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張秀榛即才鴻元汽車修配廠被 告 逞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隆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起至9 月間止,將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等車輛共計11輛,交由原告經營之才鴻元汽車修配廠(原名順興汽車修配廠)維修,兩造係約定修理費採月結方式,由原告於次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前,已陸續將上開車輛修復完畢交還被告,但被告仍有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62,623 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以雲林西門郵局存證號碼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於翌(18)日收受,仍未有回應,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曾於102 年2 月4 日表示要結算本件承攬報酬,並交付
票面金額總計400,000 元之4 張支票予原告,兩造因而就本件承攬報酬以400,000 元達成和解。原告旋於翌(5 )日上午具狀向鈞院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然當日下午被告即詢問何以其帳戶被凍結,並指派訴外人許俊卿前來向原告索回上開4 張支票,並表示不願意支付該款項,當時原告因不願發生有人在修車廠內大聲喧嘩之場面,且亦擔心影響日後生意及原告配偶之安危,始將支票交給許俊卿,並無要拋棄權利之意思,故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
㈡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修車之承攬報酬,且其於收到存證信函
後亦無任何表示,復曾於103 年8 月間提出調解聲請,惟因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僅願意支付原告100,000 元,故調解不成立。是由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聲請調解乙事,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承攬報酬762,623 元。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就本件承攬報酬之爭議,於102 年農曆新年過年前5天左右,在被告公司協調,結果以400,000 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並因而簽發支票給付,詎被告仍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嚴重影響被告財務運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此感到憤怒,而由許俊卿前去與原告協商,協商結果原告之配偶同意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返還,以平息此次糾紛。兩造既已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亦具狀表示兩造已經達成和解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該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完全一致,基於禁反言之法理,原告就同一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另被告於交付支票予原告時即已履行和解內容,至於原告事後再將支票交付何人,與本件無關。被告除交付400,000 元支票外,並未另為履行和解條件而清償400,00
0 元。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本件並未經和解,被告否認有積欠如原告主張數額之修理費。就原告所提請款單及明細,被告對有簽名部分之修車費用,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此部分於兩造和解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經消滅;另未經被告簽名之請款單及明細,合計金額54,842元,被告否認該部分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止,陸續將營業貨運曳引
車、營業半拖車共計11輛,交由原告所經營之才鴻元汽車修配廠(原名順興汽車修配廠)修理,兩造間因而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至同年9 月26日止,已陸續將上開11輛車輛修復交還被告。
㈢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1日以被告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由,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發給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嗣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嗣因兩造於同年2 月間就上開承攬報酬達成訴訟外和解,和
解金額為400,000 元,原告因而於同年月5 日以已無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假扣押裁定,嗣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
㈤原告於102 年2 月間(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已將被告為履行上開和解所交付的400,000元支票交還被告。
㈥原告曾於103 年6 月17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號碼93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修理費用762,623 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已依照102年2月4日和解內容履行完畢?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62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1 月8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101 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陸續將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共計11輛,交由原告所經營之才鴻元汽車修配廠(原名順興汽車修配廠)修理,兩造間因而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至同年9 月26日止,已陸續將上開11輛車輛修復交還被告,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1日以被告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發給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嗣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於同年2 月間就上開承攬報酬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金額為400,000 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總計4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因而於同年月5 日以已無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假扣押裁定,嗣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請款單、維修工作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 年11月1 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至第16頁、第19至21頁、第90至97頁、第99至104 頁、第
106 至108 頁、第110 至122 頁、第124 至136 頁、第 140至148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楊永承、曾於被告公司擔任顧問之許俊卿、許俊卿之同事柯金立於本院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正反面、第159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 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查兩造間就101 年5 月間至 9月間,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400,000 元,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原告仍可依原來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僅應受兩造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逾和解內容之金額。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和解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旋於翌日上午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然當日下午被告即詢問原告何以其帳戶被凍結,並派訴外人許俊卿前來將被告為履行和解內容所交付之票面總額400,000 元支票取回等情,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且經證人楊永承、許俊卿、柯金立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
7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亦堪認定。至原告為何將被告為履行和解契約而交付之票面總額400,000元之支票交還被告乙節,證人楊永承證述:「(問:被告有無依和解內容履行?)沒有,被告在和解隔天知道銀行存款被扣押,早上就叫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我太太(按指原告)叫我不要回去,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到傍晚,許俊卿到我們工廠,問我們假扣押這件事要如何解決,叫原告要賠償被告,他說至少要賠償7 、80萬元,柯金立隨後到原告工廠,幫兩造排解,然後叫我們先票還給被告,不然事情無法解決,柯金立說關於承攬報酬部分日後再處理,所以原告就將票還給被告。」、「(為何返還?其意為何?)因為被告一直派人來,原告還票是要平息假扣押的紛爭,沒有要拋棄債權之意思。」、「(問:許俊卿代被告收受支票,有何表示?)許俊卿說事情還沒有結束,要看被告怎麼說。」、「(問:上開行為是基於原告代理人身分所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證人許俊卿證稱:「(問:被告有無依和解內容履行?)支票沒有付款,因為後來有變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找我說兩造已經和解,為何原告還假扣押,害被告銀行存款被凍結,資金無法運作,我就邀柯金立去找原告,我們傍晚去的時候楊永承不在,柯金立打電話給楊永承,請楊永承回來,柯金立代表我及被告公司與楊永承洽談,他們在講時我不在場,他們講完後,楊永承說被告交付的40萬元支票先拿去還被告,他只有講這樣,當時原告本人也在場,我們拿到票就離開了,當場沒有講到修車費用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問:原告或楊永承有無說返還支票的原因?)只有叫我拿支票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證人柯金立則證陳:「(問:被告有無依和解內容履行?)沒有,因為原告給被告銀行假扣押,沒有撤銷,導致被告要給人的票款無法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去找原告,當時我不在場,後來許俊卿找我一起去找原告,我就跟楊永承說算了,錢再賺就有了,把40萬元還給被告,楊永承說好,意思是40萬元支票還給被告就算了。」、「(問:還票時,有無談到和解的40萬元修車費用要如何處理?)沒有。」、「(問:楊永承有無談到為何同意還票?)楊永承說因為假扣押沒有撤銷,被告有80萬元的票款沒有辦法付,叫原告拿80萬元給被告墊票款,我說那有這種事情,乾脆你40萬元的票還給他就算了。」、「(問:所以還40萬元的票是要處理原告要求被告墊款80萬元的事?)是。」、「(問:你剛才不是說被告跟原告要求80萬元沒有道理,為何還要以40萬元抵80萬元?)我跟他說你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被告這樣請求沒有道理,乾脆你把票還給被告,這件事從此就算了。」、「(問:剛剛你有提到,還票時沒有講到40萬元的修車費用要如何處理,現在又說40萬元要抵80萬元的部分?)我的意思是40萬元的票給被告,假扣押的事情就此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正反面),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證人許俊卿、柯金立前往原告修車廠,係要質問原告關於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原告始將用以履行和解條件之支票交還被告,其間並未談及關於本件承攬報酬部分要如何解決之問題等情無誤。雖證人柯金立一度證述:被告因為被假扣押所以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要求原告給付800,000 元,證人楊永承還給被告400,00
0 元支票,就是要抵該800,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縱因銀行存款遭扣押,致當日有800,000 元票款無法兌現,然不因而即受有800,000 元之損害;況由證人柯金立前述證言觀之,亦足證其對於被告要求原告賠償800,000 元亦認為不合理,故其提議原告將被告簽發之400,000 元支票返還被告,應非要以該400,000 元賠償被告之意甚明。基上,原告既係依被告之要求而返還被告用以履行和解內容之支票,顯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交付該400,000 元支票,其亦未因而取得該票據之對價,故被告抗辯其已依和解內容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曾就本件承攬報酬以400,000 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而其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故原告仍可本於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就其因和解而拋棄之權利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爰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