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被 告 林清河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賈俊益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孜育被 告 張美雪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孜育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確認參加人范麗娟、何明蓁對本件原告之出資額存在,及確認林左盛與本件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於112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本件原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於104年3月26日具狀起訴,嗣由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0日具狀以原法定代理人陳英玉經臺中市政府撤銷其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喪失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為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爾後發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之爭執,經上開另案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判決認定本件參加人范麗娟、何明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已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有效取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出資額;而現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林左盛對原告公司因將其原有全部出資額全部讓與、移轉何明蓁而喪失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無法受選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故認林左盛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雖原告公司現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形式上負責人林左盛為清算人,然並無礙陳英玉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76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本院前於108年5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雖列載林左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玆林左盛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經確認不存在,自應回復陳英玉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