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阮信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陳盈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杏如被 告 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信榮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與胞弟阮信榮合夥經營針車事業,出資額各半,2人委由父親阮明煌至越南胡志明市成立越南順發公司,原告於102年1月自阮信榮應給付與其之款項中扣除人民幣300,000元作為合夥事業出資。102年5月間,因業務需要,原告與阮信榮決議將越南順發公司獲利透過順發集團中之香港順發公司匯回臺灣,為節稅故將資金分別匯入親友帳戶,再以匯回資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0作為被告公司資本額,該筆金額分以原告、阮信榮、阮明煌女友王貴珍名義匯入1,105,000元、4,995,000元、3,900,000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股款,因當時原告任職與被告業務同性質之公司,為避嫌而由阮信榮出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列名股東,然實則原告與阮信榮合夥經營針車事業,順發集團各公司均為2人合夥事業範圍,原告就集團各公司皆為股東且有一半出資額。嗣於102年底至103年4月間阮信榮要求拆夥,原告應允之,然2人就拆夥金未能達成共識多所爭執,阮信榮竟翻臉否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有出資額。爰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有5,000,000元出資額,被告並應將原告姓名、住所、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有5,000,000元出資額。⑵被告應將原告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順發集團各公司均係阮信榮獨資經營。阮信榮於102年7月間,以美金250,000元請原告出任順發集團總經理,並委請原告負責成立被告公司,然原告見阮信榮於102年10月、103年間因心臟疾病多次就醫接受手術治療,竟覬覦順發集團而主張其與阮信榮有合夥關係欲鳩佔鵲巢,阮信榮不從,原告竟廣發黑函以玉石俱焚相脅,故被告已於103年7月11日解聘原告總經理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0元,資金來源如下:
3,900,000元由以阮信榮名義開立之帳戶轉入、1,105,000元由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轉入,4,995,000元現金存款係以王貴珍名義存入。
㈡被告股東依公司登記資料,僅有阮信榮。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資本額是否有5,000,000元之出資?㈡如前項結論為肯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聲明第2項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有5,000,000元出資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出資額若干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私法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然此種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與阮信榮合夥契約內容為主張及舉證,原告出資時點後於越南順發公司成立時點,豈有可能參與成立越南順發公司,原告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然依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原告訴有無理由問題,無涉確認利益;被告另抗辯原告與順發集團關係之癥結點應在於與阮信榮有無合夥關係,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狀態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等語,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其對被告有5,000,000元出資額」存否牽涉二造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既否認原告此訴訟標的,原告對之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據此,原告就被告公司有5,000,000元出資額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待證事實主張其與阮信榮有合夥關係,出資額各半,被告公司亦為合夥事業之一部,故原告就被告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中有半數即5,000,000元之出資額等語,並以證人阮明煌證述、香港順發公司資產負債表3紙、錄音譯文3份等證據方法證其主張。而證人阮明煌於本件及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請求返還動產等案件(以下簡稱該請求返還動產等案件為另案)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告與阮信榮合夥經營針車事業,於89年間先在大陸地區成立順發公司,起先由人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因稅務問題,大陸順發公司拆為銘鑫公司、志達公司,由阮信榮負責,後2人拆夥。於101年7月間2人再度合夥,各拿出人民幣300,000元請伊前去越南籌備成立越南順發公司,同年2人又在柬埔寨成立柬埔寨順發公司,又在此之前阮信榮已在香港設立香港順發公司,於103年間,越南順發公司透過香港順發公司將獲利二千多萬元匯回臺灣,分別匯到伊、伊女友王貴珍、原告、阮信榮、阮信榮前妻顏金霞之帳戶內,再拿其中10,000,000元成立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卷二第30至34頁、另案卷104年1月27日筆錄)。而香港順發公司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欄流動資產現金美元此科目中有「其中US5萬是榮柬埔寨投資+越南U760.1+柬埔寨U700」(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第36頁),如順發集團係阮信榮獨資,別無他人合股,資產欄中又何必特別記載阮信榮投資金額,由此可見順發集團應非阮信榮獨資。復觀原告與謝慶文(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103年7月21日之對話內容「原告:公司是他不給我,不是我不吃下來」「謝慶文:我知道,我知道」;103年9月22日對話內容「原告:叔仔(指謝慶文),我現在除了是順發的股東,但我也沒有在順發上班了,也不賣JUKI機器了」「謝慶文:順發你有股東嗎?有的,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但阿榮(指阮信榮)說你沒有入股東名」「原告:沒有是他說的,我可以拿出我是股東的證據」「謝慶文:你們的爸爸也要出庭作證,我也有向阿榮說過我一定不會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41頁),是由證人阮明煌證述情節、香港順發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與謝慶文對話內容觀之,原告與阮信榮合夥經營針車事業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引證人謝慶文證詞抗辯針車事業係阮信榮獨資,以證
人宋陽標證詞抗辯上開3紙資產負債表關於資本金記載非指原告與阮信榮合夥出資金額,並執委託書抗辯被告成立之資本額10,000,000元係阮信榮獨資等語。經查:
⑴證人謝慶文於另案證稱101年7月間,伊與阮明煌、原告、阮
信榮在越南的酒店商談合夥經營事業,因原告當時仍在與預定經營事業同性質之東洋紡公司工作,故未讓原告入夥,成立越南順發公司資金係由阮信榮匯款美金60,000元至越南而來。嗣越南順發公司成立1年後,阮信榮因心臟疾病開刀,請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伊在錄音譯文中會提到給原告50,000,000元或45,000,000元或48,880,000元或47,500,000元之數目不等金額,係因103年4、5月間,原告與阮信榮意見不合,阮信榮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認其將東洋紡公司客戶帶來被告公司對營運有幫助,故要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甚且原告要脅欲將被告各客戶間買賣價差及客戶採購收受之佣金公開,伊為安撫原告並避免傷害公司經營,曾力勸阮信榮接受原告要求,然不為阮信榮接受,嗣後原告仍將該等資訊寄發與客戶,對公司傷害既已造成,伊不再理會原告;而伊先前在錄音譯文中配合原告口氣痛罵阮信榮係希望安撫原告,避免原告傷害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而證人謝慶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與另案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除於敘及原告要求阮信榮給付50,000,000元或45,000,000元之緣由時,證稱因原告將東洋紡公司客戶帶來被告公司,對被告有貢獻,故在離職時開價50,000,000元要求阮信榮給付便其創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伊於譯文中對原告說「你是順發的股東大家都知道」,係因原告情緒失控不穩定,安撫原告之場面話,順發實際是阮信榮獨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頁)。由證人謝慶文證述情節可知,原告向阮信榮要求至少45,000,000元,係為索討東洋紡公司原客戶對被告之營運貢獻。而證人謝慶文於另案亦證稱伊代表阮信榮,阮明煌代表原告,2人居間協調原告離職索討金額,故有上開不同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再者謝慶文亦證稱順發集團在大陸、越南胡志明市、臺灣、香港都有公司,柬埔寨、越南河內只有服務據點,臺灣虧錢,越南賺錢,集團1年營業額大約500,000,000元,近來沒什麼利潤,以前利潤大約1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可見順發集團一年獲利至多50,000,000元。如此原告要求之離職金幾乎相當於順發集團1年獲利,且順發集團中有獲利之越南順發公司於101年間始成立,如此至103年時,順發集團至多獲利100,000,000元,由此觀之不論原告以創業或對公司經營有貢獻為由向阮信榮索取離職金,如無特殊情事其所要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然謝慶文對此金額卻未積極還價,慮及謝慶文身為被告副總經理,復代表阮信榮與原告協商,有何不能查閱公司帳目具體計算被告自東洋紡公司原客戶獲取利潤總和,藉此量化原告對被告營收貢獻憑以還價,卻任原告漫天喊價,此舉實令人難明。又謝慶文雖稱係為安撫原告而順其口氣說話等語,然原告是否與阮信榮合夥之爭執,謝慶文並無決定權限或干涉餘地,亦即謝慶文縱以言語安撫原告,對釐清原告是否順發股東一事並無幫助,若有助益,原告豈會對謝慶文稱「明天起也請你不要再介入這事情,誰都無法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請謝慶文勿再介入其與阮信榮合夥糾紛,況且原告若未現實取得離職金,豈會因謝慶文空言稱願給付四千多萬之金額而罷手,故謝慶文所證稱為穩住原告,方在譯文中表示願給付原告鉅額離職金及承認原告為順發股東等語,顯不可採,如此謝慶文證述阮信榮單獨投資設立順發集團經營針車事業等語,是否符實,亦令人生疑,故依謝慶文所述,不足認阮信榮係獨資經營順發集團。
⑵又證人宋陽標於另案證稱伊所製作之香港順發公司102年12
月31日、103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負債欄資本金科目記載「阮信榮+阮信仲(60萬R*0.159)、金額:美金95,400元」係該2人準備投資越南開發零件部門而投入香港順發公司之資金人民幣600,000元,該筆金額是香港順發公司對該2人之負債,並非2人投資香港順發公司資本額等語(見另案卷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會計常規,資產負債表右欄記載內容應為負債及股東權益,而股東原始投資應列於股東權益項下,故資產負債表中雖未明確記載「股東權益」文字,然資本金該科目即甚有可能係股東投資;惟反面言之,因該等資產負債表未依常規製作,純觀記載內容,所謂資本金亦有可能如宋陽標所述,係香港順發公司接受原告與阮信榮投入資金,預備將之投資越南,雖資產欄中未見有何人民幣現金,然甚有可能香港順發公司已將之挪為他用,而該筆人民幣600,000元資金究竟何用途,非依傳票不能得知,然二造就此均未提出傳票供本院查證,其等各執一詞,本院自難據資產負債表對任一方為有利認定,故被告亦難依證人宋陽標證詞抗辯資本金之記載無關公司原始投資。又被告提出香港順發公司102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1紙,抗辯依該資產負債表,資本金科目記載「阮信榮: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顯見資本金科目應與股東投資無涉等語,然本院未採信原告所主張資本金記載即為股東投資等語,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交代必要,附此敘明。
⑶被告另執載有「由阮信榮提供資金,原告代為辦理繳納被告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事宜。代匯股款:1,105,000元」之委託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抗辯被告設立資本額皆為阮信榮支出,原告係受託匯款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之翰昕會計事務所上開委託書來由,該所函覆略以: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應載明現金來源,且查核現金股款時,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本所基於上開規定詢問曾培綸(原告之妻,阮信榮所指定關於被告設立登記事宜之聯絡人)以原告名義存入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之現金1,105,000元是否阮信榮繳納股款,經曾培綸告知該筆款項係原告代阮信榮繳納,本所遂告以如此原告應出具委託書表明受阮信榮之託繳納股款,曾培綸亦同意並授權本所刻章用印後製作上開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由此可見上開委託書製作目的僅在於使原告匯入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股款1,105,000元形式上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阮信榮所提供,以符合會計師查核要求,無法憑之認為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實質上均為阮信榮提供,故被告尚難以委託書所載抗辯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均為阮信榮支出。
⑷據上,被告之抗辯尚難證明原告與阮信榮間無合夥經營針車事業。
㈣原告與阮信榮合夥經營針車事業一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
告主張其與阮信榮出資額比例各半,被告亦為合夥事業一部,故就被告資本額亦有半數出資等語,為被告否認,如此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以證人阮明煌證述「原告與阮信榮合夥經營事業,出資額各半,柬埔寨、香港、越南、臺灣等地之順發公司為2人合夥事業範圍」等語(見另案卷104年1月27日筆錄)、上開資產負債表為據,主張與阮信榮出資各半,故就被告公司資本額有半數出資。惟本院無從認定資產負債表所載人民幣600,000元為原告與阮信榮合夥之出資一節,已敘明如上,故尚難具此認定原告就合夥事業有一半出資額;況且再將原告起訴狀所載「於101年7月,原告與阮信榮協議合夥針車事業,出資各半,並於該年成立越南順發公司,於102年1月原告出資人民幣300,000元出資合夥事業」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頁),與原告所提出102年3月9日與阮信榮電子郵件內容「阿榮:…至於你說的越南順發公司總投資額是人民幣1,500,000元左右,我(指原告)只出資人民幣300,000元,你的想法是要我再補進差額還是減少股份,我都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頁)相互對照,即見縱在越南順發公司成立半年後,原告與阮信榮就出資額或公司股份比例仍未達成共識,且原告出資額亦僅有越南順發公司總投資額之20%,故電子郵件內容顯與證人阮明煌證述情節有異,證人阮明煌此部分所述是否符實,非能無疑;況且被告公司成立資金據證人阮明煌證述係越南順發公司透過香港順發公司匯回(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香港順發公司係在100年8月間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時間點早於原告主張與阮信榮合夥時點(即101年7月),故該筆自香港順發公司匯回之資金,是否全屬越南順發公司獲利,亦在未知。據此,原告與阮信榮就合夥事業出資額是否各半、合夥事業範圍是否包含被告公司、被告資本額是否由2人合夥事業獲利支出,均屬不明,由此即難逕認原告主張與阮信榮合夥事業出資各半,故對屬合夥事業範圍之被告公司資本額有一半出資即5,000,000元等語有所依憑。
㈤而原告雖與阮信榮有合夥關係,然被告公司是否為2人合夥
事業範圍、原告就合夥事業出資比例既均屬不明,即難要求被告將原告人別資料、出資額等資料登載於股東名簿,故原告第2項聲明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與阮信榮有合夥關係,然原告未能證明與阮信榮就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合夥事業範圍、被告公司資本額出資比例等事實,如此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資本額有5,000,000元出資額,並請求被告將原告人別資料、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