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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陳金鐘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劉淑芬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協議離婚後,被告未自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遷出,經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先後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詎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購買,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伊怕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會向銀行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維護伊之權益,只要原告保證不以系爭不動產去抵押借款,伊願意返還予原告。又伊希望原告將本件訴訟移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中一併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100年8月17日協議離婚。

(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三)兩造離婚後,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伊所保管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係無權占有,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購買,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云云。經查: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0-32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堪可信。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亦屬原告所有。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⑶被告又辯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會向銀行

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損害其權益云云。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被告如主張原告有侵害其權益之虞,可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至被告請求將本件與兩造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一併審理

云云。惟本件與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屬二訴訟,並無併案審理之事由;且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法之處,本院自應就本件訴訟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伊所有,且為被告無權占有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土地:

┌──┬─────────┬───┬──────┬─────┬────┐│ │ │ │ │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區○○段│ 建 │ 841 │297/10000 │陳金鐘 ││ │000-0000地號 │ │ │ │ │├──┼─────────┼───┼──────┼─────┼────┤│ 2. │臺中市○○區○○段│ 建 │ 48 │全部 │陳金鐘 ││ │000-0000地號 │ │ │ │ ││ │ │ │ │ │ │└──┴─────────┴───┴──────┴─────┴────┘建物: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權利│所有權人││ │ │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範圍│ │├──┼──────┼──────┼──────┼──────┼──┼────┤│臺中│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2層 │陽台: │全部│ 陳金鐘 ││市○○○○段 │河南東一街46│總面積: │3.33 │ │ ││屯區│000-0000、 │巷7號 │88.89 │電梯樓梯間:│ │ ││0052│000-0000地號│ │第一層面積:│5.14 │ │ ││1-00│ │ │45.66 │夾層:13.60 │ │ ││0 │ │ │第二層面積:│ │ │ ││ │ │ │43.23 │ │ │ │└──┴──────┴──────┴──────┴──────┴──┴────┘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