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被 告 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倩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郭雪舲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五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前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1,16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嗣後兩造因給付票款事件而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在案,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01,164元。又依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理由略為:
「經查:依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總達客運公司前負責人陳俊鳴及原告(即本件被告)所陳內容,可知總達客運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車輛,並簽發四千餘萬元本票用以支付貨款,嗣陳俊鳴(斯時為總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持系爭支票表示同意支付該四千餘萬元貨款中之1,501,164元(即本件票據債務)。據此,陳俊鳴係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總達客運公司積欠原告之四千餘萬元貨款,該四千餘萬元本票票款及本件支票票款固然就同一貨款債權四千餘萬元中之1,501,164元部分有所重複,然陳俊鳴當時既然以總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表總達客運公司持系爭支票用以支付1,501,164元貨款債務,堪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該1,501,164元貨款債務之清償,…。」;以及上開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理由略為:「…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該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亦未證明該和解條件確已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和解債務既尚未消滅,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是以,系爭支票確係為擔保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務,嗣後因總達客運公司與被告就上開購車款債權達成和解,故系爭支票亦隨同移轉為擔保和解債務,要屬無疑。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現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惟查,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以1650萬元達成和解後,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已將和解債務全數清償(參原證五:鈞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函與總達客運公司製作撥款明細表),此從鈞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103年3月19日函記載:「債權人於101年10月11日…此時債權本金剩180,868元」,復依總達客運公司製作撥款明細表記載,自101年11月起,總達客運公司陸續清償被告2,441,753元,已超出剩餘債權本金甚多,足堪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被告對於總達客運公司之貨款債權而所需負擔之給付票款責任,業因上開貨款經全額清償後而失所附麗。另被告前雖就上開和解契約提起撤銷和解訴訟,但現已具狀撤回,故上開和解契約效力並無瑕疵,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併此陳明。
㈢復查原告上開所提之鈞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
函與總達客運公司製作撥款明細表(即原證五),經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認為「…然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該陳報狀及附件,該『民事陳報狀』是總達客運公司因訴訟而對本院所提出之陳報狀,其製作日期為103年5月20日;而上開陳報狀內所附之附件,其中『民事執行陳報狀(99年度司執字第93576號)』依其上之收狀戳可知係於103年5月14日製作陳報;又其中『本院東民執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函』亦記載於103年3月19日發文;再者,所附之『好運到法院執行撥款明細彙報』亦記載於103.2.20(即103年2月20日)重整,顯見其製作日期亦在103年2月20日;另『好運當101/10/11後台智卡南投縣府、台中市府法院執行撥款明細(1
03.5.12呈吳律師)』,亦足證該撥款明細亦於103年5月12日方製作提交所謂「吳律師」。顯見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是由鈞院上開裁定可知,關於原證五之相關證物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謹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述,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所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關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擔保借款債權而交付予原告」云云:
①對此主張原告除予以否認外,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自
應對伊所主張之「擔保借款債權」一事,負舉證責任。②復依兩造於前案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
第472號判決記載:「一、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一)其執有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公司)購買車輛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1,164元。」、「參、得心證之理由…二、…據此,陳俊鳴係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總達客運公司積欠原告之四千餘萬元貨款,該四千餘萬元本票票款及本件支票票款固然就同一貨款債權四千餘萬元中之1,501,164元部分有所重複,然陳俊鳴當時既然以總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表總達客運公司持系爭支票用以支付1,501,164元貨款債務,堪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該1,501,164元貨款債務之清償,…。」;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認:「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查本件係總達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即被告)訂購車輛,並簽發四千餘萬元本票用以支付貨款,嗣陳俊鳴(斯時為總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持系爭支票表示同意支付該四千餘萬元貨款中之1,501,164元(即本件票據債務)」、「而被上訴人(即被告)其後所提民事陳報(二)狀亦表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亦與被上訴人先前所述完全不符,參以本件系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如依前揭林建良所述:『陳俊鳴擔任董事長就常常向我借錢,不管是購車分期款抑或員工薪資無法給付,就向我借,另外陳俊鳴自己私下有向其他人或地下錢莊借款,還不出時會向我借來還,前前後後大約150萬元』為真,則借款之人及陳俊鳴交付之對象反而為林建良,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焉何於原審時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更迭前詞,顯不足採信。」等情,可知系爭支票為擔保購車貨款一事,經上開判決所確定,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至於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借款債權」等語,實為臨訟杜撰,虛詞狡飾之詞,更已為上開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所不採。
③查系爭支票即為原告擔保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前對被告
四千餘萬元之購車款,而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公司就四千餘萬元之購車款嗣後成立和解契約,總達客運公司亦已全數清償債務,故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業已消滅,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
⒉查本件被告於前案中,各為如下主張:
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所提民事起
訴狀即記載:「緣原告(即本件被告)持有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所交付,由被告(即本件原告)簽發,…,票載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整,票據號碼BDA0000000之票據」。
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9號所提民事答辯
狀稱:「緣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執有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公司)購買車輛所交付,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票面金額新台幣1,501,164元」。
③均足證被告自始即主張系爭票據係為擔保購車款所簽發,而非擔保訴外人陳俊鳴向林建良借款債權。
⒊關於證人於本件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茲述如下:
①證人簡敏丞於上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看到他們走進來是否有參與他們三方的討論內容?)答:沒有」(筆錄第2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陳俊鳴為何要對於陳淑芬開立係爭支票遭強制執行乙事與林建良協商?)答:陳俊鳴是陳淑芬的胞弟,但實際情形不清楚。」(筆錄第21頁)。依上證述可知,證人簡敏丞並未實際參與103年年初之兩造還款討論,對於討論內容究為清償票款或清償借款,並無任何瞭解,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借款而用之主張。亦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7頁所載「證人(即簡敏丞)為被告公司前法務,…證人亦實際參與還款討論,可證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借款,而與系爭購車款無涉。」等語,均屬虛偽不實。
②證人郭榮源同上期日之證述內容:
⑴查證人郭榮源於兩造前案(即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472號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郭榮源):我是原告公司的經理,對於整個事件瞭解。」,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卻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公司指示你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其中相關的法律關係你是否完全瞭解、清楚?)答:我接到委任書跟訴訟狀,我自己就按照訴訟狀的內容提示,跟檢察官、法官陳述這件事情」(筆錄第
12、13頁)、「…開這張支票的原因只有陳俊鳴、林建良他們知道,…。」(筆錄第14頁)。
⑵次查,證人郭榮源於前案中,對於兩造票據原因關係
完全理解,更可詳細說明民事起訴狀所未記載事項,茲比對如下:
被告於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所提民事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全文內容:「一、緣原告持有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所交付,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票據號碼為BDA0000000之票據一紙,詎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提示後竟不獲對現,案經原告向被告,被告竟置若罔聞。二、原告為此檢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證人郭榮源於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之言詞辯
論筆錄摘要:「是總達陳俊鳴交接前幾個月都沒有付購車的分期款,交接前就是這筆數目的分期款。
就是系爭支票數目的分期款還沒有交。」;「沒有意見。是在四千多萬元沒有裁定前提出的,這張票的金額是包含在四千多萬元的債權裡是沒有錯,但是票據是無因性,只要開出就要付,且四千萬元到現在沒有付」。查起訴狀中並未記載之發票原因、時間,證人均有另行陳述說明;另查起訴狀未記載之「四千多萬元債權」並未記載於起訴狀內,且郭榮源係以堅定語氣「這張票的金額是包含在四千多萬元的債權裡是沒有錯」,而非主觀推測之用語。
然於本件審理中,證人郭榮源卻改稱僅是依照起訴
狀內容陳述,其餘部分僅係伊主觀臆測等語。惟查證人郭榮源現仍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惟被告於「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頁卻記載「證人為被告公司前經理…。」),收入仰賴被告公司,業務進行並受被告公司監督,而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另一證人林建良,故證人郭榮源恐因受外力影響,三緘其口,應認郭榮源於本件為證人之證詞證據力顯屬薄弱,而應以前案中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較可堪採信。
⑶另從證人郭榮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
3年兩次會面的經過中,陳俊鳴有無談到是要還林建良之借款,所以要提出還款計畫?)答:就是去還那張支票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過程中他有提到這錢是欠林建良的借款?)答:我沒有印象,就是去還這張支票的錢。」(筆錄第1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陳俊鳴會同妳去找林建良時,你有沒有印象林建良或是陳俊鳴在會議過程中有提到他們要去還私人借款才來處理這張支票的字眼?)答:我印象中是沒有特別去提到,…,他們只有提到要還這張票的票款。」(筆錄第18頁)。依上證述可知,103年間兩造會商討論還款事宜時,並未提及票據原因是清償陳俊鳴與林建良私人借款一事,更無被告於「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頁所載「證人(即郭榮源)為被告公司前經理,曾於現場多次聽聞陳俊鳴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林建良洽談借款事宜」等情,益證被告所辯再再不實。
③證人林建良同上期日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林建良自承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難想
像伊於本件訴訟中會與被告利益相反之證述,是證據力顯然低下,實難堪採信。
⑵復查,針對原證八(即被告於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472號判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之撰寫過程,證人林建良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案的起訴狀是何人所寫的?)答:我請我公司的法務與律師研究後所寫的」(筆錄第5頁)。倘其所言非虛,則實難想像受過法律專業教育之律師或法務人員,能在未經瞭解案情下,憑空杜撰「緣原告持有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所交付,…之票據」此一原因事實。是以原證八之內容既經法務與律師研究後所撰文,則內容所載之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為擔保購車款等語,應可採信。
⑶證人林建良雖嗣後又改稱:「這張票是郭榮源自己去
找律師或是法務討論的」(筆錄第9頁),然與證人郭榮源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民事起訴狀是你寫的嗎?)證人郭榮源答:不是,是張小姐弄好後交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你跟法務、律師討論後寫出來的嗎?)證人郭榮源答:我沒有參與討論」(筆錄第16頁)等語相互勾稽,證人林建良顯然前後供述不一,而「這張票是郭榮源自己去找律師或是法務討論的」之不實證述,恐僅係為將被告於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與伊個人進行切割,而另行杜撰之詞。
⑷證人林建良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
時,陳俊鳴有會同郭榮源去找你討論清償票款事宜,討論過程中有提到還款是針對你與陳俊鳴之間的私人借款字眼嗎?或者是清償票款的原因關係?)答:有,討論過程中有提到…也有提到是針對私人借款的還款。」(筆錄第10頁),堅稱兩造於103年討論還款過程有提及是清償私人借款等語;但反觀同行且大部分時間均參與討論之證人郭榮源卻證稱並無此提及。從而,鑒於證人林建良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非無偏袒維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自難認證人林建良之證述內容為真。
⑸又證人林建良並未能提出伊與陳俊鳴有成立借貸契約
之證據(「證人答:沒有借據」,參閱筆錄第7頁),自難單憑伊片面之詞,即認定兩人有成立私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擔保等情。
④綜上所述,依證人簡敏丞與郭榮源之證詞,均不足作為
系爭票據係擔保訴外人陳俊鳴與林建良之私人借款之證據。且證人林建良既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詞偏頗非不可期;其證述內容又與其他證人有諸多矛盾;個人證詞內容亦前後反覆,證述內容實難採信。應認被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兩造前案之法院判對,故本件訴訟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訴外人陳俊鳴向被告
及訴外人林建良所借款項之用,無涉於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之購車貨款債權擔保;縱使嗣後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中就前開購車貨款達成和解,然系爭支票之債務仍未清償,亦即無礙於原告就系爭支票負擔支票發票人清償票款之義務。是以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嗣後因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與被告就該購車債權達成和解,故系爭支票亦隨同移轉為擔保和解債務云云,惟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陳俊鳴為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之前負責人,
而陳俊鳴前於99年間因總達客運公司營運困難,發不出員工薪水或私下向其他人或地下錢莊借款還不出來時,曾向訴外人林建良陸續借款;又訴外人林建良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林建良以被告公司名義陸續借款予陳俊鳴,然實際借款人係林建良,嗣經結算陳俊鳴向林建良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金額即為1,501,164元,陳俊鳴遂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前開借款金額之用。而林建良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並要求陳俊鳴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總達客運公司及陳俊鳴之名義背書,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訴外人陳俊鳴與被告公司間之借款債務。嗣因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示付款竟跳票未獲付款,始於另案持系爭支票向鈞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均獲勝訴判決確定(案列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
⒊次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係訴外人陳俊鳴之胞姐,
而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為何陳淑芬要把票借給你使用?)我自己沒有票,公司也沒有票,為了公司營運所以我跟陳淑芬借名去申請支票。(問:陳淑芬知道系爭帳戶所開的支票是要提供你使用的?)是,陳淑芬知道。(問:你使用陳淑芬的票使用多久?)大概有兩年,應該開了一百至兩百張票。』(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原告是因陳俊鳴無法申請支票,而將支票借予陳俊鳴使用,且陳俊鳴業已使用系爭支票所屬帳戶長達2年餘,是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帳戶係由陳俊鳴使用乙節有所悉,則陳俊鳴以原告名義簽發該支票帳戶所屬之支票,即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乃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故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⒋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前向被告訂購車輛價金
為40,393,224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且被告與總達客運公司就該系爭購車款業於101年5月17日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中,以總達客運公司支付1650萬元予被告等條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惟該和解內容既未針對訴外人陳俊鳴之個人借款處理,亦與陳俊鳴提供用以清償其與被告間1,501,164元債務之系爭支票無涉,則系爭支票非但獨立於系爭購車款外,系爭和解亦與系爭支票無關。
⒌況查,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歷來分期支付被告公司之系爭
購車款皆以匯款為之,此有總達客運公司之匯款明細表可憑(參被證1),亦即總達客運公司從未使用過支票支付系爭購車款;且如需擔保日後行使債權,依常情應要求開立本票,而非開立支票;又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業就系爭購車款40,393,224元開立同額之3張本票(分別為97年2月15日發票、編號NO000001、票面金額12,867,648元之本票1張,以及於98年9月15日發票、編號NO000002及NP000003、票面金額16,938,816元及10,586,760元之本票2張),即已足額擔保系爭購車款;而倘開立票據係用作於擔保之用,其開立金額部分,大多應為整數始符常情,然本件系爭支票金額部分卻為1,501,664元出現零頭,準此,合理解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非為用以清償陳俊鳴之個人債務,並非為擔保系爭購車款。
⒍另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建良、郭榮源及簡敏丞分別到庭陳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林建良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張支票是誰
提出的?)陳俊鳴交給我的,他是我的朋友,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鳴因為什麼原因交這張支票給你?)他跟我借錢。」;「(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鳴基於什麼原因需要向你借錢?)因為他的債務困難,經常跟我借錢,這張票他跟我借這張票的票面金額新台幣150萬1164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鳴從什麼時候開始向你借錢?)大約5年以前,100年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鳴總共跟你借過幾次錢?)經常借,也有還,我們結算後就是票面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用什麼方式將錢借給陳俊鳴?)我都是用現金借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哪裡把現金借給陳俊鳴?)他跟我借錢的次數很多,有時候我會拿去他台中的公司給他,他公司是在臺中市○○路的總達公司,有時候他會到我公司好運到公司來拿,好運到公司當時的住址是在新北市○○區○○○街。」;「(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拿現金借給陳俊鳴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也不太記得,我太太在場的次數比較多,我太太叫陳映竹。」;「(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與陳俊鳴之間的借貸關係,有無約定還款時間、條件?)他經常跟我借借還還,他就是用這張支票還這筆錢,利息大概一至兩分利。」;「(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利息不是固定的,而是大概一分利到兩分利?)也沒有固定,大概就是他欠錢來的時候,我們就講講而已,我們不是專門借錢的地方,沒有特別的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為何陳俊鳴會交付陳淑芬所開立的系爭支票給你?)因為陳俊鳴跟我借錢,他有欠我錢,他自己沒有票,陳淑芬是他姐姐,所以拿陳淑芬的票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4的和解筆錄,有無看過這份和解筆錄?)有的,有參與此份和解筆錄的簽署。」;「(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說明當時簽署和解筆錄的原因及和解內容?)這份筆錄上面寫的很清楚,這份筆錄是總達客運與好運到公司的和解筆錄,當初是好運到公司告總達客運,請求總達客運給付購車款,三張本票總共金額四千餘萬元,和解金額為165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談和解的過程中,有無任何一方提及系爭支票的事?)沒有,和解筆錄內容也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2 好運到公司當時對於系爭本票提起給付票款訴訟(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是經由何人指示所提起?)這個是我指示要提起這個訴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當時被告公司主張系爭支票是作為總達客運公司購買車輛所交付而開立的?)這跟購買車輛沒有關係,這是陳俊鳴私人跟我借款,我們當初是派公司經理郭榮源來擔任訴訟代理人,他並不清楚我們這個借貸的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案的起訴狀是何人所寫的?)我請我公司的法務與律師研究後所寫的,起訴狀的內容我也不太清楚,我是派郭榮源去處理這個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為何不是派公司的法務或是律師去處理該案訴訟,而是派郭榮源去處理?)我認為這個支票就是他欠我錢,就應該還,這個法律關係也沒有很複雜。」;「(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在何時發現該案訴訟中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主張錯誤?)我是看到判決書才知道該內容,我先前並不了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該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主張錯誤,有何補救措施?)雖然該案地院判我們勝訴,但借款關係是陳俊鳴私人跟我借的,跟他們所謂的購車款事實不同,所以二審時我才自己來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決定就系爭支票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前,有無提示系爭支票要求陳淑芬或陳俊鳴清償票款?)有,我先去軋這張票,跳票後我有找陳俊鳴希望他來付這張票款,當初我認為不會有跳票的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鳴在跳票之後有無向你提出還款計畫?)有,大約在103年左右,他透過郭榮源來找我,他想要清償這張票款,但是我們已經對陳淑芬做了強制執行的動作,陳俊鳴希望來還款並希望撤銷強制執行,陳俊鳴協同郭榮源來找過我兩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地點?)地點在好運到公司的地址新北市○○區○○○路○○○號,這時候我們公司已經遷到上開地址。」;「(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陳俊鳴要透過郭榮源來找你談還款事宜?)我們這個已經到了強制執行陳淑芬的土地、房子,時間已經拖了很多,他自己也不好意思來找我談,他找郭榮源是因為他跟郭榮源有認識,郭榮源是他朋友。」;「(被告訴訟代理人:兩次會面在場的人還有誰?)第一次來談的時候,有帶幾十萬元來還我,在場有我太太、公司法務簡敏丞、郭榮源。第二次來談的時候,也是這些人在場,除了公司法為簡敏丞不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鳴所提出的還款計畫內容?)他說他現在經濟也困難,要分期,要先還我幾十萬元,我就叫我法務給陳俊鳴擬一張還款協議書,跟我協議要怎麼還,如果協議書可以達成的話,叫我去撤銷強制執行,這是第一次,我原則上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還款協議書有無經過你與陳俊鳴二人簽名?)沒有簽名,因為第一次陳俊鳴來的時候,我就先請我法務擬,再請陳俊鳴來,我要求他的土地讓我設定,他的土地有好幾筆,但帶來的權狀不完整,我認為他沒有誠意,所以就沒有簽立協議書,我希望他準備完整再來簽立,從那次之後他就沒有出現了。」(詳104年7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7頁)。
②證人郭榮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從什麼時候
開始在好運到公司任職?)好運到公司成立就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擔任公司經理負責的業務?)監理業務、車子維修保養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2判決書,是否有擔任該案的訴訟代理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誰指示你擔任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那個時候我剛開完刀在療養,公司就請裡面的張小姐把刑事訴訟狀及委託書交給我,叫我代理出庭。」;「(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你當時開完刀在療養,為何不讓你好好休息,而要請你出庭?)那時候身體有比較好了,我人在中部就近比較方便。」;「(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本身有唸過法律或從事相關法律工作過嗎?)沒有,我只是高中畢業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公司指示你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其中相關的法律關係你是否完全瞭解、清楚?)我接到委託書跟訴訟狀,我自己就按照訴訟狀的內容來提示,跟檢察官、法官陳述這件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該案是擔任原告的訴訟代理人,還是擔任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我接到單子,公司張小姐交給我叫我出庭,我就出庭,我不知道原告是什麼,告訴人是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認識陳俊鳴?)認識,我們都是客運界、交通界的人,都有認識,我與他有私交。」;「(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陪同陳俊鳴到好運到公司與林建良協商還款事宜?)有,時間好像是去年幾月份,一共去了兩次,兩次都在同一個地點,地址在好運到的公司,地址是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被告訴訟代理人:是陳俊鳴邀請你陪同前往,還是你主動帶陳俊鳴去的?)陳俊鳴跟我都有聯繫,談到這個事情還沒有處理好,就約我,叫我一同去跟林建良談這個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什麼叫做這個事情還沒有處理好?)就是陳淑芬那張支票還沒有處理好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 系爭支票,你前述所稱陳淑芬那張支票是否就是這張支票?)是這張沒錯,以前開庭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鳴是否有向你表示為何要處理陳淑芬所開的系爭支票?既然這張票是陳淑芬開的票,為何陳俊鳴要處理這張票?)這張票的法律關係已經在走,已經要拍賣扣押陳淑芬的房子,因為沒有處理的話,房子被拍賣,陳俊鳴會對不起他的姐姐陳淑芬。」;「(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前述所稱曾經陪同陳俊鳴到好運到公司與林建良協商還款事宜,你是否全程在場?)我有在場,有時候會跑上來聯絡事情,大部分時間都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鳴有沒有提到具體的還款計畫?)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內容?)第一次去,有談先還多少,其他付利息,請陳俊鳴提供土地做擔保,第二次去的時候,好像房子有五筆,但是沒有帶齊,所以就作罷。」;「(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悉陳俊鳴是基於什麼原因要清償系爭支票的票款?)因為支票開出來了就是要支付,這是天經地義的事情,開這張支票的原因只有陳俊鳴、林建良他們知道,我是員工,也不會跟我講的那麼詳細。…」;「(原告訴訟代理人:103年陳俊鳴會同你去找林建良時,你有沒有印象林建良或是陳俊鳴在會議過程中有提到他們要還私人借款才來處理這張支票的字眼?)我印象中是沒有特意去提到,雙方都是愛面子的人,開這張票天經地義就是要還錢,他們只有提到要還這張票的票款。」(詳104年7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③證人簡敏丞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任職的
公司名稱?)全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任職期間?)102年9月初至103年3月26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全台灣租賃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林建良,我平常上班的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被告訴訟代理人:全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好運到公司有何關連?)全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良是好運到公司負責人蔡佩倩的叔叔。…」;「(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任職全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有無看過陳俊鳴到公司?)有,一次,在我快離職時,大約是在103年2、3月間,在做系爭支票強制執行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受何人指示對於系爭支票聲請強制執行?)林建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建良有無向你表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無。」;「(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陳俊鳴在103年2、3月間到公司,是找何人談何事?)他是跟郭榮源,找全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林建良。」;「(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他們找林建良談什麼事情?)針對這張150餘萬元支票強制執行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支票經過強制執行後,有無查封發票人陳淑芬名下之財產?)有,那時候針對六筆土地查封,後來發現該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悉陳俊鳴為何要對於陳淑芬開立系爭支票遭強制執行乙事與林建良協商?)陳俊鳴是陳淑芬的胞弟,但是實際情形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103年2、3月間,陳俊鳴與林建良的那次會面,你是否全程在場?)我有看到他有進辦公室,但是沒有去聽他們討論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建良當時有無指示你草擬還款協議書?)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怎麼跟你說的?看大致金額多少,請我立一個制式的合約或是還款計畫。…」;「(被告訴訟代理人:和解筆錄的和解內容有無包含原證1的系爭支票?)就我的理解是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詢問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包含原證的支票,你回答說就你的理解沒有,是你個人的主觀認識還是有人告訴你?)當時做強制執行時,是這張支票判決確定,已發確定證明,案件已經結束,所以我認為和和解筆錄無關。」(詳104年7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
④揆諸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之開立,係因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證人林建良貸現金予訴外人陳俊鳴,經林建良與陳俊鳴結算為票面金額後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且證人郭榮源於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時,尚不清楚系爭票據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而誤將系爭支票之開立稱為係為擔保購車款之一部分,是林建良才會於該案二審即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案件中親自出庭加以解釋;又證人郭榮源及簡敏丞皆可證明陳俊鳴及林建良在被告公司處開會討論陳俊鳴之還款事宜,林建良更曾指示簡敏丞草擬還款協議書,在在均說明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實為陳俊鳴為清償其向林建良之私人借款。
⒎綜上,訴外人陳俊鳴係為清償其向被告借款1,501,664元
之借款債務而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既為清償借款債務,即與系爭和解筆錄之買賣車輛價金不同,是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之清償票款責任。
㈡另本件並無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稱鈞院民事執行處民事99司執梅字第字第93576號函與總達客運公司製作撥款明細表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103年3月19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民事99司執梅字第字第93576號函之主旨部分載明:「本院受理99年度司執字第93576號債權人好運到公司與債務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說明部分載明:「債權人(即被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處分異議,表示原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新台幣40,393,224元及利息,後經當事人於法庭成立和解,債權金額變更為16,500,000元,經執行法院審查卷內資料並無錯誤…」;又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千陸佰伍拾萬元…」,可知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僅有被告公司、總達客運公司及第三人陳映竹,是該和解契約即與原告及訴外人陳俊鳴無關。又原證五部分所稱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告針對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之系爭購車款所聲請,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訴外人陳俊鳴向被告借款1,501,164元,既與系爭購車款無涉,業如前述。從而,和解契約即與系爭支票無任何關係,原告自不能主張總達客運公司清償和解契約完畢,將使系爭支票之債務亦一併清償完畢,且訴外人陳俊鳴並未與訴外人林建良於103年間2、3月間達成還款協議之和解,則本件系爭支票之債務未獲清償至明,是原告執原證五之相關證物稱其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無據。
㈢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俊鳴所提供為清償其向被告公司借款
1,501,664元之債務,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 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所不採,然被告於本件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件自無適用爭點效理論,即無需援引前開鈞院之判決理由作為審酌依據。原告雖稱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購車款之清償,可知系爭支票為擔保購車款一事,經上開判決所確定,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可知當事人倘於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後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⒉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惟查,此為上訴人(即原告)所否認,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先前所述完全不符,參以本件系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如依前揭林建良所述:『陳俊鳴擔任董事長就常常向我借錢,不管是購車分期款抑或員工薪資無法給付,就向我借,另外陳俊鳴自己私下有向其他人或地下錢莊借款,還不出時會向我借來還,前前後後大約150萬元』為真,則借款之人及陳俊鳴交付之對象反而為林建良,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焉何於原審時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更迭前詞,顯不足採信」,可知鈞院雖於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針對系爭支票是否為擔保系爭購車款之重要爭點,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然被告既於本件提出聲請傳訊證人林建良、證人郭榮源、證人簡敏丞之新訴訟資料,其等證言業足推翻原另案判決之判斷,則就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購車款,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執原證五之相關證物稱其屬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無據,故本件並無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其結果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建良。
㈡兩造前就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BDA0000000,票
面金額150萬116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涉訟,並經鈞院民事簡易庭做成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㈢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與被告公司
及訴外人陳映竹就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101 年5 月16日做成如原證
4 所示之和解筆錄。㈣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中院東民執99司執梅字
第93576 號函(即原證5 )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桃院勤99司執俊字第32849 號函(即原證6 ),內容不爭執。
㈤訴外人陳俊鳴前會同訴外人郭榮源曾於103 年2 、3 月間,與訴外人林建良商討清償系爭票款事宜,惟未成立和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有無適用爭點效理論?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經清償完畢?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原告前簽發系爭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501,164元之支票予被告,嗣兩造因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而涉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01,164元。被告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全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501,164元之支票予被告;嗣後兩造因系爭票款債權而涉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在案,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01,164元;又依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理由略為:「經查:依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總達客運公司前負責人陳俊鳴及原告(即本件被告)所陳內容,可知總達客運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車輛,並簽發四千餘萬元本票用以支付貨款,嗣陳俊鳴(斯時為總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持系爭支票表示同意支付該四千餘萬元貨款中之1,501,164元(即系爭票據債務)。據此,陳俊鳴係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總達客運公司積欠原告之四千餘萬元貨款,該四千餘萬元本票票款及本件支票票款固然就同一貨款債權四千餘萬元中之1,501,164元部分有所重複,然陳俊鳴當時既然以總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表總達客運公司持系爭支票用以支付1,501,164元貨款債務,堪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該1,501,164元貨款債務之清償,…。」;以及上開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理由略為:
「…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該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亦未證明該和解條件確已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和解債務既尚未消滅,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是以,系爭支票確係為擔保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務,嗣後因總達客運公司與被告就上開購車款債權達成和解,故系爭支票亦隨同移轉為擔保和解債務,要屬無疑,查被告現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惟查,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以1650萬元達成和解後,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已將和解債務全數清償,此從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103年3月19日函記載:「債權人於101年10月11日…此時債權本金剩180,868元」,復依總達客運公司製作撥款明細表記載,自101年11月起,總達客運公司陸續清償被告2,441,753元,已超出剩餘債權本金甚多,足堪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被告對於總達客運公司之貨款債權而所需負擔之給付票款責任,業因上開貨款經全額清償後而失所附麗,是系爭票據債權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發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23日通知函、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就上開購車貨款債務以1650萬元達成和解所簽具之和解筆錄(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函與總達客運製作撥款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8日通知節本、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卷宗封面及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含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全卷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審之上開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函與總達客運公司製作撥款明細表等內容所載,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梅字第93576號103年3月19日函係載明:「債權人於101年10月11日…此時債權本金剩180,868元」等語,復依總達客運公司製作撥款明細表所記載可知:自101年11月起,總達客運公司陸續清償被告2,441,753元,已超出剩餘債權本金甚多,足堪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被告對於總達客運公司之貨款債權而所需負擔之給付票款責任,業因上開貨款經全額清償後而失所附麗。從而,系爭票據債權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發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意旨,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訴外人陳俊鳴向被告及訴外人林建良所借款項之用,無涉於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之購車貨款債權擔保;縱使嗣後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中就前開購車貨款達成和解,然系爭支票之債務仍未清償,亦即無礙於原告就系爭支票負擔支票發票人清償票款之義務云云,復據其提出總達客運公司支付系爭購車款之匯款明細表及總達客運公司就系爭購車款40,393,224元所開立之3張本票附卷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建良、郭榮源、簡敏丞到院為證。惟按「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判參照)。承前述可知,被告曾因系爭支票債權而對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案號:100年度司促字第42745號),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票款1,501,164元,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全卷核閱無誤,而審諸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卷附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開宗明義即載明:「原告持有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車輛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01,164元、票據號碼為BDA0000000之票據一紙,詎於100年11月1日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等語,是依被告於前案中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足認被告於前案業已自承原告確係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又觀諸上開卷附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判決所載:「一、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一)其執有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公司)購買車輛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1,164元。…」、「參、得心證之理由…二、…據此,陳俊鳴係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總達客運公司積欠原告之四千餘萬元貨款,該四千餘萬元本票票款及本件支票票款固然就同一貨款債權四千餘萬元中之1,501,164元部分有所重複,然陳俊鳴當時既然以總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表總達客運公司持系爭支票用以支付1,501,164元貨款債務,堪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該1,501,164元貨款債務之清償,…。」等情,足認該案承審法官於判決中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亦認定「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該1,501,164元貨款債務之清償」,而與被告於前案中所自承之票據原因關係相符,足證原告確係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上開案件經原告不服上訴後,被告於前案上訴審(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中仍於民事答辯狀中再度自承:「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總達公司為購買車輛所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而上開系爭支票是由陳俊鳴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舊址(新北市○○區○○○街○○號之3)交由被上訴人經理林建良……」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前案上訴審中亦自承原告確係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其後被告雖曾改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惟此為上訴審合議庭所不採,並於該案判決中論斷:「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查本件係總達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即被告)訂購車輛,並簽發四千餘萬元本票用以支付貨款,嗣陳俊鳴(斯時為總達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持系爭支票表示同意支付該四千餘萬元貨款中之1,501,164元(即本件票據債務)」、「而被上訴人(即被告)其後所提民事陳報(二)狀亦表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亦與被上訴人先前所述完全不符,參以本件系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如依前揭林建良所述:
『陳俊鳴擔任董事長就常常向我借錢,不管是購車分期款抑或員工薪資無法給付,就向我借,另外陳俊鳴自己私下有向其他人或地下錢莊借款,還不出時會向我借來還,前前後後大約150萬元』為真,則借款之人及陳俊鳴交付之對象反而為林建良,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焉何於原審時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更迭前詞,顯不足採信。」等情明確,益見有關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確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前案中自承如上,經兩造於前案審理中詳為辯論後,復為上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論斷明確,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諸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確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重要爭點,被告於本案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四、又被告雖提出總達客運公司支付系爭購車款之匯款明細表及總達客運公司就系爭購車款40,393,224元所開立之3張本票附卷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建良、郭榮源、簡敏丞到院為證。惟審之上開卷附總達客運公司支付系爭購車款之匯款明細表及總達客運公司就系爭購車款40,393,224元所開立之3張本票等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前案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確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判斷,則被告所舉上開訴訟資料尚無得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又證人簡敏丞於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他們走進來是否有參與他們三方的討論內容?)答:沒有」(筆錄第2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陳俊鳴為何要對於陳淑芬開立係爭支票遭強制執行乙事與林建良協商?)答:陳俊鳴是陳淑芬的胞弟,但實際情形不清楚。」(筆錄第21頁)等語,可知證人簡敏丞並未實際參與103年年初之兩造還款討論,對於討論內容究為清償票款或清償借款,並無任何瞭解,其所證內容自不足以推翻前案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確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判斷。又證人郭榮源於同上期日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 3年兩次會面的經過中,陳俊鳴有無談到是要還林建良之借款,所以要提出還款計畫?)答:就是去還那張支票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過程中他有提到這錢是欠林建良的借款?)答:我沒有印象,就是去還這張支票的錢。」(筆錄第1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陳俊鳴會同妳去找林建良時,你有沒有印象林建良或是陳俊鳴在會議過程中有提到他們要去還私人借款才來處理這張支票的字眼?)答:我印象中是沒有特別去提到,…,他們只有提到要還這張票的票款。」(筆錄第18頁)等語,可知,103年間兩造會商討論還款事宜時,並未提及票據原因是清償陳俊鳴與林建良私人借款一事,更無被告於「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頁所載「證人(即郭榮源)為被告公司前經理,曾於現場多次聽聞陳俊鳴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林建良洽談借款事宜」等情,再參諸證人郭榮源於前案一、二審均係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其於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起訴書內即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車輛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01,164元、票據號碼為BDA000000 0之票據一紙,詎於100年11月1日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等語甚詳,嗣於前案上訴審(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中仍於民事答辯狀中再度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總達公司為購買車輛所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而上開系爭支票是由陳俊鳴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舊址(新北市○○區○○○街○○號之3)交由被上訴人經理林建良……」等語明確,詎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卻改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公司指示你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其中相關的法律關係你是否完全瞭解、清楚?)答:我接到委任書跟訴訟狀,我自己就按照訴訟狀的內容提示,跟檢察官、法官陳述這件事情」(筆錄第12、13頁)、「…開這張支票的原因只有陳俊鳴、林建良他們知道,…。」(筆錄第14頁)云云,所證顯為不實,足認其所證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前案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確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判斷。至證人林建良於同上期日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時,陳俊鳴有會同郭榮源去找你討論清償票款事宜,討論過程中有提到還款是針對你與陳俊鳴之間的私人借款字眼嗎?或者是清償票款的原因關係?)答:有,討論過程中有提到…也有提到是針對私人借款的還款。」(筆錄第10頁)云云,然查證人林建良既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南僅以其片面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此部分舉證亦有未足,其證述內容實難採信,足認其所證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前案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確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判斷。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確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購車貨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判斷,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訴外人陳俊鳴向被告及訴外人林建良所借款項之用,無涉於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間之購車貨款債權擔保;縱使嗣後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中就前開購車貨款達成和解,然系爭支票之債務仍未清償,亦即無礙於原告就系爭支票負擔支票發票人清償票款之義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查系爭支票既為原告擔保訴外人總達客運公司前對被告四千餘萬元之購車款債務,而被告與訴外人總達公司就上開四千餘萬元之購車款債務嗣後成立和解契約,總達客運公司亦已全數清償上開購車款債務,業如前述,故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業已消滅,從而,系爭票據債權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發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意旨,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