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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范麗娟

何明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被 告 林清河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賈俊益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孜育被 告 張美雪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孜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范麗娟、何明蓁參加訴訟。

聲請人范麗娟、何明蓁應繳納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范麗娟、何明蓁主張其二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前依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買受原告公司之原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之股份,聲請人范麗娟、何明蓁為原告公司之合法股東;原告以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在擔任董事長、董事期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法院判決罰金及主管機關追繳履約保證金等而受行政執行,因而訴請被告賠償,若本件訴訟原告敗訴,原告之資產將受行政執行而減少,卻不能由被告取得補償,必然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而聲請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必然因而受有不利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參加等情。被告林清河、張美雪之訴訟代理人均否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請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原告及林左盛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范麗娟、何明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已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有效取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出資額,而確認聲請人對本件原告之出資額存在,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維持原判決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即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勝敗,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參加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