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丁維國被 告 謝妮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90年9月14日臺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二、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14日將其對債務人謝培傑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謝培傑(民國103年10月12日歿)於86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已於90年9月14日依財政部函,由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包含本件債務)在案》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借款期限為一年,於88年1月20日應全部償還。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如有逾期未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立有本票乙紙為證。現本件借貸契約除繳付部分及利息外,尚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叄、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再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追索債權明細分戶帳、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之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4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