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甲女 (年籍詳卷)原 告 乙女 (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卓健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起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刑法第224條,而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甲○)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乙○、甲○之姓名、年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乙○、甲○,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及甲○均係臺中市沙鹿區某醫院急診室之護理師,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凌晨3時16分左右,進入急診室主訴遭人毆傷並由該院高姓醫師診治,被告於診治期間表示左大腿疼痛,高姓醫師請被告站起來,欲檢查其傷勢,被告站起後狀似跌倒,原告乙○遂前往攙扶,被告表示手臂疼痛,不願讓原告乙○攙扶,原告乙○即請被告之父、醫院警衛及當時於醫院之警察進入急診室協助被告躺臥病床,被告竟基於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乙○之意願,以右手撫摸原告乙○之左大腿外側,並順勢往上摸,且把原告乙○之衣服往上拉,原告乙○見狀大聲叫喊要被告放手,被告不聽制止,竟用力拉扯將原告乙○之衣服扯破,經警衛人員強力制止,被告始放手。嗣因高姓醫師醫囑對被告之左大腿照射X光片,同日凌晨3時26分由原告乙○、甲○二人將躺在病床之被告送至急診室旁之X光室,原告二人即返回急診室,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X光室人員告知被告不願配合拍攝X光片,原告甲○遂前往協助,至進行第三張X光片拍攝時,被告又不願配合拍攝,原告甲○進入X光室協助,並請警衛及被告之父進入X光室協助,約同日凌晨3時52分許,被告基於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甲○之意願,以其左手強行抓住原告甲○之右胸部,原告甲○受到驚嚇隨即大聲叫喊,在旁之余姓護理師見狀,亦向被告表示不要藉酒裝瘋,並要被告將手放開,之後幾秒被告又以其左手直接抓住原告甲○之右胸部不放,余姓護理師見狀將被告手推開,並向被告表示要不要照X光片?被告表示不要拍攝,原告甲○始與余姓護理師二人將被告送回急診室。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又性侵害案件過程中,加害人不僅非法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身體予以暴力攻擊侵害,尤其嚴重戕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是以先進國家均認性侵害罪應受高度非難之嚴重犯罪。再者,經精神科醫學與心理諮商專業領域統計觀察後發現,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被害後多數發生以下身心症狀:情緒困擾與精神官能異常、創傷後壓力症候即創傷後壓力失調、行為問題、人際關係障礙、認知困難和扭曲症狀等。是被告對原告二人上開之猥褻行為,造成原告二人情緒困擾,於執行職務時產生畏懼心理,無安全感,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未對原告乙○、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時我很痛,我是不小心,且我是亂掙扎,實際我沒有感覺」等語,刑事一審判決審理時,被告於103年3月13日開庭時亦陳述「我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當時我受傷去看診,身體疼痛,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是在掙扎,不知道掙扎中有無碰觸護士的身體」等語可採。
2、證人卓文慶於102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出庭證述「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丙○○被推出來,聽到護士跟另外一位護士說丙○○好像有碰觸到她的胸部,我就順勢說丙○○就那麼痛苦怎麼會碰到妳的胸部,我說如果有應該是在痛苦中不小心碰觸到,所以就代他向妳道歉,但我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可以對天發誓,我沒有講這句話(指摸一下這句話)。」等語可憑。
3、刑事一審審理時,證人即案發醫院放射室廖姓人員於103年12月30日出庭證述「我在做X光檢查,…他手揮舞,他動作有點快,我看到他隱約碰到護士身體,我不知道碰到哪裡,護士有講說先生你碰到我了,她當下有點生氣,用腳蹬地上,然後回到急診室。」、「我記得當時他看起來不太能控制自己的行動,我不太確定為什麼無法配合,但他就不講話。」、「我記得好像沒有對話(指第二個護士跟被告之間)」等語。
4、刑事一審審理時,證人即員警陳宛瑜於104年1月20日出庭證述「我只知道我們去,護士出來跟我們講解這件事,後來看到被告、被告父親、阿嬤出來,被告一直說他並沒有掐護士的胸部,他說我們只有聽護士、醫院那邊講,都沒有聽他講。」、「在急診間,被告有沒有拉起護士衣服、摸護士,我都沒有看到,…」等語。
5、刑事一審審理時,證人即保全謝良昆於104年2月9日出庭證述「在急診室我看到他手亂揮,我們全程跟著被告,沒有聽到別人罵被告」等語。另證人即保全方致文亦於同日證述「在X光室裡面他情緒激動,手亂揮,我有把他的手壓住,我全程在旁」、「我不太清楚,也沒有親眼看到」、「當下董姓護士沒有馬上講。照完X光我們就回去值勤了。」,依前開與被告無親朋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尚有當時因傷害案件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證人謝良昆證述「只看到被告在急診室及X光室時,手亂揮」、「沒有聽到護士罵被告,也沒有護士反應被騷擾」等語,及證人方致文證述「被告在X光室情緒激動,手亂揮」、「沒有親眼看到被被告騷擾」等語。足證被告應係手亂揮動時,不小心碰觸到護士身體而遭誤會,然被告對原告二人確無強制猥褻之犯意。
6、刑事一審判決以該院高姓醫師之證述,認定被告對原告乙○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其證述前後矛盾,有諸多漏洞及不實之處,可信性實有可疑,刑事一審判決予以採用,自有違誤:
①證人高姓醫師於102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時其
於急診室內看到被告坐著,平和有醉氣之感覺。但刑事一審判決審理時,卻於103年12月30日到庭證述對被告聞不出酒味,沒有進行抽血檢測,無法判斷有無飲酒等語,前後顯有矛盾。
②證人高姓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被搬到床上,
只有碰到原告乙○,沒有抓住不放,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證述被告在床對原告乙○還是不放手,證詞前後矛盾。另原告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已證述係到X光室之後,才發覺自己的衣服破掉,與證人高姓醫師證述當下在急診室原告乙○將被告手撥開即發現自己的衣服破掉云云,顯不相同。又以原告乙○之護士服極為厚重,撕破並非易事,且原告乙○稱被告從其大腿、臀部往上摸,將原告乙○上衣向上大力撩起、掀開至內衣下緣,則原告乙○之護士服為何於肩膀上方破損,顯不合於常情。
③證人高姓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發生當時急診
室內有自己、被害護士及找警衛的護士,警察、被告家屬當時沒在場等語,但被告之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述其當時在場,員警陳宛瑜、保全謝良昆於刑事一審時亦證述其均在場。足見高姓醫師證述其看到被告對原告乙○強制猥褻及將原告乙○之衣服拉破之犯行,及聽到原告乙○說不可以這樣子等語。但被告之父卓文慶及員警陳宛瑜均證述未看到前開證人高姓醫師所述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而證人保全謝良昆則證述其僅看見被告情緒躁動、手一直揮動著,與證人高姓醫師互為不同。
④證人高姓醫師與原告乙○為多年之醫院同事,其基於同事
情誼,證詞自有所偏頗,依法不可採信。又原告乙○、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有歧異,依法不可採信:
甲、原告乙○於檢察官102年5月10日偵訊時,稱案發當時有被告、被告之父、警衛及高姓醫師在場。但於刑事一審103年12月30日審理時,卻又稱當時有警察、警衛、醫師、原告乙○共四人在場,足見原告乙○所述前後不一。
乙、原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刑事一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在急診室趁原告乙○扶其起身之際,以右手撫摸原告乙○之大腿,原告乙○馬上表示喝斥「不可以這樣」等語,然被告不聽制止,仍繼續從原告乙○大腿、臀部之處往上撫摸至原告乙○上半身處後,拉住原告乙○之上衣,將原告乙○上衣向上大力撩起、掀開至內衣下緣,原告乙○數度要求被告放手,惟被告仍不放手,迨被告躺至病床時,仍強拉住原告乙○上衣不放,俟經原告乙○數次要求放手及在旁警衛等人將被告壓制,被告始放手,然原告乙○之上衣已遭被告扯破」云云,但證人高姓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床上還是有碰觸到原告乙○,沒有抓住原告乙○衣服不放,比較不像原先的狀況。」等語,其證述顯與原告乙○之陳述不同。另全程在場之證人保全謝良昆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述「只看到被告在急診室及X光室時,手亂揮」、「沒有聽到護士罵被告,也沒護士反應被騷擾」等語,及證人卓文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當時其在場「沒看到被告摸護士,也沒聽到護士對被告吼叫」、「可以對天發誓,絕對沒說摸一下沒關係」等語,及證人警員陳宛瑜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摸護士、拉衣服」等語,均與原告乙○之陳述顯不相同。刑事一審判決逕以原告乙○不實之主張,捨棄前開證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亦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
丙、原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刑事一審審理時主張「在X光室,被告竟趁原告甲○站在其左側要將X光板放在被告左大腿下面之際,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甲○之意願,以左手按住原告甲○之右胸部,原告甲○大叫放手,在旁之護理師丙女見狀,亦向被告表示「將手放開,不要藉酒裝瘋,你這樣我們可以告你」等語,被告始將手放開,然間隔數秒後,原告甲○正要將床欄拉起時,被告又接續用左手用力掐住原告甲○之右胸部不放,原告甲○當場大叫放手,被告還是不放手,及至丙女再次要求被告放手且出手揮開被告之手時,被告始放手。」,惟證人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出庭證述,當時檢察官問「你認為被告當時的舉動是否是故意?」,證人丙女答「第一次可能不小心,第一次被告有揮過去,有摸,我跟他說放開,被告有放開;第二次,被告有抓住且有抓比較久,看起來有扭轉」。足見證人護理師丙女之證述與原告甲○主張不同。另證人案發醫院放射室廖姓人員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於103年12月30日出庭證述被告當時係右手伸高揮舞時,隱約碰到原告甲○身體,動作快速,復證述當時聽到護士說你(即被告)碰到我了,而非聽到護士說你(即被告)摸我之語句,且對被告是否以手掐原告甲○的右胸部之情形表示沒印象;另證述並未聽到隨後到達X光室之第二個護士丙女與被告間有任何對話,則證人案發醫院放射室廖姓人員之證述亦與原告甲○之主張明顯不同。
丁、原告甲○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於103年12月30日到庭稱「被告摸胸二次,第一次我、被告、被告的父親、X光室人員放射師、後來來的學姐,第二次同樣的人都在場,第二次與第一次差不到幾秒鐘」云云,但證人護理師丙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於103年12月30日到庭證述「原告甲○被摸時,有警衛二個,她爸爸、她奶奶、我、另一個護理師、放射師,警察沒有」等語。原告甲○與證人丙女之證述顯有歧異。又不論於X光室案發當時在場係有五人或七人,依常情判斷,被告豈有可能於五人或七人如此多人面前,對原告甲○二次接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刑事一審判決逕以原告甲○不實之主張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所違誤。
(二)原告乙○、甲○二人主張之內容誇大不實,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主張未必完全真實,除原告二人之陳述及其同事該院醫師偏頗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二人之猥褻犯行。是以,原告主張,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72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處: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二)至被告雖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審究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27號偵查卷、106年度執字第7509號執行卷、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卷、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卷、10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卷全宗稽證,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強制猥褻乙○部分:
1.被害人乙○於偵訊時指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急診室裡面做治療,櫃檯說外面有病患要掛號,要檢傷,我就走過去,我看到被告額頭或眉毛有傷口,旁邊有2位警察及被告之父在場,當時沒有察覺到被告有酒醉的情形,被告跟我對答如流,後來我就請被告到急診室,我要幫被告處理傷口,我有請被告先坐好,當時醫師丁男有詢問被告傷口如何,被告表示大腿很痛,我有請被告站起來走一下,但是被告說他站不起來,並順勢坐在地上,我有要扶被告起來,被告也不讓我扶,我摸到被告每個地方被告都會一直喊痛,並坐在地上哭泣,我為了安撫被告,有請被告之父及外面警衛進來協同,但過程中,被告情緒變得很不穩,突然就用他右手順勢從我大腿往上摸,並把我的上衣掀起來,我的上衣及褲子是分開的,我有請被告放手,當時是在要把被告從地上扶到床上過程中,我有請被告放手,我跟被告說了好幾次之後,被告才放手,丁男有全程目睹經過,當時被告摸我大腿及將我的衣服扯起來時,我感覺不舒服,護士難道就是這麼不堪,被告情緒不穩為何要抓我衣服,而且旁邊都是警察跟被告之父,被告卻只抓我,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擔任急診室護士快三年,第一次遇到被告這種情形,讓我很不舒服,被告都知道他做什麼,我不覺得被告意識不清楚等詞(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4月19日那天我值大夜班,我記得沒有錯應該是上急救區的部分,當時有2名醫師值班,分4個小時4個小切換班,也就是說,每4個小時只有3個護士1個醫師,另1名醫師會在休息室休息,總共只有4個人,當天我聽到外面有人喊說他要驗傷,我從留觀室走出來,看到被告,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情緒非常激動說他要驗傷,跟著警衛走進來,我記得沒錯的話,被告頭部有受傷,因為被告要驗傷且要掛號,我就引導他進入急救室的處置區,先請他坐在椅子上,我要幫他先處理傷口並拍照,當天我問被告問題,被告都可以回答,我當時有問警衛被告有無喝酒,我記得被告有喝酒,而且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有說當時有被告的親屬住院,警衛發現他喝酒把他擋在門外,門外發生何事我不清楚,被告進來就說「他們不讓我上去看奶奶」,被告情緒狀況是剛開始還可以理智回答我,只是比較大聲,有時候驗傷都是屬於情緒激動,情緒激動的時候比較大聲,當天我請被告坐在椅子上,醫師要做理學檢查,請他起來走一下,看他腳部有無受傷,不知道為什麼,他站起來走沒幾步就跌坐在地上,我發現病人要跌倒時,都會去攙扶,我是面對面攙扶被告,被告就用他的右手開始摸我大腿,我就說「先生你在幹什麼」,當時警衛剛好也進來,我請警衛推一張床進來,在我要把被告移到床上時,被告又抓著我的衣服一直往上拉,沿著大腿一直往上拉扯,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請被告放開,被告仍然一直拉,直到當時有一位醫師、警衛、警員一直幫我壓著被告,被告才肯鬆手,被告摸我時,我反應就是請被告放開,也有用手撥,但因為被告已經快跌倒,我一定要去攙扶被告,當時是我、醫師、警衛一起去扶被告,我請醫師幫我扶著,請警衛趕快去幫我推一張床進來,整個事件發生過程在急診室大約不超過10分鐘,應該10到15分鐘,但沒有超過15分鐘,我不清楚幫我的員警是哪一位,當時好像有2、3位警察來,但我不確定是哪一位,因為我的注意力在被告一直拉我衣服,我一直請被告鬆手,事後等被告去照X光時,我才發現衣服有破洞,在我上班穿衣服時我很肯定原本沒有破洞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站在,這一邊是柱子,柱子旁邊是量血壓的地方,被告忽然就跌下去了,我過去要把被告扶起來,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就從我大腿這邊扶上來,甚至撩到這裡(證人乙○以手撩其衣至其胸部下緣處)。當天我是穿制服,制服是長褲跟上衣兩截式的,被告把我的上衣撩起來到這個部分(證人乙○以手比示約其胸部下緣處),被告是單手,有捲的這個動作捲上來了,我那時候怕被告跌倒,因為在醫院裡面,如果病人跌倒的話,反而變成是我病安的問題,是我的責任,所以我還是得去扶被告,但是我有請被告放開我,被告沒有放開的動作,因此我有請警衛大哥進來幫忙把他移到床上去,但移到床上的這個過程,被告依然沒有放開過,當時被告的手有觸及到我的大腿,他就是從大腿外側直接一路摸上來的,摸的過程中,我只知道被告是從這邊(證人乙○以手示其大腿處)順上來的,被告是從大腿外側摸上來的,然後把我的上衣都捲起來了,所以我的腰部、腹部也都被被告摸到了,當下很緊張,也慌了,我沒印象有被摸到臀部、胸部乳房,我只記得應該是在腰腹部,腰腹部的地方我確定是有摸到,胸部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因為那時候我的手是有擋住被告,不讓被告再往上摸到胸部,但他的手已經非常接近胸罩了,我所稱之內衣是指胸罩,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之父有無在旁邊,我只記得有我、被告、醫生、警衛還有警察等人在旁,被告在床上仍然持續手不放下,抓著我的衣服不放,但是已沒有撫摸的動作等詞綦詳(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係趁其攙扶被告起身之際,以右手撫摸其大腿外側,接著又從其大腿外側往上撫摸至腰、腹部,並強力拉扯其上衣,將其上衣往上撩至胸罩下緣,其間,乙○數度要求被告放手,惟被告仍不放手,迨被告躺至病床時,仍持續強拉乙○上衣不放,俟經乙○數次要求放手及在旁之人將被告壓制在床上,被告始放手等情,迭於偵、審中指陳歷歷,且證人乙○於偵訊、原審審理至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描述被侵害之過程等情節均大致相合,而無矛盾之處。
2.證人即在場為被告診治之醫師丁男先於偵訊時證稱:102年4月19日當天我值夜班,護理人員告知裡面來一位病人,我就過去查看,被告是坐著,主訴是剛剛在外面被打,我問被告哪裡不舒服,被告表示手、臉會痛,我幫被告觸診時,被告沒有痛的反應,我再詢問被告哪裡不舒服,被告說左大腿會痛,我就請被告到床上做進一步檢查,被告拒絕並作勢要跌倒,當時護理人員看到被告跌倒有過去撐扶,被告當時坐在地上,我們拉不起來,被告的意識狀態算是清楚,護理人員就出去外面尋求支援,後來警衛及警察有進來,就一起把被告扛起來抱到床上去,當時我有聽到乙○說不可以這樣子,就看到被告右手摸乙○臀部的地方,並往上抓用手拉乙○的衣服,就緊緊抓著不放,後來另一位保全人員將被告拉開才放手,當時我站在靠被告左腳的地方,乙○是站在被告頭那邊,被告摸乙○的時候,是從大腿摸上來,乙○有說不可以這樣子,被告還是繼續摸,在搬動過程中,不可能馬上把被告放掉,當場乙○很生氣,且將被告的手撥開之後,乙○發現自己的衣服破掉,當天被告傷勢是手跟臉有點擦傷及左大腿挫傷,但X光片沒有骨折的現象,被告一直強調他左邊大腿很痛,且在那邊哭鬧,但後來X光片沒有問題,且被告也可以行走自如等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4月19日那天我在急診室值班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8點,那天晚上我在診間,前面的檢傷護士報告有一位疑似外傷病人,檢傷進來送入外傷處理區,我從診間走到外傷處理區,當時看到被告正從外傷處理區門口走進來,我讓被告坐在椅子上,開始對被告問診,過程中我先問被告,怎麼受傷?哪裡不舒服?被告回答說大腿不舒服。我壓被告大腿,請他站起來、走二步看哪邊痛,被告站起來之後就說他腳沒有力氣,自己就慢慢癱軟在地上,當時還沒有完成整個問診的狀況,被告身體狀況可能有一些肢體疼痛,精神狀況則講話有一點激動,但沒有抽血檢測,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喝酒,我沒有印象有聞到酒氣。我當天有看到被告有碰觸到護士乙○的身體,當時被告在外傷處理區,我請他站起來走個兩步,被告站起來表示他腳軟,慢慢就倒在地上,我們還有護理人員過去要把被告攙扶起來,攙扶過程中,被告順勢摸護士乙○的大腿,並從膝蓋的地方沿著大腿一直摸,然後去拉乙○的衣服,把乙○的衣服拉破,當時大家叫被告趕快放開,要把被告的手拉開,但被告還是不太願意放開,最後僵持了一段時間,他才放開。在場的除了我、乙○外,另外有一個護士出去叫警衛進來幫忙,乙○有大聲叫不可以這樣子,乙○講完後,被告還是沒有放手,警察與被告家屬那時候沒有在場,事情發生在家屬到之前,我有看到乙○衣服有破掉,事發過程歷時大約1分鐘左右,在另一個護理人員出去請求警衛支援,警衛進來時家屬有跟著進來,大家一起把被告合力抬到床上,被告被抬到床上時,還是有碰觸到乙○,我印象中警察沒有進入診間。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意識算清楚,被告可以聽得懂我講的,而且能夠清楚回答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前揭指證伊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證人丁男既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且可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指證之遭性侵害猥褻事實之真實性,當得為證人即被害人所證之補強證據甚明。
3.至於證人丁男固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摸及乙○臀部云云,然觀之證人乙○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中,始終未曾提及遭被告曾觸摸伊臀部;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甲男係自伊大腿外側順著往上摸至腰部、腹部,沒有印象有摸到臀部等詞,已如前述;是證人丁男此部分所證,或因臀部與大腿相接連,而證人丁男因其所在位置之視野角度極易誤認被告已觸及被害人之臀部,而且被告連續動作由被害人大腿往上撫摸被害人身軀,亦易使證人丁男誤以為被告或有觸及乙○之臀部,然就此節既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內容不合,自應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為準,而認定被告並未撫摸被害人乙○臀部。是以,被告所辯其未撫摸被害人乙○臀部乙節,尚非無據,則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有撫摸乙○臀部云云,即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併為更正,附此敘明。
4.另依證人護理師丙女先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時我是當班的組長,當時被告是走路進來,是由警察帶入急診室,有感覺被告有喝酒,但被告說話很好,走路正常,不用別人攙扶,我有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都可以回答他遭人毆打,及表示傷口在臉部眉毛處,但未提及腳痛,後來由急救區護士接手,我就沒有進去,因聽到裡面聲音很吵,就進去看,看到被告半坐在地上,我去扶被告起來,被告稱腳痛,我就請警察、警衛及被告之父進去幫忙,抬扶被告至床上等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自己進入急診處,不需別人攙扶,一開始我接手與被告對談,被告表示被打,我問什麼,被告都可正常回答,當時我檢視被告身體有受傷,因要掀開衣服看傷口位置,故將被告帶到急救室,進去時被告說他站不住,有一位醫生、一位護理師過去幫被告,被告卻不配合,說他不舒服,因此請警衛、被告之父進來協助,被告可以表達不舒服之處,但可能有喝酒,很躁動,不配合,又說腳會痛,故而大家將被告抬到床上,帶去照X光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及依證人即案發醫院保全人員方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我上大夜班,被告說要找住院家人,因為被告有喝酒,又是門禁管制時間,我與謝男把被告擋下,請被告打電話,但手機鎖住,被告請我幫忙開,也無法打開,被告情緒激動,以頭撞救護車,眼角流血,我與另一名保全謝男予以壓制並報警,而被告可能被壓到腳,稱腳很難過起不來,就進入急診處掛急診,那時我在診間外面櫃檯,後來進入診間是因為護士需要支援幫忙戒護,才會進去等語亦明(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8頁),是其二人前開證述,亦足佐證證人乙○、丁男前揭證述被告在外傷處理區曾有跌坐地上,不願站起來,經護理人員攙扶仍無法將其扶起之情節確屬真實。
5.再由案發現場之急診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
「(1)檔名:00(00-00-00 00'16'54)
(03:16:54至03:17:26)一名身穿黑白條紋上衣的男子(勘驗筆錄上之甲男,下稱被告),左手扶著頭走到櫃臺,在櫃臺前站了幾秒,將雙手放到桌上,左手微微彎曲,之後指著左手轉頭,臉並面向旁邊,隨後左手懸空走向畫面右上方護士前。
(此時已有一名警察進入坐在椅子上)。
(03:17:27至03:18:46)被告坐下讓護士測量血壓,同時畫面走進了穿黃黑外套的男子(勘驗筆錄上之乙男,下稱被告之父)、兩名保全和一名女性警察,被告之父走近觀察被告之狀況,一名警察則站在被告的後方。
(03:18:47至03:20:23)被告站起來,左手仍然懸空著隨護士走進急診室內,護士拉了張椅子讓被告坐下,護士讓被告自己脫下上衣,共 2名護士開始處理被告的傷勢,被告之父此時站在隔間門門口外面,並和警察談話,一名護士走出隔間時順勢拉了一下簾幕,急診室的門接著自動關上。
(03:20:24至03:21:35)被告之父向左走出畫面之外,急診室的門此段時間都是關著。(二名警察和保全都在急診室外)。
(03:21:36至03:21:56)急診室門打開,護士走到門旁向左右看,似乎在找人。
被告此時仍光著上半身在急診室內,護士再走入急診室,急診室門關上。
(2)檔名:00(00-00-00 00'22'38)(03:22:38至03:23:04)急診室的門打開,一名護士站在門旁,另一名護士站在被告前面,被告光著上半身,歪著身體,左手扶在腰部附近,接著急診室的門又關上。
(03:23:05至03:23:47)保全打開急診室的門讓被告之父進入急診室,被告光著上半身坐在地上,一名護士試著拉他,急診室門又將關上,保全將急診室門按開後,一名保全及二名警察均進入急診室內,急診室門又關上。之後一名保全走出來到櫃臺寫東西,急診室門打開時,可見被告仍坐在地上。
(03:23:48至03:24:54)外面的保全再走進急診室,可見被告被被告之父從地上扶起來坐在椅子上。被告之父拿起被告衣服要被告穿上,保全走出推一張病床進入急診室,(期間急診室之門開開關關,被告之動作均係急診室門打開時所見)。
(3)檔名:00(00-00-00 00'24'54)(03:24:54至03:25:39)急診室的門關著,門開時,保全走出前往櫃台,可見急診室內被告背對著鏡頭站著,身旁站著二名護士及被告之父。急診室門又關上。保全按開急診室之門,可見急診室內護士及被告之父均站著,但是無法看到被告在何處。急診室門又關上。急診室門關上之前,可見到被告之父有揮手示意幫忙。
(4)檔名:00(00-00-00 00'25'39)(03:25:39至03:26:25)第一次門打開,保全走出到櫃台,一名護士走入,可見急診室內一群人在診療床旁,一名護士背對著螢幕,右手有抬高之動作。急診室門又關上。
第二次門打開時,另一名護士及另一名保全進入急診室,可以看見診療床旁有一群人圍著,但無法看到詳細的動作。
(03:26:26至03:26:54)急診室門再度打開,仍見一群人站在診療床旁,無法看見被告身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74至127頁),被告亦坦認勘驗內容中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係其本人,穿著黃黑外套男子為其父卓文慶無誤(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且依前揭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自行在醫院急診處櫃檯辦理急診手續,再至急診室門口由護士為其量測血壓,行動自如,無需他人攙扶,亦無任何酒後步履蹣跚狀態出現;又被告進入急診外傷處理區,由護士為其檢傷,被告當時坐於地上,護士則試圖將其拉起,嗣由被告之父、保全及警察進入外傷處理區協助之情況,顯與證人乙○證述伊請被告站起走動一下,被告順勢坐在地上,伊要扶被告,被告不願意,坐在地上哭泣,伊有請被告之父及警衛進來協助等情相符;其後由保全推診療床進入外傷處理區,在外傷處理區,被告之父有揮手之動作,護士有抬高右手之動作,惟看不見被告身影,但診療床旁持續有一群人圍著,亦顯與證人乙○證述被告有拉扯其護士服,直至遭警衛及警察壓制在床上,被告始鬆手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乙○、丁男前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以上見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頁)、證人丁男當庭繪製之檢傷室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車縫線裂開之護士服上衣照片6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在卷可憑,及扣案證人乙○提出遭被告強力拉扯致車縫線裂開之護士服上衣1件可佐。
6.至於辯護人固以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父對其說「摸一下有什麼關係」,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之父係說「摸一下又不會死」,顯有出入,且沒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係乙○片面說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乙○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補充證稱:「(問:妳以前說『「摸一下又沒關係』,今天說『摸一下又不會死』到底被告父親的措辭為何,妳是否還記得?)我只知道是這樣的意思而已,因為那時候我們有很多次跟他講過這些話,但是他用詞都是這樣子」等詞甚明(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08頁),顯然證人乙○僅記得是被告之父上開所言之意旨,雖對於被告父親所為言詞之具體用字,難以逐字記憶詳確,然其先後證述一致,亦非有不符證人記憶之常情,用詞縱有前後不符,語意仍相去不遠,且此本屬旁枝末節,尚與本案重要案情無涉,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自無從僅以此證述內容用詞稍有不一,即認乙○證述全部不可採信,故辯護人此項辯稱,並非可採。
7.再就證人即被告父親卓文慶前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沒有坐在地上等詞(見偵卷第36頁);然經檢察官詢及是否有醫生、護士所說當時被告站不起來,並順勢坐在地上哭,護士叫伊進去扶被告起來之事時,始又改稱:有此事,就是扶在病床上要給醫師治療等詞(見偵卷第36頁);證人卓文慶偵查中於同日偵訊之證詞即已見反覆;而卓文慶在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述:伊在急診室時,並未聽聞被害人乙○有向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子」、「放手」等語,只聽到被告一直喊痛云云(見偵卷第36頁,本院侵上訴卷第102頁及反面)。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遭被告撫摸身軀時)沒有印象且不記得被告父親是否在旁等詞(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07頁及反面);證人即急診醫師丁男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情發生時(即被告對被害人為撫摸身軀之猥褻行為時)家屬並未在場(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等語相合;復觀諸上開案發現場之急診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原審勘驗結果,於「(03:18:47至03:20:23)被告父親此時站在急診室之隔間門門口外面,並和警察談話,一名護士走出隔間時順勢拉了一下簾幕,急診室的門接著自動關上」;可知被告父親當時係在急診室門外,而其間被告父親卓文慶始終均在急診室外,直至「(03:23:05至03:23:47)保全打開急診室的門讓由被告父進入急診室,被告光著上半身坐在地上,一名護士試著拉他,急診室門又將關上」,當時被告父親始再度進入急診室內,而有長達3至5分鐘之期間,被告父親均始終未在急診室內;是以證人卓文慶既有長達3至5分鐘期間均未在急診室內,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又應在短短1至2分鐘內發生之事;況證人丁男又證述:發生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時,被告家屬並不在場,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相合;則證人卓文慶所為上開證言,乃迴護之詞,自無足採,且不得依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請求勘驗乙○案發當時穿著之該護士服破損情形,以查明是否被害人事後加工所為云云,然此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護士服左邊腰間車縫線有裂開13公分長(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40頁反面),而證人乙○迭自偵訊、原審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上衣破損係被告拉扯所致,證人丁男亦證述被告確有拉扯、緊抓乙○衣服不放,把乙○衣服拉破等情,並有縫線裂開之護士服照片6張在卷可按,則該護士服之破損情形已臻明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害人自行加工所致,被告與其辯護人乃請求採取護士服上之指紋送驗,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9.綜上,被告撫摸被害人乙○之大腿外側,並連同撫摸乙○腰、腹部等身軀且強力拉扯被告之上衣等舉動,惟大腿連接臀部、陰部,腰、腹部則下與臀部、陰部相接,上與胸部乳房處相連,用手加以撫摸,顯足以引起性慾,足認係猥褻行為;又強力拉扯被害人乙○維護伊上身胸部之上衣,竟致該上衣扯破,使被害人上身胸部有外露之虞,亦屬引發性慾之猥褻行為。另就被害人乙○於上開猥褻之過程中曾喝斥被告「不可以這樣」等語,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及丁男均證述如前,且被告甚至強行扯破被害人乙○之上衣,亦有遭被告拉扯裂開之護士服上衣扣案可資證明,在在可知被告施行上開猥褻行為之際,非但有以強施腕力拉扯被害人衣物而為強暴行為,且由被害人乙○當場之喝斥,均可明確知悉被告所為猥褻行為,業已明白牴觸被害人乙○之性自主意願甚明;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確為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對甲○為強制猥褻部分:
1.證人甲○於偵訊時指證稱:當時我和乙○一起推被告過去X光室後,就跟乙○先回來,放射科的人打電話來說我們病人(即被告)太躁動,請我們過去協助,我就過去幫忙,當時被告之父及警察都站在放射科X光室外面,我就過去,一開始被告都配合,因為要放X光板進去,床欄是放下來的,在拍到第3張時,被告一直動,一直大哭,我怕被告從床上摔下來,就站在被告左邊,並要協助把X光板放在其左側大腿下面,被告就很躁動,就用他的左手掐住我右胸部,我當時就大叫叫被告放手,被告還是不放手,我對面是被告父親及警衛,被告另一隻手被警衛及被告之父壓制住,當時丙女進來,剛好看到,丙女要被告將手放開,不要藉酒裝瘋,否則會告被告,被告就放開了,之後我正要將床欄拉起來時,不到幾秒,被告再以左手用力地掐住我右胸部,我大叫要求被告放手,被告仍不放手,直至丙女對被告再說一次時,被告才放開,我與丙女問被告還要不要拍X光片,被告表示不要,我們就將被告推回急診室,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所為舉止讓我嚇到,感到很不舒服,並有向護理長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4月19日我在醫院留觀室值班,同時尚有丙女、乙○一起上班,當日先把被告送到X光室就回來了,X光室打電話說被告無法配合拍攝,要我過去,我過去後,前面1、2張被告還可配合,等到照第3張即第3個部位時,被告無法配合,一直亂動,之後就摸我胸部,用掐的那種,當時我傻住,正好丙女過來,發現被告抓我胸部,大聲斥責被告「把手放開,不要藉酒裝瘋,這樣我們可以告你」,我也大聲要求被告放手,被告才放開,沒幾秒,我要將床欄拉起,被告此時又以左手用力抓我右胸,抓住還用力旋轉,時間約有15秒至20秒,並造成紅色抓痕,這時我與丙女均很生氣大聲斥責被告,要求被告放手,問他還要不要拍,被告就表示不要拍了,且被告之父也在X光室協助,當時我及丙女站在靠近被告頭、手部位,放射師則靠近被告腳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從而,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描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情節均大致相合,亦無矛盾之處。
2.依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因急診之醫師指示照X光,就由乙○、甲○推著躺在病床之被告去照X光,我先回來,後來X光室打電話說,被告非常不配合,需人協助,就由甲○去協助,因為被告祇需拍三張照片,但拍了很久,我想時間也到了,就想說要將被告推回來,便過去X光室查看,一到就看到被告很躁動,對甲○襲胸,因被告躺著,且當時我認知被告有喝酒,就對被告表示,不要藉酒裝瘋,要被告將手拿開,被告那時有放開,但沒幾秒,又對甲○襲胸,抓得更久,看起來有扭轉,我將被告之手揮開,問他還要不要照X光,被告說不要,我就將被告推至急診室等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急診醫師表示被告需照X光,由乙○、甲○推著躺在病床之被告過去照X光,後來X光室打電話來表示被告非常不配合,需人協助,由甲○去協助,但去了很久,我就去看,發現甲○正與被告溝通配合檢查,被告有同意,之後又很躁動,要照X光時,被告就伸手摸甲○胸部,當時甲○站在被告左手邊,我有對被告說「把手放開,不要藉酒裝瘋,這樣我們可以告你」,制止被告,第二次被告又攻擊甲○,抓甲○胸部,我有制止被告,所說與第一次差不多,後來我對被告說如果不願意照X光就回去急診室,就如偵查中所述,因偵查時時間距事發較近,記憶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反面)。證人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陳述一致,且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其既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自得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指證之被害事實為真實,且具有關聯性,當得為補強證據亦明。
3.另證人即案發醫院放射室人員廖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10 2年4月19日我在X光室作X光檢查,我記得當日護士推被告進來檢查,推過來後護士離開,因被告好像側睡不願平躺,沒辦法作,我就請護士來幫忙,護士甲○很快就過來,請被告配合不要動,病床高度大概到腰部,被告平躺,甲○過來面對病床、面對被告,話講一講,被告躺著,右手伸高揮舞,動作有點快,我看到被告隱約碰到甲○身體,但不知碰到那裡,甲○說「先生你碰到我了」,當下有點生氣,用腳蹬地上,後來又來一位護士丙女,因為被告不配合,後來護士丙女就將被告推回去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7頁)。是證人廖男所述情節與證人甲○、丙女證述證人甲○有遭被告碰觸身體,因而對被告斥責內容大致相符,亦得佐證證人甲○、丙女所述上開甲○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應屬可信。縱因證人廖男於證述過程中,對於案發在場之人有幾人、證人丙女之反應及甲○遭襲胸之次數等細節無法清楚敘述,惟證人廖男於10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證述時距案發當日已有1年8月以上,衡諸常情自難苛求證人廖男仍對案發時周遭一切情事均記憶深刻無遺,然其上開所證被告確有碰觸甲○並被甲○當下喝斥之情形,既與證人甲○及丙女前揭證述相合,自仍得為被告對於甲○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佐證甚明。是辯護人所指證人廖男上開證述就細節處仍有上開瑕疵一情,即推翻證人廖男所為全部證言之可信性云云,亦非可取。
4.又證人即案發醫院保全人員方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確定被告進入X光室時,我有進入,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拍攝成功,也不確定拍攝時我有無在X光室內,因時間太久,細節部分包括在場人說了什麼都不記得,只記得護士叫被告躺好,因被告手亂揮,我擔心被告之手傷到護理人員,有壓制被告之手,是因為護士可能有說需要支援幫忙戒護,才會進去,但當時真實狀況我也不記得了,若有進去的話,就是幫忙壓而已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是以證人方男是否全程與被告留在X光室,已難認定,自難僅憑證人方男之部分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依證人方男證述,被告在X光室內有舉手亂揮致遭壓制之情事,適足以為被告曾伸手觸摸、掐住甲○胸部之佐證。
5.辯護人於前審雖另請求調閱案發當時X光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在X光室對甲○襲胸而涉本案犯行乙節,然依案發醫院103年4月11日函覆原審稱:因急診放射科考量病人隱私權,故無設置監視器設備,此有該案發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頁),是以,案發醫院之X光室內,既未安裝監視器,本院自無從為調查,附此敘明。
6.至證人卓文慶雖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伊有跟被告一起進入X光室,伊沒有看到被告用其左手按住或掐住甲○右胸部,只有看到被告一直喊痛,手一直亂揮舞而已,伊也沒有聽到丙女對被告說「請你把手放開」、「不要藉酒裝瘋」、「這樣我們可以告你」等語,也沒有聽到丙女連續二次大叫或甲○對被告說「先生,你碰到我了」等詞,只聽到被告一直喊痛而已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及反面,本院侵上訴卷第103頁)。惟衡諸常理,X光照射之際,病患家屬不可能留置於X光室內隨侍病患,而證人卓文慶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X光室的整個過程中,我也不是從頭到尾都在X光室裡面等詞明確(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再者,被告對於甲○所為強按或強掐胸部之猥褻行為,均在短暫之時間內即已完成,且立刻遭他人制止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女詳為指證在前;是證人卓文慶既坦承其並非全程陪伴被告在X光室內,而X光室內於照射X光時室門必然閉鎖,則證人既未持續在場,以致未能見及被告猥褻甲○之行為,亦未見聞甲○、丙女喝止被告之舉動或言語,即符常理;況卓文慶之證稱多為迴護其子即被告之詞,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卓文慶上開證詞,即推翻證人甲○與丙女之明確指證,是卓文慶之證言顯不足依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據上可知,被告先後以強按及強掐被害人甲○胸部乳房之方式對於甲○為猥褻行為,甚至因此引起被害人甲○當場大聲喊叫,被告並立刻為在旁之丙女喝斥之後,方才停止上開猥褻行為,均足見被告以手強按、強掐被害人甲○胸部,已係運用強力之強暴行為,且自被害人甲○大聲喊叫及丙女在旁之喝斥,益見此確實壓制了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意願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丁男就被告在急診室外傷處理區有自乙○大腿處撫摸而上,經制止不聽,仍繼續撫摸碰觸到乙○腰部、腹部,甚且拉扯乙○上衣至內衣下緣,因乙○用手擋住,始未摸及胸部等情,及證人甲○、丙女就被告在X光室內以左手摸甲○右胸部1次,經大聲喝斥,被告始放手,竟又2度以其左手掐住甲○右胸部1次等情,均證述歷歷,而證人乙○、甲○既均已呈現明白拒絕之表示及動作,被告此時亦應確知被害人峻拒被告撫摸及碰觸之意思,詎被告竟然衍生莫名性慾,無視於被害人拒絕其撫摸、碰觸或強行按掐之表示及動作,牴觸該等被害人之性自主意識,而以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被害人,其犯行之強度顯然遠高於性騷擾所謂「不及防備、抗拒」,而達於強制猥褻之牴觸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之程度;此外,證人乙○又證稱伊感覺不舒服,護士難道就是這麼不堪,從那次之後,心裡受到很大衝擊,很多次都無法入睡,需要靠安眠藥入睡來忘記這件事情等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證人甲○證述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所為舉止讓伊嚇到,感到很不舒服,並有向護理長反應等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證人廖男證稱當下甲○有點生氣,用腳蹬地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證人丁男則證稱甲○有描述被襲胸之過程給伊聽,當時看到甲○有點嚇到的樣子,且甲○說的時候不是很流利,臉色蒼白及呼吸有點急促等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均在在佐證被告前揭各次行為確實壓抑或牴觸乙○、甲○之性自主意願,並使乙○、甲○感到嫌惡及恐懼已明;況且,被告無論對於被害人乙○由大腿撫摸至腰、腹部等身軀,並施強暴拉扯乙○上衣,經他人制止始放手不再拉扯乙○上衣,以及對於被害人甲○先強按胸部,再接著強掐甲○胸部之行為,由丙女喝斥才停止強按、強掐等之強暴舉動,先後分別均已持續長達1或2分鐘左右之相當時間,顯然超越「性騷擾」之所謂僅數秒鐘短暫接觸,而應屬強制猥褻甚明。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及甲○分別所為之犯行,顯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行為之規定有間,而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以被告所為充其量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自非有據。
(四)又辯護人另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年為該疾病所苦云云為被告辯護,並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以查明如未遵照醫囑按時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或服用過量,是否會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對行為控制能力較平常程度減弱之可能性乙節。惟查,被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於98年6月26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侵上訴卷第86頁),其上固記載診斷被告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和型,未明示嚴重度,門診治療係自91年8月5日至98年6月26日共16次等情,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約4年之久,相隔4年期間,被告是否仍曾就上開精神症狀就醫,亦屬不明,實難據此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有受上開疾病之影響;再參以證人乙○證述被告當時與伊對答如流等詞;證人丁男亦證稱被告能說明其在外面遭人毆打,對於不舒服之處均能回答,意識狀態清楚等詞;證人丙女則證稱被告有喝酒,但說話很好,走路正常,可以回答其遭人毆打、稱腳痛、站不住,不舒服等詞明確,均如前述;證人即被告之父卓文慶亦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照完X光片後,醫生有說要幫被告縫頭部,但被告說他怕痛,不要縫,結果他說想抽菸,後來阿嬤下來,伊就跟阿嬤推被告出去抽菸等詞亦明(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侵上訴卷第103頁反面);在在足證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表達能力均未見有何異常之處;況經本院先調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有關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後,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仍認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犯行當日被告有飲酒,但和平常飲酒相較,並未明顯過量,且被告可說明行為經過和當時想法,顯見仍有相當之辨識和控制能力。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以上有該院105年5月9日草寮精字第105000473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5頁至第116頁),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乃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專業醫院,被告及其辯護人乃質疑該鑑定報告並請求改送童綜合醫院鑑定,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證人廖男(放射人員)、謝男(保全人員)、方男(保全人員)均已於原審作證有見被告舉手亂揮,廖男且證述看到被告隱約碰到甲○身體,甲○生氣蹬地等情已如前述;方男對於在X光室之諸多情節已證稱時間有點長,忘記了或不太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謝男且證稱伊與方男是後來才進去急診室的,對於被告舉手亂揮是否在診間,時間太久想不起來,有無聽到別人罵被告有點忘了,且謝男既證述「在X光室時有沒有護士忘記了」,自不能以其有證述「都沒有聽到護士罵被告」,即認定無此事實存在;況其嗣已補證稱「是因為忘記護士是否在場,也不記得護士有沒有說什麼,而不是沒有聽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且證稱當被告病床要推去X光室時伊因尿急上廁所,所以原審卷一第130頁上的照片沒有伊,伊什麼時候去X光室的,忘記了。並稱「我什麼都忘記了,不要問我,不要再問了,再問我頭很痛」,護士有無被騷擾也不可能跟渠等外包人員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之辯護人乃斷章取義,主張廖男、謝男、方男於員審之證詞有利被告而請求本院再行傳訊,自無必要,併此敘明。再者,刑法強制猥褻罪並不以已引發性慾為限,其為誘起性慾而為強制猥褻仍包括在內,此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卷內之勘驗監視畫面內容中當時被告的褲襠下體部位並無凸起(指勃起)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意圖可言,自無可取。」等情,已足認被告等有對原告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原告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堪認定。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侵害方式及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復斟酌本件兩造所陳報之學、經歷暨財產狀況(本院卷第21頁及末證物袋、另參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此外,並斟酌本事件發生始末、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2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3年3月6日起(本院附民卷第7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