整):㈠陳連盡妹為被告二人及原告配偶之母。陳連盡妹之配偶陳伯湖先於陳連盡妹死亡。

㈡陳連盡妹於99年10月2 日死亡。

㈢原告證六、證七上載有99年10月10日及99年9月20日兩個日期。

㈣被告1陳仲釧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本件關鍵爭點:㈠本件是否為行政爭訟事件?㈡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㈢原告是否業經陳連盡妹以原證5、6指定為中科堂管理人而有

管理權存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配偶之被繼承人陳連盡妹業以原證

5、6指定原告為中科堂管理人,從而原告有管理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關於本院有審判權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等節,已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述,茲不贅。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人之指定行為既已如前述並無法律明文,則適用之順序次之是依習慣行之,應無疑義。

四、經查,中科堂歷任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其習慣應是「由原管理人於生前指定,並在原管理人生前即向主管機關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中科堂所有土地異動表(參原證13),以

及中科堂之寺廟登記資料(被證9),可知中科堂第一任管理人為陳和相,而於61年3月24日,中科堂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陳連盡妹(第二任管理人),陳和相於63年1月7日往生;而後陳連盡妹指定陳伯湖為管理人(第三任管理人),並於79年7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同年月31日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該當時陳連盡妹及陳伯湖均尚健在。

㈡其後,中科堂第三任管理人陳伯湖復再指定陳連盡妹繼任為

中科堂管理人(第四任管理人),陳連盡妹並於88年1月14日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申請變更,並於同年月完成變更登記(參被證9,陳連盡妹之申請書及台灣省台中縣寺廟變動登記),而第三任管理人陳伯湖則於88年8月12日往生。㈢綜上所述,應可確認關於繼任管理人之指定及登記皆是在原管理人「生前」即已完成,可確實避免不必要之爭議。

㈣另應補充說明者為,原告於起訴狀稱中科堂歷任管理人之順

序,第一任為陳和相,其指定陳伯湖為第二任、陳伯湖再指定陳連盡妹為第三任管理人,並以原證三、四為依據(起訴狀第2頁標題一、),並非事實。蓋原告所提原證3、4之寺廟登記證只是於中科堂成立時申請之登記證(本院卷第9頁,原證1參照),以及寺廟每十年一次由現任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總登記所核發的寺廟登記證而已,與本件指定中科堂繼任管理人之變更更無關聯,此有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可參。並且,由寺廟登記證之日期分別為82年4月30日(本院卷第11頁,原證3參照)及92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2頁反面,原證4參照),而該當時中科堂之管理人確為陳伯湖及陳連盡妹,並無爭議。

㈤承上所述,上開原管理人生前完成指定及辦畢登記之習慣,

既已延用了三次,應已成為中科堂變更管理人之習慣(甚至是行政機關在辦理寺廟登記之習慣)。故而,原告雖自稱被指定為繼任管理人,卻未依中科堂習慣辦理,直至原管理人陳連盡妹往生後才檢附爭議之文件請求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當然引來行政機關作業上的疑慮,拒絕原告中科堂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㈥再者,本件若非原告一方違背中科堂習慣,先後以不同名義

(陳鎮煌、陳李芙蓉,詳參本院卷第84頁至106頁,被證9)申請變更管理人,行政機關因而拒絕為變更管理人登記,亦堪認定。

㈦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中科堂指定管理人之行為,因法律無規

定,固應優先適用習慣。惟就習慣已有文字記載可證者,自應依文字記載之習慣。惟查,原告主張關於中科堂管理人繼承慣例之文字記載「由管理人指定」(參本院卷第9、11、12頁反面,原證1、3、4),均係記載於寺廟登記證,換言之,上開登記證上雖無應在原管理人生前完成登記之文字記載,惟確屬事實上之慣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在中科堂原管理人陳連盡妹生前完成管理人變更之登記,與向來之習慣不符,自尚未取得中科堂管理人之身分及管理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為中科堂管理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