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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鄭民崇訴訟代理人 周曉慧

參 加 人 莊榮兆追加 被告 陳文爵

黃雅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陳○○明知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未遭原告

以藥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意圖借司法之力以獲得新臺幣數百萬元之不法所得,於民國93年9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配合警方製作A女失蹤之假筆錄。同日20時許,並參加警方非法逮捕原告之行動。

⒉被告陳○○於93年9月22日22時許,脅迫A女在西屯所警方

製作好的撤銷協尋、告訴被迷姦及妨害自由之假筆錄上簽名,以完成告訴程序。

⒊被告陳○○強迫A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做急診性侵採證,使A女之急診性侵採證報告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⒋被告陳○○於93年9月23日7時18分至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脅迫A女幫助警方完成第二次調查筆錄,使原告受法律制裁。

⒌被告陳○○於95年12月15日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

號案,在原告位在榮華街之住處行勘驗之時,向法官王國棟虛構誣報:原告所為非常惡劣應重判等語。

⒍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2

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銷協尋筆錄。

⒎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A女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頁。

(二)被告謝錫寬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謝錫寬明知被告陳○○之女(即A女)無被原告以藥物

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於93年9月21日14時5分,在臺中市○○路○○○○○號,對A女上班地點之店長張美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與張秀美虛構A女於93年9月8日起即行蹤不明,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⒉被告謝錫寬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室,對A女之母製作調查筆錄,教唆A女之母虛構A女失蹤及意識不清,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⒊被告謝錫寬隱匿A女之撤銷失蹤筆錄。

⒋被告謝錫寬與被告林澤權隱匿A女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中國附醫之性侵採證檢驗報告及採證檢體同意書。⒌被告謝錫寬與被告林澤權於93年9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10

分許,在其等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制押解原告至榮華街住處後,翻箱倒櫃查扣手機一只、藥物粉末紙張一張,並製作扣押筆錄,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⒍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2

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銷協尋筆錄。

⒎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A女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頁。

⒏被告謝錫寬、林澤權與沈妙珍在93年9月23日10時10分虛偽

向臺中市性侵害防治中心陳報A女被性侵害,違反性侵害防制法第6條之2第1項、第2項。

(三)被告林澤權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林澤權明知被告陳○○之女(即A女)無被原告以藥物

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於先後93年9月22日23時許、93年9月23日15時至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室,對甲○○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登載不符合事實之妨害自由之事,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⒉被告林澤權於93年9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故意隱匿A女之手機通聯紀錄未隨案移送。

⒊被告林澤權與被告謝錫寬於93年9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10

分許,在其等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制押解原告至榮華街住處後,翻箱倒櫃查扣手機一只、藥物粉末紙張一張,並製作扣押筆錄,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⒋被告林澤權隱匿A女之撤銷失蹤筆錄。

⒌被告林澤權與被告謝錫寬隱匿A女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中國附醫之性侵採證檢驗報告及採證檢體同意書。⒍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 2

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銷協尋筆錄及原因事實⒎被告陳○○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A女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頁。

⒏被告林澤權隱匿A女93年9月23日晚上6時40分到7時30分在臺中署立醫院之抽血檢體。

⒐被告謝錫寬、林澤權與沈妙珍在93年9月23日10時10分虛偽

向臺中市性侵害防治中心陳報A女被性侵害,違反性侵害防制法第6條之2第1項、第2項。

(四)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謝錫寬、林澤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等應刊登及朗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聲明:⒈被告陳○○、謝錫寬、林澤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103年1月12日遵諭陳報兼請就被告不爭執五日內保全證據及1/13閱全卷狀之道歉啟事一日、於中天八大電視19時至21時朗讀102年1月12日遵諭陳報兼請就被告不爭執五日內保全證據及1/13閱全卷狀之道歉啟事一次。

三、原告於104年3月9日、3月10日具狀追加陳文爵及黃雅青為被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四、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者,原訴之被告陳○○、謝錫寬、林澤權與追加被告陳文爵、黃雅青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即非源於同一行為態樣,二者之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尚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於本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原告追加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該項要件之欠缺復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