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被 告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119,46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即以204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假扣押),將原告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下稱經發局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中6,119,463元款項予以扣押,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03年1月28日撤銷系爭假扣押,嗣被告陸續提出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則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經法院認為釋明欠缺,應屬自始不當而為撤銷者,則原告因系爭家假扣押而受有利息損害287,343元(計算式:6,169,419×5%×340/365=287,343)及商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此部分僅於1,752,657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以上合計204萬元之損害部分,自得向被告為請求。為此,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原告向其購買鋼筋材料未依約付款,而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業獲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足徵原告確積欠被告貨款,被告為此聲請假扣押裁定自無不當。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因原告長期積欠貨款迄不給付,被告於主觀及客觀上均認對原告有假扣押之債權,非無正當理由,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並無伊所主張利息、信用及商譽之損失;縱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僅單純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陳稱兩造間有貨款糾葛,未有其他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指摘等情,此舉當無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況原告本應將屆期之買賣貨款給付被告,倘原告發生周轉不靈亦係伊自身資金運用不當之故,皆與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無因果關係。復原告主張利息損害以年息5%計算,顯高於目前利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利息、商譽及信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乃以原告積欠其貨款6,119,463元為由,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07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後,因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經被告對上開撤銷裁定提出異議,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異議,復經被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經被告提起再抗告,亦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而被告就此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請求原告給付6,119,463元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及10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46至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自始不當,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利息、商譽及信用之損害,被告應擔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前向本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及系爭准予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駁回及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之損失,是否有據?(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次按假扣押裁定,如經法院嗣後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此時由於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參照)。
是以,觀諸前開裁判意旨內容,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程序,然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而非泛指所有經廢棄假扣押裁定者,均屬自始不當;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得本於職權自為判斷,尚不能因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提出材料(機具)訂購合約書3份、請款單2份、統一發票4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等為證,而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固有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故依被告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原裁定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依客觀存在之情形,認被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然釋明不足,遂為命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已明。至原告嗣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後,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撤銷上開原裁定法院所為系爭准予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然觀其理由略以:「固可認債權人請求原因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僅陳稱近日風聞債務人將欲脫產,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盡釋明之義務,是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為有理由。」等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又被告對上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後,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惟參其裁定理由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又抗告法院其後亦以相同理由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院及抗告法院係於互核對照兩造於假扣押程序所提證據資料後,因認被告所提出者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命為假扣押,進而撤銷系爭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尚非認債權人即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有何自始不當之情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甚明。準此,債權人即被告所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固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無訛,然此既僅係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所致,核屬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聲請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為之,且原裁定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至明。承上,本院及抗告法院係因被告於假扣押程序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相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另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信用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已有未合。另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假扣押所生上開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客觀上有何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非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嗣遭撤銷,即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查,被告提出系爭假扣押聲請前,確已對原告存有上開工程款債權,此部分嗣經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請求原告給付6,119,463元,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如前所述,堪徵被告係為保全其己身確實存在之債權,於上開民事本案判決確定前,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遽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商譽之故意或過失意圖及行為至明。再者,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均係認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被告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而撤銷假扣押裁定,顯與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不符,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並無不應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既如前述,自亦難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經撤銷,逕認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無疑。準此,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要件等舉證以實其說,則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假扣押裁定所受利息、信用及商譽損害204萬元云云,當嫌無據,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利息損害287,343元、信用及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752,657元,共計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