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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宋坤龍被 告 張維恒

張晴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春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張維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維恒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自民國95年間開始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512元及循環利息與其他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4059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本欲對被告張維恒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2)及同段154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3年9月間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張維恒已於95年5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晴翔。被告張維恒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原告將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張晴翔,顯係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維恒請求被告張晴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維恒所有。

二、又被告張維恒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晴翔,而被告張維恒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晴翔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維恒所有。

三、並聲明:

(一)先位之訴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95年5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張晴翔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維恒所有。

(二)備位之訴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95年5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晴翔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維恒所有。

貳、被告張晴翔則以:被告2 人於89年1月9日結婚,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許春霞即被告張晴翔之母親所購買,作為被告張晴翔之嫁妝。因當時被告張晴翔尚未年滿20歲,無法辦理貸款,故以被告張維恒之名義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維恒名下,然購屋價款、貸款均係由許春霞繳納,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均係寄予許春霞,並與許春霞聯絡。嗣被告2 人於94年10月11日離婚時,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晴翔名下,目前貸款均係由許春霞、被告張晴翔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張維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維恒、張晴翔於89 年1月9日結婚,同年1月12日申請登記,94年10月11日離婚。

(二)被告張維恒於95年5月10日將系爭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2)、同段154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晴翔所有。

(三)被告張維恒、張晴翔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四)被告張維恒對原告尚有本金91,512元消費借貸款項及循環利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確認利益?若有,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張維恒之債權人,而被告張維恒於於95年5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晴翔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059號核發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張晴翔對上情並無爭執,被告張維恒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上開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憑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5年4 月27日買賣契約債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則經被告張晴翔為前揭答辯,稽其法律意義,即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母親許春霞所購買,許春霞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被告張晴翔當時尚未成年,許春霞與被告張維恒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用被告張維恒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張維恒所有;嗣因被告2 人於94年10月11日離婚,許春霞與被告張維恒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協議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晴翔名下,被告張維恒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晴翔所有。

(二)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就系爭房地由被告張維恒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晴翔之事實予以證明,而被告張晴翔既為前揭抗辯,揆之前揭說明,其自應就系爭房地為許春霞所有,係許春霞借用被告張維恒之名義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張晴翔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許春霞所有,由許春霞出資並繳納房屋貸款,又因貸款金額不足,另與建設公司約定分期繳納價款,由許春霞開立本票數紙,每清償一期取回一份本票;嗣被告2 人離婚後,許春霞與被告張維恒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晴翔等情(本院卷第15頁反面),業據被告張晴翔提出記載許春霞姓名、地址之建設公司信封封面影本、被告 2人與許春霞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82紙、銀行匯款單、存款憑條、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告對上揭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亦無爭執。稽之上開銀行匯款單、存款憑條資料,除部分因資料模糊或未填載匯款人、存款人姓名外,於90年8 月23日至94年10月12日前,係以許春霞之名義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張維恒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院卷第55至60頁),其後則以被告張晴翔之名義,存款至被告張維恒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本院卷第61至78頁),足徵被告張晴翔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係由許春霞繳納,許春霞與被告張維恒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張維恒所有乙節,應非屬虛妄之詞,堪可採信。

(四)從而,許春霞與被告張維恒間就系爭房地應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許春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被告張維恒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晴翔名下,被告張維恒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應堪予認定。而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業如前述。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准此,借用人自得隨時向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許春霞既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維恒,嗣因向被告張維恒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晴翔所有,揆之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五)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則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維恒與被告張晴翔間,就系爭房地固無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張維恒係基於許春霞終止借名登記及離婚協議約定,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晴翔,揆之前述理由及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與借名登記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而難謂其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無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張晴翔塗銷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5年4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屬無據;又被告2 人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進而代位被告張維恒請求被告張晴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維恒所有,自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

(二)本件被告張維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晴翔,既係履行其與許春霞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亦為履行其與被告張晴翔間之離婚協議約定,且被告張維恒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非屬被告張維恒之責任財產,本即非被告張維恒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財產,自無因本件移轉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為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晴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晴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