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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 阮信仲被 上訴人 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信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