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趙詠鋒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魏張飼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面積共計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加蓋房屋、水泥地、暗溝、圍牆、明溝等)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請求被告賠償地價稅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之土地,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原告得本於管理人地位起訴,即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核先說明。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2-1地號土地,與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互相毗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可使用上開原告管理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含鐵皮加蓋房屋、水泥地、暗溝、圍牆、明溝等)使用,乃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滿行使之無權占用行為,屢經促請被告自行拆屋還地,被告拒不自行拆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作為其建築房屋等之基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先前已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數十年(超過五年以上),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其無權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102-2地號土地:⑴99年3月至101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則此段期間被告之不當得利應為48,450元。【計算式:(3000×57㎡×10%)÷12=1425元,1425×34月=48450元】;⑵102年1月至104年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則此段期間被告之不當得利應為51,870元。【計算式:(4200×57㎡×10%)÷12=1995元,1995×26月=51870元】。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2-2地號土地五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00,320元(48450+51870=100320元)。
㈣、另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原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法無需繳納地價稅,惟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於103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發覺,而溯及99年起,就系爭102-2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未供公共使用部分,對原告核課99年度至103年度之地價稅,合計24,192元,應屬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因被告無權占有部分(57㎡)所增加之稅捐支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賠償10,773元(計算式:24192元×57/128=1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
000 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加蓋房屋、水泥地、暗溝、圍牆、明溝等)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5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查本件土地佔用緣起:早年校地與被告魏家祖先周邊整塊地
係魏家祖先所有之一片田園。部分土地被徵收為校地之後,魏家就緊鄰學校圍牆外大興土木,建造了屋舍及水溝,造成今日侵佔校地的事實。依經驗法則,私人所有的整塊田地中間,沒有設置公共排水溝的必要。而且至今,此排水溝除魏家排放其家庭廢水外別無他家。因此,推斷此排水溝係魏家所建造,而非公共排水溝。依法現占用人即被告應拆除不當設施及歸還校地。
⒉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暗溝、編號E之明溝,為相連接之
同一溝渠,其結構與被告興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緊密相連,且該建築該溝渠所使用之混凝土與被告房屋地上所舖設之混凝土相同,顏色亦相當相近,應係被告整建其房屋地面時所為;再者,編號C之暗溝乃在被告房屋圍牆內(即編號D之圍牆),為被告現實占有中之地上物,依經驗法則判斷,除該土地之現實占有人被告以外,應無他人進入被告住處範圍內施作該暗溝之可能,是該編號
C、E之溝渠應為被告所建,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自應依法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末查,本件被告或其祖先基於徵收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因政府徵收處分而喪失,而由臺中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無任何得再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且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非不得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自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承本件緣起為早年原告之校地與周邊整塊地為被告家祖先所有,部分土地嗣被徵收為原告之校地。據此,系爭土地其前之所有權乃屬被告家族所有並為被告家族所占有使用,其後雖徵收而移轉其所有權於原告所有,然從原告之校地圍牆並未將系爭土地圈圍在內之情形觀之,顯見原告從未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雖經徵收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然被告祖先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於原告,此從原告主張其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見一斑。準此,則系爭土地並未因徵收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占有。被告祖先乃至被告係未依徵收之法律關係而履行其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於徵收機關或原告之義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只能依徵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其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支付償金等,顯於法不合,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自歸被告享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次按,原告謂依經驗法則,私人所有之田地中,沒有設置排水溝之必要及排水溝除被告家排放家庭廢水外則無他家,故推斷此排水溝乃被告家所建造。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暗溝、編號E之明溝,其結構與被告所有之房屋相連,且混凝土顏色相近。再者,編號C之暗溝乃在被告所築編號D之圍牆內,依經驗法則,係被告乃現實占有,應無他人進入予以使用等語,主張其皆為被告佔有、使用云云,率皆推測之詞,並無確實憑據。蓋該等溝渠不能因其與被告房屋相鄰即認定為被告所建。而混凝土之顏色,無論係何時何廠商生產,顏色皆無差異,此等事實,要皆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㈢、末查,如被告確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本件被告僅承認占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D部分,惟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被告認為過高。對於原告遭地方稅務局課徵地價稅不爭執,然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支付對價,稅金應由原告負擔,且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E部分非被告所使用,應予剔除,應依面積比例計算。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為被告占有使用。
⒊原告為公立學校,系爭土地係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原免繳納地價稅,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系爭土地有128平方公尺遭他人(即被告)占用而不符合免徵規定,核課原告自99年至103年度地價稅共計24,192元。
⒋系爭土地自99年3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0元;自102年1月至104年2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0元。
㈡、爭點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暗溝、E明溝,是否為被告所興建或占
有使用?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5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使用土地,依法免徵地價稅,因遭
被告占用致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課徵24,192元之地價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比例(即57平方公尺)賠償原告10,77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並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原告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99年至103年度地價稅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臺中市政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為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D之土地,惟否認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E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於104年6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土地複成果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2-1土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D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暗溝及E明溝部分為其興建並占有使用。然而兩造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102-1地號土地原本均為被告祖先所有,嗣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後,臺中市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目前在現場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E之暗溝及明溝,原本即屬被告原有土地範圍內,據此應可推知編號C、E係被告自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前即為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其未占有複丈成果圖編號C、E之土地,尚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之事實,核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所有,嗣被徵收做為原告校地,系爭土地雖經徵收而將所有權移轉予臺中市所有,但被告祖先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原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只能依徵收法律係請求被告交付云云。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由臺中市徵收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按因公用徵收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臺中市經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因政府徵收土地而喪失土地所有權,自亦無本於所有權而占有之權能,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徵收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占有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99年3月起即占有原告管理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之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5年)已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17+(編號B)13+(編號C)16+(編號D)1+(編號E)6=53】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本件99年3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田,做為學校用地,被告之建物及地上物係供住家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允洽。則依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應返還本件起訴前自99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額為55,96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0元6%÷12月X34月)+(占用面積5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每4200元X6%÷12月X26月)=55,968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0元X6%÷12月=1113元】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共使用,依法免地價稅,因遭被告無權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以致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不符免徵規定,遭占用部分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9年至103年地價稅24,192元(以占有128平方公尺計算稅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4年8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42615797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既因被告無權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之侵害所有權行為,致原告遭命補繳99年至102年地價稅,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課徵地價稅之損失10,017元【計算式:24,192X53÷128 =10,0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超過53平方公尺部分),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