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八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妍涵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
0 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第5 頁、第9 頁)。嗣於民國104 年
5 月4 日追加民法第503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01 頁正面、第103 頁至104 頁)。又於104 年9 月7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經核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該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位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順天敦煌1 樓及2 樓店面之醫美診所之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兩造同意施工期限為80日,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12月31日完工。詎被告於未有任何原因下,無故停工多日,原告遂於103 年12月18日發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一週內回復原狀,另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簽約金180 萬元,惟被告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111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指因原告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致被告不能繼續裝修云云,拒絕返還簽約金。而原告於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後,亦發函告知被告,申請裝修許可係被告應盡之契約義務,縱原告欲申請裝修許可,亦不符合法規依據,不得申請,並再次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以律師函回覆原告稱係因原告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所致云云。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 條、第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據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之申請方式可知,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具有專業設計人員始得申請,而被告為室內裝修業,故應由其負擔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被告卻未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於103 年10月中下旬停工後即未復工,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系爭工程延宕,被告顯具有可歸責性。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259 條第2 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260 條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65號民事判例可參)。為此,爰依民法第
254 條、第503 條(請求就民法第254 條、第503 條擇一為有利判決)、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 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返還簽約金180 萬元暨利息3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1 款已明定,原告已交付被告180 萬元。又被告需自受領
180 萬元時起償還利息,則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受領時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期間為4 個月,利息共計3 萬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簽約金180 萬元及法定利息
3 萬元。
(二)違約金5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未能按期完成,被告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款千分之
1 償還原告,又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600 萬元,其按日計算違約金千分之1 即為6,000 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3 年12月31日完工,然被告卻於同年10月30日停止施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皆未完成施工,原告為避免工期延宕,損失擴大,遂與訴外人顧峻魁簽訂另一工程承攬契約,施工日期共計3 個月,即證明被告未於10
3 年12月31日完成施工,其施作同一工程至少需3 個月始能完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設計及裝潢之工程,且兩造同意施工期限為80日。惟申請裝修許可非被告之義務,此自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第22條、第25條規定即知,關於室內裝修,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書說;涉有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涉及公眾安全者,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兩造未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系爭工程因牽涉到分間牆數量變更,需要開業建築師簽章負責,顯非被告室內裝修專業之業務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義務,顯無理由。被告受原告委任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所提出之裝修圖說,係依其醫美診所空間及指示規劃。復按業界一般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公司先依業主需求規劃裝修圖說(平面、立體圖),因涉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依法需經建築師審核裝修圖說是否符合法規,若有不符,經修正後,由建築師簽證,再送主管機關審圖,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方發給准予施工函,始可施工,完工後,再由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發與裝修合格證。惟原告仍拒絕請建築師審核設計圖說,並得建築師簽證申請許可,則被告在原告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前,依法自當不得開工,故被告停止系爭工程之裝修,顯非可歸責被告。況兩造於系爭工程仍在爭議協調時,原告竟於103 年12月23日另與訴外人顧峻魁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訴外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顧峻魁施作。再佐以訴外契約第1 條約定:「本工程各項手續及主管官署之許可,應由甲方(即原告)申辦之,所需費用由甲方支付。如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即予施工所產生之法律責任及各種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益徵申請裝修許可事宜,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當由業主自行申辦各項手續,並取得主管官署核發准予施工許可函,顯見申請裝修許可非被告法律義務,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申辦義務。本件係原告拒絕委請建築師審核設計圖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開工,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被告既無任何申請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倘原告未委請建築師審核系爭工程裝修圖說是否符合法規並經其簽證,再送主管機關審核圖說併發給准予施工許可函,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動工,將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原告未取得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前,被告顯無法施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宕係因被告所致,要屬無稽。詎原告竟於103 年12月23日另與他人簽約雇用他人施工,不願繼續由被告施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合約簽立後甲方(即原告)如不願繼續施工或另行雇用他人施工,已支付之30%價款由乙方(即被告)沒收」之約定,原告所支付之30%價款,應由被告沒收,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
2 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簽約金現金180 萬元予被告收執。而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12月31日完工。
⒉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30日暫停施工,原因為系爭工程尚未經臺中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裝修許可文件。
⒊系爭工程需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進行室內裝修,
且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因涉及分間牆位置變更,故應由開業之建築師簽證負責。惟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未經建築師簽證,致未取得裝修許可證明文件。
⒋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698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翌(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應由何造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應
由何造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裝修許可證?⒉原告以被告未盡將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委請建築師簽證並向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裝修許可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80 萬元暨利息、利息3 萬元及違約金54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應由何造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應由何造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裝修許可證?⒈「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
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前,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且所檢附室內裝修圖說,如涉及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時,應由開業建築師署名負責,經主管機關審核並發給裝修許可文件後,始得繼續進行施工,而於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以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始得使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工程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後,向伊
承諾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文件之程序,由被告負責,且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將申請裝修許可之相關必要費用,亦一併納入系爭契約之承攬價金中,被告已將委請符合規定之開業建築師簽證費用考量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3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並未將申請裝修許可之相關必要費用,一併納入承攬價金中,另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負擔系爭工程裝修許可文件之申請程序中,有關建築師簽證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至207 頁背面)。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被告,下
同)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即原告,下同)簽證同意後,依列項目進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再觀卷附工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兩造僅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即木作工程、油漆及壁紙工程、石材及人造石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玻璃工程、窗簾貼紙珠鍊工程、空調工程、清潔工程、監工管理費)及材料為約定,並未約定何造應負擔建築師就系爭工程裝修圖說之簽證費用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文件之申辦手續,先予敘明。
⑵證人薛淑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是伊的老闆,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請伊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聯繫申請診所開業所需要之資料,其中有提到申請裝修合格證,伊就直接跟被告說原告需要裝修合格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伊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屋主的私章,因為要經營醫美診所本來就需要裝修合格證及防火證明,但系爭工程後來停工了,所以被告沒有提供裝修合格證與防火證明給伊,又伊沒有跟被告說要裝修許可證,因為要先取得裝修許可證之後,裝修完成後才可以取得裝修合格證,被告停工之後,有跟伊說要建築師簽證,伊就該部分請被告直接跟原告聯繫,而系爭契約簽訂時,伊並未在場,也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另系爭契約亦未寫到應由何造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及負擔簽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至172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證人薛淑瑛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聯繫之通訊內容(下稱:系爭LINE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7 頁)。然觀系爭LINE內容所示,證人薛淑瑛雖有將原告申請醫美診登記流程所需之資料傳送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回應「OK」,且向證人薛淑瑛請求提供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築物資料及房東便章之事實,但證人薛淑瑛前已明確證稱:伊是要求被告提出裝修合格證,伊沒有向被告要求提供裝修許可證等語,則無法排除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證人薛淑瑛傳送予其之申請資料內容回應「OK」真意,僅是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會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合格證」,尚難僅以被告前揭之回應,即認被告應允原告由被告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及負擔簽證費用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文件之申辦手續。
⑶況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暫停施工前,被告法定代理人仍
於103 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薛淑瑛表示「一定要申請建築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徵被告並未向原告允諾由被告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及負擔簽證費用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文件流程,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毋庸於暫停施工前,仍向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薛淑瑛表示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需由建築師簽證。證人薛淑瑛雖另證稱:依照過去的經驗,建築師簽證及裝修許可都是由裝修業者統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正面),惟原告前曾與他人就室內裝修工程之約定,無從拘束被告,且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流程與負擔相關費用,是證人薛淑瑛前揭證言,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而證人曾文科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原本只認識原
告,並不認識被告,後來因為系爭工程要裝修,所以伊透過伊同事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在場,系爭契約內容就是提及包含或不包含項目及價金之內容,當時有提到申請執照的問題,但因為伊非該等領域的專業,所以伊不知道是要申請哪個執照,至於兩造提到執照時,就說會各自處理各自的部分,另外兩造在談時,就有說不包含項目明列在系爭契約內,且就伊的認知,沒有在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不包含項目的話,就是由被告處理,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沒有說不在估價單裡面的部分,全部都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至179頁背面)可知,證人曾文科對於由何造負擔何種執照申請及費用並不明瞭,且兩造未約定不在系爭契範圍內所示之項目,均由被告負責申請及負擔費用,故證人曾文科個人主觀認知部分,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曾文科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222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0月24日向證人曾文科表示:系爭工程一定要申請建築師簽證及消防技師簽證,取得裝修許可證後,始得開工等語,復當證人曾文科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可以直接告訴臺北一下」等語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回應「說了」、「他們一直不相信」、「我在市政府問光簽證費要十幾萬」、「偷作有人舉報罰6 萬」等語內容可證,被告從未向證人曾文科允諾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裝修圖說之建築師簽證流程及費用,復表明系爭工程在取得裝修許可證前,被告無法施工,更表示被告有將系爭工程需建築師簽證一事告知原告,然為原告所不信之事實甚明。
⑸原告另主張:依伊另與訴外人顧峻魁簽訂之訴外契約內容
與系爭契約目的相同,且亦在同一地點施作相同工程,承攬價金卻相差61萬元,可證系爭契約顯然將申請裝修許可及其他裝修工程必要費用一併考量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 頁至112-1 頁)。惟原告與訴外人顧峻魁簽訂之訴外契約內容為渠等相互議價之結果,而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涉,況原告未能證明訴外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內容、範圍、條件、材質均無二致,故無從以原告與訴外人顧峻魁簽訂之訴外契約內容,即認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裝修圖說之建築師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文件之流程與費用。原告雖復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而主張:僅有室內裝修業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相關文件之能力及義務,故確保原告之利益能獲得完全滿足,使當事人締結契約目的得以實現,足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負有替業主即原告委託建築師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232頁、第234 頁至235 頁)。惟原告所援引之前揭判決事實係基於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完竣後,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合格證」,何者有製作裝修竣工圖之能力及義務乙節之認定,而本件情形係因系爭工程涉及分間牆位置變更,是系爭工程裝修圖說應先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證明之基礎事實不同。再原告不爭執被告僅為室內裝修業者,而非建築師之事實,堪見被告未具簽證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之資格及能力。況兩造復未約定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委請建築師簽證及負擔費用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是尚難以前揭判決認為承攬人具有「製作竣工圖」之義務及能力,即比附援引本件被告有委請建築師就系爭工程裝修圖說簽證及負擔費用之義務及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⑹揆諸前揭規定及互核前揭事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建築物
之使用人,而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之裝修圖說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流程與相關費用,原告既應為系爭工程申請裝修許可之申請人,則應由其負擔系爭工程裝修圖說之建築師簽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之流程暨相關費用,應堪認定。
(二)原告以被告未盡將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委請建築師簽證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裝修許可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80 萬元暨利息、利息3萬元及違約金5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事項,乃進行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裝修,而原告委請被告設計、規劃,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由被告負責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及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之裝修許可流程暨相關費用,原告既應為申請人,則應先由原告委請建築師簽證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及負擔費用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經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工程之裝修許可後,被告始得依該許可文件進行系爭工程。且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需委請建築師簽證後,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一)之⒉之⑶至⑷所述,原告仍不願就系爭工程委請建築師簽證及負擔費用,致無從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被告在主管機關未核准系爭工程裝修許可前,停止施工,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未盡將系爭工程裝修圖說委請建築師簽證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裝修許可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8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利息3 萬元,及賠償違約金5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7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