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楊順宏被 告 歐陽潁兼 訴 訟代 理 人 伍時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歐陽家榮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35,839元及

利息未清償,歐陽家榮於民國9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歐陽潁係歐陽家榮之限定繼承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被告歐陽潁應於繼承歐陽家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35,839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計算之利息。」被告歐陽潁就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另被告伍時寧為歐陽家榮之配偶,被告伍時寧於歐陽家榮死亡後曾於93年11月24日查詢歐陽家榮信用記錄,是被告均知悉歐陽家榮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詎料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對被告歐陽潁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後,被告歐陽潁竟將繼承歐陽家榮遺產所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為其母親即被告伍時寧所有,致原告求償無門。依不動產交易登錄資料,系爭房地附近同性質產品每坪價格約為12至16萬元,系爭房地約32.3坪以中間值14萬元計算,其市價應為452萬元,另依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估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9日之價格為367萬元。被告伍時寧先稱系爭房地價金為200萬元,後改稱250萬元,說詞反覆,且縱買賣價金為250萬元,系爭房地32.3坪,每坪僅7萬多元,遠低於市價,況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16日簽訂,遲至103年8月25日原告對被告歐陽潁起訴後,始於103年10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之事實,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伍時寧就系爭房地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歐陽潁,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伍時寧塗銷系爭房地103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先位聲明:被告伍時寧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歐陽潁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間為母女關係,且系爭房地係於原告對被告歐陽潁起訴後,始移轉登記為被告伍時寧所有,顯以買賣過戶達脫產之目的,另系爭房地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亦未因移轉所有權混同而塗銷,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躲避被告歐陽潁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屬無償行為。被告歐陽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伍時寧,未取得相當對價,已積極減損其財產,使原告無從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被告歐陽潁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當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均知悉原告對被告歐陽潁有債權存在,被告間既無買賣對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告於買賣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伍時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並為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伍時寧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歐陽潁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伍時寧雖為歐陽家榮之妻,惟歐陽家榮生前與被告伍時

寧夫妻間財產各自處理,歐陽家榮生前積欠被告伍時寧債務,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997號支付命令所載132萬元及利息、512154元及利息,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9784號債權憑證所載不足額2,947,130元及利息。被告伍時寧代歐陽家榮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614,771元之抵押債務,並因而取得合作金庫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此部分抵押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另歐陽家榮於94年死亡後,因歐陽潁旅居紐西蘭,故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伍時寧代為繳納。被告歐陽潁為清償被告伍時寧上開債務,於103年6月間返台時,即委由楊水柱將系爭房地以250萬元售予被告伍時寧,以價金抵償上開債務,並於103年10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又被告歐陽潁係由其代歐陽碩代為聲請限定繼承,原證一繼

承權拋棄通知書收件人「歐陽潁」係由歐陽碩代簽,原證二歐陽家榮信用資料查詢係被告伍時寧申請,被告歐陽潁並不知情,被告歐陽潁亦不知歐陽家榮負有鉅額債務,縱將系爭房地拍賣亦不足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歐陽潁於辦理繼承時已知歐陽家榮積欠原告債務,顯非事實;原告此主張於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已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而不予採信;另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523號審理期間,被告歐陽潁仍定居紐西蘭,並未到庭參與訴訟。被告歐陽潁經法院核准限定繼承後,迄今除被告伍時寧外,未曾有歐陽家榮債權人向其陳報債權,故應被告伍時寧要求讓與系爭房地,並以價金抵償所欠債務;縱任系爭房地市價不只250萬元,但被告伍時寧之債權已逾500萬元,自無故意低價出售之情。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425萬元以上之市價,亦屬無據。㈢被告歐陽潁以繼承自歐陽家榮之財產,作價清償所已知歐陽

家榮積欠被告伍時寧之上開債務,並無何不法,且被告歐陽潁在歐陽家榮生前即長居紐西蘭求學,完全不知歐陽家榮之財產狀況,在聲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亦未曾有歐陽家榮之其他債權人向被告歐陽潁陳保債權;歐陽家榮去世後,其名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被告歐陽潁亦未參與。系爭房地經華淵公司鑑定價格雖為367萬元,然系爭房地建物年久失修,屋況甚為老舊,被告當時係委託律師代書處理,經參考系爭房地同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200萬元,另因系爭房地有車位,故以25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並無低於市價之情形,就此當時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律師,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行為既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歐陽家榮所有,歐陽家榮於93年10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歐陽穎繼承取得。

⒉被告歐陽穎於103年9月29日以25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與被告伍時寧,並於103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被告伍時寧於91年2月7日、91年8月23日為歐陽家榮代償

積欠聯邦銀行103萬元(匯款單);於93年間為歐陽家榮代償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海銀行等共529412元;94年間為歐陽家榮代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4771元,以上共計2,174,183元(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6721號卷所附債權證明)。

⒋被告伍時寧於93年12月23日代歐陽家榮支付保險費61,430元(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6721號卷所附債權證明)。

⒌被告伍時寧於96年12月28日代歐陽家榮繳納所得稅514,259元(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997號卷所附債權證明)。

⒍被告伍時寧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721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19784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不足清償額為2,947,13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歐陽潁經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3523號判決,

應於繼承歐陽家榮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1,735,839元及利息,被告歐陽潁迄今未清償;系爭房地係被告歐陽潁繼承自歐陽家榮之遺產,被告歐陽潁於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伍時寧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3份、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2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部分: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以買賣價格低於市價,系爭房地抵押權未混同塗銷,

被告伍時寧所提以買賣價金抵償債權之債權證明有疑義等情以為證明,然查:

⑴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華淵公司評估103年9月間之價格,

該公司評估結果雖為367萬元,有評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後),惟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土地價值比例甚低,建物實際屋況對交易價格影響甚鉅,然華淵公司評價報告書並無關於系爭房屋內部屋況之記載,是該公司評估系爭房價格367萬元,尚難逕認確係系爭房地通常交易價格。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屋況甚差,同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為2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楊水柱律師證稱:歐陽潁與我女兒在紐西蘭讀書認識,3年前歐陽潁回臺灣跟我說,他父親歐陽家榮欠伍時寧一些錢,希望我把系爭房地賣掉,還給欠伍時寧的錢,後來我請朋友去看系爭房屋,朋友告訴我系爭房屋屋齡已20幾年,且有漏水的情形,屋況不好,如果要賣,最多只能賣200多萬元,後來就沒有幫歐陽潁賣掉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卷第101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屋內部屋況確實甚差。此外,被告提出系爭房地同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間實價登錄,確有200萬元、每坪9.62萬元之成交價格,且該實價登錄建物面積與系爭房地建物面積均為20.79坪(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同區建物於103年間成交價格為200萬元,尚屬可採。則被告間約定系爭房地含1個停車位之交易價格為250萬元,難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伍時寧所有後,其上固仍有

權利人為被告伍時寧之抵押權登記,然被告伍時寧辯稱因被告歐陽潁尚有債務未清償,故未將該抵押權塗銷,而被告伍時寧前於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9784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其對被告歐陽潁之債權不足清償額為2,947,13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伍時寧認扣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被告歐陽潁尚有債務未清償,因而未將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亦屬可採,自難以此認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原告主張被告伍時寧對被告歐陽潁之債權仍有疑義,然

被告伍時寧以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672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978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歐陽潁聲請參與分配,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伍時寧不足清償額為2,947,13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97年7月29日北院隆96執宏字第19784號債權憑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66頁)。被告伍時寧於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6721號支付命令所提出債權證明中,被告伍時寧於91年2月7日、91年8月23日為歐陽家榮代償積欠聯邦銀行103萬元,93年間為歐陽家榮代償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海銀行等共529,412元,94年間為歐陽家榮代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4,771元,93年12月23日代歐陽家榮支付保險費61,430元,共計2,235,613元,原告就此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⒋),故於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9784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伍時寧對被告歐陽潁之債權,至少尚有2,235,613元之債權存在;另原告對被告伍時寧於96年12月28日繳納歐陽家榮之所得稅514,259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而此係代歐陽家榮之繼承人即被告歐陽潁繳納,應由被告歐陽潁負責清償。故被告伍時寧對被告歐陽潁之債權,至少尚有本金2,749,872元(計算式:

2,235,613+514,259=2,749,872),此尚未計算被告伍時寧因代償而受讓銀行對歐陽家榮債權(代償金額為2,174,183元)所約定利率之利息。被告伍時寧對被告歐陽潁之債權,既高於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250萬元,原告以被告間債權仍有疑義,而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16日簽訂,遲

至103年8月25日原告對被告歐陽潁起訴後,始於103年10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此亦無從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證人即楊水柱律師證稱:去年歐陽潁6月份回臺灣有再跟我聯絡,希望系爭房屋以250萬元作價賣給伍時寧,抵付歐陽家榮欠伍時寧的債務,包括伍時寧之前幫歐陽家榮及歐陽潁墊付系爭房屋稅金及代書費全部由伍時寧支付,所以我寫一個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再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卷第101頁背面),足見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證據足證,自難認為真實。

㈢備位部分:被告間是否無償贈與系爭房地?如是有償行為,

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必須於其行為時判斷之,若無損害債權之虞,債權人已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⒉查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

償贈與,本件即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歐陽潁以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伍時寧,再以該價金債權抵償被告歐陽潁積欠被告伍時寧之債務,而被告伍時寧前對被告歐陽潁確有超過250萬元之債權存在,已見前述,故被告歐陽潁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難認被告歐陽潁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伍時寧,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買賣系爭房地時,與系爭房地同區實價登錄確有相近之交易價格,亦如前述,故被告間為系爭房地買賣時,並無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歐陽潁名下,即為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有何通謀

虛偽而無效之情,故其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歐陽潁所為有償行為,並無害於原告債權,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

(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號├───┬────┬───┬────┤目├──┬──┬────┤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 ○○○段│244 │建│ │ │9942.00 │100000分之119 │└─┴───┴────┴───┴────┴─┴──┴──┴────┴───────┘(建物部分)┌─┬──┬────┬────┬──────┬────┬────────────────┐│ │ │ │ │層次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平方公├─────┬───┬──────┤│號│ │ │ │ │尺) │主要建物用│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途 │ │ │├─┼──┼────┼────┼──────┼────┼─────┼───┼──────┤│ │0000○○○區○○○○段 │八 │45.61 │ 陽台 │5.88 │ 全部 ││1 │ │寧路一段│244地號 │ │ │ │ │ ││ │ │51巷50號│ │ │ │ │ │ ││ │ │8樓 │ │ │ │ │ │ │├─┼──┼────┼────┼──────┼────┼─────┼───┼──────┤│ │0000○○○區○○○○段 │地下一層 │23.28 │無 │無(起│10000分之73 ││2 │ │寧路一段│244地號 │ │ │(起訴狀誤│訴狀誤│(起訴狀誤載││ │ │57號地下│ │ │ │載陽台) │載5.88│全部) ││ │ │一層 │ │ │ │ │) │ │├─┴──┴────┴────┴──────┴────┴─────┴───┴──────┤│編號1共有部分:平田段2647建號、面積1070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 ││ 平田段2648建號、面積204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 │└───────────────────────────────────────────┘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