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蔡明花被 告 陳翠珉訴訟代理人 鄭曉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就原調解事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5日於本院調解庭成立調解(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9號),原告旋具主張調解無效,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9號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26元。(見本院10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時,所指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該刑事案件合議庭移送前來,依前揭意旨,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6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3段4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情形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為閃避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而偏左行駛,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保險桿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腰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併有腦震盪現象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289,921元,有醫療收據可證;⑵交通費用19,805元;⑶營養費12萬元;⑷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12萬元;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8,000元;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復健所生之精神、時間費用,與舟車勞頓等心力耗費,及治療過程所生之不便與傷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請求金額總計787,726元。
㈡、又關於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兩造雖曾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9號調解成立,惟該次調解過程原告之代理人事前沒有向原告詳細解說調解內容,且因原告車禍後有腦震盪,頭不定時疼痛意識不清,眼睛痛視力模糊的情形,而調解當時原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所以該次調解成立之內容並非原告之真意,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無效,被告依法仍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9號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26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於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於104年2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則兩造就同一車禍事故原因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調解內容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調解內容拘束,是原告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至於原告尚未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是因原告至今尚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證明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此部分是原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即提出醫療等單據、存摺、身分證影本等)所致,與被告無涉,更不妨害本件應與上開調解內容為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之事實。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2年6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3段4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情形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於陳翠珉車輛前方,為閃避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亦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偏左行駛,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保險桿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腰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併有腦震盪現象等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
⒉兩造於104年1月15日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為㈠被告願於104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15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之刑事責任,被告若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已給付15萬元予原告。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15日成立之調解非出於其真意,請求確
認調解無效,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9,
921元、交通費19,805元、營養費12萬元、增加生活負擔費用12萬元、減損勞動能力138,000元、非財產損害10萬元,共計787,726元,應否准許?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104年1月15日上午,就兩造前於102年6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交通車禍事故所致原告受傷之糾紛,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50000元(不包括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兩造間就上開交通事故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而原告已於104年2月5日受領上開約定給付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兩造間就上開交通事故衍生糾紛既已達成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除非該項調解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否則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調解當天意識模糊,失去知覺,請求確認調解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據證人即在104年1月15日進行上開調解之調解委員蕭達益於本院證稱:「(本件調解經過?)本件是簡上案件移調,相對人同意賠償10萬元,聲請人聲請15萬元差距不大,原審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如調解成立相對人可能可以得到緩刑諭知」、「(本件成立調解條件是否是聲請人確實同意接受?)當時聲請人蔡明花除自行到場外,還有一個代理人張學純,聲請人確實同意接受」、「(談的過程中,都是蔡明花或張學純進行調解,還是兩人都有?)跟本人蔡明花難以對話,但張學純都有介入,但張學純已經有代理人身分,所以轉述內容時聲請人都有在場,訊問筆錄、和解筆錄都經由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朗讀給聲請人確認無誤,並經聲請人當場簽名」、「(調解過程中,原告有無意識不清或是意識模糊的狀況?)調解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原告有意識不清或是意識模糊的狀況,聲請人當時堅持要15萬元,後來相對人也同意聲請人主張的條件,所以沒有違背聲請人的意願,因為這15萬元是依照聲請人的主張而成立的調解」、「(調解過程中,原告有無曾經反應頭痛或身體不適的狀況?)沒有,因為張學純有介入,張學純是民意代表服務處的人。當時有向蔡明花、張學純表示清楚他們的立場跟身分,跟相對人達成之協議不得再有任何反悔,張學純代表蔡明花,而且蔡明花也在場,亦沒有表示反對意思;依照我長期調解的經驗,如有這種情形我會拒絕調解」、「(司法事務官是否會將調解成立的結果向雙方當事人確認,並作成訊問筆錄?)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至235頁);另據證人張學純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7號,原告就上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於調解當日有陪同原告到場,在調解前我有看過所有資料,發現整個案情對原告不利,我有勸原告在30萬元左右必須接受,調解成立金額15萬元雖然不如預期,但原告當時仍表示可接受,才願意在調解程序筆錄簽名,且調解成立後書記官有將調解成立內容念給大家聽。另被告之保險公司原本僅願賠償10萬元,可能看在曾朝榮議員面子才同意再加5萬元。至於原告說她調解當日人很不舒服,我覺得原告幾乎天天都不舒服。因調解前即104年1月9日原告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我陪同原告就醫,結果該醫師表示原告之病情並沒有原告說的那麼嚴重,且我有向醫師說原告以前之情形要寫入診斷證明書,但醫師說她沒有向原告說過那些內容,就拒絕開立」等語(參104年度中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核上開證人均與原告素無怨隙,況證人張學明為原告委請之代理人,應無故為對原告不利證述之動機及理由。綜合上情,足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確為原告自始知悉且同意,而原告於調解時,亦無意識模糊、失去知覺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可認定。
㈢、兩造於104年1月15日就兩造在102年6月1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既經調解成立,原告在調解過程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兩造在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分別告知調解成立內容確認無誤後,同意在調解程序筆錄簽名,足見本件調解程序筆錄應屬合法成立。原告事後以前揭理由請求確認本件調解無效,自屬無據。
㈣、兩造既就上開交通事故衍生糾紛既已達成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而依兩造調解內容為:㈠被告願於104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15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15萬元,業如前述,原告並同意就本件車禍衍生之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289,921元、交通費用19,805元、營養費12萬元、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1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787,726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調解當時確有意識模糊、失去知覺而無法為意思表示等調解無效之事由存在,其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9號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既已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應受拘束,原告另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787,726元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未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翠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8月31日方具狀追加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